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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保險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9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中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FRB89495之保險契約(包括長福終身壽險之主契約,與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綜合醫療保險附約、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等附約,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 98年6月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合併膀胱侵犯,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大腸腫瘤切除手術、部分膀胱切除術、雙側輸尿管 J形管置入術及輸尿管再植術、膀胱造口術等5項重大手術治療,自98年6月3日至17日、6月24、25日、9月16日至22日,共住院 24日,至今仍持續追蹤治療,並據此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雖已理賠上訴人於前述期間接受手術及住院之保險金,惟於 98年9月15日,卻對上訴人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4776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隱瞞「精神方面疾病」病情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契約。然而,被上訴人要保書告知項目之詢問事項並未列出「精神方面疾病」項目,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詢問之事項,自無從告知;況且,上訴人先前係因失眠而非精神方面疾病,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就此項就醫紀錄,自無告知被上訴人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未將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事告知被上訴人,已違反說明義務,惟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係因罹患直腸癌而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此一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精神病」並無關聯,被上訴人亦未因上訴人未告知曾因失眠而就診,造成額外之負擔,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並未遭致破壞,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確曾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卻未在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詳實告知,已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據同條第 2項本文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誤。蓋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各項附約,均屬多次給付之保險,其契約效力並不因一次之保險金給付而終止,未來仍可能會發生與上訴人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若不許被上訴人及早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准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本文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上訴人必須多繳保費,被上訴人亦增加危險負擔,整個危險共同團體均承受額外風險,徒增紛擾,且與保險法上「對價平衡」與「誠實信用」之基本原則不符。是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就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因直腸癌住院及接受手術之保險事故,給付保險金後,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避免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繼續產生不利益。再者,上訴人罹患之重度憂鬱症,將使其免疫系統機能下降而提升罹癌之機率,則上訴人之該項精神疾病與直腸癌之發生間,具有或然性;且憂鬱症之復發率甚高,縱使上訴人現在病情穩定,不代表將來亦是如此,而未對被上訴人造成額外之負擔,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之憂鬱症病情,確與其罹患之直腸癌全然無關,其主張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 FRB89495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 97年1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於 98年6月間,上訴人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合併膀胱侵犯,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大腸腫瘤切除手術、部分膀胱切除術、雙側輸尿管 J形管置入術及輸尿管再植術、膀胱造口術等 5項重大手術治療,自98年6月3日至17日、6月24、25日、9月16日至22日,共住院24日,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和解,對上訴人理賠前述期間住院及接受手術之保險金。又,被上訴人於 98年9月15日對上訴人發函,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隱瞞「精神方面疾病」病情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單、預收第 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要保書、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費型)保險單條款、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新光人壽意外傷害醫療附約(新修訂)條款、新光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新光人壽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條款、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北門郵局第1776號存證信函各 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㈡倘上開結論為肯定,被上訴人可否依據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查:

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據實告知其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 5年

內,曾因精神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日(即 97年1月28日),接受被上訴人以要保書所為書面詢問,就其中第九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 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2)‧‧‧精神病」之問題,係勾選「否」一節(見原審卷第 14頁反面),有要保書1份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要保書告知項目之詢問事項並未列出「精神方面疾病」項目,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詢問之事項,無從告知等語,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 95年2月21日,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經診斷有「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有該醫院以99年2月3日院管檔字第0990000302號函檢送原審之上訴人病歷影本 1份在卷足憑,可見上訴人在接受被上訴人以要保書為書面詢問之前 5年內,確曾因精神方面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上訴人雖主張:伊在95年間,係因失眠問題就醫,並無精神疾病,對於此項就醫紀錄,自無須告知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惟依上述上訴人之病歷顯示,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固係因失眠達2個月( insomnia for 2months)之問題,而至前開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然經醫師診斷結果,其確實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且由醫師於當日曾開藥予上訴人服用,上訴人亦已預約下次回診時間(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等情觀之,上訴人對其因患有精神疾病,必須接受治療一節,理當知之甚稔,惟其在 97年1月28日,對被上訴人以書面詢問投保前 5年之就醫紀錄時,卻未將其前述因精神疾病而就診之事,據實告知被上訴人,顯係故意違反前揭條文所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至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目前情緒穩定,並無明顯憂鬱情緒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於 98年9月28日所開立(見原審卷第86頁),其上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在該證明書作成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無從推翻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 5年內,確曾因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之事實,故該診斷證明書並不足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前,有故意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上述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⒈次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至同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事實時,不在此限之規定,乃保險法在 81年4月20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意旨,本在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該增訂之但書規定,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其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若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保險人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惟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倘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認為保險人可依據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要保人必須平白多繳保費,保險人則加重危險負擔,對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已造成破壞,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合先敘明。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未對

