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上訴人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明耀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叄萬肆仟叄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昇降設備合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大時代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公寓大廈)之機械式停車設備 120位及油壓昇降梯2組之定期保養工程,約定自民國99年 1月1日迄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保養費新臺幣(下同)17,200元(其中1組油壓昇降機因故障被上訴人決定暫不予修繕),扣除油壓昇降機1組之保養費2,000元,每月保養費為15,2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不因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之主任委員更換而失效力,如有違約,違約方應賠償違約金【保養合約到期前所有月份之金額】予對方;以保障雙方之權益」。嗣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因內部派系爭議,現任管理委員會阻止被上訴人進入社區保進行保養工程,且不支付保養費用,有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即自99年4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3個月之保養費,合計為 501,6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468,6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主任委
員為蘇字華,蘇字華及所屬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代表與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鍾文政及所屬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代表,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爭議,於另案訴訟中達成協議,由原審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勝訴之一方概括承受他方之前所簽立之公共事務合約,故上訴人仍應依約履行。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雙方合約簽訂至今,已有多年配合保養機械式停車位合約之簽立,因大時代管理委員會任期為一年一任,管理委員會要求被上訴人將保養機械式 120位停車位,相關油管、高壓接頭及高壓轉接頭、雙上逆滑組之產品全部更換新品,才有 3年合約之存在,被上訴人多次購買材料費用金額高達 412,826元,其餘為被上訴人微薄之工資,被上訴人簽立保養合約需 3年施作保養才能回本,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契約上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非上訴人所有,立約人蘇字華亦非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至3月間未至社區進行設備維護,上訴人亦未給付過任何保養維護費用。上訴人雖與蘇字華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協議,由原審98年度訴字第3088號訴訟勝訴之一方概括承受他方之前所簽立之公共事務合約,惟訴外人蘇字華從未告知包括哪些廠商,也未和上訴人辦理交接,上訴人無須履行系爭契約亦無違約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468,600元,其理由
略以99年 2月10日簽議書內容所稱之「概括承受」之性質,應屬契約承擔,從而,上訴人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基於契約承擔之協議,應承擔系爭契約主體地位,並負履行契約之義務。惟查,按兩造於99年 2月10日簽議書內容,觀其契約當事人簽名欄,甲方當事人有鍾文政等11人簽名,乙方當事人有蘇字華等13人簽名,然俱無二方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用印,則上揭協議書之性質,充其量僅鍾文政等與蘇字華等「個人之協議」,無法視為上訴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承擔蘇字華個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昇降設備合約,原審逕以契約承擔為由,認上訴人應基於契約承擔之協議,承擔系爭契約主體地位,並負履行契約之義務,顯有誤認上開協議書簽約之主體係上訴人,應予澄清。
⒉按民法第 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約定,承擔蘇字華個人簽訂之系爭二份合約內容,並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蘇字華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二份合約書條款第七條,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內容並無另外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則本件違約金應定性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洵為真正。另按本件違約金已定性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因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給付違約金。況且,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履行任何服務,當然未有損害可言。
⒊被上訴人係自91年開始服務上訴人社區,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社區之昇降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已相當熟稔,所需零件理應準備充足,不可能因本次合約必需另外備料。另觀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享有於正常使用下磨耗損不堪用之零組件,惟其前提要件受限於合約書第四條第 4點之除外條款,實質上恐無法享受免費更換服務,縱使不論第 4點之除外約定,單以合約附表所示之零組件觀之,其項目僅係簡單之零件而已,價格不高,且非特殊規格,縱使被上訴人因應系爭合約另外備料,其所受之損害微乎其微。再查,系爭合約期間雖自99年1月至102年12月,惟於合約開始即產生債務不履行情形,兩造亦不爭執99年1月至3月的保養費用上訴人沒有給付,則於系爭合約一開始即有糾紛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豈可能信賴合約會完整履行?甚至大量備料?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合約遭受損害之可能,洵為真正。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為違約金實屬無理。
⒋未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之金額係以「合約到期前所有月份之金額」為準,然而上訴人就算有違約(假設語),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二年合約金額一次給付作為違約金,同時無須提供任何服務對價即可請求此違約金,被上訴人顯然因此獲有暴利,又細觀合約內容,盡顯對被上訴人有利之約定,當初訂約已不公平,本件上訴人縱須承擔違約之責,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重,應予酌減為當。
⒌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與訴外人蘇字華等簽訂協議書,約
定承擔訴外人蘇字華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權利義務,自無須負擔違約責任,縱然係屬契約承擔,惟被上訴人既無損害,其請求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況且,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誠屬過高,恐造成被上訴人因此獲有暴利,如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亦請求依法酌減。
