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馬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投資越南設廠而有資金之需求,乃由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民國(下同)83年2 月間邀集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並提出「越南投資計劃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允為投資後,於同年3 月25日將投資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開具「越南設廠招募股份收款證明」(下稱股份收款證明)載明被上訴人投資股份數為總投資金額之10分之1 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於85年2 月16日上訴人提出「馬群(股)公司84年度營業報表」,載明上訴人公司純利累積達965 萬元,則上訴人自應按出資比例,結算84年度之投資報酬之10分之1 即96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屢經催討,均無下文。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投資係被上訴人父親林坤棋生前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實際投資者為林坤棋,林坤棋已經認賠云云。然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項主張,並提出「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卡明細表」為證。縱依上訴人所辯,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分配投資獲利。被上訴人在投資之後,因其弟林瑞昌當時亦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確信上訴人有獲利,一再向上訴人請求分配投資報酬,上訴人屢次藉故拖延,唯恐時效屆滿,不得不訴訟請求,何來拖欠十年後始行請求。又證人江順在原審提出上訴人所交付,與卷內「馬群(股)公司84年度營業收支表」(下稱系爭營業收支表)相同之報表正本一份,倘系爭營業收支表係用來向林坤棋告貸之用,上訴人何以要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與證人江順,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越南投資計劃書」,上訴人應在年終結算投資報酬,而依商業習慣,所謂「年終」係指會計年度終了,再依修正前預算法第12條之規定,87年之前的會計年度以每年6月30日為終了,上訴人既於85年2月16日提出該公司84年度營業報表,則上訴人至遲應於 85年6月30日給付84年度投資報酬予投資人,並於翌日(即85年7月1日)負遲延責任,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84年度投資報酬暨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營業收支表,係包含其越南廠之投資,上訴人84年間之核定通知書核定上訴人全部淨利僅為 199萬7582元,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將越南廠之獲利情形據實申報。是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投資時起、迄解散為止之投資盈餘,分派報酬予被上訴人,惜因上訴人除提出系爭營業收支表外,未曾再依約提出營業報表,致被上訴人現時無法就上訴人歷年來應分派之投資報酬提出計算,依民事訴訟法 245條規定,就本件起訴所請求之數額,先為保留之聲明等語。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000元,及自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於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紅利,且即使有盈餘,亦須視公司經營狀況,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分派,並非一有盈餘即得分派。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越南投資計畫書」雖記載「投資額分為10股,每股200 萬元、每3 個月做出營業報表,年終營利結算一次」等語,然此僅在簡述關於本件招募投資額之分股及公司依年度應製作之營業報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盈餘分派,仍應依公司董事會決議,該計畫書自非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分派盈餘之依據。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出具之股份收款證明,然此實際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林坤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資,而上訴人於越南設廠後,因對越南法令不熟稔,致須大量周轉金,於83、84年度完全賴借貸周轉,嗣於86年度前方有小額累積盈餘,惟考量公司正常周轉必要,並未分派盈餘,而上訴人公司自87年度起經營狀況不佳,轉盈為虧,營業淨利顯現負值,其後連年虧損,至94年度累積虧損已達570 餘萬元,上訴人實無盈餘可供分派,被上訴人之父親林坤棋對上情知之甚稔,故而就本件投資認賠作收。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其自行投資且84年度即有盈餘,則其何以當時從未曾請求,遲至10餘年後林坤棋死後,始突然要求上訴人公司與其會算投資獲利,此顯然與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弟林瑞昌當時亦在越南環宇公司工作,倘有盈餘,焉有可能於當時未提出任何分配獲利之請求。再上訴人所製作之「越南投資計畫書」,僅係上訴人負責人丙○○在台招募投資越南環宇國際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簡介說明,並非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且依「越南投資計畫書」內容觀之,係招募投資環宇公司,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股款,亦係投資環宇公司之股款,上訴人僅係基於代收之身分而交付收款證明,是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環宇公司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報酬。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營業收支表乃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欲向林坤棋借貸而製作供其參考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84年度之營業報表,性質上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業務報告,而被上訴人自承非上訴人公司股東,自不得執此主張投資有所獲利,且依系爭營業收支表之檢討①所示,投資越南83年度因不諳法令致遭罰稅甚鉅、84年度更須完全借貸週轉,足見被上訴人稱越南投資84年度已有獲利,與事實並不相符。