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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保險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迺峰

張王淑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宜君被 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訴訟代理人 蘇一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上訴人張迺峰、張王淑貞為夫妻,經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張宇承(原名張雪貞)、楊少儀(張宇承之子)向上訴人二人招攬保險,分別於民國96年 2月16日及96年3月6日,以上訴人張王淑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附表編號1保單號碼 Z000000000「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及編號 2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另分別於96年 3月14日、96年7月6日及97年8月1日以上訴人張迺峰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附表編號 3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編號 4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及編號 5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要保書日期及年繳保費等,詳如附表)。

⒉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上訴人等雖有繳交保費,然均顯有欠缺應

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或意思未合致等使契約未成立之事由存在,分述如下:

⑴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之內容為專業且複雜之契約、字體甚小

,內容均達數十頁,且字體甚小,要保人沒有能力詳細審閱。一般消費者對保險契約之內容需仰賴保險業務員之說明,惟保險業務員之良莠不齊,往往為業績獎金,以誇大不實等方式誘使消費者投保,衍生諸多糾紛,因此目前保險公司均會要求業務員應將要保書等重要文件交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避免紛爭產生,否則對於業務員是否確實曾經口頭告知,或所告知之內容與實際保險契約是否相符,將無從証實。因此,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系爭要保書既經約定應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為之」,自需嚴格遵守,否則契約應不成立。

⑵被上訴人分別交付以上訴人張王淑貞及上訴人張迺峰為要

保人暨被保險人之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保單,所附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均註明「成年人之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就此可知保險契約顯有應由被保險人即要保人親自簽名之要式約定,依民法第 166條規定,附表編號1、2、3、4號保單之要保書上之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均非上訴人所為,亦未授權他人代簽,足見該四份保險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及因未具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之方式至契約不成立,不受上訴人事後是否有繳付保險費等舉動而有不同。另附表編號 2號保險契約所附資料,竟出現上訴人張王淑貞以隆豐運輸有限公司員工名義申請投保「南山集體投保彙繳保件」/「 職場行銷保件」之申請暨聲明書,然上訴人張王淑貞並未申請集體投保,亦非隆豐運輸有限公司之員工,上載之簽名與資料填載均非上訴人張王淑貞所為,與要保書上之簽名均是他人冒簽,此等違反被上訴人作業規定及違反誠信,上訴人自無義務再予接受非預期之保險契約。

⑶附表編號3號保單及附表編號4號保單,除有前述要保書非

由上訴人張迺峰簽名外,被上訴人就該要保書其後均有再以變更通知書或批註書變更承保費用及範圍,就此應視為被上訴人拒絕原要約而提出新要約,然上訴人張迺峰對被上訴人該等變更通知書及批註書均不了解,亦未於該等文件上簽名,該變更事項之簽名實係被上訴人所冒簽,上訴人張迺峰並未同意。另該變更通知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底下載有「成年人之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之字樣,可見該變更契約程序雙方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契約始成立之要式約定,故系爭上開二份保單除有前述契約未成立之事由外,同時存有被上訴人提出新要約未為上訴人同意及變更未依約定方式簽名等契約不成立情形。

⑷附表編號 5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雖由上訴人張迺峰於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然該要保書僅是上訴人張迺峰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要約行為,被上訴人就該要約事後以96年8月3日「批註書」表明變更上訴人原要約條件,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原要約顯已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應視為被上訴人之新要約。被上訴人於交付保險單時雖有將批註書附在裏面,但資料甚多,上訴人張迺峰當時未詳閱內容,並無發現此項變更契約條款。批註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亦載有「成年人之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字樣,因此依約應由上訴人張迺峰本人簽名始為有效,然批註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載之簽名,均非上訴人張迺峰所為,甚至該批註書內容被上訴人及其業務員亦從未告知。因此上訴人張迺峰並未同意新要約之內容,附表編號5號保險契約兩造間因意思未合致而尚未成立。⒊退步言,如系爭五份保險契約均已成立,附表編號 1、3、4

、5 號四份保險契約上訴人等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上訴人等依民法第88、89條規定,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上訴人投保之意思表示,分述如下:

⑴系爭4份保險契約有詐欺情事,上訴人等係至97年9、10月

間經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友人即證人王玉焄代看保單內容後,上訴人等始發現有受詐欺之情形,因此上訴人等以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該投保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第93條規定之一年之期間。

⑵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係屬於應由保戶自負投資盈虧型

之投資型保單,繳費年限分別為43及55年。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張宇承、楊少儀於邀保時騙稱被上訴人公司有壽險產品,繳付定額保費後,6至8年後可以全額領回,外加紅利,保證收益比放在銀行定存還要好,上訴人等始同意投保及繳費,惟除交付保費外未曾填寫要保書等文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因內容繁複難懂,上訴人等未閱覽內容,然已連續繳付各二期保費,至97年 9、10月間經上訴人從事保險業務友人告知,上訴人等始知悉該保單屬自負投資盈虧型之投資型保單、無法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條件,甚至上訴人就此投保爭議向被上訴人業務員反應後,除被上訴人知附表編號 1號保險契約自第三年起保費金額除原已繳保費外,每年還要另繳12,000元,與被上訴人業務員張宇承、楊少儀原所告知之內容不符,雙方就契約之重要事項意思顯不一致,上訴人等因遭騙及陷於錯誤而誤交保費。