三、被上訴人主張蘇字華以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自99年 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大廈之機械式停車設備及油壓昇降梯之保養工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升降設備合約書各 1份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15頁,下稱系爭契約),形式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系爭契約確係蘇字華以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履行而未履行,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主張上訴人應負履約及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經查:
㈠、按契約承擔係指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均由承受人行使負擔之。又契約承擔如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即生契約當事人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鍾文政及委員代表與訴外人蘇字華及其所屬管理委員會委代表,在原審98年度訴字第3088號訴訟審理中協議:勝訴之一方將概括承受對造前所簽訂公共事務之合約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鍾文政暨委員代表與蘇字華暨委員代表於99年2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屬實,核其協議所稱之「概括承受」之性質,應屬契約承擔。上訴人雖抗辯依99年 2月10日協議書當事人簽名欄,甲方當事人為鍾文政等11人簽名,乙方當事人為蘇字華等13人簽名,然並無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用印,上揭協議書之性質,充其量僅鍾文政等人與蘇字華等人「個人之協議」,無法視為上訴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承擔蘇字華個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昇降設備合約等語。惟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認定蘇字華無管理委員身分,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確認蘇字華於98年11月15日召集之98年11月15日系爭公寓大廈第11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不存在確定,則依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嗣後推選蘇字華為主任委員之推選固均失其依據。然查,上訴人與蘇字華暨其委員代表於前開訴訟審理中已達成協議,上訴人應概括承受蘇字華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所簽訂之公共事務合約一節,有前開協議書在原審卷為據(見原審卷第24頁)。
系爭契約係蘇字華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與被上訴人所簽訂關於系爭公寓大廈機械式停車位及油壓昇降梯之保養維護契約,其性質自堪認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合約,是上訴人依協議應概括承受系爭系約,即由上訴人依契約承擔之約定,行使、負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況被上訴人既執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自屬已承認是項契約承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人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基於前述契約承擔之協議,仍應承擔系爭契約主體地位,並負履行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本合約不因甲方主任委員更換而喪失效力;如有違約,違約方應賠償違約金〔保養合約到期前所有月份之金額〕予對方;以保障雙方之權益」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頁)。
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自應依約履行契約內容。再查,上訴人因單方面要求被上訴人協商降低價格,並於要求降低價格不成後,逕將系爭保養工程另行辦理招標並委由他人施作之事實,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為真。上訴人雖抗辯蘇字華並未辦理移交,不知有系爭契約存在等語,惟揆諸前揭協議約定,並無以辦理交接程序為上訴人概括承受之條件,上訴人既曾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進行協商(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上訴人抗辯其不知系爭契約存在等語,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核先敍明。經查,本件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及升降設備合約書第 7條約定:「本合約不因甲方(上訴人)主任委員更換而喪失效力;如有違約,違約方應賠償違約金『保養合約到期前所有月份之金額』予對方;以保障雙方之權益。」等語,已如前述,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再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9年4月起算迄101年12月止合計33個月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機械式停車位 120個之保養費用共13,200元,優惠總金額每月12,200元(見原審卷第8頁)、升降設備每月金額2,000元(見原審卷第12頁),是上訴人每月原應給付之保養費用合計為14,200元,上訴人主張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用每月為13,200元、升降設備每月保養費為 2,000元,合計為每月15,200元等語,並不足採。準此計算,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68,600元(14,200元33月=468,600元)。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履約期間僅三個月即僅履行系爭契約之 1/12,尚有33個月即11/12比例未履行,被上訴人亦因而減省施工及人事成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履行期間之全部保養費用全額,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二分之一為適當,爰予以酌減之。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在234,300元(計算式為:468,6002=234,3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雖有33個月之合約未履行,惟其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向廠商進料,準備進行保養,該材料並不適用於其他大樓,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受有損害,不應予以酌減等語,並在本院提出進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 38-39頁)為據。惟查,上開進貨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購買材料,惟因上開進貨單記載之材料品名,核與系爭契約所附附件一所示應由被上訴人免費提供之材料並不相符(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自無法證明係因保養上訴人前述機械停車位及升降設備而購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34,300元,為有理由,既如前述,自應予以准許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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