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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 陳勁豪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簡汝誼被 上訴人 白秀碧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以其符合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要件為抗辯,於本院新提出主張依越界建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之新防禦方法,經被上訴人抗辯後,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釋明該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惟上訴人並未釋明,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前揭防禦方法之提出,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23日移轉登記取得坐落於南投縣○

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則於98年7月16日登記取得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9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3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號建物(下稱311建號建物)及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937-A001、937-A002、937-A003、937-A004部分土地,已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造成損害,詎被上訴人履經抗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準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

另參以系爭土地位處埔里鎮市區○鄰○路寬20米道路,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等情狀觀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尚屬妥適。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576元,上訴人占用面積合計為49.56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自98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30,688元,另自98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672元。

⑶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並無測量,故無從知悉遭占用系

爭土地一事,直至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8880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拍賣936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時,方由拍賣公告得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

②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可知,訴外人陳木枝從未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木枝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核屬無稽。又根據卷內資料,無法得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出具同意書,縱然有同意,基於使用借貸之相對性,其對被上訴人亦無拘束力;且上訴人建築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位置,與南投縣政府當初核准建物的位置、面積並不相同,退萬步言,縱南投縣政府當時有核准訴外人陳平埔於訴外人陳木枝之土地上建築,但被上訴人係事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建築物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仍應拆屋還地。

③又陳木枝縱使曾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惟於其登記為所有權

人前,尚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他人越界建築。又上訴人亦未就陳木枝同意越界建築之事實為舉證。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所有權人有允許他人無償且永久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之意思。

⑷依據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98年2月17日投院霞97執愛字第888

0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八、其他公告事項:(四)據地政人員稱及鑑定報告記載:…,311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經編定為311-1建號)則坐落鄰地忠心段937地號土地。…。(五)拍賣之311、311-1建號建物坐落毗鄰忠心段937地號土地,占有使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可知,上訴人於買受93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即已知悉所購買之系爭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權源不明。

⑸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937-A001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937-A002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937-A003部分,面積

10.37平方公尺、937-A004部分,面積20.84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88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672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⑴311建號建物係於67年間由訴外人陳平埔所興建,如果系爭

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陳木枝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311建號建物,其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上,應須有陳木枝同意占用其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查,依照陳平埔當時興建建物之資料,並無陳木枝之同意書,足證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陳木枝,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311建號建物。

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一事甚明,與上訴人建物改建

、增建之範圍與面積之詳情為何無涉,無論上訴人就其建物有無改建、增建情形,均無礙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

⑶按民法第796條規範意指乃係如果在自己土地上興建建物,

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應如何處理之情況,但本件上訴人之系爭311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係直接興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本案顯然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稽。

⑷上訴人之系爭311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均係獨立之建物,

拆除並不會影響其他建物結構,又現今技術上之補強,亦可防止隔鄰建物之倒塌,且於執行拆除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實施拆除之強制執行行為前,執行人員均會先命建築師或結構技師等專業人士履勘製作補強及拆除計畫,其後始行拆除行為,不致發生影響上訴人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之問題(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參照)。是以,拆除該地上物,對上訴人而言損失極少,且以社會一般認知,土地對常人而言,土地乃係最具永久性、保值性之資產,而非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與違章建築可以比擬,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

⑴系爭建物係於67年間由訴外人陳平埔所建,並由陳平埔之親

兄弟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木枝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嗣311建號建物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並為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里鎮○○路○○○○○號之建物,並有合法所有權狀及稅籍證明。

⑵系爭建物係與上訴人所有936地號土地上坐落○○里鎮○○

段3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里鎮○○路○○○○○號)混合使用。

⑶系爭土地曾歷經訴外人許陳梅雀等人買賣,均無異議,足見

土地所有權人默許系爭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又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亦已知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且系爭建物於98年3月間經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被上訴人本得主張其為土地所有人而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上訴人未為此等主張,亦堪認被上訴人容忍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⑷況房屋與土地為所有權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土地受讓人不論

因強制執行之拍賣或私法上之買賣,其對於地上建物存在之事實已有預見,而有充分資訊獲悉土地之利用情況,是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對建物既存現狀之維持即有保護之必要性,且為誠信原則下權利濫用禁止之實踐。綜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實已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而有合法繼續使用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⑸聲明:⑴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⑴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指之占用部分,係於原2層樓建物(即

311建號建物)之第3樓進行加蓋,而非另占用其他土地予以加蓋,復查,因311建號建物係於67年間由訴外人陳平埔所興建,且由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陳木枝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311建號建物,此有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9日埔地二字第0990009649號函及所附311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申請書、建物平面圖等影本暨南投縣政府99年8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901702360號函及所附該府之陳平埔、蔡鄭秀麗建築許可卷等足以佐證。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指之占用部分,既係於有正當權源之311號建物上加蓋,則亦屬於有權占用,要不待言。

⑵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指之占用部分,即編號937-A004面積

20.84平方公尺等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937-A001面積6.85平方公尺、編號937-A003面積10.37平方公尺等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早於67年間即已存在,因屬違章之故,而當時無法填載於建物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平面圖等文書資料,絕非嗣後增建,又查,因係於有正當權源之311建號建物上加蓋,故屬有權占用至明。

⑶且系爭建物係使用共同牆壁、共同樑柱、且使用相同排水系

統,尚有多張照片足佐,是縱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者,則因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此情,故充其量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行使之,尚不得遽行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⑷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及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建物之存在早已知悉,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指之占用部分,與建物之其他結構部分均緊密相連,密不可分,如果此部分一旦經拆除者,則勢必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其他絕大部分,亦即其他絕大部分將因拆除之故導致倒塌、崩壞而無法正常使用,另外,被上訴人所指之占用面積相較311建號建物之使用面積,仍有懸殊差距,是堪認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指之占用部分之獲得利益甚微,且相較於系爭建物正常使用之權益而言,於客觀上也顯不相當。從而,若許由被上訴人得拆除之,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系爭936地號原為上訴人所有,並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310建

號建物,嗣因前揭房地經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8880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後,由上訴人再輾轉取得所有權。

⑶上訴人所有系爭311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937-A001、937-A002、937- A003、937-A004之建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⑷若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兩造合意上訴人應

給付之範圍為:新台幣5,118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28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木枝之同意」而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得否於第二審新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若能提出,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937-A001、937-A002、937-A003、937-A004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基於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木枝之同意」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所有之311建號建物係於67年間由訴外人陳平埔所興建,而當時311建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木枝等情,業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136、186及205至210頁),本院審酌建物基地所有權人所出具同意書,可能基於合建、使用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故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然無法證明其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為何,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陳木枝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訴外人陳平埔申請建築執照,縱屬真實,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本件上訴人並未能主張暨舉證有何占有權源,故其主張前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顯不足採信。

㈢末查,系爭土地上之311建號建物雖與隔鄰之310建號建物相

連,且內部相通,惟此二棟建物於建築時即以分別獨立建物方式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顯見二棟建物自始即應可分。況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937-A001、937-A002、937-A003及937-A004部分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於本院已合意如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同意給付範圍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新台幣5,118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280元,故被上訴人前揭範圍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前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諭知擔保金額後,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