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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 訴 人 吳子玉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被 上 訴人 陳石林

陳麗珠蔡釗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上 訴人 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榮芳

劉正喜余賜卿陳碧雲被上訴人 賴哲男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則公司設立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參照),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是經廢止登記之公司,仍有進行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之必要。又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暘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日為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其董事為梁榮芳、陳碧雲、陳再添、劉正喜、余賜卿五人,有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17至119頁),該公司並未向法院為清算申報,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而洪暘公司董事陳再添已於97年1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㈡270頁),是洪暘公司應由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即梁榮芳、陳碧雲、劉正喜、余賜卿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回復原狀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萬7563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賴哲男(以下被上訴人陳石林、洪暘公司、陳麗珠、蔡釗宗、賴哲男之被上訴人稱謂均省略)應給付洪暘公司120萬7563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洪暘公司應給付蔡釗宗120萬7563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蔡釗宗應給付陳麗珠120萬7563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陳麗珠應給付陳石林120萬7563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陳石林應給付上訴人120萬7563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給付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如被上訴人1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免為給付義務。在本院以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給付不能,而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已減縮訴訟標的,並撤回備位聲明。惟就請求金額,部分擴張聲明,部分為減縮聲明,其聲明為:請求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依序應給付上訴人5萬2083元、1萬6800元、87萬1982元、73萬5891元,及均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石林應給付上訴人167萬6757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陳石林已為部分給付,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之給付,依比例減少。如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已為給付,陳石林於其給付範圍內減少給付(見本院卷㈠174頁),該擴張或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需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上訴人擴張聲明,超過原審請求部分,為訴之追加。

三、洪暘公司、賴哲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甲鎮(縣市合併改制前名稱,下同)朝陽段649、650、678之1、651、652、653、653之1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為上訴人及他共有人共有,伊應有部分為9/125。訴外人杜秋雲於81年8月31日向陳石林借款,約定借貸期限為6個月,並提供上訴人及訴外人杜李碧蓮、杜秋雲、杜子明、吳子昌等人共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81年9月22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空白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交予陳石林。詎陳石林竟意圖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於82年2月23日先將系爭土地中之653地號,653-1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陳麗珠名下。82年3月24日陳麗珠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釗宗。82年4月9日蔡釗宗再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暘公司,洪暘公司再於83年9月12日,虛偽移轉登記予賴哲男。嗣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92年重上更㈡45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院45號確定判決)認陳石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麗珠,其移轉行為違反流質契約而無效。陳麗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蔡釗宗,蔡釗宗移轉予洪暘公司,洪暘公司再移轉予賴哲男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真實之買賣契約存在,亦無信託契約存在,其等輾轉登記之行為,無非為規避上訴人等之追索(使上訴人無法回復原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使上訴人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變現清償陳石林之債權,終遭陳石林賤價拍賣順利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虛偽之移轉行為,被上訴人共同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侵奪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其中653-1地號土地面積1616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9/125,每平方公尺6萬4980元,並以年息8%計算,各被上訴人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麗珠登記名義期間為82年2月23日至82年3月23日,計5萬2083元之不當得利,蔡釗宗登記名義期間為82年3月24日至82年4月8日,計1萬6800元之不當得利,洪暘公司登記名義期間為82年4月9日至83年9月11日,計87萬1982元之不當得利,賴哲男登記名義期間為83年9月12日至84年11月29日,計73萬5891元之不當得利。陳石林借用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之名義登記,各人所得利益,為陳石林所得利益計167萬6757元,另自84年11月29日起至85年5月8日(即陳石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錦源前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8819元,加計本院4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陳石林取得之利益1899萬2362元,計為2093萬7938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陳石林部分,僅先就陳石林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期間所受利益167萬6757元請求返還),上訴人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上訴人因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給付不能,而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方式,求為命: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依序應給付上訴人5萬2083元、1萬6800元、87萬1982元、73萬5891元,及均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石林應給付上訴人167萬6757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陳石林已為部分給付,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之給付,依比例減少。如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已為給付,陳石林於其給付範圍內減少給付(見本院卷㈠174頁、卷㈢2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45號確定判決認定陳石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麗珠,其移轉行為違反流質契約而無效。陳麗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蔡釗宗,蔡釗宗移轉予洪暘公司,洪暘公司再移轉予賴哲男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真實之買賣契約存在,亦無信託契約存在,其等輾轉登記之行為,無非為規避上訴人等之追索(使上訴人無法回復原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使上訴人無從利用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變現清償陳石林之債權,終遭陳石林賤價拍賣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自92年間起訴時,或自95年10月25日判決時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98年6月26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論上訴人主張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時效均應自82年2月23日移轉予陳麗珠時起算,距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起訴時,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陳石林以對上訴人2億7035萬0947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㈠訴外人杜秋雲於81年8月31日向陳石林借款,約定借貸期限

