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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保險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上 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遭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 9月13日減縮應受判決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8年5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89、9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聲明,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⒈上訴人配偶廖繼煇於92年11月2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旅安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並於97年 3月20日續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4月20日24時起至98年4月20日24時止,承保範圍:「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自負額為2,000元」。嗣廖繼煇於98年 4月12日意外墜樓身亡,上訴人乃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聲請理賠,詎被上訴人竟稱廖繼煇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廖繼煇自92年起有重鬱症、帕金森氏症、精神分裂症及糖尿病等病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 1項告知義務,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及廖繼煇係自殺身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李振安口頭詢問而勾填,再由廖繼煇簽名,非故意隱瞞病情,且廖繼煇墜樓身亡,亦與未告知上述病史無關,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⒉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廖繼煇對要保書之告知事項完整內容並未知悉,乃係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口頭詢問,由其自行勾填後,再由廖繼煇簽名,故廖繼煇並無故意隱瞞病情。又「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保險人)得向上訴人(受益人)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欠允洽。」、「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並非法律故意排除(81年 4月20日修正保險法時,為免爭議,於第64條第 2項即增列「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但書)。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簡聰麟既已死亡,則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時,應對簡聰麟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乃上訴人竟仍以要保人簡聰麟為對象表示解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而未對其全體繼承人為之,依上說明,其解除契約即難謂已生效力。」。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要旨參照。觀本件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 5月12日前已自丙○○處得知廖繼煇曾患重鬱症、帕金森氏症、精神分裂症及糖尿病等病史,卻於98年7月2日始對廖繼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丙○○寄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已逾越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98年7月2日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對象僅列上訴人及丙○○ 2人,未及廖繼煇全體法定繼承人,即未向同為廖繼煇繼承人之訴外人廖述宗聲明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上開裁判見解,亦難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生效力。

⒊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參照)。準此,在保險契約之糾紛事件,倘上訴人已就保險契約之存在與被保險人死亡等事實,盡相當之舉證,而保險人抗辯被保險人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等情,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第127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 9號判決參照。另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故意自殺,係指行為人於精神正常狀態下所為者而言,若因精神失常而為自殺,仍屬意外死亡」、「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意外保險之受益人僅須證明該傷害係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即可;至於被保險人是否自殺,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2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固為兩造所訂終身壽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故意自殺」,應係指被保險人在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思狀況下,而決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其手段如何,固非所問,惟必須故意始可。」,分別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92年台上字第2077號、74年度台上字第 8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一)..

至於是項意外事故是否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均將之列為除外責任,而除外責任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人負擔舉證責任;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換言之,謝綉芳無需就主觀危險除外事項之不存在,負擔任何舉證責任,亦即謝綉芳無庸舉證本件事故為非故意行為,倘上訴人謝綉芳應就此舉證,不啻變相轉嫁舉證責任予上訴人謝綉芳,並將意外事故之定義加入契約所無之要件。..㈡..惟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勾選「不詳」為由,拒絕理賠訟爭保險金,然本件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將死亡種類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不詳」者,兩者定義、範圍本有不同,是認定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自不能純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斷,尚須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定,亦即不能僅因檢察官相驗時未於驗斷書記載「意外」,即認為非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本件廖繼煇確因墜樓身亡,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其中發現或破案經過一欄載明:「死者(指廖繼煇)於98年4月12日9時15分因意外(經職了解疑似從 6樓逃生陽台)墜樓經救護車到場後已無生命跡象。」,可認廖繼煇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內容稱「一本件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認定死因。二死者(指廖繼煇)墜樓之際,附近並無人員在場,故認定「非他殺」。至於死因為「意外」或「自殺墜樓」,未在相驗認定之範圍內。」,然就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事發時逃生口當時的情況,如何逕認死者墜樓時無其他人員在附近,該函所認「非他殺」已有疑問,依上開實務見解尚不得僅因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未認定死亡方式為何,遽認廖繼煇為故意自殺身亡。

