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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永麟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 理人 韓國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隴翬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 理人 洪瑞霙律師複 代 理人 饒啟裕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隴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王永麟應再給付楊隴翬新台幣32萬2068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王永麟之上訴及楊隴翬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王永麟負擔百分之76,餘由楊隴翬負擔,反訴部分由王永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王永麟上訴部分由王永麟負擔,楊隴翬附帶上訴部分由王永麟負擔百分之57,餘由楊隴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隴翬(下稱楊隴翬)起訴主張:㈠楊隴翬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永麟(下稱王永麟)原共

同出資,合夥經營銓伸公司,因經營方針各異,經兩造協商結算後,協議王永麟應於民國97年9月30日前給付楊隴翬新台幣(下同)258萬5113元,俟款項結清後,銓伸公司即由王永麟獨立經營,惟王永麟迄今僅陸續支付楊隴翬其中之房租58萬元,並於97年9月間陸續支付100萬元,尚有餘款100萬5113元未給付。爰依協議書約定,請求王永麟給付餘款等語。並聲明:⒈王永麟應給付楊隴翬100萬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王永麟答辯之陳述:

⒈楊隴翬與王永麟合作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業務,由楊隴翬出資

100萬元,王永麟出資60萬元,成立銓伸公司,約定登記王永麟為銓伸公司之負責人。然因王永麟擅自開立銓伸公司支票作為私人使用,經楊隴翬發現者,即有73紙支票,票面金額總計545萬1150元,王永麟就此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又王永麟不時向銓伸公司會計表示要借支現金,總計高達105萬4490元,均未返還銓伸公司,事後經楊隴翬查看公司現金簿始知此事,銓伸公司財務狀況因王永麟挪用資金而陷入危機,王永麟多次以維護銓伸公司票據信用為由,要求楊隴翬轉帳或以現金、票據存入銓伸公司甲存帳戶內,楊隴翬存入銓伸公司甲存帳戶金額即高達337萬9531元。後因楊隴翬不堪負荷,無力再為王永麟填補漏洞,決定退出經營,兩造遂於97年9月8日計算各項金額,並於97年9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協議書之附件及97年9月8日手寫計算書內容說明如下:

⑴附件編號1.「公司虧損王永麟先生需支付1,515,500元」部

分:係指王永麟擅自開立銓伸公司支票,楊隴翬因而存入公司甲存帳戶達3百多萬元,兩造協議此部分王永麟至少應給付151萬5500元予楊隴翬。

⑵附件編號2.「王永麟先生借支664,920元」部分:係指王永

麟向銓伸公司會計表示要借支現金但未還款,兩造協議此部分王永麟至少應給付66萬4920元予楊隴翬。

⑶附件編號3.「王永麟先生私人支票款64,000元」部分:係指

王永麟向銓伸公司借票用以支付私人款項然未還款,兩造協議此部分王永麟至少應給付6萬4000元予楊隴翬。

⑷附件編號4.「王永麟先生收款未繳回公司帳284,000元」部

分:係指王永麟向銓伸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然未繳回公司者,此部分王永麟應給付28萬4000元予楊隴翬。

⑸附件編號5.「公司庫存油品80,000元」部分:係指銓伸公司

尚有庫存油品,兩造協議此部分王永麟應給付楊隴翬8萬0000元。

⑹附件編號6.「房租費用王永麟先生需支付580,000」部分:

係指銓伸公司積欠楊隴翬房租29個月共58萬元,楊隴翬既要將股份全數讓與王永麟,由王永麟取得銓伸公司獨立經營權,王永麟須給付上開租金予楊隴翬。

⑺附件編號7.「楊隴翬先生取回股金400,000」部分:係指楊

隴翬當初出資金額比王永麟多40萬元,兩造協議王永麟不需全額返還楊隴翬出資100萬元,僅需支付差額40萬元予楊隴翬。

⑻附件編號8.「楊隴翬先生收款未繳回公司帳1,003,307」部

分:係指楊隴翬向銓伸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但尚未繳回公司者計有100萬3307元。

⒊兩造將上開編號1至7項目相加,扣除編號8後,核計王永麟尚應給付楊隴翬258萬5113元,此為協議書第1條之由來。

而兩造協議王永麟可分期給付上開258萬5113元予楊隴翬,然因銓伸公司可能在簽立協議書前半個月內尚有應收貨款或應付材料款,故約定王永麟應於97年9月12日前結算應收貨款及應付材料款,若簽立協議書至97年9月12日間王永麟尚有收取銓伸公司貨款,應再計入貼補楊隴翬,反之若至97年9月12日間王永麟有再支付銓伸公司之材枓款,則自原應支付予楊隴翬之餘款中扣除,且王永麟至遲應於97年9月30日前將款項結清支付予楊隴翬,此即為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之意。查王永麟自簽立協議書後僅支付158萬元給楊隴翬,尚積欠l00萬5113元未給付。王永麟既未依約於97年9月12日前結算銓伸公司之應收貨款及應付材料款,顯然兩造間已無金額之找補,王永麟即應於97年9月30日前將原約定之餘款付清,然王永麟迄今卻未為支付。