至上訴人固曾分別交付30萬元、200 萬元於訴外人鍾春貴、江順,然此實係鍾春貴、江順因不欲繼續投資越南環宇公司,故而由上訴人將其等之投資款退還,並非上訴人給付鍾春貴二人紅利,此由鍾春貴、江順所取得金額與其等投資金額相同,且與系爭營業收支表所示不符,即屬甚明,足見鍾春貴、江順證稱曾自上訴人公司取得投資紅利,並非事實。又,參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檢送上訴人公司84年間之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上訴人公司全部營業淨利僅為199 萬7582元,是豈可能光就投資越南部分即有96萬5000元可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在83年間為投資越南設廠事宜,而於83年2 月18日製作「越南投資計劃書」邀集他人參與投資;且上訴人於83年3月25日出具其上載明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200萬元、股份數為總投資額 2000萬元之10分之1股之「越南設廠招募股份收款證明」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84年度營業報表為上訴人公司於 85年2月16日所製作之文書。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越南投資計劃書、越南設廠招募股份收款證明、馬群(股)公司84年度營業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給付被上訴人84年度投資盈餘96萬5000元,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真正之投資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林坤棋,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越南環宇公司,兩造間無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且對越南環宇公司之投資於84年度係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
是本件依序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4年度投資盈餘96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部分:
⒈上訴人前於83年3 月25日曾出具「越南設廠招募股份收款證
明」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該股份收款證明所載「茲收到甲○○投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股份數為總投資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的1/10股。」並載明「收款人馬群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已可知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者為被上訴人,並非林坤棋,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卡明細表所示,投資款200 萬元亦確係由被上訴人於83年3 月25日交付上訴人負責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正投資人,自堪信為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實際投資者為林坤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
⒉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亦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環宇公司,上訴人僅係基於代收之身分而交付收款證明等語。查,依上訴人所出具股份收款證明之前述記載內容觀之,上訴人於該股份收款證明記載內容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金錢係代環宇公司收取,且於「收款人」欄下亦無任何代收之字樣,上訴人辯稱僅係基於代收之身分而出具股份收款證明,已難逕信。再參之上訴人於83年2 月18日所製作之「越南投資計劃書」內附「越南設廠簡介」所載「名稱,越南:環宇國際公司,台灣:馬群股份有限公司‧‧‧三、投資總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正。四經營型態:越南生產虎腳,回台灣,經由馬群開發票收帳。‧‧‧七、投資額分為十股,每股二佰萬元‧‧‧」及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廠長之鍾春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79年間左右開始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廠長,臺灣跟越南廠都待過,上訴人原來在臺灣設廠,後來臺灣廠結束後遷廠到越南,我也跟著到越南當廠長,在越南時,工廠是設在環宇公司,環宇公司是人頭公司,因為臺灣人不能在越南投資設廠,所以借用環宇公司當人頭公司進行生產銷售,當時環宇公司實際上共包含三個臺灣人的廠,包括巧將公司(負責人是顧先生)、馬群公司(負責人是丙○○)、豐全公司(負責人是黃先生),三個公司各自生產各自銷售,帳也都是各自記各自算,但對外都是借用環宇公司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上訴人負責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股份收款證明所記載之金錢是為在越南投資環宇公司,因上訴人資金不足,故而招幕一些人來投資,投資後上訴人公司及丙○○個人均未取得環宇公司之股份等語(見原審卷 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為轉投資在越南設廠,因資金不足而製作「越南投資計劃書」以招募投資人,被上訴人乃係應上訴人之招募、以「越南投資計劃書」為投資內容而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投資之標的乃係上訴人在越南藉環宇公司名義所設立之工廠甚明,上訴人既為招募投資及收取投資款之人,就系爭投資契約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者乃為上訴人,而按之投資契約係屬無名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兩造既已就系爭投資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則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自屬無疑,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越南環宇公司,洵不足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營業收支表乃當時伊之法定代理人丙○○欲向林坤棋借貸而製作供其參考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84年度之營業報表,性質上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業務報告云云。