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上訴人 陳文龍

陳文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秋水(下稱陳秋水

)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9日仙逝,獨留母親即訴外人陳連不碟(下稱陳連不碟)一人獨自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家生活,因當時陳連不碟已90歲,根本無法獨自生活,而兩造兄弟姊妹共七人,均已成家立業各自生活,不可能時時在母親身邊照顧,上訴人為盡孝道乃於91年10月底,將母親接回台中上訴人住處扶養,此為被上訴人二人及姊妹即訴外人許陳春綿、張陳梅、陳秀鑾、陳秀味(下稱許陳春綿、張陳梅、陳秀鑾、陳秀味)所明知。於兩造父親去世後,兩造、陳連不碟及許陳春綿、張陳梅、陳秀鑾、陳秀味等八人曾於91年10月1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約定陳秋水所遺留之現金全數供作陳連不碟養老之用,復於91年11月3日兩造與其他姊妹即許陳春綿、張陳梅、陳秀鑾、陳秀味等協議,內容為:「如需動用470萬者,必須七個兄弟姊妹中六人同意即可動用,PS:有同意權者總數減一人即可」,而上開現金也一直由張陳梅、陳秀味二人保管,該現金並未作遺產分割也未作為支付母親陳連不碟生活支出之用。惟上訴人自91年10月底迎接扶養母親陳連不碟迄今,被上訴人鮮少過問,扶養期間母親陳連不碟一切生活、醫療等費用概由上訴人一人獨自負擔,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依91年11月3日決議,以父親遺留財產支付母親養老費用,但被上訴人二人未表同意,上訴人曾於98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台中何厝郵局第766號)方式詢問被上訴人意見,亦未獲置理。

㈡自91年11月1日起,陳連不碟均由上訴人扶養,陳連不碟現

高齡97歲,日常生活需他人隨時相伴看護,且日常生活所需項目繁瑣,無法一一計算,故每月生活所需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1年至96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之數額為標準,即91年至96年每人平均支出之數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345元、21,842元、22,650元、22,084元、24,222元、24,741元,而97年至98年6月前之平均支出尚未公布,故以96年之24,741元為標準,即自91年11月1日起算至98年6月30日為止,上訴人共計支出扶養費用為1,872,496元。該費用應由兄弟姊妹共七人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267,499元。又兩造姊妹即許陳春綿、張陳梅、陳秀鑾、陳秀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母親陳連不碟之扶養費用由91年11月3日家庭會議決議⑷中所保管之現金支付上訴人,支付時期為自91年11月起算至未扶養止,每月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之數額為標準,惟被上訴人二人未表同意且未負擔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則子女對於父母,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如子女未負擔扶養費,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實際負擔扶養之其他子女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第2及3項所示。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似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在所不問。又雖有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其財力;無謀生能力,則指其工作能力,然若堅持此狹義解釋,則恐無法達成本條尊重人倫、孝道之立法目的。蓋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18條規定,基於貫徹重視人倫意旨,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係不能免除,如對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解釋,如僅限於以財力有無為判斷標準,恐無法達到重視人倫義理之目的。再者,有財力然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者,例如:重病、意識能力喪失或年老力衰,倘以其財力有無判斷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負有扶養義務者,則有財力者恐將因此受有不被扶養之不利,更有可能造成直系血親卑親屬藉口無扶養義務,逕等待繼承,而陷於道德危機之情形,此誠非立法目的也。本件上訴人接養其母親陳連不碟時,其已90幾歲,已難自行維持生活,如因其尚有積蓄,即解釋為兩造均無扶養義務者,恐非妥適。而陳連不碟本身並無謀生能力,其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分述如下:

⑴約於93年2月6日,被上訴人陳文龍歸還代保管之112萬元予

陳連不碟;約於94年11月7日,陳連不碟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0萬元。另於93年2月17日、94年11月8日陳連不碟分別贈與上訴人105萬元、200萬元。上開贈與乃係因兩造父親即陳秋水於生前曾同意將部分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當時因陳秋水欲保留其農保身分,故未能過戶,於陳秋水逝世後,又因被上訴人等不同意,造成無法單獨過戶予上訴人,目前該不動產則處於兩造公同共有情形;並且因被上訴人等不同意陳連不碟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造成陳連不碟需透過訴訟請求,而耗費時日;又陳秋水逝世後,上訴人24小時不分晝夜一直照顧陳連不碟,基上理由陳連不碟乃於上開時日贈與金錢予上訴人。另外,上開105萬元部份原係陳連不碟於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下稱二水農會)之定存,定存契約到期後於93年2月6日,上訴人、陳連不碟會同訴外人陳秀味領出110萬元,並將其中105萬元贈與上訴人;94年11月8日所受贈與200萬元部份,則是陳連不碟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得,由原保管人即訴外人張陳梅、陳秀味先匯入陳連不碟之二水農會帳戶,後於94年11月8日領出250萬元,將其中200萬元贈與上訴人。再者,陳連不碟財產其中的250萬元部分係因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透過訴訟後,約於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才取得,在此之前陳連不碟根本無法使用這筆錢,解釋上這部分財產不應列入陳連不碟之資力計算方屬合理。

⑵又陳連不碟高齡90幾歲,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除一般與

常人相倣之食衣住行花用外,其他個人特別花費計有:①律師費用25萬元(包括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台中地院92年度家訴字第97號、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等;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881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169號等);②訴訟費用66,027元(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③醫療費用74,144元(其中91年間1,880元、92年間22,099元、93年間5,940元、94年間4,850元、95年間4,545元、96年間5,340元、97年間29,290元、98年間200元、另尚有部分收據未收集或散失);④祥義堂推拿費用45,600元;⑤人蔘費用50,000元;⑥贈與稅50,000元;⑦油錢64,573元;⑧花生油40,500元;⑨肉酥14,940元等。

㈣於本院補稱:

⑴依兩造於91年11月3日家族會議決議可知,陳連不碟存款有

111萬元,另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250萬元,合計共361萬元。另陳連不碟於93年2月17日、94年11月8日分別贈與上訴人105萬元及200萬元,則陳連不碟財產應剩56萬元。至於兩造父親陳秋水所留遺產220萬元,因尚未為遺產分割且被上訴人也一再主張,陳連不碟已拋棄繼承,故無法使用;如前所述,陳連不碟得使用之財產僅56萬元。而兩造母親陳連不碟自91年11月起,即由上訴人迎養於台中,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之標準計算其生活花費,則91年11、12月共40,690元(20,345×2)、92年共262,104元(21,842×12)、93年1月至11月共需249,150元(22,650×11)、93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共需8,305元(22,650÷30=755、755 ×11=8,305),以上合計共560,249元(40,690+262,104+249,150+8,305)。故知陳連不碟財產56萬元,僅足維持其生活至93年12月11日止,自93年12月12日起,陳連不碟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兩造仍需負扶養義務。

⑵兩造母親陳連不碟於93年2月17日、94年11月8日分別贈與上

訴人105萬元、200萬元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蓋依證人許華於原審證稱:「(92年初認識當時陳連不碟之精神狀況為何?)很好,我跟她談話她應答均很清楚,她的精神狀況一直都很好,直到這二年開刀後,她的精神狀況不好,我問她,她隨便亂答,我從92年年初迄今每星期從台北回來均有看到她,她在93、94年之精神狀況還很好,我問她事情,她都能很清楚回答,她曾向我表示要將錢送給她兒子即陳文章,至於是否有將多少錢贈與陳文章之事,我不清楚。」。足見兩造母親陳連不碟是於開刀後,精神狀況才不好,於93年2月17日、94年11月8日贈與時,精神狀況並無不佳。再依證人陳秀味於原審證稱:「(自你父親陳秋水91年8月過世後,是否有常跟你母親陳連不碟相處聊天?)我從父親過世後到在每月至少一次會從台北下來找我母親聊天,我母親從我父親過世後到96年年初之前,精神狀況都不錯,跟正常人一樣,跟她相談應答很清楚,她從97年4月12日開刀後意識就漸漸不清楚,在92年間我母親曾經向我說到說應該分給陳文章之土地、房屋被占用(應該是變成共有)還有陳文章都在養她,她表示她全部的錢都要給陳文章,我母親有多次在交談中或電話中向我表示要將她的錢給陳文章,至於有無訂立契約我不清楚,給錢的數目共有二次,一次105萬元,另一次250萬元。」;又證人陳秀味為兩造之妹妹,倘陳連不碟之贈與無效,則日後證人亦可受分配財產,今證人明白表示96年年初之前,陳連不碟精神狀況都不錯,並表示全部的錢都要給上訴人,足徵陳連不碟係於意識正常之狀況下,將財產贈與給上訴人。