⑶上訴人二人均年近60歲,於96年至今均無工作收入,家中

二名子女均須仰賴上訴人等供養,故上訴人等歷來投保或理財均首重安全保本,上訴人等不可能同意將賴以維生及養老之資金投入須承擔高風險之投資型保單,致使96、97年所須繳交之保費每年高達 160萬元(新臺幣,下同),又須承擔高額風險。且上訴人於證人王玉焄告知後發現該等投資型保單除須由保戶承擔投資風險外,被上訴人尚從中抽取高額之費用,餘款始作為投資操作之款項,此等明顯嚴苛而不利上訴人之保險條件,被上訴人或其業務員張宇承等若有事先讓上訴人等知悉,上訴人等斷不可能同意投保或繳交保費。再依證人王玉焄之證述,足證上訴人投保時確實不知係購買須自負盈虧未能保本之投資型保單,亦不知悉其之保單有加費及批註除外之情形。

⑷上訴人張迺峰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附表編號 3、4、5號

共三份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在「要保內容通知書」及「批註書」上冒簽上訴人張迺峰簽名,使上訴人張迺峰就相關保險條款變更受到矇騙,而予以同意繳付保費之情形,如繳費視同投保之意思表示,則就此其亦有因受詐欺而為投保意思表示之情形,亦應准予撤銷該意思表示。

⒋綜上,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保費實無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張迺峰已繳付之保費 1,068,883元,應返還上訴人張王淑貞已繳納之保費3,058,480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迺峰1,068,883元,應給付上訴人張王淑貞 3,058,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契約欲成立,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若徒有意思表

示而其意思內容未合致,自無契約成立可言。至今被上訴人仍無法具體表明系爭五份保險契約各於那一時點雙方確已達到要約、承諾之意思合致,如被上訴人至今都無法確認其所稱雙方意思合致之時點,則又如何根據該時點之客觀情況來判斷當時雙方是否有意思合致之情事呢?被上訴人僅抗辯該公司審核後為同意承保,然其所稱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如何通知上訴人?通知時間、方式及內容為何?有無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或與上訴人欲投保之內容是否相符?此等情況自將影響契約成立與否及其成立時點之判斷。僅從被上訴人之抗辯,難以判斷系爭 5份契約是否確已達成意思合致。

⑵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張宇承要

求上訴人二人配合,方便被上訴人公司作業,於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簽名,上訴人二人認被上訴人公司既承諾給付優於定存之本息,其欲如何投資操作實與上訴人等無太大關係,因而配合於該快速服務約定書上簽名,後續就附表編號 1號保險契約申請「投資內容變更」、「投資標的轉換」、及97年11月26日變更繳費管道為「自行繳費」,與附表編號 3號保險契約於97年10月上訴人張迺峰向被上訴人業務員張宇承反應保險契約不符原先告知內容後遭變更繳費方式為月繳等情,均非上訴人張王淑貞、上訴人張迺峰二人所申辦,雖上訴人張迺峰曾於97年11月7日辦理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主契約保額由 300萬降為50萬元之申請,實係因其於97年10月發現該保險契約不符其投保意思,於尚未知悉法律效果及救濟程序時,為避免繼續繳交高額保費,才先行辦理降低保額之補救措施。上訴人等連設定密碼都不知情,實際上多項變更手續應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在未徵詢上訴人等之情況下自行辦理,被上訴人以曾辦此等變更手續抗辯上訴人有承認契約,實屬無理。

⑶上訴人二人確有收受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之保單,惟

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 1號保險契約之保單簽收單,右上方「張王淑貞」之簽名非上訴人本人所簽,左下方「張王淑貞」之簽名則無法確認,而附表編號 3號保險契約保單簽收單上之簽名亦非上訴人張迺峰所簽。縱上訴人二人於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保單簽收單上簽名,附表編號 3號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保單簽收日期為96年 5月16日,但上訴人張迺峰於96年 3月20日即已以支票繳交保費;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保單簽收日期為96年3月11日,但上訴人張王淑貞早於96年3月2日以支票繳交保費,故上訴人繳交上開保費時,除知悉被上訴人業務員所告知之不實保險條件外,並無從了解具體保險契約內容,上訴人自無以繳交保費作為同意契約條款之意思,因此上訴人有請求返還保費之必要,殊無因上訴人等有繳費即遽認已同意與原約定不符之保險契約內容。至於上訴人等雖曾陸續收受保單,但因保費均已先行繳交,毋待審視契約條款再決定是否投保,加上保單資料龐雜,遂皆相信被上訴人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所述條件,未再審閱保單內容而無於10日內提出撤銷之請求,惟仍不會使未成立之契約變得成立。如認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除附表編號 2號保險契約,其餘因上訴人被詐欺而主張撤銷,撤銷事由依法不受收受保單應於10日內申請撤銷之限制,被上訴人抗辯,自無足取。

