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戊○○
乙○○再審相對人 甲○○
丙○○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59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後,已在法定期間內上訴最高法院,案件已繫屬最高法院,故除了當事人有撤回、變更外,最高法院更不得以檢還卷方式使訴訟繫屬消滅,縱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滿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仍應由最高法院以裁判終結繫屬,然本院逕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請求㈠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前程序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一百六十五萬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惟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五條定有明文。即本件前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得核定,嗣前程序經兩造同意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甲○○因有通行地役權增加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相對人丙○○部分增加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合計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有鑑定報告附前程序卷可稽,本院前程序乃盱衡九十七年九月間至九十九年六月間,社會經濟並無重大變化,縱有起伏,其波動亦不大,其數額亦相去不遠;且觀上開鑑定報告,其鑑定係依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三種,並參考路線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評估推定土地鑑定價值,並非無稽,並認其鑑定結果,自屬可信,此屬前程序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此以計,本院前程序認本件再審相對人所得之利益僅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而最高法院將本院檢送上訴之卷證退還本院,經本院前程序查明後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駁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認事用法,核其法律上之見解亦無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殊無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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