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 訴 人 林哲弘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 代 理人 戴君宇被 上 訴人 劉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區東昇里10鄰53巷12號前方及後方之法地空地如附件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築全部拆除,將法地空地返還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民國88年11月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248元。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小段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自99年4月16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4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業經原審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小段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餘共有人趙歐玉賢等六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000分之600,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000分之599,詎上訴人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違章建築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本件業經台中市以99年5月27日府都管字第0990148974、00000000000號列為違章建築拆除在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6日起至拆除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求為判決命: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小段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自99年4月16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48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衡諸公寓住戶對其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因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並非係單純沈默,亦非全體共有人對上訴人之非法占用有分管之合意,上訴人自應拆除違建部分,將法定空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系爭土地並非全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五樓房,第一層住家用房屋,為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執六字第1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買受之標的物,並於88年
12 月9日下午2時10分履勘及點交,上訴人自買受系爭建物後均照原買受之範圍予以使用,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洵屬無稽。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向臺中地院購買系爭建物,當
時未設定有拆除條款,行為時應適用當時法令規定,當時法院點交並沒有說增建要拆除。另原地主曾畫圖給上訴人,表示增建部分沒有問題可以使用,法定空地並不是在前後,而是在房子中央,法定空地早就蓋好了,亦就是這個位子並不是法定空地,一樓前面不蓋,是因為當時建設公司倒了才無法蓋,測量不符,因為前面並非法定空地。又增建部分應該經當時的人同意才會蓋的,且經過二十幾年了,他們都沒有意見,代表他們同意或默許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部分,係78年9月20日建築完成時即已隨同主建築物一同存在,係當時營造建物之建商所一併興建,並依增建現況交付予當時買受房地之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臺中地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而兩造購買系爭公寓之房屋,皆非第一手之買受人,該屋之前所有人顯然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之建物,自有未洽。
三、本件經本院原審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兩造在本院同意援用該爭點整理(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84頁),兩造就下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00/3000)、上訴人(應有部分5990/30000)、訴外人趙歐玉賢(應有部分3/3000)、劉麗芳(應有部分599/3000)、黃楷晴(應有部分600/3000)、劉雅雯(應有部分599/3000)所共有。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C部分並使用違章建築物,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將不當得利款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4月16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1元(逾每月161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論述),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趙歐玉賢、劉麗芳、黃楷晴、劉雅雯所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為證,復經本院及原審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9-13頁、第26-28頁、第53-57頁、本院卷第43-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就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24平方公尺,性質上係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依上述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自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屋還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人係辯稱:系爭建物係經臺中地院88年度執六字第1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自買受後即照原買受之範圍使用,拍賣當時未設定有拆除條款,點交時並沒有說增建要拆除,伊無庸拆除,又增建部分應該經當時共有人同意才會蓋的,且經過二十幾年了,共有人都沒有意見,代表共有人同意或默許,已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查,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增建物固係上訴人經臺中地院88年度執六字第1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然查,兩造就前開C部分建物係增建一節,並不爭執,而臺中地院在於拍賣時業已於不動產附表中載明該部分係主建物之增建部分,有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88年度執字第1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影本各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查封拍賣之不動產若包含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興建之增建建物,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僅係由法院以強制手段代債務人出售標的物,並不會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亦不會消滅原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狀態,無權占用土地所建之建物,經法院拍賣之後仍屬無權占用,藉由拍賣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得主張其有合法使有土地之權源,準此,本件上訴人雖係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前述占有附圖C部分之建物,亦不因之而取得合法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權利,故上訴人辯稱其係經拍賣取得並照原買受範圍使用,拍賣時並未設定拆除條款,點交時亦未說明要拆除增建部分,伊無須拆除前述增建建物等語,並不足採。末按,上訴人雖抗辯前開增建建物係原建商所興建,伊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所有權,並未改建或增建,前開增建建物已存在數十年,足認前開增建建物係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同意所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否則不可能興建前開增建建物,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前共有人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或其已徵得其他共有人或其前手全體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自不得僅以前共有人或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保持沈默,即逕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或已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其上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距離台中市○○路與林森路交叉路口僅數百公尺,臨近台中市第五市場、忠孝國小與光明國中,生活機能健全,交通便利,工商堪稱繁榮,惟因系爭土地坐落在台中市○○街○○巷,屬小巷道,影響土地之發展及價值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3頁),認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600,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是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6日起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1元(計算式為:
6,720元24平方公尺6%600/3000【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600/3000】12月=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4月16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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