⑷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訂「投資型商品管理辦法

」及「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定有保險人應揭露相關資訊並於訂約時以重要事項向要保人說明並經其簽名等規定。因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保戶對其所記載之專業術語及艱澀繁複內容,絕大多數不具閱讀及了解能力,通常均只能透過業務員之解說以達對保險契約之了解,並以此了解之內容決定是否投保,因此保險業務員是否為正確之解說及其所告知與實際保險公司承保內容是否相符,攸關保險契約是否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以及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而得予撤銷之判斷。而保險業務員為賺取高額佣金或獎金,經常以不當話術或不實說詞進行保單招攬,以不當招攬方式誤導保戶投保,造成糾紛頻傳,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3月22日函可資參照。

⑸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8)南壽服一字第170、171號函之所載

及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勞訴字第42號提出之答辯㈠狀中之載稱,足見被上訴人業務員張宇承確有於該等由上訴人為子女投保案件中,對不得投保之案件予以不當招攬,及以私人助理不當代簽名致使契約遭撤銷,可見其為賺取佣金不顧招攬規定。再依財政部91年8月7日台財保字第0910014092號函所示,欲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須通過財政部之資格測驗並辦理登錄,且不得有掛名招攬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業務員張宇承不具資格原不得從事投資型保單之招攬,卻為賺取佣金,違規借用蔡金枝、姚相甄等業務員名義承攬附表編號1、3號保單,惟實際上上訴人均未曾與蔡金枝、姚相甄接洽過。被上訴人業務員張宇承於原審證稱蔡金枝、姚相甄為其直轄業務員,要把業績給蔡金枝、姚相甄二人云云,所言明顯不實。

⑹末依財政部頒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 1項、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有嚴加管理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義務,應確保其之業務員未誤導消費者,且被上訴人有義務確認上訴人於訂約時在重要事項告知書簽名,確保上訴人等能知悉相關揭露之重要資訊,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已善盡前揭義務,自應盡舉証責任,不得僅引其業務員片面說詞為証。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張宇承、楊少儀利用保戶不會詳閱保單內容,及相信招攬時之不實說詞,予以一手遮天,藉此賺取鉅額佣金,並隱瞞事實真象,被上訴人只憑片面說詞即稱相關文件均有經上訴人簽名辦理及正確告知,誠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放任其業務員違反規定為不當招攬,自應對渠等違反規定不當招攬所衍生民事契約爭執承當其責任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上網辦理變更或查詢等,應該都是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張宇承所為,上訴人並不瞭解,因張宇承當初說這些投資操作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就好,上訴人只要定期領回本金紅利即可,故該部分上網查詢保單績效及各項變更程序並非上訴人所為。本件依中華電信公司覆函,亦無法證明上網辦理變更之人為上訴人,自無依被上訴人內部不明之資料,遽予認定係上訴人使用網路快速服務之理。被上訴人雖曾寄送保單快速服務之密碼單予上訴人,但當時上訴人在不知悉其用途之情況下,即由張宇承取走,其後使用該網路服務等情,上訴人亦不知悉,上訴人二人不諳電腦使用,更未曾使用該網路服務,被上訴人以該網路使用紀錄辯稱上訴人知悉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於張宇承交付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後,雖

曾看見封面上所載「投資型保險單」之字樣,但因上訴人從未投保過投資型保單,不懂投資型保單之含義,張宇承又告知是定期還本之保單,上訴人當時均予相信,且因上訴人認為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本來就是要從事各種投資操作,以獲取利潤支付保險金及紅利,具有投資性質,因認該保單記為投資型保單應是保險公司資金操作方式不同,及保險公司如何投資或為何種資金操作係保險公司權利,與保戶無直接關係,只要保險公司屆期依約定期給付保險金及紅利即可,因此上訴人才不以為意,亦未發現該保單與其他保單有何不同。在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糾紛頻傳、業務員屢屢違反作業規定,未盡正確告知義務情況下,被上訴人辯稱其業務員就系爭保險契約五份已盡正確說明及告知義務等語,自應負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前,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收受保單之時間,均是在受騙繳交保費之後,上訴人

在信任業務員之說詞情況下,連最重要的保險費既已繳交,自不會再詳閱保險單內容以尋求撤銷之動機,況保單內容繁複,每份有數十頁,收受後上訴人亦不知從何看起,被上訴人業務員亦未告知有十日之審閱期以及如有內容不符可撤銷契約等情,是雖被上訴人辯稱有給被保險人十天審閱期間,亦不能推論上人已同意該保單全部內容,否則如上訴人等未詳閱保單內容之保戶之權益將失其保障。況所謂十日審閱期間,係指契約成立後保戶可於收受保單翌日起十日內撤銷保險契約,惟本件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尚無成立後撤銷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先原則,保險法為特別法,就保險契約關係之相關法律規定有相同者,自應優先民法適用。按保險法第 3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五份保險契約於書狀自承有投保意願,上訴人等為要保人,被上訴人公司為承保一方,經要保人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即填寫要保書、並繳付首期保費,被上訴人公司審核後同意承保,雙方意思已合致,保險契約即屬成立,生效日則溯及自要保人繳付保險費之時點。再依保險法第 1條及參酌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 9號判決,保險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做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上訴人主張於收取被上訴人公司核發之保險單前雙方意思表示即未合致,顯誤解保險法規定及未明實務見解。

