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丙○○
丁○○乙○○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減縮,本院於99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建物拆除部分之記載刪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為台中市○○區○○段562、566、566-1、56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56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566-1地號土地E部分、26平方公尺及566-2地號土地F部分、37平方公尺,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加以使用,伊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伊。因上開建物今已遭拆除,為此減縮伊之起訴聲明,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屬伊所有之上開73平方公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爰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40元之10%計算,則年租金為22,192元,月租金為1849元,是自95年9月6日即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迄起訴日止之2年9月,共61,017元,及起訴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則按月為1849元。另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其等賠償與上開不當得利同額之損害。(二)依伊前手何嵩秋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之父何文和係租地耕作,並非租地建屋,伊否認本件有何租地建物之契約存在;況因系爭土地並非何嵩秋出租給何文和,何嵩秋之證詞無法證明何文和所承租土地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有租賃契約,自50年代迄今亦已超過20年,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期限亦屬屆滿;再退步言之,系爭建物係新建建物,原建物已傾倒,剩下土牆,無法遮風避雨,是縱解為不定期租賃,其租賃關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已消滅。又系爭566地號土地業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註銷租約;且退萬步言之,本件土地縱曾有三七五租約,業已因承租人違法轉租、未自任耕作超過20年,而不待終止,租約即為無效,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更屬無權占有;至上訴人主張租地建屋云云,不僅與其等主張耕地租約云云矛盾,更與事實不符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⑴上訴人將上開H、E、F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伊;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1849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就上開聲明⑴,原另請求上訴人拆除H、E、F部分之建物,於本院復減縮如上;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騰空返還土地、給付被上訴人30,525元本息及按月給付925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起訴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良吉、陳黃篦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就無權占有而賠償損害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良吉、陳黃篦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等之祖父何清福於日據時代即出名向福德祠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何嵩秋之父何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於其上興建農舍居住,而有租賃關係存在,嗣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登記為何旺所有、經何嵩秋繼承、再由被上訴人因買賣取得,而何清福之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繼續承租,並由其長子何啟通出名與何旺簽約,實則由全家族一起佃耕,嗣部分耕地放領予何啟通,而何清福所建房屋經伊等之父何文和繼承、再遞由伊等繼承取得,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之1規定,系爭土地、建物縱分別經輾轉移轉,伊等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依何嵩秋於被上訴人告訴伊等竊佔乙案檢方偵查時及於本件一審時之整體證詞意旨、舊式登記簿謄本影本等,可證何旺與何清福間確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至於何文和有無給付租金等細節,均無礙於租賃關係之存在,況何文和之兄何文隆確曾代何文和清償積欠之租金予何嵩秋。又觀諸何清福於日據時代大正5年時即設籍於系爭房屋(當時門牌號碼為「台中洲大山郡南屯庄新庄子77號」),該屋自28年5月起裝錶供電,何文和於79年3月21日因南屯路3段拓寬工程而拆除該屋一部分,並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37,100元等情,足認何清福早年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並非無權占有而有承租權,否則,居住於當地之地主豈會任令使用百餘年,而毫無異議?另市公所函覆資料中固有戳印謂租約書於86年間註銷,惟,此僅係因租賃雙方未前往更新資料,致市公所逕為註銷之管理行為,並非雙方之租賃關係即不存在。(二)又為務農之便而興建農舍本屬農家常態,本件原始租賃耕種就已包括租地建屋,嗣雖有耕地租賃部分因放領而不存在,惟,並未影響租地建屋部分。易言之,何清福之繼承人與何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持續有耕地租約,始附帶使用系爭農舍、晒穀場,期間並有繳納租金,故伊等係基於基地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再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及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意旨,基地租賃關係不會因地上房屋之滅失而消滅,至房屋滅失原因為何,則在所不問,是何清福之租賃既未定期限,且未經約定房屋損壞時不得拆除重建,則上訴人丙○○因祖厝破舊而重新修建,並不影響上開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在。至原審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均僅係判決,而非判例,自無拘束力;且該等判決均載明係「以承租人有特定房屋而使用基地為目的」,與本件基地租賃並為約定「以特定房屋為使用目的」不同,是本件更無適用該等判決之餘地。
