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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保險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巧琪

洪牧慈陳鏡婷被上訴人 林郁貞

樓之2訴訟代理人 林俊谷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忠良,冒用其名義詐領新光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給付其之保險理賠金,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係陳忠良之僱用人,應就其受僱人陳忠良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與陳忠良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以:渠與陳忠良間無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陳忠良非渠公司之僱用人、陳忠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屬受僱於渠公司之職務行為、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對於所屬人員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縱上訴人加以監督系爭損害仍不免發生、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不負僱用人之責且被上訴人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詞,據以提起本件上訴,其中關於抗辯消滅時效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雖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忠良,爰不將陳忠良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其先、備位之訴,原均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陳忠良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8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訴狀送達對造後,因陳忠良曾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保險金,乃於原審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中本金請求部分減縮為180萬元(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第94頁);嗣本案經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後,復於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將其對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遲延利息請求中關於週年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之部分,變更為:請求自89年7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90、197頁);核其前後所為之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經陳忠良之介紹,於88年11月24日以伊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MQB32816號,保險項目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50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綜合醫療保險特約、特定重大疾病定期險200萬元。嗣後伊因工作之故,長期旅居泰國,於88年12月經當地醫院診斷發現罹癌,並於88年12月24日、89年1月7日在泰國當地醫院進行子宮頸、乳癌手術,並將相關診斷書及收據等經泰國外交部認證後,交予陳忠良申請保險理賠。詎陳忠良告知因伊投保日期與開刀日期太近,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決定不予理賠,伊雖有不服,但仍持續繳納保費至今。嗣於97年12月間,伊意外發現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曾於89年6月27日間核准伊患有重大疾病之理賠共計200萬元,並以當日支票即期給付。嗣幾經奔走,方於98年7月方查知上開支票係遭陳忠良冒名簽收,陳忠良並冒伊之名開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兌現支票後,再轉至其合作金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故陳忠良上揭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忠良當時仍任職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且以辦理保險理賠名義向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取得上開支票,偽造伊之印文及署名,持以開立伊之名之銀行帳戶,自係利用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對陳忠良之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伊係於97年12月始知悉保險金遭冒領一事,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再者,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應就伊保險事故之發生為相關保險給付,惟遲至98年4月7日、98年5月27日僅退回溢繳之保險費及部分保險理賠,就上揭200萬元之保險金尚未給付,故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伊保險金。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就伊之保險金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悖於誠信原則。另就伊請求之金額扣除陳忠良前曾給付伊之20萬元。為此,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陳忠良應連帶給付伊180萬元及自8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如認上開請求權俱不成立時,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陳忠良二人應就其前開請求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陳忠良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保險人藉使用受僱人而

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保險人透過業務員招攬客戶,從契約之簽訂、保費之收取、理賠之申請、理賠金之支付等服務,被保險人皆透過業務員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保險人,業務員在整個契約活動當中與被保險人間所為之行為,本屬職務上之行為,則業務員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便私吞被保險人之理賠金,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而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保險人與其業務員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陳忠良利用係用保險金之出險及請領相關申辦程序,偽冒被上訴人之簽名並偽刻(蓋)被上訴人之印章,冒名簽收理賠支票,核屬於執行職務,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⑵又上訴人對其受僱人陳忠良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未盡監督

之責,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例如:上訴人所製作之「保險金給付明細」表格中,明確載明:「1.簽收後寄回承辦單位。2.簽收時請核對申請書影本之簽章。

3.服務人員務必簽章並記明所屬單位。」以及「應見證確由受益人受領支票,並由受益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章」,上訴人竟視而不見,任由業務員胡作非為。甚至,連其上所載之理賠金額,與理賠支票所載之金額明顯不符,上訴人在帳務處理上竟未發現。且對於簽名,保險金給付明細表所載之簽名樣式與被上訴人原始留存之樣式,一望即知有顯著之差異,上訴人只要稍加留意,即可發現異狀,並能阻止損害之發生。故上訴人應與陳忠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上訴人所言因應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實施印鑑卡制度部分,

