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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 劉家坪

戴林芬蘭王勝昌巫木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勝昌上 訴 人 吳慶基

巷14號訴訟代理人 吳武雄上 訴 人 何來有訴訟代理人 戴林芬蘭上 訴 人 張育瑋

張柯秀蘭張家維張文憲張秋霞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有財被 上訴 人 吳火財

洪宗鄉黃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9年9 月9 日99年度訴字第5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140及1146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彰化市民有市場用地,本登記為訴外人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市場公司)所有。惟三民市場公司於民國97年5月間解散,市場用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114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餘47人所共有;114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97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委任彰化市民營三民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市場管委會),將如附圖編號(B)面積4.4平方公尺、及編號(K)面積1.2平方公尺之,第73號攤位出租予上訴人巫木同使用;將如附圖編號(C)面積4.6平方公尺、及編號(L)面積1.3平方公尺之第74號攤位出租予上訴人劉家坪使用;將如附圖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及編號(N)面積2.2平方公尺之第75號攤位出租予上訴人何來有、陳有財共同使用;將如附圖編號(E)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O )面積2.2平方公尺之第76號攤位出租予陳有財使用;將如附圖編號(F)面積7. 2平方公尺、及編號(P)面積2.3 平方公尺之第77號攤位出租予上訴人吳慶基使用;將如附圖編號

(G)面積6.3平方公尺、及編號(Q)面積2.1平方公尺之第78號攤位出租予上訴人張柯秀蘭、張家維、張秋霞、張育瑋、張文憲5人使用;將如附圖編號(H)面積4.1 平方公尺、及編號(S)面積1.4平方公尺之第80號攤位出租予上訴人戴林芬蘭使用;將如附圖編號(I)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T)面積1.7平方公尺之第81號攤位出租予上訴人王勝昌使用(上述攤位合稱系爭攤位)。98年8月11日市場管委會函上訴人續約一年,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爰以租期已滿,訴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指兩造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攤位之租賃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99年4月14日市場管委會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攤位租賃將於99 年5月31日終止契約,上訴人受通知後,於同年月20、22日亦以存證信函回覆不願接受出租人終止契約。市場管委會續於同年月26日函示上訴人,出租人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系爭攤位之租約,不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市場管委會於99年6月1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約已終止(起訴狀載為解除,容有錯誤,但不影響被上訴人係主張終止之真義),系爭攤位應回復原狀給原出租人,上訴人亦於6月2日至4日收受通知,但拒不履行,仍佔攤至今。被上訴人為系爭攤位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並將攤位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自99年6月1日起,上訴人係無權佔用系爭攤位,應賠償每日每攤新臺幣(下同)96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巫木同、何來有、陳有財、吳慶基、張柯秀蘭、張家

維、張文憲、張秋霞、張育瑋、戴林芬蘭、及王勝昌抗辯稱:系爭攤位事件業經原法院前以98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認定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業具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嚴重影響上訴人心理狀態,間接影響日常生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租賃關係既屬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兩造就系爭攤位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即不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又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14日將98年8月11日至99年8月10日之攤位租金合計24萬5000元向原法院提存,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㈡上訴人劉家坪抗辯稱:其於91年8 月10日與三民市場公司訂

立書面契約,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上編號第74號攤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編號(L),租期自91年8 月11日起至92年8 月10日止共1 年,年租金為3 萬5000元。三民市場公司自92年8 月10日起至98年8 月10日止,每年繼續向其收取年租金,惟未另立書面契約。嗣因三民市場公司片面要求將年租金提高至7 萬元,未獲上訴人同意,三民市場公司乃公開招租,由被上訴人等得標承租,並以此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向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攤位及交還土地,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判決理由六略以:「……被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受讓前土地所有權人三民市場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因此97年起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應受三民市場公司與上訴人間原租賃內容之拘束,三民市場公司於92年8月10日以前係與上訴人以書面訂立租期1年之租賃契約,於92年8月10日到期後,雙方即未再以書面訂約,然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三民市場公司亦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自92年8月10日租期屆滿後已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除租期以外,其他約定仍依原約定內容,故縱使嗣後三民市場管委會代理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97年8月11日以函文表示租期將於98年8月10日屆滿,亦不因此使此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片面改為1年之定期租約……,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非經向法院依法聲請增加租金外,不得逕自調漲為每年7萬元,且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可自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將租賃物轉租他人使用自於法未合…」,上訴人依此判決理由作為答辯理由。又系爭攤位上訴人與三民市場係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與民法第450條第2項係就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實有不同等語。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四、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審理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7年間成為系爭攤位所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則於91年8月11日起至92年8月10日止,據書面所訂期限1年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攤位,租金為每攤、每年3萬5000元,並自92年8月11日起未再與出租人訂立書面契約,但仍繼續付租使用系爭攤位。98年間,被上訴人曾主張系爭攤位之租期屆滿,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等訴請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攤位,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認定系爭攤位屬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⒉系爭攤位之出租人已於99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將於99年5月31日終止,上訴人受通知後,於同年月20、22日亦以存證信函回覆不願接受出租人終止契約。出租人續於同年月26日函示上訴人,出租人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系爭攤位之租約,不須得上訴人之同意。並於99年6月1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約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攤位,上訴人已收受通知,但仍未返還系爭攤位。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土地權狀、攤位平面圖、系爭攤位

出租合約書、攤位場地使用費收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民市場管委會函、兩造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攤位相片在卷可稽,原法院亦調閱前述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卷宗核屬相符,其中附圖即係該案法官會同地政機關派員測繪系爭攤位之複丈成果圖無訛,自可信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之租約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經

出租人先期通知上訴人終止,於終止後,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攤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兩造糾紛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且系爭攤位租約無得任由出租人單方終止等語。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首應說明。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攤位之糾紛,前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事件審理,係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9年3月31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99年5月4日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所據99年4月14日後通知終止契約等項,即屬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所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前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事件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㈣承上,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已屬不定期限之

租賃關係,此亦屬前案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 號事件之爭點效力所及,且容無不當,則按諸民法第450 條第2 、3 項所訂「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不定期限之租約,但為保護承租人,故賦予出租人相當時間前應通知終止之義務,此相當時間,雖有列舉於法條內,但用供參考合理之時間,並非應類推適用為,於半年、1年付租1次之租約,即必得半年、1年前即須通知,如此類推適用,反害及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之立法要旨,為不正當之類推適用,此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自明。從而,系爭攤位之通知終止既已先期月餘即通知而容非不當,則此終止應係合法有效,故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佔用攤位之行為,即係無權占用,此部分上訴人抗辯之詞無足採取,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加採取。㈤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止,上訴

人屬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所在之系爭土地,應給付每攤、每日96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上訴人雖亦否認。惟據上,系爭攤位之租約既於99年5月31日屆滿,上訴人自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即屬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攤位,對於被上訴人言,依法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依終止前之租約換算為每攤、每日96元至返還系爭攤位止,殆無不當,應可准許。

㈥綜上,系爭攤位既經於99年5 月31日止合法終止租約關係,

被上訴人依系爭攤位所在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依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又被上訴人併請求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每攤、每日96元,亦於法相合,而予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