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 訴 人 蕭世雄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蕭長房兼法定代理 蕭耀森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上訴人 蕭良材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其訴之聲明。查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關於㈠確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部分之訴,第一審及第二審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關於㈡確認被上訴人蕭良材、蕭耀森對祭祀公業蕭長房之管理權不存在,及塗銷蕭良材就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登記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522,175元(872,175+1,650,000=2,522,175),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 047元,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其餘16,467元未據繳納;又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597,013元(947,013+1,650,000=2,597,013),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其餘25,740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土 地 地 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公告現值(總價)│備 考 ││ │ │(㎡) │(元/㎡) │ │ │├──┼─────────┼────┼────┼────────┼─────┤│ 1 │彰化縣○○鄉○○段│ 309.4 │5,300元 │ 1,639,820元 │ ││ │ 784地號 │ │ │ │ │├──┼─────────┼────┼────┼────────┼─────┤│ 2 │彰化縣○○鄉○○段│ 244.3 │5,300元 │ 1,294,790元 │二審擴張部││ │ 784-1地號 │ │ │ │分 │├──┼─────────┼────┼────┼────────┼─────┤│ 3 │彰化縣○○鄉○○段│ 81.21 │5,300元 │ 430,413元 │二審擴張部││ │ 784-2地號 │ │ │ │分 │├──┼─────────┼────┼────┼────────┼─────┤│ 4 │彰化縣○○鄉○○段│ 168.7 │5,300元 │ 894,110元 │二審擴張部││ │ 784-3地號 │ │ │ │分 │├──┼─────────┼────┼────┼────────┼─────┤│ 5 │彰化縣○○鄉○○段│1473.9 │5,300元 │ 7,811,670元 │ ││ │ 785地號 │ │ │ │ │├──┼─────────┼────┼────┼────────┼─────┤│ 6 │彰化縣○○鄉○○段│5804.25 │2,000元 │11,608,500元 │ ││ │ 787地號 │ │ │ │ │├──┼─────────┼────┼────┼────────┼─────┤│ 7 │彰化縣○○鄉○○段│2520 │2,000元 │ 5,040,000元 │ ││ │ 787-1地號 │ │ │ │ │├──┼─────────┼────┼────┼────────┼─────┤│ 8 │彰化縣○○鄉○○段│ 279.88 │5,300元 │ 1,483,364元 │ ││ │ 788地號 │ │ │ │ │├──┼─────────┼────┼────┼────────┼─────┤│ 9 │彰化縣○○鄉○○段│1471.39 │2,000元 │ 2,942,780元 │ ││ │ 805地號 │ │ │ │ │├──┼─────────┼────┼────┼────────┼─────┤│合計│ │ │ │33,145,447元 │ │├──┴─────────┴────┴────┴────────┼─────┤│第一審部分:編號1、5-9之土地價額合計30,526,134元,上訴人主張其│ ││派下權占35分之1,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 │ ││額為872,175元(30,526,134÷35=872,175,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二審部分:編號1-9之土地價額合計33,145,447元,上訴人主張其派 │ ││下權占35分之1,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為947,013元(33,145,447÷35=947,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