⑶又陳連不碟、張陳梅、陳秀味、許陳春綿、陳秀鑾等5人均

已於91年10月3日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係因兩造父親陳秋水死亡時,除留有本欲分配給上訴人之不動產外,尚有分別以上訴人、上訴人兒子及被上訴人陳文龍兒子陳俊毓名義所為之3筆定存,惟此部分現金定存,因非以陳秋水名義辦理、且經所有繼承人協議,陳連不碟等5人就現金遺產不拋棄,並供作陳連不碟養老之用(即91年10月1日協議書),嗣後再由代書辦理陳連不碟等5人拋棄繼承事宜。故所有拋棄繼承,僅是拋棄不動產部分,現金部分不包括(因非以陳秋水名義定存,形式上非屬陳秋水遺產),此由91年11月3日家族會議決議,故許陳春綿等人對此部分現金之使用,仍保有同意權。

⑷上訴人迎養母親時,母親年近90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

體弱多病,身體機能也逐漸退化,凡事都要他人協助,方能生活。而以一般看護全天薪水1天約2,500元計算,1月約需75,000元,縱雇請外勞看護,每月最少也需20,863元(含薪資、勞健保、就業安定費,但不含食、宿),如加上食宿,每月至少30,000元以上;如再加計上訴人母親本身之生活所有花費,上訴人母親每月生活所需將高達5、6萬元以上,方足維持生活。然被上訴人所提老農津貼363,000元,即每月3千至6千元不等、或定存利息389,037元(實際約381,452元),即92年至98年,每月829元至5,843元不等,亦是按月及每半年領1次,根本無法維持生活。且津貼屬社會福利,不能因此而免除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責任。且一般人光靠政府津貼、補助已很難維持生活,何況老病纏身者。再者,兩造及其餘姐妹於91年10月1日協議書第2點即言明,兩造父親遺產中之現金,八人同意供作陳連不碟之養老金使用,更足見兩造及其餘姐妹亦認陳連不碟之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至於被上訴人等所稱陳連不碟不定期從二水農會帳戶提領金錢使用,而認陳連不碟並非無財產可以維持生活;惟查陳連不碟二水農會帳戶是供老農津貼匯入使用,其所以提領,顯然是其他財產無法支應,才會使用,此亦可知其財產無法維持生活。又被上訴人稱依卷內資料,陳連不碟之財產尚且能支付98年6月30日以後醫療費用及與維持生活無直接關係之汽車油資費,實屬誤解;查98年6月30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上訴人早已於原審陳報並非擴張或追加,僅是為說明扶養陳連不碟之情況。至於所指汽車油資費,是為陳連不碟看病、訪友等出外行動所支出,並非與維持生活無關。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兩造母親即陳連不碟的金錢與公同共有遺產之現金,均

非由被上訴人等所保管,而被上訴人等要照顧母親,還得要上訴人及兩造姊妹即訴外人陳秀味及張陳梅同意才可以。且陳連不碟自己的財產100萬元與公同共有遺產現金470萬元(94年11月7日以前是470萬元,後因剩餘財產分配返還母親250萬元後,現剩220萬元)之定存所生利息用以支付母親生活費之單據明細,上訴人亦不願告知被上訴人等。

㈡就上訴人於93年2月17日、94年11月8日由陳連不碟受有贈與

105萬元、200萬元部份;係要補償上訴人未能過戶被繼承人陳秋水所留之不動產損失。對此被上訴人等否認,其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事實上並無任何不動產上損失,蓋上訴人早將受分配