係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規定,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不論是否有無印鑑卡制度,並未減輕上訴人對其業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盡監督注意之義務。上訴人以此理由來為印鑑卡制度實施前之監督查核疏失卸責,實不足取。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陳忠良向其請領保險金云云,惟陳忠良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有為上訴人處理保險事務之義務,故授權行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忠良之間。至被上訴人與陳忠良之間,陳忠良僅代為傳達被上訴人已決定申請理賠之意思表示,充其量為傳達機關,二者間並無基礎關係,無須代理權,何來授權?其餘上訴人所指陳被上訴人與陳忠良間互為熟識,有資金往來、有借貸關係等云云,實屬上訴人之臆測,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且與本案無關,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自得為請求之日起」,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24日發現罹癌並於泰國接受治療,旋即檢具檢驗報告、病歷證明、醫療費用支出收據等相關文件,於89年4月10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支付保險金,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88年12月24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0請求支付保險金,期間未逾2年。

⑵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侵權行為係於97年12月間,

當時係因被上訴人符合重大疾病不需再繳交保險費,向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保費時而發現,其發現後未逾2年,且事故發生後亦未逾10年,尚未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在97年12月31日以前,對於上訴人所製作之「保險金給付明細」表格,從未見過,且受益人簽章之欄位上,係由陳忠良所偽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實際理賠之數額及給付之方式均不知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已知悉該情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忠良雖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則以:陳忠良偽造被上訴人之印文及署名,並持以盜領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一事若皆為屬實,僅屬陳忠良之個人私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令伊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保險法第8條之1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僅在於招攬保險,而不及於其他非招攬保險事項,倘保險業務員對他人為招攬保險以外之行為,自非屬執行職務之概念。又陳忠良固得為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然招攬與否全由陳忠良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亦不固定,且於招攬保險業務時有高度之獨立性,招攬投保後雖需將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伊公司,惟此僅係計算陳忠良應得報酬之依據,伊公司對於陳忠良招攬保險之方式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故陳忠良與伊公司間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從屬性,應非屬僱傭契約,伊公司並非陳忠良之僱用人,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又縱認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再者,伊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給付方式係以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為之,而系爭保險金既由被上訴人受領,則伊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與伊公司間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再向伊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保險金,然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始提起本訴訟,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無理由。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2頁

第3行止、及準備書狀內第4頁第12行起至第13行止所述,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陳忠良,向上訴人請領本件保險金。又參諸就系爭重大疾病定期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申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所應檢具之文件,經上訴人查核保險理賠之文件內,確有被上訴人護照影本、相關診斷書並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保險單影本及保險金申請書。倘被上訴人未授權陳忠良,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陳忠良豈可能取得被上訴人護照影本、相關診斷書並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陳忠良,向上訴人請領本件保險金。

⑵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89年度所申請之重大疾病保險金20

0萬元,且該給付之方式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系爭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又現系爭支票經解款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得知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被上訴人,提示帳號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兌現日期為89年7月12日,支票金額為200萬元。又經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覆及其所檢附其客戶即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自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得知411乃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分行代碼,且其前揭帳戶內,確實在89年7月13日有一筆200萬元之款項。準此,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支票保險金額既已於被上訴人之名之帳戶內兌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之關係消滅。縱該款項嗣後因陳忠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到損害,亦難謂上訴人前揭之給付行為係屬無效而需再重覆給付。

⑶更何況,被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日為88年12月24日,其保險

金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而被上訴人雖於89年4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若被保險人欲維持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130條自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若未於該期間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其保險金請求權亦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保險業務員之於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招攬及招攬報

酬之給付,依通說及實務見解認係屬於承攬或委任等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依此,陳忠良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與上訴人分別先後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其性質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陳忠良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僱用人,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又本件必業務人員即陳忠良因執行與上訴人保險招攬等有關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令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業務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上訴人保險招攬等相關職務者,自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職務範圍,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及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並不包括偽造身分證、印文、署名、冒開銀行帳戶及盜領帳戶存款之行為。且以職務內容而言,銀行之開戶、存提款,並非保險業務員之職務,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職務與銀行事務無關連,保險公司之任何資料亦無須蓋用銀行帳戶之印鑑章。是以,陳忠良偽造被上訴人身分證、印文及署名,並冒被上訴人之名盜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兌現支票,進而盜領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之行為,不但不具執行職務之形式,亦非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更非受僱於上訴人之職務行為,此顯屬陳忠良個人犯罪行為,上訴人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⑶再者,保險公司將應付客戶之保險理賠金交由業務員代轉交