被上訴人據實說明其在投保前 5年前,曾因精神方面疾病,接受醫師治療,係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其內部核保作業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99頁)觀之,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18日起,因其理賠部經常接到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要求理賠之案例,因精神疾病之住院日數往往較其他疾病長,造成被上訴人困擾,被上訴人因而要求其職員從嚴審核有關精神疾病之保險契約,主約方面,除非被保險人經體檢及調查後確定可承保者,得加費受理外,原則上不予受理,附約則一律不能附加。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在91年10月18日之後,對於與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者訂立保險契約之主約,設有極為嚴格之限制,且根本不同意與精神疾病患者訂定保險契約之附約,故若上訴人曾據實告知被上訴人在投保前

5 年內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就醫之事,被上訴人不致在未確認上訴人符合其公司內部所定上開主約承保條件前,即與其締訂系爭保險契約中之長福終身壽險主契約,更無可能與上訴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綜合醫療保險、傷害住院日額保險及綜合保障等附約,則上訴人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自已導致被上訴人對於承保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其原可能不予承保之保險主約,及其本應拒絕承保之保險附約。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 98年6月間,因罹患直腸癌而住院及接受手術之保險事故,已與上訴人和解,給付住院保險金及手術保險金,則依前揭1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就其在投保前罹患精神疾病一事據實告知,已影響其對於危險之估計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主張: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此時保險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惟上開民事判決所涉案情,乃人壽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事故發生為由,請求保險公司理賠,惟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生前故意隱匿其患有消化性潰瘍之病情為由,解除保險契約,此有卷附該判決影本可憑,亦即該案中發生解約合法與否爭議之保險契約,其約定之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死亡)僅可能發生一次,則保險人不致因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須長期承受錯估承保危險所增加之負擔,故不容保險人於保險事故之發生,確定與要保人未告知事項無關時,任意以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契約,此與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訂定保險契約之附約部分,係屬保險事故可能多次發生之契約,在被上訴人已就與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為理賠後,應認被上訴人得解除保險契約,方可免於被上訴人繼續承受因上訴人未據實說明而額外負擔之風險者,迥不相同,是上訴人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伊於 97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投保時招攬之業務員為劉玉滿,該要保書上告知事項為劉玉滿替伊填寫,且劉玉滿未告知伊違背告知義務之效果。又要保書上並未以顯著色彩字體印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注意違反告知義務之後果及應親自填寫等相關文字,以顯著色彩字體印刷,有違反行政院金管會 96年8月29日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3643號函修訂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因之,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之要保書上告知事項第4欄第2點固有記載「精神病」,然此處「精神病」應指精神分裂症等重大精神疾病。伊固然於95年間因失眠就診,然失眠為國人常見困擾之一,伊並無要保書上所載精神病。故伊之失眠症狀依保險法第54條之解釋原則,似不在此處精神病之範圍內,伊縱未告知曾因失眠就診,亦無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 95年2月21日係因重度憂鬱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並於同年2月28日及4月7日回診2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2月3日院管檔字第0990000302號函所附病歷以及 99年6月22日院醫事字第0990006261號函可稽。是以,上訴人明知自己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 5年內患有重鬱症之精神疾病,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載詢問事項「⒊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精神病。」卻均勾選「否」,顯見上訴人縱無故意隱匿亦有過失遺漏之情。

㈡且上訴人如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據實說明自己曾患有精神

疾病,被上訴人不至於在未確認上訴人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所定承保條件之前,即與其締訂系爭保險契約中之長福終身壽險主契約,更無可能與其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中之綜合醫療保險等附約,上訴人未據實說明之行為實已導致被上訴人對於承保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

㈢上訴人辯稱自己僅回診 2次,且目前並無患有憂鬱症云云,

並不能推翻其在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 5年內,確曾因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且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等事實,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本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辯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未告知其違背告

知義務之效果,上訴人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查,系爭要保書第 2頁已載明:「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請要保人、被保險人詳實勾選填告)(投保人壽保險、健康險、傷害險者,為確保您的權益,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請務必親自詳實填寫,如有不實,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上訴人既已親自審閱系爭要保書並於其上簽名,則不能就上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效果諉為不知。況系爭要保書已依96年8月29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3644號函修正,並無違規之處,即便有之,亦未因此免除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又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此乃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被保險人對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知之最詳,若不使其負告知義務,將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故課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負據實說明義務,以利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做正確判斷。因此,上訴人本應自己負據實說明義務,如其令他人代為填寫書面詢問事項,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仍係直接對本人發生;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代為填寫書面詢問事項之義務,如其仍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其亦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以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係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填寫而主張自己無須負據實說明義務,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所定據實告知義務,且其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依據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對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