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陳玉卿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被 上訴人 廖偉堯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於88年2月間成立翎妘有限公司(下稱翎妘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加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彰化市大陽門市;復於89年間借用當時女友即上訴人名義為登記負責人、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創承有限公司(下稱創承公司),而據以該公司名義加盟統一公司之彰化縣埔鹽門市,並僱用上訴人為店長。嗣兩造於94年間因感情生變分手後,伊多次請上訴人將創承公司負責人更名登記為伊,屢遭拖延,伊因仍實質掌握創承公司之營運,故未強制要求上訴人返還創承公司資本額登記。其後,伊於97年10月間結婚,上訴人當月便以願貸款出資向伊購買埔鹽門市為由,請求伊交付創承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供辦理,然卻趁伊出國度蜜月期間,擅自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辦理印章變更及請領公司新存款簿,意圖將埔鹽門市及門市績效獎金據為己有,經伊多次要求上訴人應信守承諾買回創承公司或返還資本額登記,惟上訴人竟以其方為實際負責人自居,甚至擅自變更創承公司加盟契約之當事人為其設立之創新商行。兩造間確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復未約定借名期限,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隨時終止,而伊於94年間既已多次請求上訴人辦理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復於起訴前再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應將創承公司資本額更名為伊之名義。若上訴人對此存有異議,伊則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資本額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二)又觀諸創承公司之股款100萬元全數係由伊向友人林素珍調借,並由林素珍於89年4月29日匯款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因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創承公司籌備帳戶內(戶名為「創承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玉卿」);繳交予統一公司之加盟金及保證金皆由伊開立翎妘公司之支票支付,與統一公司有貨款往來均由伊獨立經營並自負盈虧,統一公司按月發放之獎金雖匯入以上訴人名義開戶之帳戶中,惟該帳戶之印章存摺皆由伊保管及使用,帳戶存款亦由伊全權處理;埔鹽門市開幕前之裝潢費用及開幕後之整修費用皆由伊支付,門市之房屋租賃事宜亦係由伊委請胞兄廖偉勝處理;創承公司及埔鹽門市所有員工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皆由伊負責給付,創承公司之記帳事宜及稅務申報皆由伊委請建業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代為處理,所有員工人事資料、報稅資料、損益表等皆由伊保管,創承公司之大小章一直由伊保管使用至上訴人變更公司印鑑章為止等情,可知伊始為創承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實際經營人。至林素珍之帳戶固於數日後回存100萬元,惟,此係因伊原已於自己帳戶備妥創承公司之股款,臨時接獲通知而有事不及存入創承公司籌備處之帳戶,遂商請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之林素珍先行墊付,之後則還款與林素珍,惟,此無礙於創承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100萬元確係由伊向林素珍調借之事實。又創承公司設立之初,固登記有5位股東,然,股款均係由伊出資,股款後來拿去繳納門市裝潢及機器設備費用150萬元、加盟金283,000元、押金60萬元等費用。另統一公司雖規定不能以人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但此僅為伊與統一公司間之私法契約關係,應與本案無涉。(三)再上訴人從未支付任何相關費用,亦未參與籌備開店事宜,更未參與公司營運決策,其僅負責客戶服務及店員之訓練,顯非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此觀諸上訴人上下班需簽到,由伊按月依上訴人出勤狀況來支付上訴人薪資,伊以僱主身分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上訴人無法提出公司所有年度相關營運帳冊或獲利情況等情,亦可得知。伊否認收到上訴人所稱100萬元現金股款,上訴人所稱向其親友借貸現金、放於家中、未有借據等情,均不合情理,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出資成立系爭公司。至伊固經上訴人同意而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貸款150萬元以供伊投資股票,惟,此貸款每月應償本息皆係由伊臨櫃繳納,上訴人未曾償還分毫,上訴人主張該貸款係為支應埔鹽門市營運所需費用、本息皆由創承公司營業所得之帳戶直接扣款繳納,顯屬錯誤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⒈上訴人應協同伊將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創承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伊所有。⒉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創承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為創承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創承公司係由其設立、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云云,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並無不能自任創承公司負責人致需借用人頭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僅無法證明創承公司係其設立及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且均為公司設立後之證據,無法證明公司設立時之狀態。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伊信賴被上訴人,故除將籌措所得100萬元現金股款交由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辦理外,亦將創承公司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大埔分社之帳戶大小章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並委託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以發放員工薪水及繳納各項費用,故不得僅憑員工薪水、勞健保、稅款及其他裝修費用曾由被上訴人或翎妘公司帳戶內支付,即認各該費用實際由被上訴人支付。