之農地賣掉,即陳連不碟並沒有為了要補償上訴人之不動產損失,而贈與上訴人305萬元。且陳連不碟為高齡、亦無自衛能力、意識能力,也無法辨別是非善惡,則又如何有能力與他人締結契約。若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係事實者,如今陳連不碟亦因此而無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就此事實無異證明陳連不碟確實無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且於93年2月17日贈與予上訴人之105萬元,實係在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前陳連不碟所僅存之現金,據此更見該贈與行為之不實。復又陳連不碟並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也不會寫字,看不懂贈與稅申報書之內容,同時亦不會提領錢,本件上訴人提出相關贈與文件如贈與稅申報書等,非陳連不碟本人所為,亦難謂係其本人意思。另外,陳連不碟在二水農會帳戶在94年11月7日曾存入250萬元,後於94年11月8日以現金方式被提領,就此而言,難謂係贈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交付。

⑵又上訴人主張贈與一事,被上訴人等是從本件訴訟始得知,

被上訴人等雖非上訴人所主張贈與一事之當事人,但同是兩造母親即陳連不碟的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今關於有損母親利益之情事,均係上訴人在陳連不碟意識不清,無法自辯下所為,上訴人僅提出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與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即證明陳連不碟已有「願意放棄自己維持生活之305萬元財產,以補償上訴人未能過戶其父親陳秋水所留不動產之損失」之意思表示,顯不可採。

⑶兩造之間並無債權存在,兩造對於其被繼承人即陳秋水所留

不動產,在被繼承人陳秋水生前均已分配好且已過戶,而被繼承人陳秋水生前自己持有之不動產,在被繼承人去世後,已於92年5月19日業因繼承而由兩造公同共有。故上訴人稱在不動產上受有損失未見其提出證據,既無此損失事實,則又何來陳連不碟認其受有損失而願贈與305萬元以彌補損失之情事。除此之外,陳連不碟有視力不清、重度重聽、行為意識能力無法辨別是非,亦無自衛能力之情形在93年以前就已經存在,而在92年3月間,陳連不碟無故為上訴人帶走,因當時陳連不碟已有上述情形,被上訴人陳文龍雖明知係由上訴人帶走,但仍怕陳連不碟被人操弄、牽著鼻子走,於是在92年3月14日發函予其他弟妹即張陳梅、陳秀味…等5人,提醒他們慎防,而當時上訴人與其他姊妹對於該函所述陳連不碟之健康、行為能力等情,均未有反對異議之陳述,僅上訴人對該函所提及之家庭會議有所抱怨,就此對照陳連不碟現今身體情況甚為吻合,於此即不能謂被上訴人等對於陳連不碟意識能力不清之陳述全然無據。雖陳連不碟並未受有禁治產人之宣告,然從母親前述病情與年紀等情事觀之,實有難自行維持生活情形,此與民法第14條、第15條所規定之禁治產人與無行為能力人情況並無兩樣。即應依民法第75條規定認其行為為無效,此實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

㈢就兩造於91年10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部分:

⑴就兩造於91年10月1日所簽立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陳秋水

所遺留現金全數供作陳連不碟養老金使用,對該協議書部分,被上訴人陳文祺當時並未在場,且協議書上的印章亦是證人陳秀味所代印,而事後被上訴人陳文祺也明確否認。另外,於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案中,被上訴人陳文龍曾92年7月16日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之準備程序庭中,表示該協議書陳文龍部分係親自蓋章也提出協議書內容,惟當時亦為該案之當事人即本案之上訴人及陳連不碟之訴訟代理人,均明確表示陳文龍所述不實在;亦即本案上訴人再於本案中主張91年10月1日之無效協議,顯屬無據。再者,陳連不碟等5人已於91年10月3日辦理拋棄繼承,故縱系爭協議書內容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簽立,亦因拋棄繼承而失其效力;況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乃針對被繼承人遺產處分、運用之協議,在遺產分割之前屬公同共有性質,其處分及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被上訴人陳文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不表示同意,該系爭協議書內容即屬無效。

