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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 林連訪被 上訴人 許峻洋法定代理人 許志誠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宋美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宋美英超過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宋美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宋美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日下午7時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西往東沿彰化市○○路行駛,行經華山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上訴人宋美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被上訴人許峻洋及訴外人許政凱,自中山路2段382巷(此巷通過與中山路岔路口即為華山路)車道直行駛入該路口,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宋美英因此受有右側第7及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許峻洋亦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涉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過失,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宋美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許峻洋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②機車損害部分:系爭機車因車禍而損壞,修理費用共17,970元。③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宋美英與配偶訴外人許志誠共同經營夜市攤販生意,一天至少有1000元收入,6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8萬元。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疼痛不堪,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憶及車禍情節而有失眠、焦慮、頭痛等症狀,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許峻洋206,000元、被上訴人宋美英417,970元等情。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車禍經過,上訴人歷次陳述均不相符,均不實在。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未受理賠。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汽車修理費用過高,系爭機車並未滑行,未造成系爭汽車之刮痕,只有撞到系爭汽車的右前葉子板,該車其餘損壞部分非本次事故造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許峻洋、宋美英36,000元、82,617元,及均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據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沿彰化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華山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當時彰化市○○路剛從紅燈號誌轉變為綠燈號誌,上訴人駕駛車輛同向正前方有一自小客車,上訴人車輛剛要起步及跟隨該自小客車前進並左轉中山路時,被上訴人宋美英騎乘機車沿中山路與華山路交岔路口左轉華山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為剛從綠燈號誌轉變為紅燈號誌,被上訴人宋美英急欲左轉進入華山路,遂突然快速逆向及闖紅燈越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華山路,因為車速過快致避煞不及,撞及上訴人車輛右前側車輪上方葉子板,足見雙方之撞擊點在華山路上,而非交岔路口上,即上訴人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是被上訴人宋美英逆向侵入上訴人車道。且被上訴人宋美英行駛時速不只30公里。故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宋美英逆向超速行駛及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警員到場後丈量相關位置所繪製,惟與事故發生後兩車實際停放位置與該現場圖所示停放位置不同。因警員曾要求上訴人拿出身分證遭上訴人拒絕,疑警員挾怨報復。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依據上開現場圖加以判斷,所得結論必有違誤。若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宋美英為肇事主因,應負90%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獲得之理賠,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另上訴人之系爭汽車亦因本件車禍損壞,被上訴人宋美英應賠償上訴人車體損害3萬元,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宋美英受有右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許峻洋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2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27號起訴書影本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12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196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被上訴人宋美英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上訴人則辯稱當時華山路剛從紅燈號誌轉變為綠燈號誌,上訴人左轉中山路時,因為剛從綠燈號誌轉變為紅燈號誌,被上訴人宋美英急欲左轉進入華山路,因為車速過快至避煞不及,撞及上訴人車輛右前側車輪上方葉子板,足見雙方之撞擊點在華山路上,且為上訴人車道上,而非交岔路口上,上訴人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是被上訴人宋美英逆向侵入上訴人車道,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宋美英逆向超速行駛及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開車沿華山路西向東行駛,因為當時華山路是綠燈,我車同向正前方有一自小客車,我跟隨該部自小客車前進,當我行駛至上述路口時,我準備跟前方自小客車要左轉往中山路北上車道行駛,我先確定右方沒有來車,再確認左方沒有來車後左轉,我在左轉過程中與一部機車發生車禍....」等語(見上開警卷2頁背面);被上訴人宋美英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中山路2段382巷東向西行駛出來,我已經穿越中山路往華山路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前,我有看見一台自小客車沿華山路西向東逆向行駛出現在我正前方,就在上述地點發生車禍」等語(見上開警卷5頁),參酌其二人之供詞,並觀察上開二車受損之情形,系爭汽車係右前側車輪上方葉子板受損,系爭機車係前車頭受損,此有該二車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足認上訴人當時係由西向東正在左轉彎之車輛,而被上訴人宋美英則係由東向西之直行車輛。又系爭機車倒地位置,雖已進入華山路口,惟係在被上訴人宋美英原來行駛之車道,而非上訴人汽車行向之車道(即非逆向車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宋美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逆向行駛或闖紅燈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宋美英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上訴人行進之車道上云云,並不可採。又本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林連訪酒精濃度過量(0.48MG/L)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宋美英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5月10日彰鑑字第09956 0095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36至39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宋美英逆向行駛、超速、闖紅燈,現場圖與事實不合,因警員曾要求上訴人拿出身分證遭上訴人拒絕,疑警員挾怨報復云云,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委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宋美英、許峻洋受有前揭傷害,足認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上訴人宋美英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無解於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上開事證明確,足以判斷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歸屬,上訴人請求本院再行勘驗現場,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美英、

