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被 上 訴人 大中縫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間,以伊公司所產製之多種機具侵害其之二項新型專利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於起訴前、後各聲請假扣押伊公司產製之機器、銀行帳戶存款而獲准。惟,經鑑定結果,除伊公司產製之「TC9365」型號機具落入其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範圍內外,其餘機具均未落入其主張之專利範圍之內,而該第202245號新型專利,經伊公司提出舉發,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判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已敗訴確定。上訴人雖於上開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眼見索賠無望,乃撤回上開專利之損害賠償訴訟,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對伊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惟,已假扣押伊公司財產近五年之久,致伊公司受有:⑴93年11月19日被假扣押型號TC8867、TC8868機具,致同時期已接獲之預定在同年月25日交貨之同機型各10台、每台售價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訂單(原證八),無從履行,每台損失3萬元(利潤三成),計為60萬元;⑵95年往來銀行之帳戶被假扣押,致銀根緊縮,生意無法拓展,造成營業額劇降,經比較95、96年度之營業額差距,以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10%核算,損失淨利100萬元,合計共16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二)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座談會結論謂伊公司尚須證明其之請求如何不正當,與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有違,洵不足採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1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於上開假扣押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30條第 3項之規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伊公司賠償,洵無所據,詳言之: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會議結論,「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者,乃屬因「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伊公司經委任專利工程師比對,認被上訴人之產品有侵害伊公司當時仍有效存在之專利權,乃訴請賠償,並於起訴前及訴訟中為假扣押,訴訟中並曾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被上訴人之機具確有侵害伊公司之新型第202245號專利權,嗣雖該專利權遭舉發成立而經撤銷,伊公司乃即撤回訴訟及撤銷假扣押,惟,此並非伊公司據當時有效之專利權所為假扣押及損害賠償請求有何「自始不當」,而僅屬事後之「情事變更」。況伊公司於該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尚未受敗訴判決前,即自行撤回,依舉重以明輕原理,更無令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理。再者,上開專利權之被撤銷,並非伊公司於起訴及進行假扣押時所得預見,不得以此事後變更之情事反推伊公司當時有故意過失。⒉而「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賠償責任,先則應考量債權人之假扣押請求是否正當,繼則應考量債權人所為是否有過失。參照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上字第350號、上開座談會會議結論及判例意旨,即明宜限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即明需限於債權人當初聲請假扣押時係本於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情形。而伊公司當初聲請假扣押,並非請求有何不當,已如前述;且伊公司當初聲請假扣押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非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權利人聲請假扣押是否不當,原屬假扣押法院及抗告法院審理之事項,自不得單以伊公司聲請假扣押,即謂係不當行使權利。伊公司為免無益之訟爭及避免被上訴人之損失擴大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若因此反遭懲治,即若認不以為假扣押之始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責令伊公司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則失之公允,亦與上開各該實務見解相悖。況且,經前案承審法官曉諭,兩造始合意僅就被上訴人之TC9367、TC9365型號商品送請鑑定,而未就其他亦經伊公司於前案聲請假扣押獲准之型號商品為鑑定,則既尚有其他未經鑑定之商品,自不可逕謂伊公司聲請假扣押所為之請求,非有理由。(二)此外,伊公司否認訴外人寶加利有限公司(下稱寶加利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乙事,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確有取消訂單之情事,上開假扣押為進行侵權鑑定,僅扣押一台被上訴人之機具,被上訴人絕不致因此無法出貨,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無得據該訂單取消苛責伊應負賠償責任。又所扣存款總額不及40萬元,銀行帳戶仍得繼續使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前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對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原所為之請求,並非有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自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機器遭扣押,致原有訂單無法出貨部分之損害,應於18萬元之範圍內,始為合理。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遭扣押銀行帳戶存款致銀根緊縮,營業額降低,損失1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營業額降低,與其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押間,具有何項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潤損失主張,核非有理;又被上訴人尚非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另其證明亦無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該院自無另定其數額之餘地。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就其中之18萬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以其擁有我國第180228號「豎長型高頭針車的下送料機構」及第202245號「支柱型縫紉之饋送機構」新型專利為由,指稱被上訴人所產製之「TC8855、TC88
