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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 謝定光被 上訴 人 李永樹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59平方公尺鋼架造一層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2.36平方公尺二層樓房,其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5年間興建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增建,因此,上訴人增建上開建物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開建物建築越界之情事,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應屬有權占有,且上開建物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償使用後始增建,因此上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瓊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9672分之31520、39672分之8152。上訴人謝定光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59平方公尺鋼架造一層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2.36平方公尺二層樓房1

2.82平方公尺花園等建物之事實,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為證,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被上訴人出具予苗栗縣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以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業經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在卷,故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並非用以同意上訴人增建上開建物,因此,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上開建物。

㈡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吳維海到庭證稱:「在二十幾年前原

告謝先生家裡,謝先生有向我說那位是地主李先生。當時我是先去王朝明家,後來王朝明再帶我再去謝先生家,當時我到謝先生家先談論到藥草的事情,然後我們就一直聊草藥的事情,因為王朝明對草藥很有研究,之後地主的李先生就進來,謝先生就有說他房子後面水泥構造部分蓋好了,上面屋頂部分還沒有蓋好,地主李先生說地已經提供給縣政府了,你們要怎麼用就怎麼用,你請我吃一噸飯就好,謝先生當時說下次再請你。」(見原審卷第118頁)等語,並經其當庭指認到庭被上訴人即為二十幾年前其在上訴人家中所見過之地主,且指出其二十年前所看到之地主李先生的頭髮顏色是有點黑色的,其中有點白色的(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然證人吳維海上開所指述之地主李先生之髮色,與被上訴人之髮色完全不同,蓋被上訴人本人在從約66年(即相當於被告44歲時)起其頭髮即變成全白,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個人照片為證,故證人吳維海所為之指認是否有誤,已不無可疑。再者,依一般吾人經驗可知,人之記憶乃有限,會隨著時間的流逝而逐漸模糊。本件證人吳維海僅在二十幾年前見過被上訴人一次面,之後就未曾再見過,業經其供明。則證人吳維海既僅在二十年前見過被上訴人一次面,何以猶能清楚記憶其身形及容貌至今?更何況人係肉體,其容貌、體格亦會隨時間而漸漸改變,被上訴人亦不例外,則證人吳維海在隔二十年後猶能明白指認所見過一次面之人,與經驗法則有違,證人吳維海所供不實,要不足取。又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上訴人既自陳在75年間增建,則理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惟上訴人未曾如此主張,可見未獲得另外共有人邱瓊鑑之同意,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知悉渠越界建築之事實,依民法第79

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取,況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加建房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無上揭法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點抗辯亦無憑採。

㈣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迄今逾一、二十年後,始向其請

求拆除上開建物,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行使其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並不會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間之長短而受影響,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六、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