另被上訴人原請求拆除之建物,固經台中市政府為進行大區塊之土地整理而拆除,然,市地重劃完畢後,原地將發回給原所有人,伊等還有租約,仍可繼續使用土地,實則,99年11月30日市政府就會交還土地予伊等使用。又無論系爭土地公告為住宅區後、或伊等之父自80年間開始有轉租情形後、或伊等未再耕作後,何旺之繼承人何嵩秋明知其情而仍持續收取租金,是據此亦應認有成立租賃關係,且係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租約,而非默示終止租約。(三)伊等希望能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價購系爭土地。又何嵩秋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等行使優先承購權,則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買賣契約對抗伊等,即不得主張其依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進而請求伊等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等四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H、E、F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525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上,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原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H、E、F」部
分,而「H、E、F」部分均供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使用,現已因台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將之拆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9月6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丙○○、丁○○、乙○○、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E、F」,原於如附圖所示「H、E、F」部分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使用,嗣於上訴本院中,該地上建物已經台中市政府因辦理市地重劃,大區塊整理土地而悉數拆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佐,且經原法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
,上訴人辯稱其等祖父何清福早年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並以前詞置辯,職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E、F」部分供地上建物使用有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乙端,茲審究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供地上建物使用乃源於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乃以其祖父何清福早於日據時期,即向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原審證人何嵩秋之父何旺承租土地重測分割整編前之台中市○○○段77、77-1、73及175地號土地耕作,而附隨建有地上建物使用,嗣系爭地及該建物由伊等之父何文和因分家而取得,再由伊等繼承。雖系爭土地於公告為住宅區後,伊父於80年間遷離系爭土地(赴烏日居住),而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之情形,嗣伊母復將房舍租人為廟宇使用,何嵩秋亦明知伊等未復自任耕作,仍向伊等收租,雙方顯已默示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不因市地重劃拆除地上房屋,而使原租賃關係消減云云為辯,並提出由何旺依台灣光復後政府所頒「台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出具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資料中記載承租人為何清福、請求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調取新庄子段第
77 、77-1地號土地原有之耕地租約,暨以證人何嵩秋在原審及伊等被訴竊佔乙案刑事偵查中所證及所舉證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證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即渠等祖父何清福早年承租系爭土地,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手何嵩秋能證明租賃關係存在。然證人何嵩秋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臺中市○○區○○段562、566、566之1、566之2地號土地,是否你賣給原告的?)是的。(問:上開土地之前你有無使用?)之前我沒有使用,是耕種的田地,是何文和在耕種使用。(問:為何是何文和在耕種使用?)何文和跟人家租的。(問:何文和跟何人租的?)我不知道。(問:何文和何時開始租上開土地?)很久了,我記不得了。(問:你在賣土地給原告之前,有無去看過上開土地?)我有去看過,土地上有蓋房子,何人蓋的我不知道。(問:上開土地上面蓋房子,有無經過妳同意,有無問過你的意見?)都沒有。(問:你們這些共有人有無跟何文和或何清福收取過租金?)我們沒有跟何文和收過租金,何清福是我們上一代的事情,我們不清楚。(問:(法官提示現場房屋照片)你當時所看到的房子是否如照片所示?)不是,這是我繼承後才蓋的。(問:現場的房子何時蓋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承認向何文隆收取過租金?)那是更久之前的事。(問: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說有租土地給何清福?)那是我父親租給何清福的。」等語(見原法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4頁)。