⑵又該91年11月3日之家庭會議中決議,該現金之管理委由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保管,用途則作為供陳連不碟養老之用,其運用方法則須7兄弟姊妹中之6人同意始可動用,其方法係以該款項之孳息用以支付陳連不碟之生活費。而上述款項之運用方法,依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即可肯認定存之利息部分係用以支付陳連不碟之生活費用。況且於91年11月3日家庭會議決議第4點載明「如需動用470萬必須7兄弟姊妹中(6人同意即可動用)PS:有同意權者,總數減一人即可」等內容,縱然陳連不碟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已發生,然在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照顧扶養下亦能維持生活,上訴人無權排除被上訴人等對母親照顧扶養之義務。而上開約定內容亦為當事人間最終一致之意思表示,在該約定方式未完成以前,上訴人便以其受有損失為由,要動用公同共有遺產220萬元,實有違誠信,且亦不願與被上訴人協議商討照顧母親之方法,逕行提起訴訟,係屬不正當。

㈣兩造母親即陳連不碟除有自己財產305萬元未動用外,從91

年11月5日至99年4月5日止,尚有老農津貼及被繼承人陳秋水所遺留之470萬元之定存利息,而且陳連不碟還有100萬元定存,從91年11月5日開始存入定存,至93年2月6日方解除定存,這期間取得多少利息,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說明。即就上開事實而言,則陳連不碟之財力實足以維持其生活,並未符合受扶養權利要件。因此縱上訴人認為在陳連不碟在其住所居住期間,上訴人因支付陳連不碟生活費用致受有損害,亦應向陳連不碟主張返還利益為是,故本件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恐有未適。另外,關於陳連不碟特別支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等僅認同醫療費74,144元、汽油錢64,573元部份,其他如贈與稅5萬元部份,因認為陳連不碟在二水農會之存摺在93年2月17日與94年11月10日兩次贈與行為期間未曾有提領金錢紀錄,且上訴人未舉證贈與稅係出於陳連不碟之財產,故不認同;律師費及訴訟費部分,上訴人不管陳連不碟是否勝敗訴均一併請求費用亦無收據證明,故亦不認同。退萬步言之,縱上訴人對陳連不碟使用狀況與說明均屬實,亦應就陳連不碟之財產予以扣抵。據此可認陳連不碟係用其財產維持生活、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支付陳連不碟生活費用,即陳連不碟既有自己可用之財產,則上訴人照顧母親也僅是盡其人子應有之道德義務,不得僅憑陳連不碟居住其台中處所之事實,據而主張陳連不碟之生活費用係其支付而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另外,如有財力而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者,此係屬照顧之問題,難謂有扶養權利要件之發生。倘使在此情形亦認為有扶養權利之發生,亦不許將其財產用之於維持生活之需要上,而令將負擔完全歸諸於扶養義務人,甚至使扶養義務人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處境,誠屬悖離道德人倫之立法目的,亦違反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9條等規定。再者,上訴人與其他姊妹均居住在台中、台北,不可能時時在母親身邊照顧,在83年至92年3月初期間若無被上訴人當時之照顧,母親又豈能維持其生活,即本件被上訴人等在83年至92年3月初因照顧父母生活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得依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數額為標準計算數額,令由上訴人及其他姊妹賠償予被上訴人等或作為本件扶養義務數額之抵銷。㈤綜上而論,上訴人明知陳連不碟無謀生能力,而305萬元係

其僅存之維生財產,縱使上訴人有不動產之損失,合理情況下,上訴人應向使其受損失之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然卻取其母親維持生活之財產,作以補償其不動產之損失,由此觀之,縱若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契約係合法成立,但若由其內涵觀之,則上訴人行使該贈與債權自屬非善意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係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所禁止而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既然無效,則對兩造母親之維持生活費用,上訴人必須負完全賠償責任。因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為扶養義務人必須連帶分擔扶養義務,進而向被上訴人等提出不當得利之訴,係屬濫用權利,應為不允。縱其已負扶養義務,惟被上訴人等認為應各自扶養,且母親應需之支出則各自負擔較為妥適,否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事件,恐將重演。縱然已負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若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又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今兩造及其姊妹之前均未曾與母親陳連不碟協調過,且就扶養方法也未曾召開親屬會議協定,本件上訴人逕向法院提出訴訟,並主張金錢給付,實不能認為正當。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㈥於本院補稱:

⑴陳連不碟除了有台中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遺產定存利息

所得與其他取得外,再僅從陳連不碟之二水農會存摺交易明細中發現,幾乎每個月均有支出,且時有結餘。由此觀之,陳連不碟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期間,並非無財產可以維持生活。再核參上訴人所指稱,陳連不碟之財產使用狀況,及其所舉之證據中發現,陳連不碟之財產尚且還能支付98 年6月30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及與維持生活無直接關係之汽車油資費。由上事實,可知陳連不碟自91年1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至為灼明。故本件上訴人以陳連不碟係居於台中住處之事實,即主張陳連不碟之生活費用,係其所支付,恐難憑以為據;又前揭之財產既為陳連不碟所有,而用在其生活上之支出,乃屬當然之事。又上訴人僅以陳連不碟之二水農會存摺上,於93年2月6日、94年11月8日曾領出110萬元、250萬元之事實,便主張陳連不碟係為履行贈與交付之行為,恐尚有疑義。因此,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贈與之305萬元,應列入陳連不碟之財產使用範圍。

⑵94年1月13日陳連不碟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中承認,

除了450萬元定存利息外,另有一筆私房錢,並有保管人陳秀味之證述可憑;而本件上訴人亦承認,其所稱之100萬元,即是指家族會議決議111萬元中之100萬元。故陳連不碟與陳秀味於94年1月13日時,對該100多萬元,均還表示係為陳連不碟之私房錢且亦未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而由該當事人當時所認述之事實,無異已推翻上訴人及本件原審證人陳秀味所主張:92年2月17日,陳連不碟有贈與上訴人105萬元之意思表示等情。故該105萬元於本案中應認係為陳連不碟之財產,且亦難認於93年2月6日之領出,即是贈與交付處分。從陳連不碟其後仍稱是私房錢觀之,更能清楚知道,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非實。

⑶退萬步言,有財產而不用或未使用,並不生受扶養之條件。

此與無財產以維持生活,係為兩回事,請求之法律關係並不同。查92年至94年間,僅依陳連不碟向本案兩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而言,上訴人主張同期間即93年2月17日、94年11月8日陳連不碟有贈與上訴人105萬元、200萬元之意思表示,顯然與陳連不碟向上訴人請求財產分配之意思有反向之不一致,且亦有違經驗法則。縱若陳連不碟未使用自己之305萬元之財產,亦不生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之問題。且於98年6月30日,仍有剩餘財產。

⑷上訴人雖指稱:陳連不碟存款…合計共361萬元,另陳連不

碟於93年2月17日、94年11月8日分別贈與上訴人105萬元及200萬元,則陳連不碟財產應剩56萬元云云。然而,陳連不碟於91年1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所取得之財產,扣除重複之100萬元,共保有4,484,906元;另上開財產再扣除本件之系爭贈與財產305萬元,應至少還餘1,434,906元。因此陳連不碟多出來之財產874,906元(1,434,906元-56萬元),並未在上訴人所主張陳連不碟財產使用情形中。故上訴人主張其他與陳連不碟維持生活無關之支出,自屬無據。然於此基礎,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自屬無理。又就陳連不碟之二水農會存摺,於91年11月至98年6月,共80個月之結餘明細尚有41,489元,而上開結餘情形尚不包括陳連不碟於92年4月18日所領出之10萬元,93年2月6日剩餘之5萬元,及94年11月8日剩餘之50萬元。參酌91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例意旨,本案上訴人對於陳連不碟財產支出明細既無法舉證或舉證困難,即難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請求之期間,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267,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之父陳秋水於91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兩造之母

陳連不碟、兩造及張陳梅、陳秀味、許陳春綿、陳秀鑾,而陳連不碟、張陳梅、陳秀味、許陳春綿、陳秀鑾等五人均已於91年10月3日辦理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⑵兩造之母陳連不碟於2年00月00日出生,自91年10月底起,即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直至100年1月23日逝世為止。

⑶兩造與訴外人陳連不碟、許陳春綿、張陳梅、陳秀鑾、陳秀

味等8人曾於91年10月1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兩造父親陳秋水所留遺產之現金作為供兩造母親陳連不碟養老之用;復於91年11月3日召開家族會議並由兩造與訴外人許陳春綿、張陳梅、陳秀鑾、陳秀味等7人訂定協議書,協議書第4點內容為:「如需動用470萬必須7兄弟姊妹中(6人同意即可動用)