56、TC9365、TC9366、TC9255、TC9256、TC8865、TC8866」等機型侵害其第202245號新型專利,所產製之「TC8868、TC9367、TC360-1、TC360-2、TC360-3、TC360-4、TC360-6、TC360-8、TC360-10」等機型侵害其第180228號新型專利,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裁定,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225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10萬元後,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上訴人旋於93年11月15日以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3664號供擔保10萬元後,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執行,原審法院乃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依上訴人所為引導而至被上訴人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公司處所並依上訴人之指封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TC8867」(釜軸台可倒式機構)及「TC8868」(釜軸台可倒式送料齒機構)型號機器各一台。
(二)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提出訴外人「日新智慧產權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比對報告,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TC9367」型號機器侵害其所有之第180228號新型專利及所生產之「TC9365」型號機器侵害其所有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法院93年度智字第69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及將判決書登報。被上訴人則抗辯「TC9367」型號機器係依其自有之第209558號新型專利而產製,「TC9365」型號機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並表示上訴人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日本刊物或公開使用,依法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等語。上訴人乃於94年1月5日向智財局對被上訴人於所抗辯之第209558號新型專利提出撤銷專利之舉發申請(該局案號000000000N01號)。被上訴人則於94年2月24日亦向智財局對上訴人所主張受侵害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提出撤銷專利之舉發申請(該局案號000000000N01號)。
(三)上開93年度智字第69號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除上述「TC9365」及「TC9367」型號機器外,另主張其於上述93年度執全字第24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所指封之被上訴人所生產「TC8867」及「TC8868」型號機器,亦均有侵害其所有之前開第180228號及第202245號新型專利情事,而聲請四台型號機器一併送交鑑定;被上訴人則另提出訴外人鄭再欽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表明「TC9367」型號機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第180228號新型專利;原審法院繼於95年 4月24日會同兩造及所指定之鑑定單位工研院人員至台中市○○街○○巷 ○號,將「TC9367」型號機器之基座部分及「TC9365」型號機器之支柱結構部分拆交鑑定單位攜回鑑定;該院於95年7月7日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為「TC9367」型號機器「未落入」上訴人之第180228號及第202245號新型專利範圍,「TC9365」型號機器「落入」上訴人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範圍。
(四)上訴人旋於95年7月11日以其所擁有之第180228號「豎長型高頭針車的下送料機構」及第202245號「支柱型縫紉之饋送機構」新型專利為被上訴人所產製之「TC9367」、「TC9365」機型侵害為由,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裁定,經原審法院於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867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167萬元後,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上訴人旋於95年7月25日以原審法院95年度存字第4347號供擔保170萬元後,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執行,原審法院乃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38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依上訴人所為聲請就被上訴人在六家金融機構分行內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計在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扣得8,622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扣得353,2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6,159元、南屯分行美金157.72元、港幣0.05元。
(五)被上訴人前於94年 2月24日向智財局對上訴人所主張受侵害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所提出撤銷專利之舉發申請一案(該局案號000000000N01號),嗣由智財局於95年9月22日以(95)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520776590號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
上訴人乃對該審定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96年2月1日經訴字第09606061480號訴願決定);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3月20日96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7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507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參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76至82頁】,已告確定,即上訴人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業經撤銷專利權確定在案。上訴人繼於97年9月10日具狀撤回上開93年度智字第69號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被上訴人本以尚有假扣押程序未撤回為由不同意撤回。上訴人再於97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2437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38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被上訴人始行同意撤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主張因上開假扣押其銀行帳戶,致其受有損失淨利100萬元之損害等情,惟,經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進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後,被上訴人既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為審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訂單取消之損害,於超過18萬元部分,亦同),先予敘明。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負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審酌其是否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賠償責任,應考量其聲請假扣押所為是否有過失,而不應令其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況上開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謂:「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已明示該案中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係遭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據而求償,上訴人據此主張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亦需審酌其是否有過失,顯有誤解,自非可取。