⒌縱廖繼煇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病歷上曾有自殺意圖

之陳述,惟其並無任何實際行為,且於97年11月 8日至97年12月 2日之住院病歷顯示,廖繼煇當時表示已無自殺之念頭。再依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永耕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中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永耕老人養護中心)函覆稱:「一廖繼煇阿伯於98年1月3日至98年 4月12日入住本中心期間,平日以輪椅活動,近距離可手扶欄杆步行、步態欠穩;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憂鬱症病史,固定門診看醫師服藥,配合度佳,偶自行推輪椅找其他住民或工作人員聊天。二由日常生活照顧及與他人之間互動,並無發現與自殺相關之行為表現。」,可知距本件事故發生最近時間之廖繼煇入住永耕老人養護中心 3個多月期間,生活內容、情緒反應均穩定正常,無發現任何與自殺相關之行為表現,如何遽認廖繼煇自該養護中心墜樓身亡為故意自殺行為?遑論依醫學文獻所載,該病症之臨床症狀有僵直、震顫、起始動作緩慢、步態細碎、走路困難、神智不清等情況,廖繼煇係70歲高齡之長年帕金森氏症患者,肢體無力,步行尚有困難,加以廖繼煇僅159公分高且身形佝僂,事故現場陽台牆面高達110公分,常人已不易翻越,廖繼煇斷無自行翻越 110公分圍牆之能力,且案發30秒間之監視器錄影帶內容,於該處人員往來絡繹,現場復無遺留遺書,廖繼煇何能獨力翻越該牆墜樓自殺,均與常情不符。

⒍被上訴人自承於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到期暨續期繳費

通知上,加諸被保險人關於精神病、帕金森氏症之告知義務,用意係考量患有此些病症之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之頻率高於一般正常的被保險人,必須據此衡量是否承保以及承保保費之額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本係認精神疾病患者較易發生意外等情況,故以告知義務之賦予,欲預先排除承保或高額保費承保該些精神疾病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之情形,則本件被上訴人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卻於事故發生時,謂精神疾病患者即廖繼煇所發生之事故不在意外之列,即有矛盾。

⒎末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廖繼煇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回覆拒絕理賠,顯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規定期間內為給付者,被上訴人應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若死者係「故意自殺」,因係自主性奮力跳出,有踩蹬跳躍

之補助動力,應呈「拋物線」弧形方式墜落,水平移行距離較大,且落下時應係「雙腳及胸腹部」先著地。而本件廖繼煇直接死因為「顱骨粉碎性骨析」,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足徵廖繼煇墜樓當時係「頭部」先著地,且廖繼煇墜樓時之水平移行距離僅 1.6公尺,係呈「直線」垂直墜落之方式,均與「故意跳樓自殺,所呈現之情形有異,意外墜樓成分較高。原審對此未予詳加探究查明,逕認廖繼煇確有爬越女兒牆、跳樓自殺之行為,其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並非具體之事實,純屬片面臆

測、假設之事實。本件現場監視錄影最後畫面,並未拍攝到廖繼煇於陽台內之書面,近 6分鐘時間,廖繼煇於「陽台內」之行為如何,並無從得知,現場亦無任何目擊者,曾親眼目睹廖繼煇之墜樓經過,如何證明廖繼煇確有「自行翻越」、「攀爬陽台」女兒牆之行為?且依經驗法則,廖繼煇確有可能係因故向樓下張望,身體前傾,致重心不穩,不慎翻落女兒牆而意外墜樓。是以本件顯然無法單就上開事實即推論廖繼煇係因故意自殺而跳樓死亡甚明。

⒊被上訴人辯稱廖繼煇平日即有自殺傾向,其墜樓係自為,非

屬意外事故云云。惟按醫院門診及住院病歷僅能證明廖繼煇確曾有該等病史紀錄。又廖繼煇在入住永耕老人養護中心前,有長達 6年期間雖曾偶爾抱怨有想死的念頭,然事後均證明只是停留在消極的想法階段,從未採取自殺之實際行動。縱廖繼煇過去偶有自殺意念,尚無法證明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廖繼煇自殺所致,若非廖繼煇仍有求生之意念,應不會接受醫師之建議至身心科就診、住院,且廖繼煇雖患有憂鬱症、帕金森氏症、精神分裂症、糖尿病等,然廖繼煇均有固定回診、住院、按時服藥,病情控制良好,並未明顯惡化,顯見廖繼煇於墜樓事故發生前,並無因上開病症而受嚴重困擾,尚難以廖繼煇之病史即遽認廖繼煇係因自殺而死亡。⒋綜上,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臆測之詞,而執所