⒋否認有王永麟所指其另向客戶收取5萬8620元及30萬元等節

,亦否認王永麟所提出之收據及空白維修單之真正,況空白維修單上根本無金額之記載,本身即有瑕疵。

⒌對王永麟所主張其已墊付而應扣除之部分,說明如下:

⑴王永麟所提出之刷卡資料究係王永麟個人消費行為,抑或係

為銓伸公司客戶代墊而刷卡,並非無疑,若係王永麟為客戶代墊款項,王永麟並未提出工作紀錄等憑證證明究竟係為何客戶代墊?況查,其中尚有數筆是在「銓伸公司」之消費,則王永麟為何為「銓伸公司」在「銓伸公司」代墊款項消費?是王永麟提出之刷卡消費資料,尚難認為係屬於銓伸公司之應付款項。

⑵王永麟主張其墊付銓伸公司97年4月至8月應付廠商支票款13

7萬8336元,雖提出付款簽收簿、銓伸公司台銀甲存對帳簿節冊影本,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支票款係由銓伸公司甲存帳戶之存款兌現,尚不能證明係王永麟所墊付,況銓伸公司當時尚在營運,有應收款項,帳戶內豈可能全無存款?再者,在97年4月以後,楊隴翬尚存款73萬1531元入銓伸公司甲存帳戶內,王永麟辯稱銓伸公司支票款係由其墊付云云,不足憑採。此外,楊隴翬自97年9月1日已退出經營,王永麟竟將芊瑋於97年10月24日請款、銓伸公司始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1紙,亦列入計算,請求楊隴翬分攤,亦非合理。

⑶銓伸公司97年7、8月份員工薪水19萬2686元部分,其性質上非屬材料款項。

⑷就王永麟主張之勞保費5萬3260元部分,實際上由銓伸公司

所支出之勞保費共僅有4萬5178元,且其性質上亦非屬材料款項。

⑸電費2萬3649元、電話費2817元及健保費3萬0643元部分,其性質上均非屬材料款項。

⑹綜上,王永麟所提出各項支出,或不能證明係其為銓伸公司

所支出,或性質上非屬兩造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之「應付材料款項」,自非容許王永麟由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付予楊隴翬之金額中扣除。

⒍退步言之,縱認王永麟於97年9月12日後仍得提出計算,要

求楊隴翬分攤,然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示,除「應付材料款」以外,尚有「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應一併納入計算,經統計,銓伸公司自95年度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未收款尚有545萬4903元,兩造平均各應得272萬7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王永麟尚應補貼楊隴翬272萬7452元,則以此扣除王永麟所主張其已支付之款項232萬9179元,尚屬有餘,王永麟自無要求楊隴翬再予補貼之理由。此外,楊隴翬於退出經營前,尚就公司之庫存品進行盤點,當時盤點之價值為65萬8136元,扣除當時已列入協議書附件編號5計算實際價值為18萬2020元之油品,尚有價值47萬6116元之庫存品未予計算分配,今王永麟既留用庫存品,就油品以外價值47萬6116元之庫存品,亦應作價23萬8058元償還楊隴翬。則就王永麟所稱之楊隴翬應分擔款項部分,爰以前開金額為抵銷等語。

㈢上訴後補述:

⒈依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記載:「其餘之款項王永麟先生需於

97年9月12日前,將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一併計算無誤後,俟楊隴翬先生同意由剩餘未付之款項中扣除或貼補,其計算後之應付予楊隴翬先生之金額需於97年9月30日前付清」;第3條約定:「俟王永麟先生應付予楊隴翬先生之款項結清後,銓伸有限公司由王永麟先生獨立經營,但公司內之生財器具(不含建築物主體)楊先生尚佔有50%之所有權」,可知就楊隴翬退出銓伸公司經營,由王永麟獨立經營之條件,兩造協議書之目的在儘釐清兩造相互請求權利,自不容任意擴張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應於97年9月12日前將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計算範圍。且依文義解釋,應列入計算者僅「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至於應付材料款以外之應付款,已超出應付材料款之文義射程範圍,無從擴張解釋。依協議書上下文內容可知,該第2條3項「其餘之款項」係指第1條王永麟應給付楊隴翬金額258萬5113元,扣除第2條1項及2項分期給付之金額,王永麟辯稱該條項「其餘之款項」包含員工薪資等應付款云云,顯然與協議書體系之解釋不符。⒉在楊隴翬退出經營之前,兩造均有對外收取銓伸公司之應收

