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尹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上訴人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椿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椿天公司)間因本院97年執全字第138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至臺中縣○○鄉○○段○○○○號等16筆土地上查封椿天公司所有車輛2台及置放於系爭土地上「8-1R2原木73支、8-1R3原木80支」(下稱系爭原木)等動產。因系爭原木係上訴人所有,故查封當日椿天公司人員即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該原木為第三人所有,勿予查封,惟被上訴人卻仍以系爭原木為椿天公司所有,堅持查封,表明「如有查封錯誤,願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經記明於查封筆錄,系爭原木遂遭查封,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原木確為上訴人所有,請求撤銷查封,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好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審理在案。爰因上訴人前於97年3月24日將系爭原木中,8-1R2原木73支出售予訴外人楨旺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楨旺公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定金;另於97年4月11日將其中之8-1R3原木80支出售予訴外人隆發木材行,並收取30萬元定金。故在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楨旺公司及隆發木材行於97年5月28日皆以系爭原木遭查封、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並要求加倍返還定金,上訴人為維護公司信譽,只得於97年6月3日與楨旺公司、隆發木材行解除契約,並加倍返還定金各50、60萬元,而受有55萬元之損害。嗣於97年7月15日,被上訴人自知查封有誤,願撤回查封,故與上訴人和解終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被上訴人之錯誤指封已造成上訴人前揭損害,而被上訴人於查封時所稱如有查封錯誤,願負賠償責任等語乃表明其願居於保證人地位,為查封錯誤負擔保責任,應成立類似的保證契約;再者,被上訴人之錯誤查封亦影響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且具故意或過失,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椿天公司於95年7月4日簽訂合作契約經營進口原木生意,而椿天公司以訴外人乙○○名義出面承租台中縣○○鄉○○段○○○○號等16筆土地,用以放置雙方所合購之進口原木,租期為94年2月5日至99年2月4日,並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被上訴人亦逐年簽發支票支付租金予出租人,故被上訴人自有正當理由相信放置於台中縣○○鄉○○段○○○○號等16筆土地上之原木係椿天公司所有,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就前開查封筆錄上「如有查封錯誤,願負賠償責任」等語,在一般執行程序上,若有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查封表示異議時,書記官都會為此記載,此並不代表債權人願負無過失責任,而應係與指封切結之意涵相同,表明指封人願負擔法律責任而已,故若上訴人欲依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證明被上訴人具故意、過失等要件。再者,上訴人與楨旺公司、隆發木材行之簽約日期分別為97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1日,而本案系爭指封日期為97年4月28日,若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出貨,即不會因被上訴人之指封造成解約等損害,故上訴人之損害實與被上訴人之指封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上保證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類似的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79頁):
一、被上訴人與椿天公司間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4月28日至台中縣○○鄉○○段○○○○號等16筆土地查封椿天公司所有車輛2台及置放於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原木等動產。
二、上訴人針對系爭原木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7年訴字第1270號),並於97年6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已履行和解筆錄第壹條之內容,於97年7月15日前撤回對系爭原木之查封。
三、系爭原木確實為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與椿天公司95年7月4日簽訂合作契約經營進口原木生意,而椿天公司以訴外人乙○○名義出面承租系爭土地用以放置雙方所合購之進口原木,租期為94年2月5日至99年2月4日,並有不得轉租之約定。
五、被上訴人與椿天公司合作關係於97年1月25日終止,並於同年3月26日簽訂有清算協議書。
六、乙○○於97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出售系爭原木中8-1R2原木73支予訴外人楨旺公司,並已收取25萬元定金;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出售其中8-1R3原木80支予訴外人隆發木材行,並已收取30萬元定金。
八、楨旺公司及隆發木材行於97年5月28日皆以系爭原木遭查封、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並要求加倍返還定金。
九、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與訴外人楨旺公司、隆發木材行解除契約,實際上確有加倍返還定金各50萬元、60萬元,是上訴人之請求若有理由,其所受損害金額為55萬元。
伍、本件之爭點:⑴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原木時,查封筆錄上記載有被上訴人「堅持查封,如有查封錯誤,願負賠償責任」等語,其法律上效果是否為被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為保證(類似)之意思?⑵被上訴人堅持查封系爭原木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查封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一、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原木時,查封筆錄上記載有被上訴人「堅持查封,如有查封錯誤,願負賠償責任」等語,其法律上效果是否為被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為保證(類似)之意思?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是保證契約之成立,仍需經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代為履行債務。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至台中縣○○鄉○○段○○○○○號等土地上查封系爭原木時,因債務人即椿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當場表示系爭原木為第三人所有,不能查封,然因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場表示系爭原木仍屬椿天公司所有,故堅持聲請查封,同時表示如有查封錯誤,願負賠償責任,而當時查封現場除法院人員外,僅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信義及椿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在場,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並未在現場,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83號97年4月2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上訴人雖稱丁○○於系爭查封當時,係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2至50頁),是以丁○○於查封當時不僅係執行債務人椿天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兼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云云,然系爭查封當時,並無任何人甚或丁○○本身亦未提及丁○○也代表上訴人一情,業經證人即辦理系爭查封之書記官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背面),證人丁○○亦證稱當天並未告訴執行處或債權人渠是上訴人公司之何人,亦無權代理上訴人,當天渠並未提出上訴人之委任狀等情(本院卷第