惟查:證人江順在原審於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訴人所交付,與卷內「馬群(股)公司84年度營業收支表」相同之報表正本一份,經原審查核與卷內「馬群(股)公司84年度營業收支表」相同,閱後發還證人江順,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倘若「馬群公司84年度營業收支表」係用來向林坤棋告貸之用,上訴人何以要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與證人江順?且「馬群公司84年度營業收支表」「檢討」欄首先說明:「①83年度因投資初期對越南法令不熟,浪費許多時間和金錢」,然投資初期對法令是否熟捻,與資產負債顯無關連,何需特加記載?及「馬群公司84年度營業收支表」「檢討」欄既謂:「③目前公司純利累積達 965萬元,展望85年度,利息可大幅降低,純利可顯著提高」,上訴人自承無再借款周轉支付利息的必要,何須再向林坤棋借款?又該「檢討」欄續謂:「④預估85年度如營業額可達6000萬,則純利累積達2000萬,我們將可分紅投資額50%,目前越南開發新產品很多,四月份美國家具展如展示成功,越南廠將前途無限,每將可持續分紅」「⑤此份資料屬公司營業機密,請勿外洩。謝謝大家的支持」等語,用以告貸的資產負債表顯無一再強調「可分紅投資額50%」、「將可持續分紅」之必要。足見「馬群公司84年度營業收支表」係用來向包括被上訴人與江順等多數投資者,說明越南廠獲利情形,而非用以向林坤棋一人告貸所用之資產負債表,上訴人此項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84年度投資盈餘96萬5000元部分:
⒈兩造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其投資之標的為上訴人在越
南藉環宇公司名義所設立之工廠,且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越南投資計劃書」之招募而參與投資,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具體內容自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越南投資計劃書」所載內容定之。經查,依卷附「越南投資計劃書」「‧‧‧七、投資額分為十股,每股二佰萬元,每三個月做出營業報表,年終盈利結算一次。‧‧‧」則上訴人就投資在越南設廠之營業部分,自負有製作營業報表、結算年終盈利之義務。查,上訴人前於 85年2月16日曾以上訴人名義製作84年度營業報表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製作之該84年度營業報表之內容所載,除載明「投資初期所剩營業週轉金=投資額-機器設備-新購機器配件-建廠雜費-付巧將租金費用」之計算基礎,係以投資額2000萬元做為計算,並詳列各項支出、收入項目及計算83年度(6個月)加84年度純利為965萬元外,並註記「①83年度因投資初期越南法令不熟‧‧‧③目前公司純利累積達965萬元,展望 85年度利息可大幅降低,純利可顯著提高。④預估85年度如營業額可達6000萬,則純利可累積達2000萬元,我們將可分紅投資額50%。目前越南開發新產品很多,‧‧‧」等語,依系爭營業收支表所示內容觀之,均係就投資越南設廠部分為計算及說明,則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投資之越南廠83、84年度合計有純利 965萬元,亦堪認定。上訴人雖以依系爭營業收支表註記欄所示,投資越南83年度因不諳法令致遭罰稅甚鉅、84年度更須完全借貸週轉,抗辯越南投資85年度之前並無獲利等語。惟查,系爭營業收支表註記欄雖記載「①83年度因投資初期越南法令不熟,浪費許多時間和金錢(3個月內罰稅 57萬3000元)。②‧‧‧84年度完全借貸週轉,利息負擔 150萬元以上,影響純利。」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在越南之投資有任何虧損之情事,反於其後緊接記載「③目前公司純利累積達 965萬元,展望85年度利息可大幅降低,純利可顯著提高。‧‧‧」等語,足見越南投資以借貸供週轉僅影響純利之金額,並未導致虧損,上訴人辯稱越南投資於85年度之前並無盈餘云云,亦不足採。據此,上訴人在越南設廠之投資於83、84年度既已累積有純利965萬元,則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越南投資計劃書」所附「越南設廠簡介」第 7條之約定,結算年終盈利並分派予投資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投資額比例 10分之1計算之投資報酬96萬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前揭「越南投資計劃書」所付「越南設廠簡介」第 7條之約定,既應結算年終營利,依商業習慣,所謂「年終」係指會計年度終了,再依修正前預算法第12條之規定,87年之前的會計年度以每年6月30日為終了,上訴人既於85年2月16日提出系爭營業收支表,則上訴人至遲應於 85年6月30日給付84年度投資報酬予投資人,並於翌日(即85年7月1日)負遲延責任。
⒉上訴人復抗辯,參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檢
送上訴人公司84年間之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上訴人公司全部營業淨利僅為199 萬7582元,豈可能光就投資越南部分即有96萬5000元可分配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3年3 月簽訂投資契約書,當時被上訴人所投資部分雖僅
200 萬元,然上訴人公司於臺灣成立後,復轉投資於越南,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所分派盈餘應包含轉投資公司之盈餘,觀諸上開投資契約可知。另參諸系爭營業收支表可知,上訴人公司於84年度所得盈餘應不僅有199 萬7582元。上開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上訴人公司全部營業淨利是否涵蓋上訴人公司轉投資越南部分,即不無疑問。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於公司有盈
餘時始得是分派股息、紅利,且即使有盈餘,亦須視公司經營狀況,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分派,並非一有盈餘即得分派云云。惟查,上訴人招募被上訴人投資者係在越南設廠部分,並非邀集被上訴人投資入股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亦非本於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行使股東權,而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系爭投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共同投資在越南設廠部分之投資報酬,上訴人辯稱需待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始得分派盈餘等語,亦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84年度之投資報酬96萬5000元,及自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4年度之投資報酬96萬5000元,及自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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