款,並已在協議書附件編號4「王永麟先生收款未繳回公司帳」及編號8.「楊隴翬先生收款未繳回公司帳」為計算,至於須限期結算,則係因銓伸公司當時對外仍有應收款尚未收取,宜先將款項收回後優先支應公司應付材料款,而王永麟所指員工薪資、勞保費等項均非屬材料款,自非得列入計算。

⒊王永麟主張其墊付銓伸公司97年4月至8月應付廠商支票款13

7萬8336元,雖提出付款簽收簿、銓伸公司台銀甲存對帳簿節冊影本,然僅能證明該支票款係由銓伸公司甲存帳戶之存款兌現,不能證明係王永麟所墊付,況銓伸公司當時尚在營運,有應收款項,例如帳戶內豈可能全無存款?且銓伸公司之支票甲存帳戶經常短缺資金,而由公司乙存帳戶或楊隴翬長期以來挹注金額高達337萬9531元,在97年4月以後,楊隴翬尚存款73萬1531元入,其中97年9月1日以後者如97年10月27日公司收入1萬0605元、10月29日甲存收入5萬8926元等等,原審認該等甲存帳戶兌付支票款均係王永麟墊付,尚非正確。且其中王永麟指稱之王太太票款部分,該王太太即廖秀粉為王永麟之妻,並非銓伸公司材料款,何以銓伸公司需開立支票供其兌現。又其中之東海7000元,係由何人兌領何筆材料款?且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亦無此記載;再付款簽收簿亦無張鏡1000元支出之記載,又尚德1470元、宏欣2100元部分,付款簽收簿雖有記載,然係記載現金支出,並非由王永麟代墊。此外,楊隴翬自97年9月1日已退出經營,尚未取得芊瑋公司貨品,其後芊瑋於97年10月24日請款、銓伸公司始簽發5萬元支票,此部分自亦非得列入計算。

⒋王永麟提出中部汽車公司銓伸公司刷卡消費64萬4788元部分

王永麟於99年12月15日書狀自陳:經核對後,伊所主張未領之編號1-7、9、13、14、19、26、27等項次(合計為19萬3412元)應已領取而不得重複計算在內,尚有45萬1376元尚未領取云云,則至少王永麟已承認其中19萬3412元係重複計算。且王永麟迄今未舉證此刷卡消費係為銓伸公司墊支之材料費,亦未提出銓伸公司相關工作紀錄,而中部汽車公司之發票抬頭非銓伸公司,無從釐清係為個人或銓伸公司刷卡消費。又其中亦有非在中部汽車公司刷卡消費,而楊隴翬陳報已請領款項,係指王永麟以中部汽車零件為名目向銓伸公司請款者達40萬2906元,王永麟逕以64萬4788元,扣除40萬2906元,而稱伊尚有24萬1882元未領云云,洵非可採。再王永麟為銓伸公司刷卡代墊中部汽車公司材料費用部分,已向銓伸公司請款獲償。

⒌兩造書立協議書時,楊隴翬曾提出銓伸公司97年度8月份公

司行號客戶應收帳款紀錄,金額有32萬5850元,應已足敷支應當時帳載97年8月份應付貨款,王永麟對此並不否認,惟辯稱其中大誠、鈺將、再現、林麗珊等部分計11萬9364元未收回,是王永麟收回款項20萬6486元云云,則其亦承認97年8月份未收款32萬5850元,再加上原審所認定之陳三元6000元合計已有33萬1850元,然銓伸公司未收款並非僅止公司行號客戶應收帳款,尚未包含個人客戶應收帳款,更遑論97年8月份之前尚有未收帳款,王永麟既未否認銓伸公司確有車輛進出動態表顯示之交易,而依車輛進出動態表未結清部分統計95年度至97年8月底銓伸公司應收未收款項應為545萬4903元,然王永麟辯稱僅收回款項若干,與公司應付材料款相抵尚有不足云云,非足採信。

二、王永麟則以:㈠因銓伸公司出現多月虧損,楊隴翬始與王永麟於97年9月9日簽定協議書,辦理股權退出之事宜,然因:

⒈就97年8月31日銓伸公司前未收款部分,楊隴翬未經王永麟

同意即自行收取共計35萬8620元(向郭立貞收取3萬元,向陳三元收取2萬8620元《14310+5600+2200+1700=28620》,另未有收據影本而為楊隴翬收取之30萬元),此應由剩餘未付款項中扣除。

⒉就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應付材料款項部分:

⑴王永麟於97年9月9日後,墊付銓伸公司97年4月至8月應付廠商支票票款共計137萬8336元。

⑵銓伸公司之材料費由王永麟刷卡支付之金額共計64萬4788元,此為協議書內兩造協議扣除之項目。

⑶王永麟於97年9月9日後,墊付銓伸公司97年7月員工薪資5萬8843元及8月份員工薪資13萬3843元,共計19萬2686元。

⑷王永麟於97年9月9日後,墊付銓伸公司97年6至8月之勞保費

計5萬6260元、97年9月前之電費2萬3649元、97年9月前之電話費2817元,及97年9月前之健保費3萬0643元。

⑸以上合計共232萬9179元,兩造應平均分擔,即各分擔116萬4590元。

⒊則楊隴翬認為王永麟應再給付之100萬5113元,經扣除楊隴

翬應分擔之116萬4590元,再扣減楊隴翬已收取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35萬8620元後,王永麟並無積欠楊隴翬任何金額,反係楊隴翬應貼補返還王永麟51萬8097元。

㈡楊隴翬主張自95年度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應收帳款部分,

因該應收帳款有大部分是楊隴翬之朋友所欠,所以成為呆帳,且有些應收帳款係楊隴翬已收取,卻沒有記載,故上開金額並沒有成為王永麟之收入。另否認楊隴翬所計算之庫存品價值,且就庫存品,兩造已於協議書結算完畢。

㈢上訴後補述:

⒈應付票款其中113萬6131元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另外之王太

太18萬元(5萬元及13萬元)支票及東海7000元,於銓伸公司甲存帳戶資料帳冊節本中確有記載;芊瑋之5萬元雖係97年12月25日兌領,然係銓伸公司買賣後先將貨品寄放芊瑋公司,仍屬交付方式之一,自亦係銓伸公司97年7月份之應付款。

⒉王永麟為銓伸公司刷卡代墊材料64萬4788元,業據中部汽車

公司員工林永勝證實,原審雖認王永麟自承已向銓伸公司請領刷卡費用云云,然此部分原審筆錄記載與王永麟本意並不相符,王永麟之意係指刷卡部分有些已持發票請領,但部分刷卡費用並未請領,且比對楊隴翬陳報之領款明細暨帳冊節本,可知金額、筆數及日期有多處差異,與事實不符。況楊隴翬陳報王永麟請領款項僅有40萬2906元,縱認屬實,王永麟亦尚有24萬1882元未請領。再經核對楊隴翬製作已請領款項之附表,除王永麟所主張未領之編號1-7、9、13、14、19、26、27等項次應已領取而不得重複計算在內,然餘部分尚未領取,可知王永麟尚有45萬1376元刷卡費用未領取。

貳、反訴部分:

一、王永麟主張:援用本訴答辯及主張之陳述,而因楊隴翬尚欠王永麟應分擔之代墊款金額51萬8097元,爰依協議書約定,請求楊隴翬給付等語。並聲明:楊隴翬應給付王永麟518,097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楊隴翬則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以為答辯。

叁、原審判命王永麟應給付楊隴翬44萬3047元,及自98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楊隴翬其餘之訴及王永麟之反訴。王永麟就上揭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王永麟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楊隴翬應給付王永麟51萬8097元,及自98年7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隴翬就其經原判決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楊隴翬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永麟應再給付楊隴翬56萬2060元及自9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原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銓伸公司,嗣於97年9月9日簽訂

協議書(含附件及手寫計算書各1紙),兩造對於協議書包含附件及手寫計算書之真正不爭執。

⒉王永麟已支付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房租58萬元,另於97年9月間陸續支付100萬元,共158萬元。

二、本件之爭點:⒈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王永麟是否應於97年9月12日前

計算出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始得要求楊隴翬分攤?逾期即不得請求楊隴翬分攤?而應依第1條所載之金額支付楊隴翬?⒉王永麟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計算出得要求楊隴翬分擔之項目

,是否限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銓伸公司之其他應付款項,王永麟得否要求楊隴翬分擔?⒊承上,王永麟得要求楊隴翬分擔之金額為何?⒋依協議書約定之結算結果,兩造間得相互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記載:「其餘之款項王永麟先生需於97