客戶,為業務上處理之常情,故上訴人於89年度皆以支票給付方式為理賠金之給付。且上訴人已開立劃有平行線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後,始交由業務員轉交,即為防止業務員盜用,上訴人對於所屬人員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該支票係存入被上訴人之名之帳戶內兌現,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義務履行完畢。至陳忠良對被上訴人偽造身分證、印文、署名、冒開銀行帳戶及盜領帳戶存款等之行為,自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法透過內部控制或稽核程序查知進而預防陳忠良之不法行為。陳忠良對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被上訴人與陳忠良及銀行間之侵權糾紛,與上訴人無涉,更遠非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及處所所得加以監督。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肇於陳忠良冒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及盜領之行為,與上訴人是否有稽查陳忠良交付不實之保險金給付明細表乙事之疏懈無關。縱上訴人有內控不嚴之情形(假設語),亦與陳忠良侵權行為之成立,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⑷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係最近始要求各家保險公

司能比照銀行實施印鑑卡制度,在89年時,保戶投保時,保險公司係不須留存保戶之原留印鑑卡,僅要其所交付文件之真正與完備,即會受理保戶之投保與理賠。則上訴人豈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述「…對於簽名,保險金給付明細表所載之簽名樣式與被上訴人原始留存之簽名樣式一望即知有顯著之差異…」。況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皆知,一個人都有多顆印章,一個人之書寫筆跡不僅會因時因地、書寫字體之不同、書寫姿勢、書寫速度、書寫方式等諸多因素而有所差異,且同一人亦可能會練有二種以上之文書筆跡。如不是專業機構進行專業鑑定,而僅為形式上之審核義務,如何能從保險金給付明細表所載之簽名樣式區別被上訴人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準此,縱上訴人加以監督仍不免損害之發生,實無由令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9年9月9日之準備程序、及

陳忠良於鈞院99年8月19日之準備程序所述,足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在89年時有看見保險金給付明細並簽收了現金20萬元,既然被上訴人在89年時有看見保險金給付明細,且有看見保險金給付明細就是寫20萬元,也簽收20萬元,則其亦應有看見保險金給付明細內給付項目及實付金額欄位下一欄位備註記載之字樣【保險金以支票給付(台新銀行,帳號:1-4,票號SS0000000)本次核准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認定日88年12月24日)】,且該字體大小與保險金給付明細內給付項目欄位內之字體大小一樣,非屬難以閱讀之字體,且其印刷尚屬清晰,亦不屬於被上訴人或其弟林奕宏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況,況被上訴人或林奕宏亦非無智識之人,保險金給付明細備註欄位字樣之記載,應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弟弟林奕宏所知悉。從而,被上訴人於89月7月9日受領20萬元時即知上訴人係以「支票」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並得向上訴人請求,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8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消滅時效。

⑹另被上訴人本應對自己之財產、權益應自我注意,趨避損害

之發生,然其於89月7月9日簽收保險金明細並受領20萬元時,看見保險金明細備註欄位內之記載,為何不要求陳忠良交付系爭支票,即受領現金20萬元並簽收保險金明細?且被上訴人在收到保險金之金額與其實際投保之理賠金額有異時,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覆表上所載之日期即97年12月31日前,更未向上訴人為任何反映或申訴,致上訴人喪失阻止損害擴大或向陳忠良求償之機會,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顯與有過失,若尚得請求全部賠償,非僅對上訴人顯不合理,與誠信原則亦有違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本於陳忠良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認陳忠良確有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認該行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就其受僱人陳忠良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陳忠良請求、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請求,於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陳忠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陳忠良自89年6月28日起,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自89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因而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對陳忠良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勝訴部分,依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則未受裁判。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就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業經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4日經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陳忠良介紹,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50萬元,並附約特定重大疾病定期險200萬元。