建構之假設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衡諸前開說明,自有判決未憑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被保險人廖繼煇於97年 3月18日投保被上訴人「新旅安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前,即因罹患重鬱症、帕金森氏症、精神分裂症及糖尿病等病症,至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其投保時對被上訴人書面詢問其過去 2年內曾患有「精神病」、「帕金森氏症」、「糖尿病」等病症而接受醫師治病;診病或用藥?均勾選「否」,即未據實告知其罹患上開病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雖稱廖繼煇墜樓身亡,與未告知之病史無關,依同條第 2項但書規定,危險之發生與被保險人未告知之病史無關聯性,舉證責任應在上訴人。

⒉廖繼煇女兒丙○○於98年 5月間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雖陳

稱廖繼煇罹患糖尿病、帕金森氏症、憂鬱症,然丙○○非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保險契約之關係人,亦僅口頭陳述,未提任何佐證,被上訴人尚須確認查證。嗣被上訴人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佑民醫院函詢,於98年 6月11日、98年 6月15日分別收到有關上開院所之廖繼煇病歷摘要,始確知上情,被上訴人即於98年7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指之「1個月」期間。

⒊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新光產物個人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係屬意外保險契約,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廖繼煇死因雖係自高處墜落,然其死亡方式是否屬「意外」,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未確定」,即無法證明廖繼煇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廖繼煇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

⒋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43號民事裁判認:「按個案之

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似見系爭墜樓事故之發生究為意外或故意(自殺)行為,應就被保險人於墜樓前之所在(若站於陽台圍欄之水泥底柱上或非站於水泥底柱上),以當時之圍欄設備、花卉盆栽置放位置(相驗卷宗所附照片),並按被保險人身高計算人體通常之重心所在,是否有意外墜樓之可能?先予查明。而後再由站於水泥底柱上或不站於水泥底柱上澆花,究明何者為常態,何者為變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適用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命兩造各盡其舉證證明之責任,始得為事實真偽之認定。」,本件廖繼煇墜樓尚須考量當時之圍欄設備及廖繼煇身高,計算人體之重心所在,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是否有意外墜樓之可能。查廖繼煇 159公分高,事發陽台牆面高達 110公分,達廖繼煇身高之一半以上,已在廖繼煇身體重心位置之上,若非廖繼煇自行翻越陽台之女兒牆,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失足墜落,揆諸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61號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號判決,及觀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 627號相驗卷第

13、12頁監視錄影系統所翻拍照片,本件又無他殺嫌疑,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廖繼煇係不慎墜樓身亡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3年 9月10日心理衡鑑報告亦記載

廖繼煇「有抱怨有想死的念頭,對施測者有負向之情緒反應,目前之自我功能有下降現象,挫折感高,自我調適能力較低」;97年11月 7日於身心科門診病歷記載:「坐計程車去河溝,想自殺」,同日至身心科住院,97年12月 2日始出院,該次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情緒低落(low mood

)、最近二星期來,有自殺傾向及怪異行為之頻率增加(suicide gesture and incresased frequency of inappropriate behaviors noted in recent 2+ weeks.);92年 1月10日台中市立復健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對廖繼煇之病情記載:「PT最近情緒低落,易失眠,有自殺意圖」;台中市立復健醫院精神科病房入院護理評估單記載「今早到地下室欲開瓦斯自殺故至ER求診」,可見廖繼煇平日即有自殺傾向;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師推定廖繼煇死亡方式也勾選「自殺」;永耕老人養護中心營養師詹君鈺98年 4月12日警詢時亦稱:「因發現有人跳樓死亡,所以至本所製作調查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 627號相驗卷宗第12頁、第13頁監視錄影系統所翻拍之照片,廖繼煇在永耕老人養護中心 6樓是獨自一人坐輪椅往陽台方向過去,攀爬陽台,並留有 1支鞋子在陽台女兒牆上,益見廖繼煇墜樓係自為,非屬意外事故導致死亡。

