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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僑光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在上訴人處(原為僑光科技學院已奉教育部核定改名為僑光科技大學)擔任學務長,嗣經依法獲遴選聘任為校長,負責綜理校務,任期自民國(下同)96年l月31日起至99年l月30日止,為期3年;而於就任之初,經上訴人董事長乙○○要求預立辭職書備用,被上訴人因而於96年3月l日先行書立辭呈(下稱系爭辭職書),交給乙○○保管,但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辭去校長職務之意,此亦為乙○○及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被上訴人此欠缺效果意思表示之行為,自屬無效。伊嗣為避免該預立備用辭職書遭有心人士不當使用,更於97年9月23日去函上訴人董事會,聲明註銷該尚未使用之辭職書。詎乙○○明知被上訴人並無辭去校長一職之意,竟擅自將系爭辭職書,提交97年ll月9日召開之第15屆第4次董事會討論,並在5名董事缺席、6名董事出席之情況下,以不宜勉強留任為由同意辭職,明顯違反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且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復自98年l月8日起即停發校長報酬新台幣(下同)25萬元,改依教授薪資給付104,820元,被上訴人迫於形勢於98年4月l日另覓他職,亦自該日起不再受領任何報酬及薪資給付。是上訴人應補足98年l月8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報酬差額402,757元及98年4月l日至99年l月30日止,按月給付25萬元。爰依委任契約,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40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自98年4月l日起至99年l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757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上開原審聲明第二項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件中茲不予論述)。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

(一)被上訴人係應乙○○之要求預立辭職書備用,並將辭職書交予乙○○保管,在97年ll月9日上訴人董事會舉行前,乙○○並未將辭職書提交上訴人,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ll月9日第1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提案六內容與前報由教育部核備之內容觀之,益見在該次會議前,董事並未獲告知或討論有關被上訴人辭職相關事宜。足見上訴人辯稱需待覓妥校長人選,始遲至一年多後決議同意被上訴人辭職一節,絕非事實。

(二)又乙○○並未將保管之被上訴人辭職書送交董事會,已如前述,而聲明註銷辭職書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撤回之通知既在辭職書送達前,該辭職之意思表示自未發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再據以決議之餘地。且依97年l月16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l項第3款規定內容,上訴人97年ll月9日召開第15屆第4次董事會討論被上訴人辭職書內容,於全体ll名董事中,僅有6名董事出席,亦與前開法規不符,上開同意被上訴人辭職之決議,亦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並於98年4月l日離職,離職証明書載任職期間至98年3月31日止,是被上訴人自應領取98年3月31日薪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應領取98年3月31日薪資云云,顯係誤解「辦理離職手續」與「離職日」之區別。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併稱:

(一)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l項第3款規定「校長之選聘或解聘,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係就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始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自動辭職,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l項規定,應即生效,無庸被上訴人同意,僅在被上訴人未核准前不得離職,是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7年ll月9日同意其辭職,自無不合。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擔任校長為96年2月至97年ll月,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同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教育部於97年12月22日就被上訴人請辭一案表示知悉,且無異議。從而,被上訴人在教育部核准於97年l月7日上訴人之代理校長後,被上訴人自98年l月8日即非校長,不得請求校長加給。

(二)董事會並無人格,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l項規定,上訴人之董事長自可代表上訴人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而被上訴人辭呈確已於96年3月l日交付上訴人之董事長,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生效,自無可能撤回。雖上訴人未於96年3月l日立刻召開董事會同意其辭職,但此係因大學校長應符合一定資格,需有學術地位,經董事會決議,再須經教育主管機機關核備,此觀私立學校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況被上訴人上開辭呈亦未表明立刻離職,尚表示「尚請董事會能再覓良才」,是尚需待覓妥校長人選,始可准其辭呈,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苟如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註銷係撤回其辭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董事會之決議無效,何以其事後可辦理離職?原審憑何認定其離職後,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

(三)教育部於98年l月7日函已核定由彭元熙教授代理上訴人校長,上訴人人事室簽說明一「原任校長…,並於3月12日辦理離職手續,擬自3月31日離職」及被上訴人註明「已收取迄今980107之薪資差額,另本人名譽權益受損,另依法律途徑辦理。」,足見被上訴人亦無要求應補至3月30日或31日校長加給,所爭執者為名譽損失而已。再依被上訴人參選大華技術學院校長遴選而於97年12月25日填寫之資料表,亦載擔任上訴人校長自96年2月迄今,足証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尤其3月30日已辦妥離職手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補給薪資至3月31日,實有錯誤。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l月經上訴人委任為該校校長,任期自96年l月31日起至99年l月30日止,為期3年;而被上訴人於就任之初,即於96年3月l日簽立系爭辭職書,被上訴人董事會於97年ll月9日董事會中以上開辭職書之存在為由同意被上訴人辭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教育部95年12月6日台技(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96年3月l日辭呈、上訴人董事會97年ll月9日通知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堪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立之系爭辭職書係因上訴人董事長乙○○為規避法令,併達操縱校務行政目的,而要求伊預立辭職書備用,伊因而於96年3月l日先行書立系爭辭職書,交給乙○○保管,但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辭去校長職務之意,此亦為乙○○及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被上訴人此欠缺效果意思表示之行為,自屬無效。伊嗣為避免該預立備用辭職書遭有心人士不當使用,更於97年9月23日去函上訴人董事會,聲明註銷該尚未使用之辭職書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地位與人格,應知悉系爭辭職書之內容及效果,依系爭辭職書內容,亦不可能係遭他人強迫而預立,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受系爭辭職書拘束之意思表示,自非足取,且被上訴人辭職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自不得撤回等語。是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所立之系爭辭職書之法律上效果?

