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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保險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 人 戊○○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被 上訴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庚○○受僱於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兼有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及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權限,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持新光公司製作之「新光得意理財投資」文宣,向伊招攬新光公司所銷售之「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產品(下稱系爭保險產品),該文宣已聲稱系爭保險產品優於銀行定期存款,且得隨時提領無手續費,並宣稱如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購買前揭保單,保證每年至少有四%獲利,且購買後如對保單內容不滿意,並得於收到保單之一定期限內解約,領回所繳金額。庚○○為取信於伊,復宣稱伊友人即訴外人黃文慶亦有購買系爭保險產品,然卻隱匿黃文慶投資失利之情,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三日,以伊為要保人,伊子陳瑋晟為被保險人,投保上述產品各五十萬元,復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伊為要保人,伊子陳瑋智為被保險人,投保前述產品五十萬元。嗣因系爭保險產品投資獲利情形,與庚○○之獲利保證有重大差異,然庚○○竟要求伊再加碼投資,伊懷疑庚○○先前宣稱之獲利保證,純係為賺取佣金,並未詳實告知系爭保險產品之內容。嗣新光公司因不實招攬旗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等投資型保單業務,遭金管會科處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並全面禁止新光公司續賣投資型保單三個月,伊方知受騙。

㈡陳瑋晟於九十三年間,固曾短暫任職於新光公司,然系爭

保險契約投保時間,陳瑋晟係任職於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知伊以其名義投保,自無法詳為評估。且伊迄今僅收受介紹客戶,庚○○因此交付四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伊並未收受庚○○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茲庚○○向伊詐騙時,係新光公司之業務員,且庚○○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系爭保險產品招攬及代收保險費,為職務上之行為,新光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瑋晟曾任新光公司業務員,因未取得投資型商品證照,

方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業績掛在庚○○名下,庚○○將所得佣金以開立支票及交付現金方式給付予上訴人。又陳瑋晟身為上訴人之子,對上訴人之權益,於投保時自會多加維護,對保單內容詳加瞭解,庚○○並未為保證獲利,自無詐欺,亦無庸對上訴人投資失利負責。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於保險單送達翌

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新光公司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倘上訴人認為保險契約條款內容與庚○○解說之內容有所不同,或有疑義,甚或有不符其實際需求等情狀,衡諸經驗法則,自應於收受保險契約條款後,向伊查詢,或逕向新光公司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於收受保險契約後,十日內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證上訴人於投保時,對保險契約內容並無任何誤解,或遭詐騙之情事。

㈢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內容,乃商品說明會情況,商品說明

會係以推廣商品與招攬為主要目的,使用推薦與讚揚等用語本理所當然,亦多以舉例、假設或試算之方式說明報酬,此等方式於新光公司已行之有年,尚無違法情事,綜觀說明會內容,並無任何保證或強迫情形,上訴人依此主張保證,自無理由。縱庚○○有保證獲利之情事,然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①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②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上訴人均勾選「是」,並已在其上簽名,上訴人更聲明已了解「保單綜合分析表」、「每年年末保單帳戶價值預估表」、「費用一覽表」及「投資標的說明」等商品建議書內容並願意投保,其中保單價值分析表與每年年末保單帳戶價值預估表中,亦均有不保證投資報酬率之說明。另於上訴人親自簽收之系爭保險單簽收回條中,更有不保證獲利之警語,如此多的警語、聲明與提醒,出現在保單相關之各種文件上,上訴人竟未查知,已屬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與有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而免除新光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庚○○受僱於新光公司,擔任大肚收費處業務員,從事保

險招攬,兼有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及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庚○○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持新光公司所製作之系爭保險

產品,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日本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填寫要保書投保系爭保險產品,並將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庚○○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惟因上訴人未能通過體檢而無法投保。上訴人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三日,改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上訴人之子陳瑋晟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產品各五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復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上訴人之子陳瑋智為被保險人,投保上述產品五十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受庚○○詐欺投保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要屬當然。

㈡經查:

①依卷附系爭投資型保單,上訴人所繳保費,部分為傳統

保單之保費,其他部分則係由上訴人指定購買相當比例之共同基金加以投資,保單均有載明,一目了然。按投資本有風險,且投資共同基金與存款於銀行獲取固定收益不同,其投資淨值,本隨投資標的之價格升、降而波動,而非呈一直線之往上增值,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常識,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陳瑋晟、陳瑋智,均非無知之人,且具有保險實務經驗,豈能諉為不知。參諸卷附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如上訴人係受迫投保,於保單送達後,亦有足夠之時間閱讀系爭保險契約,並可於閱讀後十日內無條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並未於十日內撤銷系爭保契約,實難遽認上訴人係庚○○迫其投保。

②系爭保契約所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上亦載明:本人於填

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⑴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零」、「⑵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均由上訴人勾選「是」,並簽名其上,更明上訴人投保之際,被上訴人已告知投資型保單有其風險,並為上訴人所知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亦無法證明庚○○有向其施用詐術之事實存在,不待贅論。

③另上訴人係以陳瑋晟、陳偉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

人,陳瑋晟、陳偉智就系爭保單均有過目,並在要保單上簽名,再依渠等所陳內容觀之,彼等分別曾在新光公司及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知悉投資型保單具有風險性,非屬保證獲利之保單。稽諸前揭紀陳罔、黃陳好係因上訴人之引介而認識庚○○,進而投保,及上訴人自承庚○○有交付仲介投保之佣金等情,足見上訴人所稱係因遭詐欺而投保乙節,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④至證人李秀珍係上訴人之同居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言

自難期公允,且李秀珍復證稱對上訴人以陳瑋晟、陳瑋智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事,均不知情,其僅受邀參與說明會等語,足證李秀珍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約過程、保險內容全然不知,實難據此即認庚○○有施用詐術,誘使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事實,不待多論。另證人紀陳罔、陳黃好等人所證述之內容,亦均無法憑為認定庚○○有向上訴人保證獲利之情事存在。又上訴人所指卷附文宣資料,係指獲利情形而非保證獲利,乃上訴人執此指庚○○有對其保證獲利乙節,尚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投保系爭保險

,係受庚○○執行招攬保險職務時,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投保,並受有損失,則庚○○對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存在,殊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庚○○對其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且新光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