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
丁○○丙○○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廖高等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被告乙○○、丁○○、丙○○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限,若非當事人,即無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廖李學,再審起訴狀將非當事人之乙○○、丁○○、丙○○列為再審被告,於法不合,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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