五、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l日始就任上訴人之校長,任期自96年l月31日至99年l月30日止,已如前述,而其就任校長前係任上訴人學校之學務長,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大華技術學院校長簡歷網頁足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工作距其受委任為上訴人之校長前已有段時日,其既自願接受校長一職之委任,自不可能有辭職書所述:「…惟因家居關西地區,復以家庭因素,仍需每日往返奔波,且短期內尚無調適之道,…」之情形。再者,系爭辭職書則係96年3月l日書立,距被上訴人就任僅一個月,上訴人董事長收受系爭辭職書未為任何處置行為,未依一般處理常規,或為慰留、或積極尋覓接替人選,反而逕予擱置、留存,被上訴人亦未積極向上訴人要求去職。迨至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表示撤銷上開辭職書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董事長旋於一個月餘之97年ll月9日召開之第15屆第4次董事會中將被上訴人於一年半前之系爭辭職書提出討論,此均與當事人確有要求終止委任契約真意之狀況不符。再參以上訴人董事乙○○提出系爭辭職書之97年ll月9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見原審卷第50至65頁),被上訴人列席報告校務,仍就校務行政提出諸多發展措施、計劃,展現其戮力以赴之精神,毫無倦勤求去之表示。而社會上間或有私立學校、財團法人等團体,出資捐贈之董事為求控制校務、行政,而要求受任人預立辭呈之陋規存在。顯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董事長乙○○為控制校務行政,要求伊預立系爭辭職書,當時伊、乙○○及上訴人均明知伊無辭職之意等語。堪信為真正。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受有高等教育,理應知其權益及辭職書之效果,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茍係積極尋求校長之接替人選,衡諸現在社會就業常情,不致於長達一年八個月期間,均未能尋覓相當人選,乙○○於該次董事會中固稱因先前未得尋覓之繼任人選同意,現該繼任人選已同意,致拖延時日云云,但就其仍未能提出繼任人選之名稱,復建議董事們同意被上訴人去職,且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所致董事會表示註銷系爭辭職書之表示一節以觀,乙○○迨至一年八個月後始提出系爭辭職書,並非難以尋覓繼任人選的問題。至被上訴人雖為國家博士,任職大學校長多年,智識、能力較一般平常人為佳,但此僅係其某項知識、專業能力較一般人佳,非謂該項專業之知識、能力能使其不可能屈從董事會董事長要求預立辭職書,蓋是否應他人要求為非一己真意之意思表示,常係因考量大環境、社會就業狀況、經濟、人情事故、一己之目的等而定。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致上訴人董事會函件表明伊因應乙○○之要求而預立系爭辭職書,再註銷辭職書之表示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確已對非其真意之系爭辭職書為有所疑慮。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受較高教育之智識份子,知其受相關法規之任期保障,自不可能屈從他人之要求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稱:96年3月l日所立之系爭辭職書係應乙○○之要求而預立,兩造及乙○○均知伊無辭城之真意等語,堪信真正。

六、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為真意保留且為他方所明知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就任l個月隨即應乙○○要求於形式上簽立系爭辭職書,實無辭去校長職務之意思。故乙○○乃未迅將系爭辭職書提出董事會討論,上訴人之董事會復收並知悉被上訴人97年9月23日函中所表示系爭辭職書內容非其真意,顯見兩造均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辭職書所為意思表示非其真意,稽諸前揭說明,系爭辭職書所為意思表示即為無效,上訴人即不得據以為決議。又上訴人人事室98年3月25日之簽呈表明: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辦理離職手續,自同年3月31日離職等情。雖上訴人於98年ll月9日第15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l項第3款「校長之選聘或解聘,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於ll名董事僅有6名董事出席情況下,做成使被上訴人去職之決議,此雖係違法決議而為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仍於98年3月30日予以簽收至98年l月7日之薪資差額而去職,顯見被上訴人係於此時應上訴人董事會之決議而同意自98年3月31日離職並終止委任關係。雖教育部於97年12月22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表示知悉上訴人所呈報之校長請辭案(見原審卷第31頁),但並非教育部曾實質審究或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應上訴人董事會或董事長之要求預立系爭辭職書之情況。且該函之正、副本均未送達被上訴人,自不得徒以教育部之上開函件即謂上訴人之決議合法,或被上訴人已知悉且無異議。至被上訴人另行覓職時,故於97年12月25日大華技術學院校長遴選之候選人資料表上記載其擔任上訴人校長自96年2月迄今,惟此並非表示填載該資料表時已結束上訴人校長職務。上訴人以上開記載係屬表明被上訴人同意董事會97年ll月9日令被上訴人去職之決議,顯有誤會。

被上訴人於此無非迫於形勢而一面另覓工作而已。

七、綜上,本件兩造間之校長委任關係,係自上訴人人事室簽呈所載被上訴人離職日即98年3月31日始終止,換言之,自97年ll月l9日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同意被上訴人辭職時起迄被上訴人98年3月31日離職時止,應尚存續,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辨理離職手續,業已領取98年l月7日以前之薪資差額,且上訴人自98年l月8日起即停發被上訴人校長職務報酬,改按教授職別按月給付薪資104,820元,故自98年l月8日至98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領薪資報酬之差額為402,757元【計算式:98年l月8日起至l月31日止之報酬差額:(250,000元-104,820元)31日24日=112,397元;98年2月l日起至3月31日止之報酬差額:(250,000元-104,820元)2個月=290,360元,112,397元十290,360元=402,757元】,均為兩造所是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l月8日至98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領薪資報酬之差額402,757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雖上訴人另辯稱:縱應給付,亦僅應給付至98年3月30日而非31日云云。惟參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教授職差額亦計算至98年3月31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離職手續單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足取。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l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薪資差額請求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8年5月l9日送達被告,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八、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l月8日至98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領薪資報酬之差額402,7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