是依證人何嵩秋所述,固證述何文和有在系爭土地耕種使用,然明確證稱其未向何文和收受租金,且依證人何嵩秋所述,其並未同意何文和得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亦難認上訴人等有何租地建屋權利得以輾轉繼承之,尚無從推認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供地上建物使用有何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雖另引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手何嵩秋於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所述,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情,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製作98年度偵字第214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證人何嵩秋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562、566、566之1、566之2號土地,以前在伊的父親年代,有租給何文和的父親何清福耕作,耕地上的房子,是承租人蓋的,該房屋從伊的父親那個時代就有了,伊的父親於59年過世,伊不知道耕作的人,在該處居住多久,但從伊父親的時代,就有人在該處耕作,後來何文和曾將房屋出租他人,但承租人為何人,伊不清楚,在場的被告丙○○、丁○○、黃良吉應該是孩提時代,就住在該處,後來渠等的父親,就搬到烏日鄉,該土地後來無人使用,就轉租給姓陳的,租金也都沒有支付,當時出租之租金,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且一直繳至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後來距今已20多年未再繳等語。(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4至5頁),然證人何嵩秋亦僅證述租地耕作之事,未證述租地建屋之事,耕地上之房屋並非基於上訴人抗辯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而來,且其後何文和即搬遷他處,系爭土地無人使用,之後即轉租他人,迄今已逾20年未收取租金,實難推認何文和就系爭土地仍有適法之租賃權存在,遑論上訴人有何租地建屋之權利得以輾轉繼承之。
⑶上訴人等雖辯稱:伊父何文和於79年3月21日因南屯路3段
拓寬工程而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37,100元;上開房屋自28年5月起裝錶供電,訴外人何清福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且其租賃未定期限,且未經約定房屋損壞時不得拆除重建,則嗣後房屋損壞而拆除重建,亦無礙於租賃權存在云云。然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粘貼憑證用紙、切結書與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書函之內容僅係記載何人請領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裝表供電時日情形,乃針對房屋之使用處分而言,與請領人就上開房屋是否有租地建屋之適法權利並無必要關連,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輾轉繼承租賃權之適證。且何人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上開房屋何時裝表供電,均與租賃權誰屬、其租賃法律關係為何無涉,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
⑷又上訴人等另於98年8月19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黃篦於前
往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進行調解,依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雖記載:「對造人陳黃篦於76年11月10日起口頭約定承租聲請人丙○○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1棟,基地坐落於○○區○○段地號56
6、566-1、566-2,每月租金4,500元整,今因租約已於97年9月10日終止,對造人陳黃篦並未依約歸還房屋,而生糾紛,由本會委員從中調解,雙方合意,達成和解條件如下:對造人陳黃篦針對本事件同意搬離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房屋並歸還予聲請人丙○○;付款方式:兩造約定,對造人陳黃篦須於98年11月19日前無條件搬離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並淨空房屋歸還聲請人使用;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原法院98年度核字第7538號卷附調解筆錄可稽,其等似欲依附前2.段證人何嵩秋於偵查中關於系爭土地轉租等情之陳述,循此調解筆錄之作成證明上訴人等抗辯之租賃權關係存在,然於原法院審理本案時,上訴人丙○○與陳黃篦均未陳述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且於98年8月20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時,上訴人丙○○竟隱匿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黃篦有於前一日即98年8月19日調解成立之事,足認上開調解內容有臨訟刻意編織製作之嫌,業經原法院不予核定在案,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調解內容為真實。而原審共同被告陳黃篦、黃良吉乃自承其對I、A、C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有處分權,並同意拆除及歸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原審法院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上人勝訴之判決,黃良吉二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在案。依上訴人所陳及本院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所調取台中市○○○段77、77-1地號原三七五租約影本資料顯示,黃良吉等同意處分之上開地上建物坐落之土地,亦屬上訴人所主張由何清福所承租耕地之範圍,是依上訴人處心積慮訴訟中所勾串編織而成之上述調解內容觀之,其乃用以編織證明其上房屋乃基於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由其祖先所建,暨用以逃避違法轉租耕地供人建屋之責任,益徵其所謂係租地建屋之主張為不可取。
⑸依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
