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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 原告 王清訴訟代理人 王秀仁再審 被告 台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複 代理人 戴盛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宣示,再審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於99年3月11日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判決係於99年3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卷72頁)。是則,再審原告於99年4月26日(本件不變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4月25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⒉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王清及張玉足、王鏡勛、王建偉於99年4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至6頁),嗣張玉足、王鏡勛、王建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王秀仁於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提出撤回再審之訴狀撤回張玉足、王鏡勛、王建偉部分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再審之訴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20、2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再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不同意再審原告之再審聲

明追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B所示範圍(面積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參酌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對再審被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請求有二,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再審原告於本院歷次書狀及陳述,而曉諭再審原告關於本件再審訴訟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建物後,嗣再審原告補充再審聲明如上述,並於99年12月13日之上訴理由狀記載再審之聲明亦如上述所載之再審之聲明。從而,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追加再審之訴之情形,自有誤會,亦併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

○路○○○號系爭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B所示範圍(面積8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890元,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添

㈡、陳述:⒈再審被告以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提起訴訟後,從未提出持有

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即非管理人(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雖再審被告有提出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24日府財產字0000000000號函文,卻從未提出持有之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更未提出自48年3月25日起即受託再審被告管理之原始奉准文件?而依國土地之核准撥用,係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要土地之機關取得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其撤銷撥用後,自須經移交接管之手續,其管理權始行移轉,此觀國有財產法第35條規定,並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原始奉准文件,即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是管理者。再審被告欲主張其權利,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審97(誤載為98)年度3月6日9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

決文第16頁記載:「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142建物,…所有權人為臺中縣」等語,故系爭建物所有權非臺中縣政府;另「縣為法人,有其獨立之法律,…又縣與縣政府涵義亦有不同」(見最高行政法院47年度裁字第51號裁判);又「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綜上,再審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再審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⒊系爭台中縣○○鎮○○路142建物(○○○鎮○○段13-1

、13-2建號),乃為日據時代建造遺留下之建物,於臺灣光復後,因接管產生變動,然其所有權人是臺灣省政府??臺中縣政府所有?抑或私有?依臺中縣政府98年6月9日府財產字第0980173103號函之附件,45年建立之台帳資料,已遭人塗寫篡改,且均無登記日期、字號與關防用印,然可得○○○鎮○○段13-1、13-2建號建物,乃為日據時代建造之建築產物,由接管而原始取得之國有財產,並未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則臺中縣如何以接管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而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既無再審被告之名義,再審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⒋再審原告因任職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關係,經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配住出借所經管之公有宿舍予再審原告,則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係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貸與人)與再審原告,似非本件之再審被告,乃原確定判決遽以再審被告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再審原告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顯屬速斷,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即為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⒌按公文書應提出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於98年9月3日庭呈補充理由狀中,曾向本院前審法官聲請調查證據共5項,惟僅有第3項查清楚(無房屋建築使用執照所有權),其中第5項(45年建立之台帳資料)雖有調閱資料,但證物內容中,無任何收文字號及關防用印,更遭人塗寫篡改,已向本院前審法官提出異議,然卻未再行調查,餘第1、2、4項皆未經斟酌之證物,將影響本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⒍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陳述: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實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判決所不採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理由內對於台中縣政府97年12月24日府財產字第0970354926號函及台中縣政府98年6月9日府財字第0980173103號函暨檢附45年建立之台帳資料謂系爭建物再審被告非管理人云云,於原確定判決16頁最後一行至17頁第7行、20頁4行至21頁3行暨24頁2行至19行,業已詳為論述,並無證據未經斟酌之情況,矧再審原告對此上揭再審事由亦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再次主張其事由,核與再審之訴提起之要件尚有未符之處,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87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係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與再審原告,似非本件之再審被告,乃原確定判決遽以再審被告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再審原告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即為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後,於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述其認定之依據:「…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建物,區分○○○鎮○○段12建號、同段13-1建號、同段13-2建號,而該梧棲段12建號主要用途為辦公廳公用、主要建材為磚造、總面積13

3.5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台中縣;同段13-1建號主要用途為宿舍公用、主要建材為磚造、總面積136.9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台中縣;同段13-2建號主要用途為宿舍公用、主要建材為木造、總面積86.8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台中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3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宗第161、162、163頁)。又台中縣政府於97年12月24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函復知台中縣警察局謂:『有關本縣○○鎮○○路○○○號○○○鎮○○段13-1及13-2建號)2戶公有宿舍,經查確自民國48年3月25日起即為貴局管』,此有該函文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199頁)。由此可知,台中縣所有○○○鎮○○路○○○號建物,其中梧棲段13-1、13-2建號部分,係供作宿舍使用,而其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16至17頁),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要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⒈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雖稱本件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審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款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據此提起再審。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之訴訟代理權為王秀仁,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為再審原因,是再審原告此節主張,即無可採。況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再審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此乃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本院前審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而非是否合法代理之問題,尤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意旨)。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於98年9月3日庭呈補充理由狀中,曾

向本院前審法官聲請調查證據共5項,惟僅有第3項查清楚(無房屋建築使用執照所有權),其中第5項(45年建立之台帳資料)雖有調閱資料,但證物內容中,無任何收文字號及關防用印,更遭人塗寫篡改,已向本院前審法官提出異議,然卻未再行調查,餘第1、2、4項皆未經斟酌之證物,將影響本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再審原告既向本院前審法官聲請調查證據,自係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非不知有此證物,或有何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之情事,即本無所謂發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況參酌原確定判決16頁最後一行至17頁7行、20頁4行至21頁3行暨24頁2行至19行,業已詳為論述,並於25頁7、8行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語,益徵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又爭執再審被告以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提起訴訟後

,從未提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抑或原始奉准文件,其並非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再審被告欲主張其權利,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敍明:「...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之權利,故對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二B所示範圍為台中縣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得代台中縣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茲因上訴人王清等4人經被上訴人催請返還宿舍後,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係屬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王清等4人返還該建物。上訴人王清等4人雖質疑台中縣政府於97年12月24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函復知台中縣警察局雖謂:『有關本縣○○鎮○○路○○○號○○○鎮○○段13-1及13-2建號)2戶公有宿舍,經查確自民國48年3月25日起即為貴局管』(原審卷第2宗第199頁),然上開函文並無原始文件云云,然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台中縣政府之函文確係公文書,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王清等4人若質疑其真實性,而欲推翻其真實性,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建物雖登記上屬台中縣政府所有,然自始即係由被上訴人配予其當時在職人員即上訴人王清居住,台中縣政府未曾異議,是以上開公文內所稱48年3月25日起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管理一情,與實情亦無相違,上訴人王清等4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台中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不實,自仍應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等語(見原確定判決20頁4行至21頁2行),則本院前審承審法官於本件自無漏未斟酌、或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況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已為斟酌之上開證據再為主張,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