⒉經被上訴人公司調閱相關資料,附表編號1、3、2、4號保險

契約要保書及附表編號 5號保險契約之批註書,比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結果,文件上簽名均與上訴人之簽名樣式類似,無明顯不同,難認有要保書、批註書等文件遭業務員冒簽之情形。況依保險法第 105條及參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同一人,無保險契約應由被保險人本人書面同意,否則即屬無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非由本人親簽,而自始不成立,要求撤銷,實不足採。縱係遭業務員偽簽,惟上訴人於投保後亦陸續繳納續期保費,及其他客觀情事而言,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可推定隱含承認意思,因此,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應有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即屬權利之不法行使,依法有欠允當。

⒊被上訴人公司於附表編號 1號保險契約所附之重要事項告知

書說明事項⒍、主約說明書註3;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所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說明事項⒐、主約說明書註 2,有關自負盈虧、投資風險之揭露,除於條款中約定外,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以粗體、明顯之標示方式載明,且列於保險契約保單首頁後之附件,上訴人可於收受保單後,翻閱首頁即可知悉,無須詳閱保險契約條款始能得知,對就所銷售之投資型商品被上訴人均依「投資型商品管理辦法」及「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且系爭兩張附表編號

1 號及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分別自96年 2月16日及3月14日投保至今,已逾兩年,被上訴人公司自同意承保後即發給保險契約條款供原告等審閱,豈於投保兩年內均不知所購買之投資型保險屬自負盈虧之商品,上訴人等之主張實與一般常理不合。故上訴人未盡應負審閱保單之義務,嗣後因投資上受有損失,而擴大解釋被上訴人提供之保險商品條款過於複雜,要求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欲使被上訴人公司受此不利益,顯有違誠信,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等就系爭保單之繳費均以銀行扣款或支票方式繳交保

費,並曾就附表編號 1號保險契約,上訴人張王淑貞於96年10月 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保單快速服務,另申請指定網路申請投資型商品投資內容變更;上訴人張迺峰就附表編號

3 號保險契約於該日同樣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相同申請。嗣後上訴人張王淑貞就附表編號 1號保險契約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7年11月 3日申請投資標的轉換,又於97年11月26日變更繳費管道,均經被上訴人公司受理,並寄發通知予上訴人張王淑貞。而上訴人張迺峰就附表編號 3號保險契約於97年10月24日申請變更繳費別為月繳,經被上訴人公司以掛號方式寄發保單快速服務確認函予上訴人張迺峰;又於97年11月

7 日親至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櫃臺辦理降低主契約保額為50萬元,經被上訴人櫃臺承辦人員確認身份並核對身份證無誤後受理在案,並於97年11月13日寄發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予上訴人張迺峰。上訴人等上述行為實有承認保險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

⒌上訴人等投保多年後,經其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友人即證人王玉焄代為審視保單內容,始稱與業務員張宇承所告知內容不同,主張遭詐欺,而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未逾於民法第93條所定 1年期間,然並無具體事證或客觀之第三人以證其實,僅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力,顯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公司對所銷售之保險商品亦給予10天之審閱期,依附表編號1號及3號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張王淑貞、上訴人張迺峰若就投保之保險契約不滿意,可於收受保單後10日內向被上訴人公司聲請撤銷本件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即依同條款第 2項之約定方式,退還所繳保費;惟附表編號1號及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書確實已分別於96年3月11日及5月16日經上訴人張王淑貞、張迺峰簽收在案,其契約撤銷權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等即無法律上原因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退還所繳交之保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經被上訴人調閱相關資料比對上訴人簽名結果,文件上簽名均與上訴人之簽名樣式類似,無明顯不同,難認有要保書文件遭業務員冒簽情形存在。再上訴人二人均以銀行扣款或支票方式繳交保費,並曾多次辦理保單快速服務、變更投資標的等,若上訴人無投保意,豈有一再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契約變更、續繳保費等行為,顯見其二人確有投保意願,上訴人主張係遭張宇承詐欺而投保,自應由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之保險商品均給予十天之審閱期間,若上訴人對於投保之保險契約不滿意,可於收受保單後十天內向被上訴人公司聲請撤銷,系爭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書分別於96年3月11日、96年5月16日經上訴人二人簽收在案,上訴人嗣後主張撤銷,業已罹於時效。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迺峰 1,06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王淑貞 3,05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在原審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亦援引之:

㈠、上訴人張迺峰、張王淑貞為夫妻,96年2、3月間(時間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張宇承(原名張雪貞)、楊少儀(張宇承之子)向上訴人二人招攬保險,上訴人分別以其等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要保書日期、保單所載契約始期、年繳保費及已繳保費總額及期數部分所示之保險。被上訴人並交付上開保險之保險單及保險契約等(見原審卷第13-171頁原證2至6,保單號碼如附表所示,下稱附表編號1至5保險契約。

㈡、附表編號5保單(見原審卷第124頁)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張迺峰」之簽名係由上訴人張迺峰親自簽名。

㈢、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係屬於應由保戶自負投資盈虧型之投資型保單,繳費年限分別為43及55年。

㈣、上訴人張王淑貞已繳交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保費200萬元、編號2號保險契約保費1,058,480元,合計 3,058,480元。上訴人張迺峰已繳交附表編號 3號保險契約保費72萬元、編號

4 號保險契約32,507元、編號5號保險契約保費316,376元,合計1,068,883元。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相信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所述,而未審閱保險單亦未異議,嗣後始知遭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詐欺而繳納保險費,計上訴人張迺峰繳納 1,058,480元,上訴人張王淑貞繳納 3,058,480元,上訴人受有上開保險契約保費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險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上訴人等雖有繳交保費,惟對於該等契約顯有欠缺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或意思未合致等使契約未成立之事由存在,亦即:⒈附表編號1至4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未經上訴人本人簽名,契約應未成立。⒉附表編號

5 號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變更契約條款之新要約,未經上訴人張迺峰同意,該契約亦因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份保險契約如合法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89條第 1項規定,其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予以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訴人等投保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亦即: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張宇承、楊少儀於邀保時係騙稱:滿期可以全額領回,保証獲利比銀行定存還要好等語,是否屬實?⒉上訴人張迺峰主張:附表編號 3、4、5號三份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在原證四之「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及原證五、六之「批註書」上冒簽上訴人張迺峰簽名,使上訴人張迺峰就相關保險條款變更乙節受到矇騙,而予以同意繳付保費等情,是否屬實?⒊上訴人何時知悉前揭保險契約遭詐欺之情事?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或諾成契約,實務上迭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246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等判決固認: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定有明文,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保險人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臻合致,在雙方當事人尚未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尚難謂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則為: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等語。本件上訴人於96、97年間分別向上訴人投保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交付上開保險之保險單及保險契約予上訴人等(見原審卷第13-171頁,原證2至6),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縱使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 246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

984 號等判決之見解,亦難據此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未合法成立。其次,目前市面上之保險契約大多由保險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招攬而成,惟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3、4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未經上

訴人本人簽名云云。惟上開要保書之性質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之要約行為,縱上訴人確未於各該要保書簽名,然上訴人不爭執確有向被上訴人要保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並承諾承保,並進而簽發保險契約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據以繳交1至2期之保險費,兩造就上開保險契約已因上訴人要約投保、被上訴人承諾保險並簽發保險契約交付予上訴人而成立,應堪認定。又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均係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事先印製由所屬保險業務員交付予有意投保之客戶之制式文件,故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註明「成年人之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其用意應僅在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係有意投保,避免日後發生爭執,且保存證據,有利於事後之舉證而已。並非雙方約定投保人之要保行為需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據以主張依上開註記可證明兩造間上開保險契約有應由被保險人即要保人親自簽名之要式約定,本件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既均非上訴人所為,亦非由上訴人未授權他人代簽,依民法第 166條之約定,該四份保險契約因未經上訴人同意及因未具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之方式,致契約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 5號保單之要保書雖係由上訴人張迺峰