見本院審卷第1宗第75-77頁),本院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所調取之新庄子段77、77-1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見同卷第206-208頁)所示及證人何嵩秋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證,固堪認上訴人之父祖輩曾與原地主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惟上訴人不諱言:「(本院受命法官問:所謂租地建屋始於何時?與何人合意?建屋(係在部分耕地經認領之前還是之後所蓋?)是放領之前的舊建物,放領之後舊建物部分,我們還在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宗第112頁反面)、「(本院受命法官問:關於何時、何人、如何合意租地建屋,此部分是否可以查報?)這部分是基於其餘未放領農地之租賃關係,附帶使用農地,並無另為合意租地建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18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之祖先間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地主間僅曾有三七五租約,並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並自承上訴人之父親乃於80年間搬離系爭土地而遷居台中縣烏日鄉,而未續在系爭耕地耕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宗,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地主何嵩秋所證何文和轉租耕地、未自任耕作及已二十年以上未收租、繳租之情節及上開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所檢送之私有耕地租約上註記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86年12月31日註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208頁)相符。雖上訴人舉上訴人丙○○之女婿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其於98年7月1日曾赴何嵩秋住處拜訪,經何嵩秋承認何文和之胞兄何文隆曾於80年左右代何文和繳欠租,何嵩秋並指示上訴人將80年以後之欠租捐土地公云云,上訴人丙○○並據以陳稱:伊確依此捐二萬元給土地公,即將二萬元現金丟進捐獻箱而未取據云云(均見本院卷第2宗第4-7頁)。目的乃在於證明何文和轉租耕地,遷離租地後就系爭地上建物坐落之土地仍有繳租之情形,資以證明何文和與原地主何嵩秋間有租地建屋之默示合意。惟查證人何嵩秋於原審及偵查中已結證其未收租及何文隆未繳租已二十多年(即民國79年以前)之事實甚詳,已如前述,證人庚○○所證情節,與何嵩秋所證上情不符,已難採信,且原審歷經五個月之審理,如有上開有利之事證,上訴人何以均不舉出,迄於本院上訴中,始再舉出,已滋疑竇難解。況證人庚○○所證,忽言80年間何文隆係代捐給土地公,再改稱80年間係代繳欠租,98年間始為捐給土地公云云,前後不一,證詞閃爍、殊難採信。又所證拜訪何嵩秋及上訴人所陳捐獻之事實,均在本件一審訴訟中,於一審均未言及,於本院始提出,所證係二萬元大額現金丟進捐獻箱而未取據,亦悖於民間一般捐獻給廟宇之經驗法則,殊難採信,由上分析,均不能證明原地主何嵩秋於何文和轉租及遷離租地後仍有就殘餘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收租之事實,益難據以證明其間另有租地建屋之合意,是上訴人上開其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之所辯,洵無可取。
⑹再者,縱認上訴人等之父何文和或祖父何清福就系爭土地
原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惟按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證人何嵩秋所證上情,何文和早已搬遷他處,系爭土地無人使用,之後即轉租他人,迄今已逾20年未收取租金,顯見上訴人等及其父何文和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已逾20年,而系爭土地嗣建有房屋,已非供原租賃耕種使用,證人何嵩秋復結證稱:「(問:你為何知道土地租給何文和是要耕種的,不是要蓋房子的?)因為那本來耕種的地,不是要蓋房子的地。」等語(見原法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上訴人及其父何文和既已不復自任耕作,且違反最初承租系爭土地之耕種使用目的而為使用,再經轉租他人使用,參諸前揭說明,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耕佃租賃關係業已因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援此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上訴人等雖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按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優先承購權之前提乃繫於就系爭土地上述之租賃權之存在,惟如前述,上訴人等既不能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權之合法權源存在,遑論就系爭土地有何優先承買權可得主張。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H、E、F部分,堪以採信,其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作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並未爭執,而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地處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供一般居住使用,並未利用該土地從事商業活動,其所得利益不多等情事,是本院認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再參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04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96元【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40元(年息)5%1(年)=(1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5元【(1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96元12(月份)=(1個月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請求上訴人已經無權占有期間即自95年9月6日至起訴日即本案繫屬日98年6月18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為30,525元【925元33月(即2年9月)=30,525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以該4上訴人中最後一位收到之翌日為準)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E、F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此部分,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暨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何啟通部分,均無一一調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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