年9月12日前,將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一併計算無誤後,俟楊隴翬先生同意由剩餘未付之款項中扣除或貼補,其計算後之應付予楊隴翬先生之金額需於97年9月30日前付清」等語,固約定王永麟需於97年9月12日將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一併計算完畢,然觀諸協議書全文,並未約定王永麟逾前開時間計算之效果,是難謂王永麟逾期計算即不得請求楊隴翬分擔。從而,王永麟於97年9月12日後始計算出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仍得要求楊隴翬分擔而自其應支付楊隴翬之金額中扣除。

㈡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自97年9月1日止公司帳款經雙方協

議王永麟先生需支付2,585,113元整予楊隴翬先生。(詳如附件)」(另於該條文後面以手寫:「刷卡、材料費用」)等語。另第3條約定:「俟王永麟先生應付予楊隴翬先生之款項結清後,銓伸公司由王永麟先生獨立經營,但公司內之生財器具(不含建築物主體)楊隴翬先生尚占有50%之所有權」等語。可知,楊隴翬退出銓伸公司之經營,由王永麟獨立經營之條件,兩造已經就其各應分擔之部分結算如協議書(包含附件)所載。則協議書第2條第3項另約定王永麟需於97年9月12日前,將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一併計算無誤後,俟楊隴翬同意由剩餘未付之款項中扣除或貼補等語,應認兩造僅同意就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再為找補,並不及於其他之項目。

㈢經查:

⒈王永麟得要求楊隴翬分擔之項目限於應付材料款項,則銓伸

公司員工薪資、勞保費、電費、電話費和健保費,並非屬兩造所約定應由楊隴翬分擔之應付材料款,是王永麟就此部分主張之:①於97年9月9日後,墊付銓伸公司97年7月員工薪資5萬8843元及8月份員工薪資13萬3843元,計19萬2686元。

②於97年9月9日後,墊付銓伸公司97年6至8月之勞保費計5萬6260元、③97年9月前之電費2萬3649元、④97年9月前之電話費2817元,⑤97年9月前之健保費3萬0643元部分請求楊隴翬分擔,即屬無據。

⒉王永麟辯稱:其於97年9月1日後,墊付銓伸公司97年4月至8

月應付廠商支票款共計137萬8336元等語。而銓伸公司確有以公司支票支付廠商97年4月份至97年8月份之公司應付款,且前開支票係於97年9月1日後始兌現等情,固有銀行帳戶明細查詢、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第175至195頁)。惟此部分為楊隴翬所否認,並抗辯:此僅能證明係由銓伸公司甲存帳戶存款兌現,不能證明係王永麟所墊付等語。而觀諸協議書附件之手寫計算書上亦記載:「未收款│開出票 未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可知,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就上開銓伸公司以支票支付廠商97年4月份至97年8月份之公司應付款,而於97年9月1日之後兌現之票款部分,及就銓伸公司客戶之未收款部分均未結算,則王永麟於97年9月1日之後收取之款項部分自亦併有提出計算之義務。且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記載:「其餘之款項王永麟先生需於97年9月12日前,將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一併計算無誤後,俟楊隴翬先生同意由剩餘未付之款項中扣除或貼補,其計算後之應付予楊隴翬先生之金額需於97年9月30日前付清」,益徵王永麟要求楊隴翬就其餘款項會算扣除或貼補時,應將公司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一併提出計算,而非僅提出其代墊之「應付材料款項」要求扣除,乃置其已收之「未收款」應予併列計算部分不論。王永麟應係以所收之「未收款」支付銓伸公司應付廠商之材料款,如有不足始由王永麟代墊,銓伸公司以公司支票支付廠商之應付材料款即非全由王永麟代墊,王永麟應就其已收之「未收款」提出會算,方能證明其有為銓伸公司代墊應付材料款而請求楊隴翬分擔,否則應認王永麟無法證明其有代墊應付材料款。查王永麟上揭主張於97年9月1日後,墊付銓伸公司97年4月至8月應付票款計137萬8336元乙情,然由王永麟之前曾以銓伸公司支票支付其個人款項,及王永麟請求楊隴翬分擔之支付王太太18萬元票款部分,該王太太即係王永麟之妻,則王永麟所謂之137萬8336元票款是否全屬銓伸公司應付廠商之材料款,即有可疑。且就銓伸公司97年8月之應收帳款及應付貨款,楊隴翬主張兩造書立協議書時,楊隴翬曾提出銓伸公司97年度8月份公司行號客戶應收帳款紀錄,金額有32萬5850元,應已足敷支應當時帳簿所載97年8月份應付貨款乙情,業據提出銓伸公司97年8月份之應付貨款紀錄及應收帳款紀錄各乙件為憑(附本院卷第76-78頁),而王永麟對此則不否認,惟辯稱:經核對後,應收款紀錄其中之大誠、鈺將、再現、林麗珊等部分計11萬9364元未收回,王永麟收回款項20萬648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是王永麟業已承認97年8月份有未收款32萬5850元,而其就該部分未收款至少已收回20萬6486元,足認王永麟就公司未收款部分確有收取之事實。另王永麟有於98年9月15日及同月4日分別向郭立貞、陳三元收取渠等應付銓伸公司之款項,經郭立貞、陳三元表示帳款已付給楊隴翬,此有王永麟所提出收據為證(附原審卷二第194、195頁),益證王永麟確有向銓伸公司客戶催討應收帳款之行為。再就銓伸公司應收帳款未收回之部分,楊隴翬主張自95年起至97年8月底共有545萬4903元尚未結算,其金額遠超過王永麟主張之銓伸公司應付廠商貨款137萬8336元,王永麟既不願提出其已收之「未收款」資料供本院計算,自應認王永麟無法證明其有代墊應付材料款之情事,則王永麟主張其有為銓伸公司代墊應付廠商之材料款137萬8336元,請求楊隴翬分擔68萬9168元,應屬無據。