㈡、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於89年6月27日依上開保險契約核准被上訴人符合重大疾病附約之保險理賠條件,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6月27日、面額為200萬元,票號為:SS0000000號之支票1紙給付保險金。該保險金給付明細內有陳忠良之簽名,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蓋有被上訴人名義印文。

㈢、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於89年7月10日有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電話轉帳之約定轉入帳號為陳忠良所有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⒈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因經泰國當地醫院診斷發現罹癌,

於88年12月24日、89年1月7日在泰國當地醫院進行子宮頸、乳癌手術後,將相關診斷書及收據等,轉交由陳忠良申請保險理賠。惟陳忠良告以:投保日期與開刀日期太接近,故僅得理賠20萬元,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持續繳納保費至今。

嗣於97年12月間,被上訴人弟弟之岳母亦罹患癌症,業務員表示可豁免保費,被上訴人因未豁免保費,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結果,乃知新光人壽公司核准理賠金額為200萬元,並以當日支票即期給付。經多方查詢,於98年7月間始確定原來之200萬元支票,係遭陳忠良冒名簽領,再由陳忠良冒被上訴人之名義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盜開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兌現支票,再轉出至陳忠良在合作金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陳忠良所為,已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180萬元保險金之損失,陳忠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忠良當時仍任職新光人壽公司,並以為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名義,向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取得上開支票,繼而利用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上之機會,偽造被上訴人之名義兌領前開保險金,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身為僱用人,在系爭保險金給付明細表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亦無主管簽章確認、其上簽收金額僅20萬元與支票面額200萬元顯然有別之情況下,竟未查覺有異,任由其業務員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兌領保險金,致被保險人迄未受領180元之保險金,上訴人顯未盡其選任、監督之責,倘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確實盡到監督之責,當可避免損害之發生,新光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其受僱人即陳忠良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始發現保險金遭冒領一事,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⒉對新光人壽公司備位之訴部分:按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於被

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應為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迄未給付,僅於98年4月7日、98年5月27日退回溢繳之保險費及部分保險理賠,就上開180萬元之保險金尚未給付,核屬不完全給付且構成給付遲延,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系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扣除陳忠良前曾給付之20萬元後,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如認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不可採,則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則抗辯稱:陳忠良偽造被上訴人之印文及署名,並持以盜領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係屬其個人私下之不法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自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查,新光人壽公司與陳忠良間並非僱傭契約,而係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至就備位請求之部分,因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且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需存入以被上訴人為戶名之金融帳號始可領取,並經陳忠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兌領完畢,無論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所受領,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均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並足生清償之效力,雙方之債之關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再為同一之給付,顯無理由。況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保險金,即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因被上訴人遲於於98年9月間始提起本訴訟,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六、原訴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保險事故發生,委託陳忠良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雖核准理賠200萬元,且簽發同額之支票以為保險金之給付,但因被上訴人人在國外,故委由其弟代為申請理賠,但其弟弟並未看見支票亦未簽收該支票,該保險金支票實際上係遭陳忠良冒名簽收,並利用不知名之共犯,以換貼被上訴人照片之方式,偽造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後,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帳戶,再將前開200萬元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並以偽造之「林郁貞」名義提示兌領後,將之轉至陳忠良個人在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且僅提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業據陳忠良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陳忠良業因前揭不法之罪行,經原審99年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忠良係利用辦理客戶保險理賠業務之機會,侵占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又偽造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開戶申請書以為行使,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健康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保險金給付明細(原審卷77-80頁)、被上訴人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留存貼有他人照片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原審卷第84-91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9900085號函(原審卷第31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1月13日一豐原字第0001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99年1月25日合金南豐存字第09900 0036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9-5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至灼然至明。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鑑定保險金給付明細上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真偽,但其於本院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已無爭執,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207號、94年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依此可知,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否為受僱人及其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允宜從廣義解釋,以符立法之趣旨。是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僱用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本件陳忠良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係展業代表且身兼上訴人公

