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廖修鐘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一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如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如億公司),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如億公司承攬「臺13線22K+870-24K+750段拓寬工程(第二階段)」(下稱系爭工程),如億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停工後,曾於同年六月六日通知伊無意願承作後續工程項目,伊於同年十月八日通知如億公司於文到十四日內復工,逾期且無正當理由者,伊將依約終止契約,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如億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無正當理由且未於期限內復工,伊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如億公司終止契約,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不予發還。茲因如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以向被上訴人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方式為之,並以伊為被保險人,故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函文,及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尚未解除之五十%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解繳予伊,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
㈡被上訴人承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下稱保單條款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違約金,被上訴人亦負賠償責任。依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億公司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伊得終止契約,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不予發還,則該履約保證金一百九十九萬元,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該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即係當事人另有訂定,依體系解釋,該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與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給付遲延責任,屬損害填補原則適用範圍不同。
㈢系爭工程如億公司已施作完成五十%,伊得解除如億公司
五十%履約保證金之責任。至如億公司給付伊四百二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係伊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此外,伊尚有違約金損失,是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一百九十九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如億公司確有向伊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並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然依保單條款第一條約定可知,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係採損失填補原則之精神,須如億公司不履行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且如億公司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伊始有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之責。是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工程履約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逾期責任約定,逾期違約金由工程
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如億公司繳納補足之。足見本件履約保證金,應具有擔保性質,無法將之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然系爭工程契約書中,完全未對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有所約定,故本件履約保證金應無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
㈢如億公司已向上訴人提出無意願承做後續工程項目,上訴
人亦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如億公司就已完成之施作內容,業與上訴人完成工程結算,對於上訴人之損失,亦賠償其四百二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由上訴人應給付如億公司之末期工程款扣抵,上訴人並同時開具等額之收據予如億公司,但因上訴人未解除如億公司之履約責任,如億公司遂於九十七年間發函要求上訴人同意退回剩餘之五十%履約保證金,足見如億公司已填補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無權再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如億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如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㈡工程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工程變更:①甲方(即
上訴人)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如億公司)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第十三條第二項逾期責任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並與分段逾期違約金相較,按款額大者予以計算,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②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經書面通知後逾十四日仍未開工,且無正當理由者;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亦同。③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
㈢工程契約書之附件,效力視同契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
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三十三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分段完工部分比照之」。
㈣如億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停工,於同年六月六日函
知上訴人,無意願承作後續工程項目,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八日函知如億公司,請於文到十四日內復工,逾期且無正當理由者,將依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如億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無正當理由且未於期限內復工,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函知如億公司終止契約,該函文業經送達如億公司。
㈤如億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
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上訴人向如億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系爭保險契約尚在保險期間內。
㈥保單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約定:「承攬人於保險期間內,
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六條賠償方式約定:「本公司於接獲前條通知後,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①由本公司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被保險人同意之廠商依照原工程契約完成該工程。②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含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㈦如億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五十%,此部分業與上訴
人完成結算,復經如億公司賠償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四百二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上訴人已於如億公司之末期工程款抵扣,並開立同額之收據予如億公司,且解除如億公司五十%之履約保證金責任。
㈧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以
函文,及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尚未解除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額度一百九十九萬元及法定利息繳交予上訴人,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
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著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㈡經查:
①依上揭保單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
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須如億公司不履行保單條款所載之工程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且如億公司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之責,即採損失填補原則之精神,要可認定。
②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屬違約
金性質乙節,並不爭執,惟上訴人與如億公司就該履約保證金,究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契約書並未明文加以約定,是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即應綜合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綜合以觀,自屬當然。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逾期責任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約定對照以觀,可知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同時擔保如億公司遲延責任,及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如億公司之賠償責任。查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固不予發還,然依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如億公司就系爭工程倘有逾期責任,其逾期違約金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如億公司繳納補足之,足見上開履約保證金,除應擔保如億公司未依約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扣抵,倘有剩餘,上訴人並不予發還,但如有不足,上訴人仍得要求如億公司繳納補足,故上訴人與如億公司係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如億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預定最低損害賠償額,其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殊堪認定。
③如億公司所賠償上訴人之四百二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
,係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除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損失外,無其他損失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九八、一0六頁)。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既係作為如億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預定最低損害賠償額,則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依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本得就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以填補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然如億公司就該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業另以末期工程款抵扣方式賠償予上訴人,且該賠償金額四百二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已高於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九十九萬元,顯見上訴人原以履約保證金所預定如億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應賠償之數額,如億公司已全部賠償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並無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損失,至為灼然。
④系爭保單條款第六條賠償方式第二項固約定,如億公司
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含違約金,被上訴人亦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稱該部分之違約金包含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一0五頁)。
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採損失填補原則,且上訴人並無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損失,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約保證保險金一百九十九萬元,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係採損失填
補之精神,而上訴人原以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所預定如億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時所應賠償之數額,已由如億公司另予賠償,上訴人並無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之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履約保證保險金一百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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