⒊王永麟又主張:其以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

行、日盛銀行信用卡,為銓伸公司刷卡支付材料費644,788元,兩造應予分擔等語。楊隴翬則抗辯王永麟此部分刷卡費用已向公司請領,未列在借款,而帳簿所載其之借款已列在協議書附件編號2其借支66萬4920元等語。查王永麟雖於原審中陳述已向銓伸公司請領刷卡之費用、帳簿所記載其之借款已列在協議書附件編號2其借支66萬4920元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頁背面、第114頁),而觀之協議書附件編號2所載:「王永麟借支664,920元」部分,係王永麟另向銓伸公司借支之金額,兩造結算時,並未將王永麟向銓伸公司請領刷卡之費用列為王永麟借支金額。王永麟就此刷卡部分雖於原審承認有向銓伸公司請領費用,但依協議書第1條之印刷字體之後有以手寫「刷卡、材料費用」之記載,於協議書附件之手寫計算書其上復記載:「刷卡、材料的刷未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兩造於書立協議書時就材料刷卡費用並未結清之事實已明,否則何需再為此之記載?是王永麟於原審所承認有向銓伸公司請領刷卡費用僅係部分款項,王永麟應尚有部分刷卡費用未向公司請領完畢。又王永麟上揭以中國信託、臺北富邦、玉山、日盛等銀行信用卡,為銓伸公司刷卡支付材料費64萬4788元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附原審卷一第23-51、210-221頁、卷二第263-278頁、卷三第28-55頁),並經證人即中部汽車公司員工林永勝於原審供證:「(請鈞院提示98年11月17日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為何附表上所載實際發票抬頭欄是銓伸公司,而工作傳票上發票抬頭是用車主的名字?)我們是以車種別來區分,以該車車別去訂零件才不會出錯,但是結帳是以銓伸公司來結帳,工作傳票是我們公司內部的文件,是以需要零件的該車去訂零件才不會出錯,所以工作傳票都是以該車的資料先輸入,所以工作傳票上的發票抬頭是車主的名字,但實際開立發票時會開給實際付款結帳的人。(如何辨認哪份工作傳票是銓伸公司來結帳的?)都是被告(即王永麟)親自來向我們公司訂零件,零件來了之後被告會來我們公司取零件,而都是由我帶被告去結帳,被告會以刷卡或現金付帳,被告刷什麼卡我沒有仔細確認過,但發票都是開銓伸公司的抬頭。(請鈞院提示卷附98年5月25日被告所提答辯續狀證物之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玉山銀行之帳單,是否都是被告代銓伸公司代墊的修車款項?)被告有時候向我們廠(潭子廠)訂零件,有時候向其他的廠訂零件,所以我無法從帳單上確認哪些是被告向我們廠訂的零件。(請鈞院提示卷附98年5月25日被告所提答辯續狀證物之中部汽車工作傳票,是否都是被告代銓伸公司代墊的修車款項?)潭子廠這14張都是被告為銓伸公司到我們廠訂的零件,另文雅廠、臺中廠部分我無法確認。....。