⒍雖永耕老人養護中心99年 4月14日永耕字第0990414023號函

記載:「由日常生活照顧及與其他人之間互動,並無發現與自殺相關之行為表現。」,但此無法排除廖繼煇絕無輕生之念。蓋人之行為動機,隱藏在內心,他人本不易發現,且萌生輕生之念,往往係一念之間,他人不易發現及預防。縱廖繼煇於98年1月3日住進永耕老人養護中心期間,永耕老人養護中心未發現廖繼煇有自殺相關之行為表現,不代表廖繼煇無自殺意念。尤其廖繼煇長期患有重鬱症、帕金森氏症、精神分裂症及糖尿病等病史,住進永耕老人養護中心後,其護理記錄記載,廖繼煇於98年1月3日住進後陸續罹患有胃潰瘍,半夜常有胃痛、牙痛,但拒看牙醫,且常睡不著須服安眠藥始能入睡(98年3月1日,廖繼煇夜眠不好,其女兒要求看診),解便不順,鼻黏膜出血、右足跟疼痛等等,顯見廖繼煇住進永耕養護中心後,身體仍受病魔不斷折磨,如有輕生之念不足為奇。又廖繼煇平日既能自行推輪椅找其他住民或工作人員聊天,顯見其意識清楚,無精神喪失情事,對翻越

6 樓陽台女兒牆足以造成死亡之後果,應有所認識,屬故意自殺無疑。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陽台之女兒牆上方留有一隻鞋子,而廖繼煇墜樓死亡之照片,其屍體乃是雙足赤腳(雙足底部新沾染黑色灰塵髒污),益見該支鞋子係廖繼煇所有,如果廖繼煇僅是在陽台上往下張望,何須將將鞋子置放在女兒牆上,由廖繼煇雙足底部新沾染有黑色灰塵髒污,可見廖繼煇曾赤足在陽台上或其赤足曾碰觸女兒牆,始會沾有黑色灰塵髒污,再者,人從高處墜落,其墜落方式、角度有多種之可能性,無法以單純之受傷部位,來推論死者究係跳樓或不慎墜樓,尤其被保險人廖繼煇除頭部有受傷外,其右手腕部脫臼、雙手背擦傷及瘀血、右大腿股骨骨折、右小腿骨折、雙足背擦傷及暗紅色瘀血、左膝部骨折、雙足底部新沾染黑色灰塵髒污等,顯見無法以廖繼煇之傷勢而謂其墜樓非自為。至於上訴人謂廖繼煇水平移行距離僅一‧六公尺云云,並無證據佐證。又被保險人廖繼煇平日既能自行推輪椅找其他住民或工作人員聊天,顯見其意識也很清楚,並無精神喪失之情事,其對翻越六樓陽台女兒牆足以造成死亡之後果,應有所認識,屬故意自殺無疑。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本件被保險人廖繼煇於97年 4月2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旅安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 4月21日至98年4月20日止,意外險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受益人為上訴人丁○○○。

㈡、廖繼煇於98年4月12日死亡。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被上訴人拒絕。

㈣、廖繼煇之配偶是上訴人丁○○○,女兒為丙○○、兒子為廖述宗。

㈤、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對廖繼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寄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

㈥、廖繼煇曾患有重度憂鬱症、帕金森氏症及糖尿病等病症。

四、至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廖繼煇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發生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廖繼煇投保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其解除,及以廖繼煇係自殺身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是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主張廖繼煇係因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簡聰麟既已死亡,則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時,應對簡聰麟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乃上訴人竟仍以要保人簡聰麟為對象表示解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而未對其全體繼承人為之,依上說明,其解除契約即難謂已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繼輝之配偶為丁○○○、子女為丙○○、廖述宗二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廖繼輝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丁○○○、丙○○、廖述宗三人堪以認定,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惟因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丁○○○、丙○○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而未向亦為繼承人之廖述宗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向全體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尚未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其解除等語,並不足採,先予敍明。

㈡、再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事故。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事故,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 131條定有明文。再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謂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係約定:「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其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保險契約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98年度審保險字第101號案卷原證 1),上開約定所稱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有二,其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其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之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須符合上開二要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是本件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至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發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意外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本件被保險人廖繼煇係由高處墜樓死亡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然依經驗法則,由高處墜樓死亡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自殺、他殺、亦可能為意外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僅有意外一端,揆諸前開說明,依經驗法則,並不足以遽認廖繼煇由高處墜樓死亡即係意外事故,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廖繼煇由高處墜樓死亡係意外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理賠之要件,被上訴人應負

