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上訴人 龍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及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廖德崙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202-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段370、372、376號建物,以供設置攤位、出租他人、經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之用。惟,上訴人竟擅自佔用上開市場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之攤位(即「新一點利黃昏廣場」),經伊公司於96年2月8日發函催告限期返還,仍置之不理,伊公司乃於96年9月2日(按應係12日之誤)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攤位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損害金,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6號受理後,兩造於97年6月24日達成和解,伊公司同意將系爭攤位出租上訴人,租賃條件如上訴人當庭所簽租賃契約書(原證3),則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就系爭攤位成立租賃契約。詎上訴人未依上開和解內容於97年9月10日履行給付第一期之租金及損害金,伊公司乃於同年月19日發函促請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不置理,伊公司乃於98年7月17日發函終止租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攤位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兩造就系爭攤位之租約既經終止,則伊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二)上訴人空口辯稱上開契約書疑係偽造,無非欲藉以拖延訴訟,待拖過伊公司與地主簽約之3年期限,換新經營者,訴訟常又重新開始。伊公司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妨礙其使用攤位之行為。伊公司如今已經沒有承租該市場,目前沒有權利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現正與新承租人協調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搬遷並將攤位返還伊公司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對系爭攤位已無權利,即其就系爭土地已無承租權,已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二)伊於90年間為他處「一點利黃昏市場」之攤商,因原址將改建他用,伊乃召集該處其他攤商,合組「新一點利興業有限公司」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承租土地,設攤營運;嗣
92 年底,3年租約到期,因乾股股東游民哲之建議,而解散「新一點利興業有限公司」,由原股東另成立「龍贏興業有限公司」與地主訂立租約,因之伊當然有占用系爭攤位之正當權源;嗣95年底,3年租約將到期,詎料,游民哲卻背信,以其私下暗組之「龍營興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欺瞞地主而與地主續約,意圖排除原公司股東與地主續約之權利,而將上開市場之利益搜刮為其一己所有。為此,伊已對游民哲等人提出刑事背信、侵占、詐欺等告訴,游民哲等人雖曾獲不起訴處分,惟目前仍由檢方續行偵辦中。(三)伊並未於97年6月24日就上開另訴成立和解時到場參與和解,更無該和解筆錄所載當庭簽訂兩造租賃契約並當庭交付被上訴人攜回用印之情事,伊當時係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恐嚇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傳喚而在本院出庭應訊,故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之攤位契約書應係其偽造,此觀被上訴人遲遲無法提出該契約書之原本亦可得知。而此契約書既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又豈能將之終止而訴請伊返還攤位?又該和解筆錄中記載伊當庭簽訂租約並非事實,業已影響該和解筆錄之公信力,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之攤位契約書並非真正,故若謂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可推定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顯有違誤。(四)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因該和解筆錄就系爭攤位成立租賃契約,惟,嗣後被上訴人每每叫一群不明人士包圍系爭攤位,或趕走顧客不讓伊營業、或擺上其他物品使伊無法使用攤位,被上訴人妨礙伊使用系爭攤位之次數,實多至不可勝數,有照片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既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攤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讓伊得以使用,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故被上訴人以伊積欠租金、其已終止租約為由,訴請伊返還系爭攤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以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搬遷並將攤位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以訴外人游民哲為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廖德崙簽訂「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該訴外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02、202-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段370、372、376號建物。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為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 2月31日止,共3年;第5條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⒈本承租之基地為設定攤位(經營黃昏市場之用)。⒉……。⒊本件租賃基地地上物,原因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使用之需同意搭建臨時建物,現舊租約之租期屆滿該建物所有權全部已歸由甲方【按即該訴外人,下同】所有,本約期滿後,乙方除應負責排除清理雜物外,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⒋……。」(參見原審卷第7至11頁)。
(二)被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以訴外人游民哲為負責人,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18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中記載:「
一、台端與龍贏公司之租約業於民國(下同)96年1月8日到期終止,本公司與台端並未有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本公司並未發通知向台端通知催繳攤位租金,合先敘明。
二、台端96 年1月15日以台中平福里00032號存證信函稱雙方有租賃契約存在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欲繳納租金云云,顯有誤會。三、台端與本公司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占有攤位使用已構成無權占有,請台端於函到一個月內搬遷將所佔用之攤位返還本公司,並結算無權占有期間之損害金,用維商誼。」(參見原審卷第12、13頁)。
(三)被上訴人曾於96年9月1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嗣則委任江銘栗律師為其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賦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該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6號受理後(原分案為96年度中簡字第5967號,嗣改分),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和解成立,另立之和解筆錄中記載:「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坤榮律師、被告甲○○、被告訴訟代理人江銘栗律師」、「和解成立內容:壹、原告同意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370號、372號、376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編號A1、A2、A3之攤位出租給被告甲○○,租期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400元整,被告給付租金之方式為:97年9月10日、97年12月10日、98年3月10日、98年6月10日、98年9月10日、98年12月10日各給付166,200元整,其他租賃條件如同第貳點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貳、被告當庭簽訂兩造租賃契約,並當庭交付原告攜回用印。參、被告甲○○尚積欠96年4月份至97年6月份共15個月、5期,金額合計831,000元整,及水電費60,114元整,總計891,114元整,原告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被告同意分5期付款,給付方式為:97年9月10日、97年12月10日、98年3月10日、98年6月10日、每期各給付178,300元整,98年9月10日給付新台幣177,914元整。肆、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伍、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筆錄經當庭交閱並無異議簽名如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坤榮律師、被告甲○○、被告訴訟代理人江銘栗律師」。又上開期日報到單所載到庭者,包括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坤榮律師、被告訴訟代理人江銘栗律師,至上訴人本人部分,則標記為「未到」。
(四)系爭攤位現由上訴人使用(參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此就民法第423條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自已無繼續占有租賃物之權利。又按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需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一般咸認權利保護要件包括:⑴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⑵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上開⑴、⑵亦可合稱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上開⑶亦可稱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所謂「保護之必要」,係指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上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 (中冊)》93年9月修訂六版第692至697頁,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84年8月版第231至233頁)。再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向系爭攤位所在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賃期限至98年12月31日已屆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如今已未再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是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進而亦已無受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搬遷並將攤位返還予其,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廢棄,就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被上訴人起訴之行為,按當時情形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就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併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依上開理由,既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則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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