(被告到你們公司訂零件是否都是為了銓伸公司?)被告到我們公司都說是為了銓伸公司訂零件,至於實際上如何我不清楚,我們是賣零件給他們。」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290-292頁),王永麟此部分為銓伸公司材料費刷卡之主張堪予採信。惟楊隴翬就此抗辯王永麟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為銓伸公司代墊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零件費用,已向銓伸公司請領款項計40萬2906元等語,並製作整理表及提出領款明細暨帳冊節本為證(原審卷三第187-198頁),嗣經王永麟核對楊隴翬製作之附表後,則自認除其原主張未領之編號1-7、9、13、14、19、26、27等項次業已領取而不得重複計算在內(見本院卷第41-42頁、53頁),是上揭重複部分計為19萬3412元部分,王永麟自不得再為主張,而其餘部分45萬1376元既未領取,王永麟就該部分刷卡費用應可請求楊隴翬分擔2分之1為22萬5688元。

⒋王永麟另辯稱:楊隴翬已收取銓伸公司之未收款,向郭立貞

收取3萬元,向陳三元收取2萬8620元《14310+5600+2200+1700=28620》,及未有收據影本而為楊隴翬收取之30萬元,共計35萬8620元,此應由剩餘未付款項中扣除等語,經查:

⑴王永麟辯稱:楊隴翬已收取銓伸公司之未收款30萬元等語,

為楊隴翬所否認,而王永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隴翬有另收取銓伸公司之未收款30萬元,是王永麟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⑵就王永麟主張楊隴翬向郭立貞收取3萬元部分,亦據楊隴翬

否認在卷,而王永麟就此部分所提出之98年7月15日收據,其上記載:「本人郭立貞於97年9月□日(即日為空白),給付銓伸公司前合夥人楊隴翬先生帳款3萬元整。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有前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附原審卷一第194頁)。王永麟陳稱:當時郭立貞去銓伸公司修車,其向郭立貞收款,郭立貞稱該筆帳款已繳給楊隴翬,其問郭立貞交給楊隴翬多少錢,郭立貞當時好像說是3萬元,故其在98年7月15日收據上填寫金額,並請郭立貞在其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而楊隴翬固自承有向郭立貞收款2萬6000元,然否認前開98年7月15日收據之真正,且否認係於97年9月1日後收款。衡諸上開收據既為楊隴翬於98年7月15日所填寫,雖經詢問郭立貞,仍無法確定實際之日期,故付款日始僅由王永麟記載97年9月,實難認其上所載付款日期為真正,是前開98年7月15日收據亦不能證明楊隴翬有於97年9月1日之後向郭立貞收款3萬元。楊隴翬向郭立貞所收取之款項,應認已列在協議書附件編號8之楊隴翬先生收款未繳回公司帳100萬3307元之內,業經兩造結算過,王永麟自不得請求楊隴翬自剩餘未付款項扣除。

⑶就王永麟主張楊隴翬向陳三元收款部分,楊隴翬否認有於97

年9月26、27日向陳三元收款之事實。經查,王永麟此部分業據提出收據影本、車輛委修單影本、空白維修單影本為證(附原審卷二第195-201頁)。觀之98年7月4日收據,其上記載:「本人陳三元於97年9月26~27日,給付銓伸公司前合夥人楊隴翬先生帳款14,310元整。」;而車輛委修單之金額分別為5, 600元、4,810元、2,200元、1,700元,合計為14,310元,其上均記載「付清97年9月26日、97年9月27日」、「出廠簽認陳三元」;另銓伸公司空白維修單上,分別記載「楊付清9/ 26」、「楊付清9/27」。證人陳三元雖證稱其未在98年7月4日收據上簽名,且未在車輛委修單上簽名,王永麟拿前開車輛委修單向其請款時,其係拿前開記載已付清之空白維修單交給王永麟云云。然其亦證稱:我請銓伸公司修車不一定有繳錢,如果沒有錢就先欠著,如果我要繳款,我都是請楊隴翬來收。98年7月4日收據上之「陳三元」,並不是我簽名的,我沒有拿過該種收據。其上有「楊付清9/26」、「楊付清9/27」之空白維修單是我拿給王永麟的,此是我付款給楊隴翬時,楊隴翬拿給我的,我已經忘記此係我何時付款及付多少錢給楊隴翬,亦不記得此係支付什麼項目之款項,我只記得當時我只繳一部分的款項,沒有完全繳清,尚欠銓伸公司6千多元,其上所載之「楊付清9/26」、「楊付清9/27」,我不知道是誰寫的。車輛委修單上所記載之汽車是我的,其上之維修項目都是我去維修的,我不記得就該維修單是否有繳款或繳多少錢,亦不記得車輛委修單上之「陳三元」是不是我簽名的。王永麟拿前開4張車輛委修單給我看,我就拿楊隴翬交給我的上開2張記載已付清之空白維修單給王永麟。我將車交給銓伸公司修理或保養,從來沒有在車輛委修單上簽名,亦沒有人拿過任何單據給我簽名,我如果有繳錢,銓伸公司的人會拿1張收據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至112頁)。由陳三元之證言可知,陳三元就應支付銓伸公司之車輛維修費1萬4310元,業已支付楊隴翬8310元,尚有6000元未付,楊隴翬乃交付9月26、27日付清之空白維修單予陳三元。而空白維修單雖僅載9月26、27日,未有年度之記載,但由車輛委修單所載陳三元車輛入廠維修時間97年9月19日、97年7月26日、97年3月4日、96年12月20日,及王永麟於98年7月4日向陳三元收款,陳三元交付該空白維修單,顯然空白維修單所載之9月26、27日係指97年。陳三元就應付銓伸公司之車輛維修費雖仍有6000元未付,但楊隴翬交付付清之空白維修單予陳三元,楊隴翬顯有免除陳三元債務之意思,王永麟已無從將此6000元列為「未收款」向陳三元收款,此部分無法收取之責任應由楊隴翬負責,楊隴翬於本院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同意承擔此6000元之責任,故應認楊隴翬於兩造結算後仍有向陳三元收取1萬4310元。楊隴翬於兩造結算後,銓伸公司應歸王永麟獨自經營,不能再自行向客戶收取車輛維修費,楊隴翬向陳三元所收取之車輛維修費1萬4310元即應歸王永麟,王永麟自得就剩餘未付款請求楊隴翬扣除1萬4310元。