理賠責任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廖繼煇由高處墜樓死亡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之事實,負前述『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已盡前述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仍爭執被保險人廖繼煇之死亡並非意外而係出於自殺,始應由被上訴人就廖繼煇係自殺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敍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廖繼煇墜樓死亡係意外事故,係以廖繼煇墜樓死亡當天,其女兒丙○○約定當日上午 9時要到永耕老人養護中心探視廖繼煇,因丙○○到早上 9時還未出現,廖繼煇久候不耐,才焦急的坐著輪椅欲由六樓陽台方往下張望,察看丙○○是否已到達,因身體前傾致重心不穩,意外翻落該女兒牆外自 6樓墜落死亡,廖繼煇不良於行,並無體力攀爬女兒牆自殺,另縱認廖繼煇有攀爬女兒牆之情形,亦係廖繼煇平日服用之藥物產生之副作用,以致造成其心智混亂,精神不正常所致等語。惟查:

⒈廖繼煇之死亡原因,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記載為:「結論:..㈡直接死因:顱骨粉碎性骨折。㈢先行原因:頭部外傷。㈣推定傷害方法:高處墜落。㈤推定死亡方式:自殺」一節,有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在台中地檢署相驗卷宗為佐(見該案卷影本第22頁、第34頁反面),並經台中地檢署於98年 5月20日以中簡輝龍98相 623字第042766號函覆被上訴人:「本件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認定死因。死者墜樓之際,附近並無人員在場,故認定『非他殺』。至於死因為『意外』或『自殺墜樓』,未在相驗認定之範圍內」等語,有上開函 1份附在台中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 623號卷為憑(見該案卷第37頁),是上訴人無從依前述檢驗報告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為廖繼煇係遭意外事故死亡之有利證據。

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廖繼煇女兒丙○○在本院陳稱略以:伊

當天上午九點多,送小孩去學校及安頓好孩子之後就接到養護中心的電話,伊住的地方到養護中心大約車程二十多分鐘,伊沒有特意注意廖繼煇是否會到女兒牆探望等候伊,因為伊每次去的時候他都在交誼廳等伊,如果伊沒有與父親約好,就有可能到房間去探望,但是如果有約時間,父親比較急所以都會到交誼廳等候我們,廖繼煇以前只是有自殺的念頭,但是並沒有自殺的行動,因為他口頭會講要自殺,我們擔心才會帶他去看醫生,廖繼煇約98年 1月份住在永耕老人安養中心,我父親覺得在家裡居住沒有人可以跟他講話,所以很無聊,我母親會去市場,我問他要不要去養護中心,那裡人比較多,後來我父親說好,我父親還和我們一起去看養護中心的環境,他覺得好,我們才送他去的,伊無法確定留在安養中心六樓那隻鞋子是不是伊父親的,因為伊父親的鞋子都是他自己去買的,伊父親的個性真的比較急,所以他才會去探望,而且我當日真的有遲延到達,伊父親通常只要與他約好去探門診,就會事先準備好等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僅足以證明丙○○與廖繼煇約好要於97年4月12日上午9時前往安養中心探視廖繼煇,及丙○○有遲到之事實,本院審酌丙○○自陳其與廖繼煇約好去探視時,廖繼煇都會在交誼廳等候等語,足認有人前往探視時,廖繼煇都會在交誼廳等候探視者,而非到 6樓陽台之女兒牆處探望察看,是丙○○上開陳述,並不足以為廖繼煇係因欲察看丙○○是否已到達而不慎自 6樓陽台女兒牆處翻落死亡之證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廖繼煇不良於行,並無體力攀爬 6樓女兒牆,

應係為察看丙○○已否到達不慎由 6樓陽台女兒牆翻落死亡等語。惟查:

⑴台中市○區○○○路○○○號永耕老人養護中心6樓陽台之女兒

牆高度約為 110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再查,上訴人主張廖繼煇之身高約為 158公分至 160公分,附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之台中市立復健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記載為約 157公分(見原審卷第58頁),台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記載廖繼煇身高為 167公分(見上開相字卷第31頁反面),是廖繼煇高出安養中心 6樓陽台之女兒牆約48至57公分,換言之,該女兒牆之高度尚在廖繼煇身體重心位置之上。由是以觀,廖繼煇無論倚靠在女兒牆內側,或是於奔跑時不慎撞上該女兒牆,均不致於發生直接翻落該女兒牆外而致墜樓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廖繼煇係因站立在該女兒牆向外探望,而發生墜樓致死之意外,尚不足採。

⑵本件參酌:①廖繼煇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帕金森氏症及糖尿

病等疾病,因病痛曾有多次想自殺之念頭,並經轉介至台中市立復健醫院接受評估,有中山醫院病歷紀錄、護理記錄及台中市立復健醫院轉介及報告單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56-59頁、第 99-114頁)。②經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光碟附於上開相驗卷),廖繼煇於98年 4月12日上午約9時8分自行坐輪椅從台中市○區○○○路 ○○○號永耕老人養護中心 6樓之大廳往陽台方向行進,於至陽台前,約於9時8分10秒廖繼煇行至與另一方向第一個走廊交接處,發現廖繼煇不時停下,將輪椅往後移動,頭四處張望,約9時8分48秒行至第二個走廊交接處,左手扶欄杆,探頭向另一方向走廊張望(應是看是否有他人經過),確定無人後,約 9時8分56秒廖繼煇自輪椅站起,約9時9分6秒打開落地窗向陽台方向走去,於同日上午 9時15分許,被發現墜樓身亡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照片等件附在前開相驗案卷為佐(見前開第 623號相驗案卷證物袋及第13、14頁),由廖繼煇上開不尋常之舉動,及前揭病史以觀,認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廖繼煇墜樓身亡係意外事故,亦無法排除廖繼煇墜樓身亡前有自殺意圖之可能。是永耕老人養護中心雖於99年4月14日以永耕字第0990414023號函覆原審表示:「..由日常生活照顧及與其他人之間互動,並無發現與自殺相關之行為表現。」等語,有上開函及護理記錄表影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 119-123頁),惟因與本院上開判斷之依據不合,是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以縱認廖繼煇有攀爬女兒牆之情形,亦係廖繼煇平

日服用之藥物產生之副作用,以致造成其心智混亂,精神不正常,而升高本件墜樓之可能性,況本件廖繼煇墜樓之地點與安養中心距離僅 1.6公尺,係呈「直線」垂直墜落之方式,與自殺者呈「拋物線」弧形方式墜落與建物距離較大情形不同,是本件屬意外成分較高等語。然查,永耕老人養護中心營養師廖君鈺於98年度相字第 623號調查時陳稱略以:廖繼煇平時生活作息正常,伊最後一次看到廖繼煇是在案發當天早上 8時40分左右,他當時有點躁動,沒有其他異狀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4頁)。及前開永耕老人養護中心於99年4月14日以永耕字第0990414023號函覆原審:「廖繼煇阿伯於98年1月3日至98年 4月12日入住本中心期間,平日以輪椅活動,近距離可手扶欄杆步行、步態欠穩;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憂鬱症病史,固定門診看醫師服藥,配合度佳,偶自行推輪椅找其他住民或工作人員聊天。」等語,再參酌監視錄影光碟廖繼煇當天之行為狀態,難遽認廖繼煇在事故當天,精神狀態有異常及心智混亂情形,上訴人主張廖繼煇因平日服用藥物產生副作用致精神狀態不正常而墜樓,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若上訴人主張如廖繼煇因疾病服藥,致其精神不正常,而攀爬女兒牆致墜樓死亡等語不虛,其死亡則屬因疾病所引發,為其內在原因所致,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範圍。再墜樓者掉落位置與建物高度、有無障礙物如棚架等物、當天天氣風向速度、墜樓者之體重等有關,難僅由掉落位置與建物距離之遠近,即得判斷係意外或自殺,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廖繼煇掉落位置距離建物僅 1.6公尺,與自殺者距離較大不同,應屬意外等語,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⒌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能就廖繼煇墜樓死亡係意外事故而非

自殺之事實,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是其主張廖繼煇係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廖繼煇係遭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據,經審核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