PS:有同意權者,總數減一人即可」。⑷陳秋水現金部分繼承遺產當時至少有470萬元,其中現金220

萬元部分由陳秀味及張陳梅共同保管,存在兩人帳戶下,另其餘250萬元,則於92年間,兩造之母陳連不碟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起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97號、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由兩造連帶給付予陳連不碟。

⑸93年2月17日陳連不碟贈與上訴人105萬元;94年11月7日陳

連不碟受領前揭剩餘財產分配250萬元,旋於94年11月8日贈與上訴人200萬元。

⑹陳連不碟自91年10月28日起至98年6月30日之主要財產變動情形如下:

①二水農會存款112,174元,另以陳連不碟名義定存100萬元。

②91年11月至92年12月每月老農津貼3,000元,93年1月至94

年12月每月老農津貼4,000元,95年1月至96年7月每月老農津貼5,000元,96年7月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月老農津貼6,000元。

③91年11月至92年1月20日二水農會存款餘額均為11萬元以上。

④92年1月24日二水農會帳戶曾存入10萬元,92年4月18日上訴人提領10萬元後,二水農會存款餘額為103,014元。

⑤92年4月18日起至93年2月6日之前,二水農會存款餘額均在98,952至114,014元之間。

⑥93年2月6日二水農會帳戶分別存入506,614元、506,614元

共計存入1,013,228元予陳連不碟,斯時陳連不碟之存款餘額為1,118,494元。

⑦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提領110萬元後,存款餘額為18,494元。

⑧94年11月7日受給付前揭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50萬元,94年11月8日上訴人提領250萬元後,存款餘額為27元。

⑨訴外人陳梅、陳秀味保管陳連不碟所有220萬元,渠二人

自91年12月9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分別交付定存利息予上訴人,共計交付305,941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母親陳連不碟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扶養義務?①陳連不碟之財產是否不足維持其生活?②陳連不碟於前揭贈與105萬元、200萬元予上訴人之贈與行

為,是否基於雙方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而為?③上訴人受贈前揭款項,是否因違反第148條第2項而無效?⑵兩造對陳連不碟若有扶養義務,扶養義務內容為何?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⑶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利得,被上訴人主張以其91年11月以

前支付陳連不碟之生活費用為抵銷,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秋水於91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兩造外,其餘均拋棄繼承,而兩造之母陳連不碟於2年00月00日出生,自91年10月底起,即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直至100年1月23日逝世為止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故上訴人主張陳連不碟自91年1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與其共同居住生活等情,即堪認定。

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秋水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許陳春

綿、張陳梅、陳秀鑾、陳秀味於91年11月3日訂定協議書,約定陳秋水遺產中之470萬元委由女兒共同保管,並於協議書第4點約定:「如需動用470萬必須7兄弟姊妹中(6人同意即可動用)PS:有同意權者,總數減一人即可」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又92年間,兩造之母陳連不碟對兩造提起返還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97號、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應連帶給付予陳連不碟250萬元,故前揭470萬元中之250萬元已由兩造給付陳連不碟存入陳連不碟二水農會帳戶內,其餘220萬元則由訴外人陳秀味及張陳梅共同保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認定。

⑵又兩造之母陳連不碟自91年10月28日起至98年6月30日之主

要財產變動情形,已如前述兩造爭點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所示,亦即陳秋水死亡時,陳連不碟之財產至少有;①二水農會存款112,174元、②定存100萬元、③陳秋水遺產中有關470萬元現金部分,又此470萬元之其中250萬元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由陳連不碟依剩餘財產分配而取得,另220萬元由訴外人陳秀味及張陳梅共同保管,依前揭91年11月3日協議書約定,仍供陳連不碟養老支用,且得經陳連不碟之7名子女中之6名子女同意後而可動用,故本院認陳連不碟於上訴人所稱贈與款項前,至少有5,812,174元可供維持生活,若加上其所受領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老農津貼及定存利息,其客觀上已難認為不能維持生活。