司之區經理,有上訴人提出之展業代表聘約書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為證,雖上訴人又抗辯:伊公司與陳忠良間係屬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僱傭,陳忠良縱有前述不法之侵權行為,亦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惟查,上訴人雖否認與陳忠良間係屬僱傭關係,然承攬與僱傭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其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後者則單純以提供勞務為目的之契約,至委任契約則以一定事務之處理為契約之本旨,並非以勞務之提供為契約之目的,三者之法律關係均有不同。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聘約書雖均以「約聘」為名,但觀其中「展業代表聘約書」第4條之約定:在乙方(即陳忠良)違反法令及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甲方(即上訴人)各項管理規章或有損甲方之虞及逾越權限之行為時,新光人壽公司即可終止聘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可知陳忠良於提供勞務時,仍須受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指揮、監督。另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

「授權展業區經理在公司及其直屬展業主管之指導及管理下,為公司督導其直屬之展業主任並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展業代表」,第2條第1款約定「展業區經理除應遵守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公司之考核」,益證陳忠良身為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所屬之區經理,除須為該公司提供訓練、管理所屬展業代表之勞務外,其勞務之執行亦須受公司及展業主管之指導、管理,且須受公司之考核,此與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其目的,委任則以一定事務之處理為其內容,均不生受主管指導監督及考核之情形迥然有別,依其性質,核非承攬或委任,而應屬僱傭契約。

⒉再查,本件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並未指定或交付陳忠良應完

成之招攬之特定人數或金額,依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前開展業代表聘約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綜合以觀,亦足知陳忠良係在上訴人之授權下方得獲准營業,於執行業務時,並負有遵守該公司各項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義務,再「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6條、第12條及第14項第1項復約定,業務員應由所屬保險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除所屬公司同意外,並應專為所屬之保險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亦由所屬公司指定,可知保險業務員並非本於其原有之專業,為所屬公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而係為所屬保險公司提供勞務並執行保險業務之人員,且須受所屬公司指揮監督之人,核其內部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而非承攬」(參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意旨,前項判決見解並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所肯認)。本案陳忠良與上訴人之約聘書既已約定陳忠良執行保險業務,須受上訴人公司及其主管指揮、監督並受公司之考核,被上訴人因之主張:陳忠良與上訴人係屬僱傭關係,自屬可採。

⒊更查,陳忠良於本院雖否認其係上訴人之員工,並稱伊與上

訴人間係屬代理關係。然陳忠良於檢察官99.6.30.偵訊詢問:「之前是否有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之員工」?已清楚答覆:「是」,參以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被上訴人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上,陳忠良除在「服務人員」一欄之簽名外,並填載其員工代號:「T55642」等字,可見陳忠良確係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之人,其於本院改稱代理關係,核屬迴避之詞,不足採信。雖上訴人又否認陳忠良係該公司之理賠服務員,並稱理賠非屬陳忠良執行業務之事項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99.2.9.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保險金給付明細上,關於「服務人員」處,確有陳忠良本人之簽名,其上復蓋有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給付回聯之專用章,按理保險金理賠之服務倘非屬陳忠良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上訴人又豈有可能將本件理賠之事宜及給付保險金之支票一併交由陳忠良處理?參以陳忠良本人於99.6.30.偵訊時除供稱:伊在新光人壽公司係擔任經理一職,負責人壽保險之招攬與業務發展外,於檢察官問:「你如何拿到這張200萬元支票」?亦坦承:「因為我是理賠服務員,所以當時林郁貞申請給付保險金的資料都交給我處理,由我交給公司審核之後,公司就把支票交給我,要我轉交」(參台中地檢署99年他字第3210號卷第16-17頁、第19頁),由此更足證明陳忠良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且理賠服務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單純負責招攬客戶之業務員而已。至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35號、97年勞上第5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勞上字第1號之判決主張:伊與陳忠良間係屬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云云,然最高法院前述判決由已明揭: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屬僱傭或委任處理事務之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並以該案當事人於雙方之委任合約第3條已約明「委任事務範圍-乙方(即該案上訴人)依甲方之指示(即該案被上訴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下列事務之部分事項或全部事項:一、保險之招攬…八、其他依本合約委任事務」,據以認定係與民法第535條之委任契約相當,然本案並無相同或類似之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並適用於本案。至台灣高等法院或台南分院之各判決係屬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內部約定,與本案涉及交易安全暨第三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有別,且均屬其他保險公司與其保險業務員內部之約定,非關新光人壽公司,故不足以拘束本案。