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然該要保書僅是上訴人張迺峰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要約行為,被上訴人就該要約事後已以96年 8月3日批註書變更原要約之條件,依民法第160條第 2項規定,該上訴人之要約顯然已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至被上訴人所為變更條款後之新要約,因上訴人張迺峰並未同意甚至並未知悉,該批註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載「張迺峰」之簽名,亦是他人所冒簽,上訴人張迺峰並未同意該項新要約之內容,因此該保險契約兩造間亦因意思未合致而尚未成立云云,固據其舉被上訴人公司之批註書為證。惟按保險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 1條參照)。是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最大善意契約(保險法第64條參照),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締約或履約過程中,較諸其他契約更重視誠信及善意。倘保險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參照)。就上訴人張迺峰所投保之附表編號 5所示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固於96年8月7日在批註單上批註:被保險人張迺峰投保前即曾患有泌尿系統結石,故日後有關被保險人因泌尿系統結石所做的相關診療費用(如檢查、治療、住院、門診、手術、看護及出院醫療…等),均不在本保單所附加之「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南山新手術醫療保險附約『NSIR』及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之保障範圍內,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5頁)。經與上訴人張迺峰向被上訴人投保附表編號 5號所示之保險契約,於96年 7月5日之要保單上之說明義務欄上記載:96年5月23日因右側腎結石在澄清醫院接受體外震波碎石手術,目前已痊癒;客戶在96年 6月已向南山申請上述理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4頁)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批註表明就上訴人張迺峰日後因泌尿系統結石所做的相關診療費用不負給付保險費責任,係因該危險曾發生,且有可能再發生,基於保險契約亦基於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被上訴人公司針對上訴人張迺峰於投保時之上開說明,就危險之估計作正確評估之結果,告知上訴人張迺峰上開不承保事項,應為上訴人張迺峰可預期,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已變更原要約之條件,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情形為可採。再查,證人即上開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張宇承在原審結證略以:該批註單之簽名為上訴人張迺峰所親自簽名(見原審卷㈡第32頁)。縱該批註單上之上訴人張迺峰簽名非其所親簽,惟上訴人張迺峰既已收受該批註單,且該批註單上之文字不多,內容亦不複雜,客觀上並無繁複難懂之情形,依上訴人之知識、經驗(上訴人均為高職畢業,不乏投保經驗,詳如後述),如不同意批註單上所記載之事項,理應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並拒絕繳交保險費,惟上訴人張迺峰自承已繳交 2期保險費,是由其事後收受該批註單後猶繳交保險費之行為,堪認其已承認該批註單所記載之事項。況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張迺峰該投保之要約已簽發保險契約並交付上訴人張迺峰(見原審卷㈠第121-124、126-171頁),保險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簽發保險契約而生效,縱認該批註單上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表明不承包之事項因上訴人張迺峰不同意而不生效力,亦僅因該批註單無效而已,尚不能認全部保險契約均未成立。是上訴人張迺峰主張附表編號 5號所示之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變更契約條款之新要約,未經上訴人張迺峰同意,該契約亦因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係屬於應由保戶自負投資盈虧型

之投資型保單,繳費年限分別為43年及55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部分,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張宇承、楊少儀在邀保上訴人投保時係詐稱:被上訴人公司有壽險產品,繳付定額保費後,6至8年後可以全額領回,外加紅利,保証收益比放在銀行定存還要好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業務員張宇承招攬時有詐騙上訴人該保險性質上為壽險、6至8年可以全數領回等之情事等語,惟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已難憑採。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張宇承到庭結證稱:「(提示原審卷證2及原證4,這兩份保險契約,你向原告招攬的時候,有沒有跟原告說這兩份保險契約滿時,可以全數領回,保證獲利時,獲利比銀行好?)我說這兩份是投資型保單,到原告退休的時候應該有超過十年,如果長期投資,報酬率應該有百分之八以上,應該會比銀行好,短期是不可能,但是長期應該會,我都有跟原告說,他們都知道,他們也有問這兩份保單是連結什麼基金,現在情形怎麼樣了,原告自己都有上網路看,我有幫他們辦快速服務,讓他們自己可以上網看這兩份保單的情形的績效。」、「(你有跟原告二人說這兩份保單是投資型保單嗎?年限分別為43年及55年?)有,而且保單裡面都有寫,他們二人也有很內行,而且他們都有繳費,如果有異議,收到保單就要說了。」、「(保單都是你拿去給上訴人的嗎?)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正反面)。依證人張宇承上開證詞得知,其向上訴人招攬系爭前開保險時,已向上訴人說明該二份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到上訴人退休的時候應該有超過十年,如果長期投資,報酬率應該有百分之八以上,應該會比銀行好等情。本院審酌:⒈上訴人自承其二人均為高職畢業,與張宇承為朋友關係,認識約有7、8年,算是很熟的朋友,每次張宇承到上訴人住處來招攬成立後,過沒有多久,張宇承就把起訴狀所附五件保險契約的保險單、保險契約等資料帶到上訴人住處交給上訴人,當時有看到這兩張(按指原審卷㈠第13頁、57頁);與王玉焄是國泰人壽的業務員,因為之前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的業務員已經退休了,所以把上訴人移交給王玉焄,請王玉焄幫上訴人服務,97年 9月或10月間,王玉焄到上訴人住處,幫上訴人整理所有的保單,算是業務服務(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亦自承張宇承是一般朋友,認識六、七年,楊少儀是張宇承的兒子、另外上訴人還以子女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承上所述,上訴人既均為高職畢業,除投保本件附表所示5份保險契約外,亦以子女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人張宇承證述上訴人「很內行」,顯非全然無據,是上訴人二人對保險種類及性質應有相當之瞭解。

⑴經查,上訴人自承其有看過附表編號1、3之保險契約保險

單第一頁(見原審卷㈠第13、57頁)等語。而該保險單第一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行即記載「投資型保險單」,上開第一、二行文字字型均放大,並以粗黑字型之油墨印成,並無字體細小,繁雜難懂之情形,上訴人既均審閱該頁保單,對該二份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投資型保單,自難諉為不知。按投資型之保險之風險與存款型保險之風險並不相同,為社會上稍有理財經驗之成年人所不難知悉之事實,依前述,本件上訴人既對保險種類及性質有相當之瞭解,當知投資型保單與純壽險之能否還本有所不同。況查,被上訴人公司在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所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說明事項⒍及主約說明書註3、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所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說明事項⒐及主約說明書註2,關於自負盈虧、投資風險等,除於條款中予以約定外,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以粗體、明顯之標示方式載明,且列於保險契約保單首頁後之附件,上訴人於收受保單後,翻閱首頁即可知悉,並無須詳閱保險契約條款始能得知等情,有各該保險契約影本在原審卷為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之內容為專業且複雜之契約、字體甚小,內容均達數十頁,且字體甚小,要保人沒有能力詳細審閱等語,顯不符合事實,自無可採。