為6個月,並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杜秋雲、吳子昌、杜李碧蓮、杜子明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於81年9月22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抵押債權額為5億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9月22日起至81年12月21日止。並約定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空白土地移轉文件交付陳石林保管。

㈡陳石林於借貸期限未到期前之82年2月23日,即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石林之妻即陳麗珠,陳麗珠又於82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蔡釗宗,蔡釗宗又於8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洪暘公司,洪暘公司於83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賴哲男,嗣經法院拍賣系爭土地,陳石林於84年11月30日,以地上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陳石林再於85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錦源,嗣於88年11月18日,由高銘桂取得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82年4月9日,由陳石林以6億5000萬元出賣予洪暘公司。

㈣系爭土地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84年度民執字第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以3億0636萬元拍定。

四、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亦著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本院45號確定判決,認定陳石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麗珠,其移轉行為違反流質契約而無效。陳麗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蔡釗宗,蔡釗宗移轉予洪暘公司,洪暘公司再移轉予賴哲男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真實之買賣契約存在,亦無信託契約存在,其等輾轉登記之行為,無非為規避上訴人之追索(使上訴人無法回復原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使上訴人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變現清償陳石林之債權,終遭陳石林賤價拍賣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9至39頁)。上訴人於本院45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以上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㈠31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本院45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陳石林、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此由該判決記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見原審卷㈠30、31頁),即可明瞭,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4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上訴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上訴人於該事件僅就損害賠債權之一部,訴請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賠償,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雖上訴人在該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上訴人於本件就超過其於該事件請求部分,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本院4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輾轉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均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見本院卷㈠175頁),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獲有利益,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因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陳石林借用其餘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176頁),其餘被上訴人既為陳石林借用之登記名義人,已難認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且訴外人杜秋雲於82年3月1日所出具切結書及點交證明,載明「本人因積欠陳石林先生債務,不能清償,願意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給陳石林先生或指定人當抵償,並同時辦理點交完畢。今後由陳石林先生自行管理點交…」(見本院卷㈡81頁),足證系爭土地係交由陳石林占有使用,陳石林以外之被上訴人即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賴哲男登記名義期間為83年9月12日至84年11月29日,系爭土地坐落台中縣大甲鎮,賴哲男住所地在台北市,距離約200公里,賴哲男更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獲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受有不當得利,即不可採。㈡再者,陳麗珠登記名義期間為82年2月23日至82年3月23日;

蔡釗宗登記名義期間為82年3月24日至82年4月8日(本院卷㈠1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41至44頁),上訴人並於82年6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見本院卷㈡44頁),自應知悉系爭土地登記為陳麗珠、蔡釗宗所有之事實,是上訴人最遲於其82年6月2日知悉起,即可分別向陳麗珠、蔡釗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至98年6月26日提起本訴,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對陳麗珠、蔡釗宗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陳石林借用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