⒋復查,本件陳忠良自87年1月24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新光人

壽公司,直至90年6月27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情形查詢及稅檔專用身份證檔在卷可稽。保險法第8條之1並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是陳忠良既係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受上訴人之監督,而為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及管理、訓練並監督所屬展業主任及人員,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自足認陳忠良係被上訴人使用並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故自應認陳忠良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業如前述。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雖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所訂保險業務員就招攬行為之管理規則,此觀之該規則第1條之規定甚明,並不及於保險業務員之其他執行職務行為,自不得據為保險業務員就侵權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上訴人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遽抗辯本件陳忠良之侵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顯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之範圍有所誤解,並無視對被害人之保護,自於法未合。

⒌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依保險契約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方式支付系爭200萬元保險金,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基於與陳忠良個人之關係而委由陳忠良申請保險金,係屬陳忠良個人之犯罪行為,非關業務之執行,與其無關云云,並舉台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參。然上訴人雖已開立前開200萬元之支票,惟該支票自始至終均未交由被上訴人收受,如何得謂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上訴人所舉之前開判決,依其判決內容所示係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將已存入保戶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持投保人自行交付予業務員之存摺、印章,先後偽填保戶名義之取款憑條加以提領(本院卷第143頁),與本案被上訴人從未授權陳忠良為其開立帳戶並兌領系爭保險金支票有間,故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一般人因不諳理賠程序,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大都委請保險業險員為其辦理出險及申請理賠之事,而保險事故發生時,為客戶辦理出險、給付保險金,係屬保險公司依約應負之義務,即同屬保險業務之一部分,並非額外之恩惠,是上訴人縱已簽發支票,在被保險人未收到保險金以前,自難謂上訴人已完成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謂保險公司就其業務員是否如數交付保險金已無監督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僅委託陳忠良為其申請理賠,而無授權其代為受領保險金,其與陳忠良彼此間復無任何資金之往來或私人之借貸關係,此業據陳忠良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反面),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陳忠良簽收系爭支票並提示兌領及轉至其個人帳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上訴人究係以現金、支票或何付款工具交由陳忠良以為保險金之給付,核屬上訴人與陳忠良內部之問題,不生已付保險金之效力。從而,本件陳忠良既屬受上訴人監督而提供勞務之人,為客戶申請理賠亦同屬業務事項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就陳忠良於理賠過程所發生之不法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空言本件係屬陳忠良與被上訴人間私人借貸之關係,非關上訴人,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又抗辯:縱認伊與陳忠良間係僱傭關係,其對陳忠

良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為本件之理賠,固已開立劃有平行線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由陳忠良轉交被上訴人,但陳忠良係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區經理,理賠服務亦同屬其業務範圍之事務,上訴人對其職務之執行依前開約聘書之約定,又享有考核、監督之權限,上訴人在國內復為一具有相當市場占有率、業務及客戶規模遍及全省之大公司,就各項保險業務之招攬、保險金之申請及理賠等業務之執行,其內部當設有一套嚴格控管及標準稽核程序以防範不法法情事之發生,且本案從申請理賠至審核並非一蹴可幾,上訴人應有相當之時間、機會得以隨時追蹤考核各保險金(含支票)是否確實如數交由保險受益人,而本件上訴人核准通過之保險金係200萬元,陳忠良所繳回之保險金給付明細上載之金額卻僅有20萬元,二者之差額高達180萬元,上訴人竟未察覺,迄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向其查詢,方知有異,上訴人顯有未盡監督義務之責。況依保險業而言,負責保險業招攬保險之保險業務員,同時亦即為該招攬保單之服務人員,就該保單嗣後之出險及請領保險金,均係由該保險業務員負責,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保險金給付明細服務人員處經陳忠良簽名至明。再陳忠良本人於本院亦坦承:保險事故發生原則上係由其為客戶請領保險金(本院卷第