⑵再查,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保單之繳費均以銀行扣款或支票

方式繳交保費,並曾就附表編號 1號保險契約,上訴人張王淑貞於96年10月 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保單快速服務,另申請指定網路申請投資型商品投資內容變更;上訴人張迺峰就附表編號 3號保險契約於該日同樣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相同申請。嗣後上訴人張王淑貞就附表編號 1號保險契約分別於96 年12月13日、97年11月3日申請投資標的轉換,又於97年11月26日變更繳費管道,均經被上訴人公司受理,並寄發通知予上訴人張王淑貞。而上訴人張迺峰就附表編號 3號保險契約於97年10月24日申請變更繳費別為月繳,經被上訴人公司以掛號方式寄發保單快速服務確認函予上訴人張迺峰;又於97年11月 7日親至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櫃臺辦理降低主契約保額為50萬元,經被上訴人櫃臺承辦人員確認身分並核對身分證無誤後受理在案,並於97年11月13日寄發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予上訴人張迺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簡易變更受理報表、投資型商品投資內容變更報表、保單快速服務申請狀態查詢報表、上網紀錄等文件影本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8、80頁),益徵證人張宇承前開證詞內容屬實。上訴人主張因張宇承要求上訴人二人配合,方便被上訴人公司作業,於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簽名,後續就附表編號 1號保險契約申請「投資內容變更」、「投資標的轉換」及97年11月26日變更繳費管道為「自行繳費」,與附表編號 3號保險契約於97年10月上訴人張迺峰向被上訴人業務員張宇承反應保險契約不符上訴人告知內容後遭變更繳費方式為月繳等情,均非上訴人張王淑貞、上訴人張迺峰二人所申辦,上訴人等連設定密碼都不知情,保單快速服務之密碼單上訴人未知悉用途情況下,即由張宇承取走,實際上多項變更手續應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在未徵詢上訴人等之情況下自行辦理云云,既未舉證證明之,亦核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再上訴人在本院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前開網路使用之IP位址及login 即登入時間、使用人裝機地址及用戶資料等,以證明辦理上開轉換及變更繳費方式者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悉網路快速服務之內容,亦未同意其內容等語。惟查,易上網客戶,其基本資料若可查得,皆係自行登錄,正確與否無從查證,僅供參考,惟本院向該公司查詢結果,因浮動IP保留期限最多為一年,故已無法查無本件IP位址資料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第七作業中心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1、92、 140、141頁),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陳上開網路服務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在未徵詢上訴人之情況下自行辦理等情為真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上開轉換及變更繳費方式係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情況下所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⑶再查,附表編號1、3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投資報酬率如

何,核與投保人投保時間長短、社會經濟穩定性及是否有金融海嘯等情形而論,不可僅因係投資型之保險即一概認為必定無法還本或較銀行存款利率差,本件附表編號1、3號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報酬率與銀行存款利潤比較結果,好壞如何,因97年間時值全球性金融海嘯即雷曼兄弟事件,於其時自難以定論,但不能據此即推認長期投資之結果,其投資報酬率必定為負數,並據以推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有詐騙上訴人之事實。本院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認上訴人對於前開二份保險契約之內容並無認知錯誤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二人係遭張宇承詐欺而投保附表編號 1、3 所示之保險契約,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二份保險契約內容之認知有錯誤,或若上訴人二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投保之意思表示,或對該二份保險契約之性質有誤認之情形等語不虛,惟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既已收受保險契約、變更確認書等相關文件,且在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有給予上訴人十天之契約審閱期間,惟上訴人當時並未詳細閱覽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亦難卸過失之責,上訴人既有過失,則依上述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況查,附表編號 1、3號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日期分為96年2月16日、96年3月14日,距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均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投保之意思表示縱有民法第88條所規定錯誤之情事,亦因逾前開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

⒉上訴人張迺峰另主張附表編號 3、4、5號三份保險契約,被

上訴人之業務員在原證四「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7頁)及原證五、六之「批註書」(見原審卷第82、11