之名義登記,各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陳石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67萬6757元(上訴人對陳石林之請求,僅先就陳石林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期間所受利益167萬6757元請求返還,見本院卷㈠177頁,本院僅就該部分論述)。惟查,兩造及吳子昌、杜子明、杜李碧蓮、杜秋雲於81年8月31日所簽訂之借貸協議書內容乃上訴人及吳子昌、杜子明、杜李碧蓮、杜秋雲向陳石林借款4億元,並由其等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陳石林供擔保,有借貸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86至88頁),上訴人並授權訴外人杜秋雲與陳石林訂立借款協議(見原審卷㈠88頁)。而陳石林於81年9月4日代上訴人及吳子昌、杜子明、杜李碧蓮、杜秋雲清償積欠溫正男1億9000萬元債務,有代償協議書及支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228至233頁)。

又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陳石林與吳子昌、杜子明、杜李碧蓮、杜秋雲及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該事件當事人間訂立上開借貨協議書,陳石林自81年8月31日陸續提供資金予吳子昌、杜子明、杜李碧蓮、杜秋雲及上訴人,供吳子昌等清償系爭土地為債權人溫正男等人設定3億7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他債務,並獲上開債權人讓與上開抵押權,因其等向陳石林貸款之金額已超過上開借款協議書所訂立之4億元,而達到4億5000萬元等語,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23至135頁),是上訴人確有積欠陳石林債務甚明。訴外人杜秋雲於82年3月1日所出具切結書及點交證明,載明「本人因積欠陳石林先生債務,不能清償,願意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給陳石林先生或指定人當抵償,並同時辦理點交完畢。今後由陳石林先生自行管理點交…」(見本院卷㈡81頁),足認陳石林係基於杜秋雲代物清償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及吳子昌、杜子明、杜李碧蓮、杜秋雲積欠陳石林之債務,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確定判決認定陳石林受領系爭抵押物(含系爭土地)以代原定杜秋雲、杜子明、杜李碧蓮、吳子昌及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則杜秋雲、杜子明、杜李碧蓮、吳子昌及上訴人積欠陳石林之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見原審卷㈠146至155頁、161至166頁),陳石林基於代物清償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受有不當得利。至本院4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石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麗珠,其移轉行為違反流質契約而無效。陳麗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蔡釗宗,蔡釗宗移轉予洪暘公司,洪暘公司再移轉予賴哲男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真實之買賣契約存在,亦無信託契約存在,其等輾轉登記之行為,無非為規避上訴人等之追索(使上訴人無法回復原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使上訴人無從利用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變現清償陳石林之債權等語。惟因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陳石林對上訴人及杜秋雲、杜子明、杜李碧蓮、吳子昌之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陳石林顯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其等積欠之債務,則陳石林基於代物清償而使用系爭土地,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尚難以本院45號確定判決認定陳石林受有不當得利。

㈣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對陳麗珠

、蔡釗宗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以其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於陳石林85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時,而為給付不能,給付不能之損害侵權行為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於98年6月26日提起本訴,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惟查,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係以陳石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麗珠,其移轉行為違反流質契約而無效。陳麗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蔡釗宗,蔡釗宗移轉予洪暘公司,洪暘公司再移轉予賴哲男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真實之買賣契約存在,亦無信託契約存在,其等輾轉登記之行為,無非為規避上訴人之追索(使上訴人無法回復原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使上訴人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變現清償陳石林之債權,終遭陳石林賤價拍賣順利取得系爭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時間,依上訴人所述於陳石林85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及如上所述,上訴人至遲於本院45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陳石林、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迄上訴人98年6月26日提起本訴,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應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各被上訴人於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175頁)。惟如上述,上訴人最遲於其82年6月2日知悉起,即可分別向陳麗珠、蔡釗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至98年6月26日提起本訴,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其對陳麗珠、蔡釗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依序應給付上訴人5萬2083元、1萬6800元、87萬1982元、73萬5891元,及均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石林應給付上訴人167萬6757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陳石林已為部分給付,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之給付,依比例減少。如陳麗珠、蔡釗宗、洪暘公司、賴哲男已為給付,陳石林於其給付範圍內減少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