171 頁反面),是不論上訴人與陳忠良內部之契約如何約定陳忠良執行業務之範圍,實際上保險理賠既屬陳忠良應執行之業務事項,就系爭保險金之出險及請領相關申辦程序,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亦足認係為保險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則陳忠良利用系爭保險金之出險及請領相關申辦程序,偽造文書,冒領系爭保險金,自屬客觀上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核屬執行業務之行為。上訴人上開抗辯,核屬無據。從而,陳忠良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而陳忠良又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⒎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乃指知有損害,及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須一併知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12月間始知悉系爭保險金遭冒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簡覆表在卷可稽,依該簡覆表上亦堪認為真實。是本件陳忠良既於89年7月10日冒領系爭保險金,惟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始知悉上開保險金遭陳忠良冒領之情,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被上訴人其後知有上開情事時開始起算,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顯尚未罹於2年或10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云云,依上說明,於法無據,礙難採信。⒏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受領保險金時雖然僅知道只有

20萬元,但其於97年12月間向上訴人公司嚴淑真小姐填載簡復表時未向上訴人查明保險金額,且其填載保險金給付明細時,未注意其保險金之給付係以台新銀行支票給付,對自我財產亦有未盡自我注意之義務,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查詢時間係在97年12月間,斯時損害早已發生,被上訴人於當時縱有向嚴淑真詢問實際理賠金額係若干,亦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卷附保險金給付明細中間一欄雖載有「保險金以支票給付」,但被上訴人否認於簽收20萬元有看到支票,而一般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究竟該當於何保險事故?得請領何項目之保險金?因涉及保險之專業及須經保險公司之審核通過,被上訴人無從與知其詳,而僅能依業務員事後之告知,始能獲悉其究竟得請領何保險項目及金額為何,故保險公司及所屬理賠服務員本負有據實主動告知之義務,而不能反向要求投保戶或被保險人應盡查詢理賠金額及付款方式為何之責,否則無異課以投保戶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並將保險公司應承擔之營業風險轉嫁由投保戶或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殊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又一般保戶或被保險人就保險金之給付,均依保險業務員之指示及告知領取,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在陳忠良刻意隱瞞之情況下,既從未見陳忠良拿出支票,亦未見該支票,觀之前開保險金給付明細表亦明確記載:「給付金額小計20萬元」,則在無支票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直接收受20萬元之現金亦無不合,上訴人依此抗辯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委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投保之時間與保險事故發生相當接近,且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投保手術醫療,怎可就開刀部分向其申請理賠,據以質疑被上訴人係與陳忠良互相勾串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及陳忠良所堅詞否認,且對投保人之要保是否核保?是否符合理賠之條件及是否給付保險金、理賠之金額為若干,其決定權均在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被上訴人當時人復在國外就醫中,其與陳忠良除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外,又別無住來,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委由陳忠良申請保險給付,即懷疑其二人互有勾串,藉以拒絕賠償,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陳忠良間應屬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獲賠之180萬元保險金,既因陳忠良之不法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陳忠良所為冒領保險金之行為,客觀上復足認係屬保險業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密切牽連之行為,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之責,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已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陳忠良就該18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起訴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者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陳忠良係於89.7.10.冒領票款,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損害日即遭冒領日89年7月10日起算,此利息之起算日復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8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所請分別酌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裁判,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擴張之訴:⒈按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擴張主張:遲延利息應按保險契約約

定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然「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本質上係屬不法之加害行為,非屬意定之法律關係,與保險契約有別,性質上自不可能有約定利率之情形,法律上亦無針對侵權行為特設其利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自僅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0(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對陳忠良擴張之訴之請求部分,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對陳忠良並不生「視同上訴」之效力,故陳忠良部分之原審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尚不得對非上訴效力所及之陳忠良為擴張利息之請求,附此敘明。

⒉再按,關於利息係孳息之一種,屬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二項之規定,並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無須就利息部分徵收裁判費,故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之部分,亦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