而原證4之租賃契約及店址簽報單,僅係被上訴人任職於統一公司之胞兄廖偉勝代表統一公司與出租人簽約,並非為被上訴人處理門市租賃契約。又依銀行檢送之資料及原證9,林素珍帳戶雖於89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創承公司帳戶內,惟,該100萬元於創承公司5月4日設立前之5月2日已自創承公司帳戶匯回林素珍之帳戶內,是林素珍之100萬元並未實際供創承公司設立運作之用,被上訴人所稱創承公司係由其向林素珍借100萬元成立,並非實在。再創承公司設立時,股東包括伊及訴外人陳清宗、陳孫麗英、紀俊男、呂宗銘等人,嗣於96年2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其他4位股東將股權讓與予伊,伊始擁有創承公司之全部股權,有「被證1」可證,故被上訴人主張創承公司由其個人全額出資設立,顯非實在,被上訴人始終非創承公司之股東。另創承公司與統一公司所訂加盟契約中,將違反專職經營、移轉經營權列為重大違約事由,統一公司得據以終止契約並求償,則若創承公司確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立,被上訴人自無讓契約作此等約定之理。(二)實則,創承公司100萬元之股款,係伊陸續向伊父、伊母、伊朋友簡明慧、伊姐陳香燕各借貸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現金,再將合計100萬元之現金交由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辦理,該資金用在公司裝潢及押金之用。上開借貸,伊父母係於89年4、6月時陸陸續續在家裡給伊,先放在伊之房間,簡明慧係於89年初一次給伊,陳香燕係回到家裡拿給伊,伊則於95、96年左右均以現金方式還清,而因係至親或朋友間之借貸,故借貸與清償均未書立書面。又伊於89年10月9日向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貸得150萬元,以支應創承公司設立埔鹽門市營運所需費用,至94年10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共計1,783,999元,此有伊在該銀行之存摺影本可稽(被證2),而統一公司自89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先後將創承公司依約應得款項匯至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合計13,939,238元(被證3),顯足以清償貸款之本息,被上訴人主張本息均由其繳納,均非實在。
再伊係依加盟契約而以公司負責人兼任店長,非受被上訴人僱用,且伊負責店內大小事務,被上訴人僅以伊男朋友身分從旁幫助。另上開加盟契約之乙方即創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伊及伊弟,更足證伊對創承公司有實質出資與管理、營運權限,並非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創承公司資本額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至(五)參見原審卷第133、183、240頁之99年3月8日、4月26日、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創承公司於89年5月4日核准設立,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資本額100萬元。
(二)創承公司與統一公司於89年7月7日就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及38號之埔鹽門市訂立加盟契約。該契約第32條第1項規定明訂「陳玉卿擔任乙方【按即創承公司】之負責人為本契約成立及生效之重要因素,如於本契約期間內,該君離職或未繼續擔任負責人,不論理由為何,甲方【按即統一公司】有權隨時終止本契約,不負任何補償責任」,第23條第1項另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契約…實際經營權移轉予他人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持有創承公司自89年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帳冊及財報資料。
(四)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創承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玉卿」帳戶,從創承公司設立後至97年11月2日止,兩造均未使用該帳戶。
(五)創承公司大小章,在97年11月2日變更公司大小章之前,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在97年11月2日之後,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於97年11月初,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大埔分社辦理創承公司之印鑑變更登記,並自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創承有限公司)提領款項以支付員工薪水及埔鹽門市各項開銷。
(六)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經核准設立名稱為「創新商行」之獨資商號(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參見原審卷第187頁),並於98年9月23日由創新商行、創承公司及統一公司共同辦理上開加盟契約書之乙方當事人變更,即將乙方當事人由創承公司變更為創新商行(參見原審卷第203頁之組織變更移轉協議書影本)。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關於本件兩造所爭,經原審法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得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創承公司成立資本額100萬元,究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繳納?兩造間對於創承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項目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端,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創承公司係其所設立,其間存有借名契約而使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等情,即應由其就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其舉證證明後,上訴人否認其主張,而有所抗辯,即應就其抗辯所為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創承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實際經營人,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⒈創承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向其友人林素珍
調借,存入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創承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玉卿之帳戶中:
⑴查創承公司成立時,所需之一百萬元資本額,確係由被上