(三)又按上開規定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依文義解釋,似指只要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嗣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即一律應負賠償責任。惟此一解釋不啻認為假扣押債權人如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者,仍有被評價為應負賠償責任之結果,核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權利人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相同之原因事實,如假扣押債權人怠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由假扣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假扣押債務人僅能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假扣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假扣押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者,該主動避免因假扣押之繼續而遭成更大損害之假扣押債權人,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惟鑑於目前商業活動中,部分專利權人藉由指控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之方式,製造交易障礙(如聲請假扣押),用以打壓競爭對手之情形,習所常見。而遭指控侵害他人專利者,其商譽或遭影響而致污名化,原有客戶或因受到嚇阻而減少或停止下單,嚴重者甚至公司之營運因而拖垮倒閉;再細繹「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三者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本院因認解釋上「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賠償要件,固應予以限縮解釋,然於假扣押裁定嗣因假扣押債權人原所為之請求不正當或無理由,而由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查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各情及工研院之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所產製之上述各該機型機器為假扣押聲請及執行之上開第180228號及第202245號新型專利。經兩造合意送請工研院鑑定,「TC9367」型號機器「未落入」上訴人之第180228號及第202245號新型專利範圍內;「TC9365」型號機器雖「落入」上訴人原有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範圍,惟,上訴人原有之該第202245號新型專利,嗣經被上訴人舉發成立而遭撤銷專利確定在案。客觀上已足認上訴人前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對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原所為之請求,自非有理。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自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不以其為假扣押之始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始得維護市場競爭之合理秩序。至被上訴人所另產製、而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中經查封之「TC8867」及「TC8868」型號機器,雖未經兩造合意送請鑑定而無是否落入上訴人專利範圍之鑑定意見可供參考,惟,僅憑上開「TC9367」及「TC9365」型號機器之情形既已足認上訴人前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對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原所為之請求,並非有理,已如前述,則此「TC867」及「TC8868」型號機器不論是否落入上訴人專利範圍,自均不影響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尚有亦經假
扣押之「TC8867」及「TC8868」型號機器未經鑑定為由,主張不可逕謂其司聲請假扣押所為之請求非有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機器遭扣押,致對客戶原有之20台訂單無法出貨,每台損失3萬元(即售價9萬元之三成利潤),計為60萬元等情。經查,因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遭查封其所有之「TC8867」及「TC8868」型號機器各一台,詳情已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一)項所述。次查,訴外人寶加利公司前於93年6月及10月間,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曾就所產製之「TC8867」及「TC8868」型號機器予以報價,寶加利公司之人員蘇吉源嗣依被上訴人93年10月25日之報價內容,於93年11月19日04/111905號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TC8867」及「TC8868」型號機器各10台,惟因被上訴人表明該公司遭上訴人假扣押,無法依訂單內容交貨一節,除有寶加利公司所函寄原審法院之函文、報價單可參外,另有英文訂單一份可稽,且經寶加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蘇明銘於原審到院結證在卷。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所為侵害專利權之指控及假扣押行為而取消與寶加利公司間之「TC8867」及「TC8868」型號機器各10台交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交易取消所受之原可取得之利潤,自屬有據。至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訂購商品乙事,並不足採;且上開訂單中之「TC8867」及「TC8868」型號商品既因涉及是否侵害專利權之爭議而經假扣押查封各乙台,則被上訴人縱尚有其他足量之同型號商品可供出貨,於該爭議懸而未決之前,若貿然出貨,不僅顯示就遭指控侵權乙事之輕忽,亦無異徒冒將來若經認定侵權而遭求償之金額增加之風險,而使爭議益加難解,從而,被上訴人因而取消該訂單,並無何不合常情之處,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種型號商品各遭查封乙台乙事,與上開訂單遭取消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兩種型號商品每台機器之利潤為3萬元之「單位成本分析」表,為其自行繕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復自承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為10%,而此項利潤標準尚屬合理而未過高,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應於售價之10%即18萬元(計算式:9萬元20台10%=18萬元)之範圍內,始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之18萬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部分,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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