⒌楊隴翬另主張:銓伸公司自95年度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未

收款有545萬4903元等語。然楊隴翬亦自承:兩造一起經營銓伸公司時,兩造工作之分配係由其負責對外之收帳,其收款有時有拿回公司銷帳,有時沒有拿回去銷帳,而是直接拿去用在公司的其他支出上;另有時其將款項交回公司,但不清楚公司之職員是否有在電腦上登入結清,公司亦有將其所繳回之款項用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47頁)。顯見楊隴翬所提出之銓伸公司車輛進出動態表,其上固記載有部分帳款未結清,然楊隴翬既有時收款並未拿回公司銷帳,有時雖拿回公司,惟公司電腦並未登入結清,則車輛進出動態表即不足以證明銓伸公司尚有未收款545萬4903元,楊隴翬主張銓伸公司尚有545萬4903元未付款尚未結算,即屬不能證明。楊隴翬依協議書尚未結算之「未收款」,依前所述,應抵償銓伸公司應付廠商之材料款,楊隴翬亦無法證明於抵償之後,其仍有「未收款」可請求王永麟分擔。

⒍楊隴翬再主張:王永麟留用庫存材料,就油品以外價值47萬

6116元之庫存品,應作價23萬8058元返還楊隴翬等語。然楊隴翬自承:盤點記錄係其自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王永麟則否認庫存品有前開之價值。本件盤點記錄既係楊隴翬單方製作,即難認銓伸公司尚有上開價值之庫存品,且楊隴翬退出銓伸公司之經營之條件,兩造除同意就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再為找補外,其餘均已結算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楊隴翬再主張王永麟應將其留用之庫存品作價23萬8058元返還楊隴翬,並無理由。

⒎綜上,王永麟得要求楊隴翬分擔之款項,為王永麟為銓伸公

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刷卡材料費用22萬5688元,另楊隴翬於兩造結算後向陳三元收取之1萬4310元,王永麟得自剩餘未付款扣除,則王永麟得請求楊隴翬負擔之金額為23萬9998元(計算式:225688+14310=239998)。

㈣從而,依協議書約定,王永麟應給付楊隴翬258萬5113元,

王永麟已支付158萬元,再扣除王永麟得請求楊隴翬負擔之23萬9998元,楊隴翬得向王永麟請求之金額為76萬51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765115)。是楊隴翬依協議書約定,得請求王永麟給付之金額為76萬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楊隴翬請求之部分,在44萬3047元本息範圍內准許,尚無違誤,王永麟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王永麟應給付楊隴翬之金額,扣除原審所准之部分,王永麟尚應給付32萬2068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楊隴翬此部分請求,楊隴翬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永麟反訴請求楊隴翬分擔之51萬8097元部分,依上揭計算結果,王永麟尚需給付楊隴翬76萬5115元,王永麟依協議書約定,並無得再請求楊隴翬給付之金額。從而,王永麟主張依協議書約定,請求楊隴翬給付51萬8097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能准許,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楊隴翬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永麟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