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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 帥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節鶴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被 上訴人 謝鳴鎮原名謝明鎮.

謝志宏江勢源江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帥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帥帥公司)主張:帥帥公司前與謝鳴鎮、江勢源、江素貞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10、311、313、314、315、3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帥帥公司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廠。嗣彰化縣政府為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市地重劃案,於民國99年4月間,發放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628萬2295元予謝鳴鎮、161萬7995元予謝志宏、304萬6305元予曹月春(已歿),江勢源、江素貞二人則為曹月春之繼承人。但有關拆遷帥帥公司所興建之廠房部分,該拆遷補償費應支付予帥帥公司。至於兩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8條之約定,乃是對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補償租賃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倘與租約終止無關者,承租人仍有請求權。本案乃因被上訴人領取帥帥公司所搭建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帥帥公司自得依添附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8條之約定不同。又被上訴人冒用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名義,向彰化縣政府領取系爭補償金,亦屬侵害帥帥公司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帥帥公司原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謝鳴鎮、謝志宏、江勢源、江素貞依序給付628萬2295元、161萬7995元、連帶給付304萬6305元之本息;原審判決駁回後,帥帥公司上訴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謝鳴鎮、謝志宏、江勢源、江素貞依序給付43萬1608元、12萬2746元、連帶給付18萬6116元之本息;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等則辯以:彰化縣政府所發放之建築物補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之對象係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帥帥公司固曾承租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以鐵架石綿瓦搭蓋之廠房;上開廠房為前承租人雷格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格公司)所興建,然雷格公司於86年5月20日與出租人解除租約時,約定該地上物歸被上訴人所有。帥帥公司承租後,並未在租賃廠房東側增建鐵皮屋,其僅曾就所租賃之廠房為裝修。縱認帥帥公司有增建鐵皮屋,亦與原租賃廠房附合而成為一整體,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增建之鐵皮屋所有權,因而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領取上開附合一體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1日發函表示定於9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款、第8條之約定,帥帥公司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償金或有受領補償費之權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帥帥公司主張自81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原訂租期屆滿

後,陸續換約,至99年間換訂新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1、41 -55頁),堪信帥帥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查被上訴人謝鳴鎮代理土地所有權人另於82年9月10日將彰

化縣○○鎮○○段1483(重測後為311)、1484(重測後為310)、1485(重測後為312)、1488(重測後為313)、1498(重測後為316)號土地出租予雷格公司,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雷格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後,於土地上興建廠房(即彰化縣○○鎮○○路○段○○○○○號),且雷格公司將廠房之一部分出租予帥帥公司使用,後雷格公司於86年5月20日與出租人謝鳴鎮及曹月春終止租約,將其所興建之廠房全部拋棄同意由出租人取得建物所有權,此有解除(應為終止之意)契約條件書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57頁)。雷格公司終止租約後,自86年起即由帥帥公司承租上開土地;而帥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租約中,租賃標的雖僅列土地,而為敘及廠房,然而雷格公司原興建之廠房,亦已一併交由帥帥公司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物應包含土地及雷格公司原興建之廠房。惟嗣後因帥帥公司業務減縮,原承租之土地及建物面積減少一半,另一半之土地及建物自94年起,由訴外人黃政雄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61-72頁)。

⑶帥帥公司又主張:99年4月間系爭土地因彰化縣政府進行第

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市地重劃案,對上開土地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由謝志宏、謝鳴鎮及訴外人曹月春領取,99年7月間曹月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313及314地號土地由江勢源、315及316地號土地由江素貞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帥帥公司之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⑷帥帥公司另主張其於88年間在承租之廠房外增建部分建物,

該增建部分已與原承租之廠房附合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增建部分面積依帥帥公司起訴狀所附略圖約為全部建物之4分之1)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證人陳英麗、江敏雄、黃麗蘭均證稱帥帥公司確有增建,且增建部分與原有廠房附合而為原有廠房一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46頁),堪信帥帥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其領取補償費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查帥帥公司增建部分係添附於原有廠房(原為雷格公司所興建,但於終止租約後,事實上處分權歸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乙方(即上訴人帥帥公司)於租賃期滿,應即將土地遷讓返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及第8條「本件租賃其地因公用徵收時,雖在租賃存續中,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租賃物絕不得異議更不能要求任何補償」之約定,承租人即帥帥公司於租賃期滿,或租賃土地遭徵收時,租賃物(依上述,包含土地及廠房)即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不得請求補償費、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是於此情形,帥帥公司增建部分亦應與土地及原廠房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租賃期滿後或租賃土地遭徵收時,增建部分亦應與土地及原廠房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上開約定,取得帥帥公司增建部分廠房之權利,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⑸綜上所述,帥帥公司依民法第816條、179條之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