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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求為: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地面層面積63.34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各64.26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

112.5 3平方公尺、第五、六層面積各122.39平方公尺、第七層面積56.98平方公尺、突出物12.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618.29平方公尺)之建物連同RC造陽台面積3平方公尺、鋁架造採光罩18.4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土地均返還再審原告。⒊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備位訴之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6地號土地內及其上建號1543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地面層面積63.34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各64.26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112.53平方公尺、第五、六層面積各12

2.39平方公尺、第七層面積56.98平方公尺、突出物12.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18.29平方公尺)之建物連同RC造陽台面積3平方公尺、鋁架造採光罩18.4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遷讓交還予再審原告。⒊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鈞院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乙、五(四)稱:「本院審酌原所有權人王黃秀月在原審證稱:『(法官問:甲○○申請強制執行時,你為何沒有異議?)甲○○和王大山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因為被王大山弄得問題很複雜,所以我們就放棄房子了,讓法院拍賣掉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足認原所有權人王黃秀月明知系爭增建建物遭王大山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亦未加以反對,事後並表明當時未反對,係因已放棄該建物之故,自應認王黃秀月已有默示同意上開拍賣,是本件自非無權處分。」(詳原審判決第11頁)惟查,前審判決上開認定應有悖於論理法則及未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之違法,說明如下:

⒈系爭建物在94年間經甲○○以王大山所有而予拍賣之時,訴

外人王黃秀月曾於94年依法於94年5月3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四一九之三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聲明人所有,…提出聲明異議,准予撤銷查封。」可見王黃秀月在執行程序已明示表示反對拍賣其所有建物之意思,原審判決所謂「原所有權人王黃秀月明知系爭增建建物遭王大山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亦未加以反對」顯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認定,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

⒉然王黃秀月嗣後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陳報

,致其異議視為撤回,但並不影響其已明示反對拍賣之意旨,斯時該拍賣行為即應為無效,殊無於事後對該無效拍賣行為為承認之可能,尤不能依訴外人王黃秀月事後之陳述認訴外人王黃秀月為默示承認系爭拍賣行為。

二、本件前審確定判決有任作主張之違法,指摘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26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任作主張之違法情形。依開判例及判決之說明,再審被告既自始至終皆未主張本案無權處分有承認之事實,前審判決未依法行使闡明權,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核前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違法,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法旨相悖。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77號:「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而任作主張即消極不適用法規,因此前審判決有如上認作主張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本件前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指摘如下:

㈠、再審原告於98年7月13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補充理由一狀之事實及理由二、(二)4稱:「嗣經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即係不承認此無權處分,其處分應屬無效。有民法第118條及27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

「處分官產之行政公署,誤認人民所有之土地為官產以之標賣與人,其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與私人之處分他人所有物無異。故人民以行政公署之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民事訴訟。」足為參照。」足參。

㈡、惟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乙、五(四)稱:「再按『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所有權人王黃秀月在原審證稱:『(法官問:甲○○申請強制執行時,你為何沒有異議?)甲○○和王大山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因為被王大山弄得問題很複雜,所以我們就放棄房子了,讓法院拍賣掉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足認原所有權人王黃秀月明知系爭增建建物遭王大山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亦未加以反對,事後並表明當時未反對,係因已放棄該建物之故,自應認王黃秀月已有默示同意上開拍賣,是本件自非無權處分。」(詳原審判決第11頁)」足見,前審判決理由僅就再審原告提出關於民法第118條之攻擊方法提出意見,對於再審原告提出關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攻擊方法之意見,完全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前審判決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

㈡、再審原告雖指稱:「系爭建物在94年間經甲○○以王大山所有而予拍賣之時,訴外人王黃秀月曾於94年依法於94牛牛5月3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之36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聲明人所有…提出聲明異議,准予撤銷查封」,可見王黃秀月於執行程序已明示表示反對拍賣其所有建物之意思。原確定判決認王黃秀月明知系爭增建建物遭王大山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聲請拍賣,亦未加反對」顯未依卷內資料而為認定,已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然查:

⒈本院前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增建建物不具獨立性,且已附

合為1543建物之重要成分,並由訴外人王黃秀月取得所有權,嗣後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另闢通路通往其家人坐落在隔壁之房屋,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同時援引訴外人王黃秀月於原審之證詞稱:「(法官問:甲○○申請強制執行時,你為何沒有異議?)甲○○和王大山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因為被王大山弄得很複雜,所以我們放棄房子了,讓法院拍賣掉算了」等語,據以認定:王黃秀月明知系爭增建物遭王大山之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聲請拍賣,並未加以反對,嗣後更表明當時之所以未反對,係放棄該建物之故,認王黃秀月已默示同意上開拍賣,故本件非屬無權處分。復又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詳為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依據:系爭土地及1543建號建物於95.11.14.經台中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前,係歸王黃秀月所有,而王黃秀月原有之1543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已因系爭建物之增建而有所擴張,再審被告依原法院94年字第1325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承受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訴外人喬淑貞則於95.11.14日經台中地院

95 年執字第2093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及1543號建物,嗣喬淑貞又先後將前開房、地出售予再審原告,可見本件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情形相當,故應推定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人於系爭增建建物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及1543號建物之屋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再審原告先位請求以其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核屬無據。至備位聲明部分,則以:先順位受讓人喬淑貞及原所有人王黃秀月於明知其受讓標的物並不包括系爭增建建物之情況下,嗣後喬淑貞再將該系爭土地及1543號建物轉賣予再審原告,當然不包括系爭增建之建物在內,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有大於其前手即王黃秀月之權利,其仍提起備位之訴,已有違民法第148條即誠信原則,而併予駁回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此可知,本件前開確定判決,係本於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舉證、調查證據及互為辯論之結果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情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節,無非均係對本院前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有所爭執,然此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範圍。縱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此項職權之行使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依前揭所述,亦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可取。

二、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決不備理由部分:查再審原告固又以: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即不承認此無權處分,其處分應為無效,前開確定判決就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下,核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然依前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乙、五㈣已詳細敘明本件王黃秀月如何於拍賣時即已拋棄對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並同意拍賣該增建之建物,故無權處分之問題,另又敘明:上開增建之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依據,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至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33判例係以公署誤認人民所有之土地為官產以之標賣與人,與本件並無誤認所有權之情形有間,故於本案並無適用,縱經斟酌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本院前確定判決復於判決理由十、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以前開再審理由,指摘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