訴人向其友人林素珍所調借,並由林素珍於89年4月29日,由其帳戶匯款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系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創承公司上開存摺及訴外人林素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原證九)附卷可稽,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於99年3月1日以(99)國世彰化字第990000018號函所檢送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等在卷(見一審卷第129-131頁)可憑,互核相符,堪信創承公司100萬元之資本額確實由被上訴人向其友人林素珍所借無誤。雖上開100萬元之資金存入創承公司之上揭帳戶不久後,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5月2日又自該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並存入林素珍之帳戶內,然此亦無解於創承公司成立時,所需之100萬元資本額,確係由被上訴人向其友人林素珍所調借,而非上訴人所出資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創承公司100萬元股款,係伊向其父、母
及朋友借貸100萬元,然後將100萬元的現金交予被上訴人去處理云云,即:「父親給我三十萬元現金,母親也給我三十萬元現金,還有我朋友簡明慧給我三十萬元現金,其餘的十萬元我向我姐姐陳香燕借的,也是給現金。」、「父母親是89年4、5月時陸陸續續在家裡給的,我先放在我家裡我的房間,我朋友是在89年年初時也是給我現金,一次給我,我姐姐是回到家裡拿給我的,這些錢我全部都還了,我都拿現金還給我父母、姐姐、朋友,95、96年左右全部還清了,這些錢沒有借據,還的時候也沒有收據。」云云(見原法院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借款金額並非小數,依一般常理而言,在無借款借據之情形下,貸與人為求證據保全,鮮少會直接以現金交付予借款人,而通常會以匯款方式處理,且一般借用人於受領現金後,為避免失竊之危險,亦不會將大筆現金長時間置放家中,且於還款時又不向貸與人索取還款收據之理,顯見上訴人之上開說詞與經驗法則不符,況上訴人對於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詳下述),惟上訴人卻無法具體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將其所籌措之100萬股款交由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辦理創承公司之成立,其所辯自無可採。申言之,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為「創承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玉卿」之系爭帳戶,所存入之100萬元為該公司申請設立時確有出資100萬元之證明,如該100萬元出資確係上訴人以上述之現金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理應以現金存入,且既已有該現金存入為出資之證明,自無再仰賴訴外人林素珍匯入同額金額之必要。又茍為上訴人以現金出資而存入,亦無再於其後5月2日提出該100萬元返還林素珍之必要。茲以上所見,既為由林素珍以100萬元匯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而後再提還林素珍,益可反證上訴人所辯該公司成立所需之100萬元出資係其以100萬元現金委被上訴人辦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⒉次查創承公司繳交統一公司之加盟金28萬3千元,及保證
金60萬元,皆由被上訴人開立翎妘公司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三紙分別支付,於89年4月15日支付第一期加盟金10萬元,89年8月1日分別支付第二期加盟金18萬3千元及保證金6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共支付88萬3千元之事實,並有翎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支票三紙以及被上訴人以翎妘公司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入翎妘公司之支票帳戶,以供統一公司領款兌現之存摺帳卡明細表三紙(以上皆影本)在卷可證。又查,經營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房屋租賃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委請其胞兄廖偉勝處理,上訴人全程並未參與,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及店址簽報單各乙份(以上皆影本,見一審卷第32-33頁)為證;另統一超商埔鹽門市開幕前所需之裝潢費用及開幕後所需之整修費用含稅後共430,500元(工程包含木作225,877元、泥水120,803元、拆除或雜項8,427元、特殊項目16,000元、鐵項工程50,483元),亦係由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5日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430,500元至中邦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帳戶,支付裝潢費用。又上開埔鹽門市於97年間,因自動門有汰舊換新之必要,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1日委請泰山自動門企業社,至埔鹽門市裝設全新自動門,該整修工程所花費用共計17,450元,仍由被上訴人自郵局帳戶(戶名為廖偉堯,帳號為0000000-0000000)轉帳支付,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裝潢單價表、鐵項單價表、泰山自動門企業社門市銷售單及原告郵局存款簿轉帳扣款記錄等為證,顯見上訴人就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成立,全程並未參與,且完全未支付任何費用。
⒊再者,自創承公司成立,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籌備金及公
司員工薪資等,亦皆由被上訴人全額給付。上訴人從未出資繳納,且自創承公司成立及統一超商埔鹽門市開始營業至今,員工薪資、勞保、健保費用及勞退金,皆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保險費計算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即戶名為廖偉堯,帳號為0000000-0000000)(以上皆影本)等附卷足憑。且由上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為雇主,故未領取自己之薪資,而上訴人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故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並依規定在上班時簽到(見原證二)。且被上訴人並以雇主身分依法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亦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可證。