許峻洋各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6,000元,及被上訴人宋美英於未受傷前,經營夜市攤販生意,一天至少有1,000元收入,6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8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或報稅資料,或任何足資證明收入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因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應予維持。

⒉機車損害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宋美英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花費修理費用17,970元,此有修理費用之統一發票正本附卷足憑。惟查,系爭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此有機車行照一紙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11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1000分之536,惟不得低於機器腳踏車總值10分之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折舊後為1,797元,即為上訴人宋美英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上訴人宋美英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述傷害,

疼痛不堪,且每每回想車禍狀況而心有餘悸,有失眠、焦慮等症狀,上訴人於肇事後毫無悔意,令被上訴人精神痛苦。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宋美英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許峻洋為00年生,小學在學中;上訴人無正式教育文憑,為自由業,無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訴字卷34、35頁,本院卷32頁)。本件被上訴人宋美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第7、8肋骨骨折,住院4天;被上訴人許峻洋所受傷害為腹壁挫傷,經急診處置,當日離院,有診斷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7、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宋美英、許峻洋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4萬元為相當,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⒋綜上合計,被上訴人許峻洋主張受有損害4萬元、被上訴人宋美英主張受有損害91,797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無照(駕照逾期)且酒精濃度過量(0.48MG/L)駕駛系爭汽車,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上開警卷14頁),又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宋美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9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峻洋、宋美英各36,000元、82,617元(40,00090%=36,000,91,79790%=82,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獲得之理賠,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獲得理賠,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見本院卷22頁背面),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亦因本件車禍損壞,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車體損害3萬元,上訴人得以之與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抵銷等語。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宋美英於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有10%之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美英應就系爭汽車車體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經查上訴人陳稱系爭汽車修理也沒有用,已經報廢等語(見本院卷22頁),而就其所受損害,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33至4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本次事故系爭機車只有撞到系爭汽車的右前葉子板,該車其餘損壞部分非本次事故造成。經查,該估價單雖記載右前葉子板、噴漆、右前門刮傷補噴漆、後門刮傷補噴漆、其他整修、工資等估價項目,總計金額38,600元(見本院卷33頁),惟依前述本院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情形觀之,系爭機車應僅撞及系爭汽車之右前葉子板,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翌日上午9時警詢時,就員警詢問車損狀況時,僅答稱「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受損」等語(見上開警卷2頁背面),未曾提及汽車右側有自前至後長達數公尺之刮痕,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明車體損害之照片,其中部分顯示拍攝於97年1月15日(見本院卷34至38頁),即在98年12月3日本次事故發生前系爭汽車車體即有多處受損,包括前、後車門刮傷、烤漆多處剝落等情,再參以上訴人在本院於9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闡明應提出修車費單據時,尚陳稱「我可以請保養廠開修理費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22頁),足認該估價單非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開立,而係遲於約1年後始開立,則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無從遽認均為本次事故所致,則非本次事故所受車體損害部分,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宋美英賠償。又證人吳建民證稱:當時只是估價而已,沒有維修,通常沒有估價單上價格那麼高等語(見本院卷31頁)。綜上,本院認該估價單所列項目,僅「右前葉子板9000元」為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其餘項目則與本次事故無關。再查,系爭汽車係00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見警卷第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5頁背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18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是計算折舊後,上訴人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900元。又被上訴人宋美英於本次事故之發生應負10%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宋美英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為90元(90010%=90)。是經上訴人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宋美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2,527元(82,617-90=82,527)。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於本件起訴前曾催告上訴人付款之證據,則本件法定遲延利息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5月12日當庭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1頁),法定遲延利息得自99年5月13日起算,惟原審判決遲延利息均自99年6月1日起算,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應維持。從而,被上訴人宋美英、許峻洋就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峻洋、宋美英36,000元、82,617元,及均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逾此範圍請求部分,業已確定),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許峻洋請求給付36,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宋美英請求給付82,527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抵銷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即有未合,應予廢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