3 頁)上冒簽上訴人張迺峰簽名,使上訴人張迺峰就相關保險條款變更一節受到矇騙,而予以同意繳付保費等語。惟查,附表編號 3之保險契約,上訴人張迺峰要保書申請投保之日期為96年3月14日,該「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之日期為96年4月26日,內容為:「您申請投保本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經查公司審查結果,茲因潛血、血尿,故本公司相當遺憾未能按您原由訂立內容承保,但本公司願另可提供您如下之保障:保險種類主契約『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見原審卷㈠第63、66頁)。附表編號 4號保險契約,上訴人張迺峰要保書申請投保之日期為97年 7月31日,該批註單之日期為97年 8月12日,內容為被保險人張迺峰投保前即曾患有腎結石,故日後有關被保險人因泌尿系統結石所做的相關診療費用(如檢查、治療、住院、門診、手術、看護及出院醫療…等),均不在本保單所附加之「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PHIR』之保障範圍內,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93頁)。附表編號

5 號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8月7日於批註單上批註就上訴人張迺峰日後因泌尿系統結石所做的相關診療費用不負給付保險費責任等語,係因該危險曾發生,且有可能再發生,已如前述。上開附表編號4、5號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之批註,係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善意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被上訴人公司針對上訴人張迺峰之病史,就危險之估計作正確評估之結果,告知上訴人張迺峰上開不承保事項,應為上訴人張迺峰所可預期。上訴人辯稱其無可能預見或接受被上訴人此項保險條件之變更,被上訴人既以批註書等變更契約條件而未為上訴人張迺峰接受,系爭保險契約自因意思不合致而不成立等語,即無可採。其次,證人即上開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張宇承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上開「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批註單之簽名為上訴人張迺峰所親自簽名(見原審卷㈡第32頁)。縱該批註單、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上上訴人張迺峰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上訴人張迺峰既自承已收受該批註單、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該批註單及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字數不多,並無繁複難懂之情形,如不同意批註單及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上所記載之事項,理應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並拒絕繳交保險費,惟上訴人張迺峰自承已繳交 2期保險費,是由其事後收受該批註單及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後猶繳交保險費之行為,堪認其已承認該批註單及「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所記載之事項,而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是上訴人張迺峰對於該三份保險契約「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批註單所記載之事項之內容應無錯誤可言,上訴人張迺峰主張張宇承在原證四之「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及原證五、六之「批註書」上冒簽上訴人張迺峰簽名,使上訴人張迺峰就相關保險條款變更乙節受到矇騙,而予以同意繳付保費云云,並無可採。再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楊翠花雖證稱張宇承邀其投保,伊原來要投保儲蓄險,結果變成基金險,保險人員告訴伊是儲蓄型的保險,金融風暴後拿回保單時才知道是基金型的保險,後來伊未變更保險的種類,而是由另一位保險員為伊辦理變更基金種類,張宇承邀伊投保時告訴伊是儲蓄險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頁反面),惟其在本院亦證稱投保時有在保單及保險契約上簽名,是事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姑不論證人楊翠花證詞真實性如何,縱認其證詞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投保之過程與其相同,況證人楊翠花並不爭執其有在保單及保險契約上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47 頁),亦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爭執上開部分保單之簽名並非其親自所為等情不同,是難據證人楊翠花之證詞推論上訴人係受張宇承詐騙而投保之事實為真。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或對該三份保險契約之性質有誤認等情不虛,惟如前述,上訴人張迺峰亦難卸過失之責,依上述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主張撤銷。況附表編號 3、4、5號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日期分為96年3月14日、97年 7月31日、96年7月5日,距上訴人張迺峰於98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是上訴人張迺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均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張迺峰投保之意思表示縱有民法第88條所規定錯誤之情事,亦因逾上開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撤銷。

㈢、綜上所述,系爭五份保險契約均合法有效成立,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應予以撤銷投保之情形。被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由上訴人張迺峰繳納之保險費 1,068,883元、由上訴人張王淑貞繳納之保險費共3,058,480元 ,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險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請求鑑定前揭要保書、批註單及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基於前揭理由,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S附表:保單明細表┌──┬─────┬────┬────┬────┬─────┬──────┐│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及│ 要保書 │保單所載│年繳保費 │已繳保費總額││ │ │被保險人│ 日期 │契約始期│ │ 及期數 │├──┼─────┼────┼────┼────┼─────┼──────┤│ 1 │Z000000000│ 均為 │96.2.16 │96.2.16 │1,000,000 │2,000,000 ││ │ │張王淑貞│ │ │ │(2) │├──┼─────┼────┼────┼────┼─────┼──────┤│ 2 │Z000000000│ 均為 │96.3.5 │96.3.5 │529,240 │1,058,480 ││ │ │張王淑貞│ │ │ │(2) │├──┼─────┼────┼────┼────┼─────┼──────┤│ 3 │Z000000000│ 均為 │96.3.14 │96.3.14 │360,000 │720,000 ││ │ │ 張迺峰 │ │ │ │(2) │├──┼─────┼────┼────┼────┼─────┼──────┤│ 4 │Z000000000│ 均為 │97.3.31 │97.7.31 │32,507 │32,507 ││ │ │ 張迺峰 │ │ │ │(1) │├──┼─────┼────┼────┼────┼─────┼──────┤│ 5 │Z000000000│ 均為 │96.7.5 │96.7.6 │158,188 │316,376 ││ │ │ 張迺峰 │ │ │ │(2)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