參以於92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陽門市店長之證人林如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結稱:「(我在)埔鹽門市上班的時候,陳玉卿跟我們說她是店長,老闆是廖偉堯...,我進到埔鹽門市上班的時候,她跟我介紹(老闆是廖偉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正面、第141頁正面)。益徵上訴人於客觀上亦承認被上訴人為出資經營該超商之老闆,而其只受僱於被上訴人無訛。另關於創承公司之記帳事宜及稅務申報,自89年起皆由被上訴人委請建業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代為處理。又自89年5月4日即創承公司成立之後,所有帳務皆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管理,被上訴人並委請建業聯合記帳士事務所為公司記帳及申報相關稅務,記帳帳務費用兩個月收取一次等情,亦有營業人進銷項稅額計算明細表二紙附卷足稽。且上訴人對於自89年起至97年9月30日止關於系爭統一超商之領款及各費用支出等經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大埔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帳簿及公司大小章於該期間內亦委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等事實,亦不予爭執。由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自創承公司成立,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實際經營權皆由被上訴人掌握,上訴人從未參與公司營運決策,亦未出資參與經營各節,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伊於89年10月9日向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貸得150萬元,以支應創承公司所設立之統一超商埔鹽門市營運所需費用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為伊商得上訴人同意出名借款供伊買賣投資股票經由股票扣款銀行專戶使用等語,並有其股票買賣扣款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是上項借款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出資經營系爭超商之事實,且係創承公司成立後五個月借款供被上訴人使用,顯與創承公司設立之出資無涉,自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出資創立該公司之證明。又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於96年2月2日係經其他創承公司之原始設立股東即訴外人陳清宗、陳孫麗英、紀俊男、呂宗銘轉讓股權予伊,始據以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云云,縱認屬實,亦為公司成立後之問題,而與公司之原始出資究屬於被上訴人抑為上訴人之爭執無涉。況系爭公司設立時之100萬元資本額出資,乃悉出自被上訴人,已如上述,並經其說明在卷(見一審卷第133頁反面),是縱有其他原始股東轉讓股權之情事,仍無碍此項認定,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可知創承公司之100萬元資本額並非上訴人所出資
,否則,被上訴人又何須向友人林素珍借款,且上訴人於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成立,全程並未參與籌備,亦未支付任何費用以及員工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上訴人顯然並非創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創承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僅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為創承公司之上開登記,兩造間對於創承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項目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應堪採信。
(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為創承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登記乙節,堪予採信,按諸前開㈠之說明,即應由反對主張之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主張創承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係由其所出資,伊已將上開款項交由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辦理創承公司之成立等語,其重要者即為100萬元股金之交付,惟被上訴人已明白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上開100萬元之股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應就其如何支付上開100萬元股金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主張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對於上開利己之主張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其為創承公司之實際所有者,即非可採。
(四)末按所謂「借名登記」,顧名思義,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現行法制下,其性質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屬有效。又借名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兩造間就創承公司之負責人及資本額(計100萬元)登記名義項目,既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其借名契約關係又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契約關係,則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98年6月3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以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關係之表示,上訴人對上開存證信函之收受並未爭執,且有該存證信函及原法院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足稽。兩造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創承公司資本額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回復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創承公司資本額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協同辦理,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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