73 頁及背面、第74頁背面),且依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動產)所載(原審卷第9至11頁),當日係先行查封椿天公司之3537-sf及8157-hp車輛兩台,並交由椿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保管後,才開始查封系爭原本,在查封車輛時,丁○○既係以椿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任保管人,在無另外表示之情形下,殊無於查封系爭原木時變成上訴人代表之可能,況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係載明「查封當日【椿天公司】之人員向被告明確表示,該原木已為第三人所有」,是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現場表示如有查封錯誤,其願負賠償責任,即使認為其有擔保查封無誤之意思,然其意思表示之對象充其量為椿天公司,接受被上訴人此意思表示者,絕非上訴人甚明。
(三)復查丁○○僅表示系爭原木為第三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無法知悉係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主張查封當時丁○○有提出系爭原木之進口報單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丙○○亦證稱「(指丁○○)有說原木是第三人所有,但是他沒有說何人所有,也沒有提出證明文件,如果有的話,我會於筆錄上載明」、「(法官問:如果債務人有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查封物是第三人所有,你們則如何處理?)如果這個證明非常明確,可以證明是第三人所有的話,我們就不會查封」(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足證丁○○查封當時確未拿出系爭原木之進口報單,法院執行人員實無從知悉系爭原木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更無從知悉,甚而進一步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之可能。
(四)綜上,實難認為兩造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查封時所稱如有查封錯誤,願負賠償責任等語乃表明其願居於保證人地位,為查封錯誤負擔保責任,應與上訴人成立類似的保證契約,核非有據,尚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堅持查封系爭原木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請求查封系爭原木時,係於臺中縣○○鄉○○段○○○○號等16筆土地上,而該等土地係椿天公司以乙○○名義分別向訴外人陳建鎮、陳建業、張寶珠、林陳鳳、林典祥、王炳新、戴嘉銘、林金練、承秀珍等人所承租,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均自94年2月5日至99年2月4日止,契約書第6條均有不得轉租之約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8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2至61頁),則被上訴人確實可據此相信椿天公司為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
(二)次查,椿天公司亦曾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進口原木生意,並以提供貯木場設備作為出資額之一部份,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椿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簽訂之合約書為證,又椿天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後,復於97年3月26日雙方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約定尚餘庫存同意椿天公司簽發97年6月10日之支票買受,此有清算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另參照乙○○製作關於椿天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關係之收支明細表觀之(原審卷第102頁),亦將97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前揭土地租金費用列入支出費用以沖銷。再者,椿天公司於97年5月15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表示系爭原木之價值高達5,266,825元,顯然高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而損及其利益,並聲請撤銷查封,將系爭原木交還椿天公司等語(影本見外放之原審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83號卷內),椿天公司顯仍以權利人自居,是被上訴人依當時之情形,認為系爭原木係屬椿天公司所有,應有相當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請求查封系爭原木時,椿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雖曾表示系爭原木非其所有云云,然丁○○於當時並未如上訴人所陳提出進口報單、商業本票、提單、請款單、匯款單、轉租合約書等資料,以證明為上訴人所有,此由證人丙○○書記官所為上開證述甚明,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當時已明知系爭原木係屬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與椿天公司於95年7月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及乙○○在94年2月5日開始承租土地等情,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查封時已明知系爭原木為上訴人所有,並非椿天公司所有。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以自己及允泰公司名義進行查封椿天公司及乙○○之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允泰公司為保全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與被上訴人核屬無關,而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過程,被上訴人於確認系爭原木為上訴人所有後,即於97年6月25日當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將系爭原木之假扣押執行撤回,事後更確實將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撤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15日中院彥民執全辰字第1383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22頁),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不惜超額查封及錯誤查封之故意。
(三)繼查,本件被上訴人與椿天公司之合作關係於97年1月25日終止,並於同年3月26日簽訂清算協議書後,乙○○於97年3月間再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節,證人乙○○業已證述並無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將租金交付被上訴人明確在卷(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實無從推知其聲請查封時,系爭原木屬於上訴人所有乙節,雖有椿天公司之負責人當場表示為第三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既有相當理由相信為椿天公司所有,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三、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查封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與楨旺公司、隆發木材行之簽約日期分別為97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1日,有原木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原審卷第13、15頁),而系爭指封日期為97年4月28日,若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出貨,即不會因被上訴人之指封造成解約等損害,故上訴人之損害實與被上訴人之指封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錯誤查封,導致上訴人之財產受到損害,若上訴人依法無法向被上訴人求償,則執行筆錄所記載之「如有查封錯誤,願負法律責任」將失其意義,顯有失法律上之衡平云云,然查本件倘查封當時有上訴人之代表人在場,則被上訴人於查封當時所為之「如有查封錯誤,願負法律責任」意思表示即有受領人,其法律效果即有不同,是上訴人認有失法律上之衡平云云,尚有誤解。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類似的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類似的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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