⑶上訴人主張:93年2月17日陳連不碟贈與上訴人105萬元,94

年11月7日陳連不碟受領前揭剩餘財產分配250萬元,旋於94年11月8日贈與上訴人200萬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認姑不論前揭贈與是否生效力,扣除前述贈與款項後,陳連不碟最少仍有由陳秀味及張陳梅共同保管之220萬元足以維持生活,亦難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前揭220萬元因被上訴人二人只同意動用利息,不同意動用本金,故不能供做陳連不碟生活所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陳秀味及張陳梅起訴,依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秀味及張陳梅返還前揭220萬元,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1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中本院95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秋水所留現金部份之遺產,既已依91年11月03日之協議委由被上訴人(即陳秀味及張陳梅)保管,約定是要給兩造母親陳連不碟作為養老之用,其目在履行道德上的義務,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即應依該協議履行。上訴人不得片面主張終止該協議,是上訴人以上開家族協議其性質為寄託關係,因保管人與權利人皆為數人,其權利義務關係複雜,且兩造之同胞關係已決裂,已無再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必要,為使權利義務關係早日歸於單純,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協議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自屬無理由」等語,此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前揭判決理由對於前揭主要爭點判斷之拘束,且被上訴人經本院審理行使闡明權後,已不再爭執前揭220萬元確實供陳連不碟養老之用,故本院認前揭220萬元客觀上既屬供陳連不碟維持生活之用,倘因被上訴人濫用權利而不予同意動用,陳連不碟若有生活之需,仍得依法請求動用,從而陳連不碟既有前揭財產,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主張陳連不碟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尚難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如何認定,我國學說及審判實務已採用非統一說處理,亦即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分別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代墊陳連不碟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應屬「非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從而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基於代墊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連不碟之扶養費用,而實際支出陳連不碟扶養費用受有損害,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陳連不碟於93年2月17日、94年11月8日先後

贈與上訴人105萬元、200萬元後,即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陳連不碟即有受扶養權利,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等情,惟查:姑不論兩造所爭議之前揭贈與行為是否有效,本院審酌證人即兩造之胞妹陳秀味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父親過世後到現在每月至少一次會從台北下來找我母親聊天,我母親從我父親過世後到96年年初之前,精神狀況都不錯,跟正常人一樣,跟她相談應答很清楚,她從97年4月12日開刀後,意識就漸漸不清楚,再92年間我母親曾經向我談到說應該分給陳文章的土地、房屋被占用(應該是變成共有),還有陳文章都在養她,她表示她全部的錢都要給陳文章,我母親有多次在交談中或電話中向我表示要將她的錢給陳文章,至於有無訂立契約我不清楚,給錢的數目共有二次,一次105萬元,另一次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背面),認:若證人陳秀味關於陳連不碟確有將前揭款項贈與上訴人之意思等前揭證述為真實,則陳連不碟贈與原因之一,係因上訴人實際扶養陳連不碟,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陳連不碟於交付上訴人前揭款項時,已高齡95歲以上,當無故意贈與上訴人前揭款項而令自己陷於無維持生活能力之孤苦境地,再參酌上訴人亦自承:陳連不碟生前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一節,故上訴人縱使實際支出陳連不碟之生活費用,然其究竟係出於孝道倫理或履行贈與負擔或基於代墊被上訴人所應分擔扶養費用義務而為支付,顯有疑問。

⑵又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

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97年1月9日修正前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同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準此,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即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本件陳連不碟已有前揭財產足供維持生活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使陳連不碟因贈與上訴人前揭款項後而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惟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許陳春綿、張陳梅、陳秀鑾、陳秀味於91年11月3日訂定之前揭協議書,並未約定有關陳連不碟之扶養方法,而被上訴人迭於訴訟中表明願意接陳連不碟同居扶養,本件若陳連不碟確有扶養之需求,兩造對於扶養方法顯然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等程序決定之,而上訴人亦未釋明已循前揭程序確定扶養方法,依前揭法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陳連不碟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故被上訴人亦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從而,本件陳連不碟縱有受扶養權利,且上訴人縱使有實際支出陳連不碟之扶養費用,然因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扶養費。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母陳連不碟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退步言之,陳連不碟縱有受扶養權利,且上訴人縱使有實際支出陳連不碟之扶養費用,惟因兩造就扶養方法既有爭議而尚未循前揭法定程序確定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上訴人縱有支出扶養費用,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故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扶養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