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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保險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50,356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88,51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0,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