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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 訴 人 張秀娟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李清彬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蕙姿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49-10、49-11及50-40地號等3筆土地(下分稱系爭土地)係國有,管理機關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謝志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謝志國應將該等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其勝訴後,被上訴人即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程序。惟謝志國及其父謝鍾清已於民國99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收取權讓與上訴人,故謝志國已非該等茶園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上茶園地上物之真正耕作所有權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不得查封,故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不符,應予撤銷。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有收取權及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地上物、耕作茶園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長期遭上訴人之配偶謝志國無權占有種植茶葉使用,被上訴人乃對之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並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判決謝志國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天然孳息收取權歸上訴人之配偶謝志國所有,即使謝志國本人亦不能以該收取權對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故謝志國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於99年5月12日將該收取權讓與上訴人,身為謝志國後手之上訴人又如何能以之對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且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5月12日甫由其配偶謝志國、公公謝鍾清受讓地上物之收取權,惟此僅為其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係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即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並無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然上訴人竟以關於動產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禁止查封執行,質疑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符云云,顯係故意誤用法律規定,強詞狡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及其配偶謝志國、公公謝鍾清一方面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經營高經濟價值之茶園,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另為規避假執行之不利,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地上物、耕作茶園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

(二)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謝志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謝志國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上訴人與謝志國、謝鍾清於99年5月2日簽立地上物之收取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上茶園之地上物收取權讓與上訴人,系爭讓渡書並經民間公證人以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530號公證書公證。

五、上訴人固主張謝志國及謝鍾清已於99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上茶園地上物之收取權讓與伊,伊對該茶園地上物有收取權及所有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上訴人對於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須其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始可。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之配偶謝志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茶園使用為由,訴請謝志國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經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及本院99年上易字第189號判決謝志國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其間並曾持上開南投地院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執行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9年上易字第189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亦即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執行,其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或管領(支配),而強制謝志國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茶園地上物移除,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非對目前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即系爭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為強制執行,至為灼然。

(二)上訴人雖主張謝志國與謝鍾清已於99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收取權讓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地上物之收取權讓渡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然上訴人即使已自謝志國及謝鍾清處受讓系爭土地上茶園地上物之收取權,而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茶園有收取權,且將來並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等土地出產物之所有權,然因上開執行事件係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顯然為系爭3筆土地,而非該等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已如上述。是縱令上訴人已受讓取得該茶園地上物之收取權,然此顯非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本身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可言,是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無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對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不得查封,故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不符,應予撤銷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意旨主要係在規範尚未與土地分離之農作物,雖可依動產執行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但對實行查封與拍賣之時期應作相當限制,而於該條款明定對於在一個月內可收穫之天然孳息始准予查封,是該條款所指之執行標的物顯係尚未與土地分離之出產物,核與本件執行標的物係系爭土地本身,顯然有間。上訴人援引該條款規定,以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不符,應予撤銷之論據,於法難謂有據,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有收取權及所有權,得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地上物、耕作茶園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既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