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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宏明被 上 訴人 佳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宗興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

施賓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30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建置「佳妙國際」及「聯合麗美」網站,並約定其一工作天為15工作天,其二開發時程為35個工作天,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80,880元,詎上訴人竟未依契約所定之期限履行債務,延遲已逾1年,期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被上訴人乃於98年9月1日致函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此依民法第259條、民法第226條及民法第179條及依系爭合約第7條,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價金180,880元及違約金542,640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7年7月30日簽定系爭合約後開始建置網站,但因本案處理過程中,被上訴人提供資料、確認回覆之時間有所延誤,修改次數時間超出第一期工作時程,以致案件拖延超出合約規定之時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之情形下,仍盡力調整時間配合被上訴人之需求,但被上訴人卻仍不願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配合上訴人設計人員之調度,一直至98年5月25日案件完成,同月6日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仍不遵守系爭合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本身租用之主機廠商要求安裝服務,反而強迫上訴人提供安裝服務,而上訴人已一再說明公司內部並無伺服器專業人員可提供安裝服務,並於98年8月26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也因此兩造一直未完成系爭合約之結案流程,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索取原始光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價金180,880元及違約金2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880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原審整理爭點(原審卷第174頁背面),本院自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建置「佳妙」、「聯合麗美」兩個網站(其契約書如原審卷第7頁以下),約定價金180,880元,應於97年10月8日建置完成,上開價金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

㈡上開網站之建置並未於97年10月8日完成,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2日仍以電子郵件將網站建置所須之圖檔傳送給上訴人(原審誤植為被上訴人,參原審卷第117頁)。

㈢兩造於98年5月6日訂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

之聯合麗美購物網站測試版,需經被上訴人完全測試到完畢才算結案,否則上訴人應負完全修正責任;上訴人日後應無條件幫被上訴人謄入佳妙英文版網頁內等語。

㈣上訴人已於98年5月25日完成本件兩個網站之建置。

㈤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復

於98年8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嗣於98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原審誤植為被上訴人)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依時程表約定,應於97年10月8日完成網站建構,惟依系爭合約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建置網站之資料既有待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又有無限修改之權利,自無期待上訴人能承擔97年10月8日前將網站建置完成,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乙方如因甲方拖延建置時程而需做設計人員之調度,甲方需配合乙方所重新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進行」等語,故兩造所約定之97年10月8日,應認為係在網站建置過程順利之狀況下預估之期間,得因兩造在網站建置過程中之協力狀況隨時進行調整,而非為本件確定給付之期限。故既系爭合約無確定期限之約定,被訴人僅得於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後,始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為上訴人所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有爭論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是否有解除權存在,亦即上訴人是否於被上訴人催告履行合約義務時,怠為履行給付,此時被上訴人方取得解除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合約解除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證明該節。然上訴人既已於98年5月25日完成系爭合約兩個網站之建置,則被上訴人必須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究有何義務尚未履行,而致解除合約。被上訴人雖於本院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主張,他們爭執的是沒有拿到東西,不是安裝(本院卷第65頁)。觀被上訴人及其委請律師於98年7月21日、同年8月18日兩封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皆僅稱上訴人未履行合約,未細指未履行為何部,雖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稱第一張存證信函是要對方寄光碟片(本院卷第32頁),惟難以從存證信函中窺知,且從上訴人方面,確認為該存證信函是針對提供安裝服務問題(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依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告(即被上訴人)雖已付款完畢,但一直要求被告(即上訴人)提供額外安裝之服務,所以因為此事一直爭執不下,且因為原告執意要求被告需協助安裝,所以一直未完成合約上的結案流程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再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均針對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網站資料安裝架設主機是否有履行義務爭執,因此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不履行合約義務,主要應係提供前揭安裝服務而非僅未交取原始光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約第8條第7項約定及上訴人所發原審卷63頁E─mail記載於結案流程完成後,將聯合麗美網頁設計包括前台頁面後台的操控程式一併傳入至佳妙戰國策空間並且前後台結合且提供完整資料程式光碟得給予測試,聯合麗美網站可以正常運行,表示上訴人有安裝之義務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上開63頁E─mail記載由於合約上面的條例註明,驗收期結束後,測試用主機伺服器會設定自動關閉,待結案手續完成後,24小時之內,網站所有原始檔,以光碟方式提供給甲方,所以無法在尚未完成結案流程前,提供網站資料等情,查上開E─mail之記載未明確規範上訴人有提供安裝之義務;而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7項記載:「如甲方(指被上訴人)主機為自有伺服器,則以乙方(指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檔光碟自行安裝上線,乙方無提供關於伺服器方面諮詢。」等語,則合約既然明文約定如被上訴人主機為自有伺服器,則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檔光碟自行安裝上線,顯然上訴人無安裝義務,被上訴人之主張,要難為取。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多次口頭同意額外提供安裝服務,

惟依98年12月22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在溝通過程中曾考慮提供安裝的服務給被上訴人,但此額外的服務並未簽訂合約,僅於該專案人員的口頭承諾,「如果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會簽訂有效同意書。前揭口頭答應安裝服務,有一前提要件,即是必須經公司同意併立書面,若無前提要件存在,即難謂上訴人為系爭合約義務之追加。又於原審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或其他書狀上,上訴人雖略表示答應安裝服務,惟皆未有明確應許,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此允諾,自不足取。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若須依預約另行訂立契約為履行者即屬本約。兩者之性質及其效力本有不同,預約權利人當然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5判決參照)。兩造間是否確有追加安裝服務,即使上訴人曾表示,亦僅於系爭合約溝通過程中預為約定,其餘重要之點因尚未合致迄未另訂合作細節契約或是同意書,只於98年5月6日訂定協議書,卻對安裝服務乙事隻字未語,故未訂有期限,此為雙方所確認之事實。則解釋上,上訴人是否負有安裝義務,必待兩造依該協議訂安裝服務細節內容約定始得據以履行。因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訴人確有安裝服務義務,則難謂上訴人就合約有何未履行之處,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解除權而解除系爭合約,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㈣至於被上訴人爭執原始光碟片遲遲未收到,才解除系爭合約

云云,惟兩造合約既已約定,上訴人於結案手續完成後再檢送光碟,因被上訴人未簽署驗收單,驗收程序載明結案手續完成後提供光碟片。本件未完成結案手續,為兩造所不爭,自無由上訴人先負給付光碟片之義務,被上訴人以此作為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違約金,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暨依契約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價款及違約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