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再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7號確定裁定基礎之證物莊碧雲、林昇

旗、廖政忠、廖述仁、陳裕曉等人之調查筆錄皆為虛偽陳述,茲分述如下:

⒈莊碧雲筆錄供稱:伊於62-77、64-l號土地上興○○○鄉

○○路○○○巷之噴漆場,係於4年前(即民國〈下同〉91年間)向先父江梓貴承租,租金每5年15萬元等語。惟經查先父於91年間即已罹患重病,已幾近成植物人狀態,故是否有受其承租實有存疑,因先父業於95年2月23日死亡無從查證,唯可確定的事,胞兄江培熙在再審聲請人代表先父江梓貴於94年6月10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再審相對人返還及拋棄占有系爭農地前,已明確告知莊君需遷離前述土地且未曾收受分毫租金,本院可傳訊莊君提出任何給付租金之證據,查證是否屬實。

⒉林昇旗筆錄供稱:62-77號土地上之砂石場係伊於94年間

興建,於90年間向江培熙承租等語,惟若果真係向胞兄江培熙承租依常理砂石場為利潤豐厚之行業,租金理應相當可觀,林君為何未說明承租租金多少?如何給付?難到為無償租用?請本院傳訊林君提出證據,查證是否屬實。⒊廖政忠筆錄供稱:62-77號坐○○○鄉○○路96l巷38號建

物,係伊於88年間興建,向陳裕曉租用,5、6年前改向江培熙租用,租金年租6萬元等語、廖述仁亦証稱:62-77號90年間向陳裕曉租用,之後改向江培熙租用,給付每年10萬元等語。惟經查前述二人確於88年、90年間向陳裕曉租用,惟再審聲請人及胞兄為斷絕陳裕曉之金錢來源,確於90年間通知前述二人及其它同向陳裕曉租用上開地號之承租人多人至烏日鄉光明村村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自90年9月1日起前述廖君二人之租金改由胞兄江培熙開立專戶代收,並將存摺委請光明村長保管以昭公信,且立據予借用人等,待訴訟終結後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之,惟廖君等二人,僅繳納當期租金後即未再繳納分毫,請本院傳訊烏日鄉光明村村長葉良春(住台中縣○○鄉○○村○○路○○○號)查證是否屬實。

⒋有關陳裕曉於本院87年上易字第33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

述:68年間江梓貴將系爭土地委由其管理,為回填土方,伊交給江梓貴1500萬元等語。江梓貴則稱:土地是狹長型,提供給陳裕曉使用,其它共有人知悉,1500萬元買土都不夠了等語。惟經查,先父確曾有委託陳裕曉管理系爭62-77號農地(原由62-57號分割出)之部分面積從事農作之情事,惟陳君未依先父委託之意旨,竟從事供不法之徒頃倒廢棄物之情事,故先後被先父分別於86年9月15日及93年9月13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檢察署提起背信罪、竊佔不動產等罪之告訴,並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另陳君陳述有關曾交付先父1500萬元之情事完全係子虛烏有、憑空捏造,且教唆先父為其做偽證,該虛偽陳述業經本院92年度自字第180號判決書查明在案,先父也是受害人,故何來系爭三筆農地先父係間接占有人。

㈡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提出異議之爭點在於再審相對人本案所

持執行名義,臺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書附件一:2/2編號24所載62-77號部分農地,面積11,079平方公尺、64-1號部分農地,面積6,771平方公尺、64號部分農地,面積637平方公尺,合計18,487平方公尺,惟前揭確定裁定基礎之證人筆錄所陳述之承租地號部分農地皆未在系爭三筆農地之範圍內,按該圖所示,系爭三筆農地皆未有建物存在,除少部分面積遭當地居民廢地利用從事農作外,其餘皆為荒廢空地,且迄今地貌依然如此,本院可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實勘查證是否屬實。故就事論法,即使前揭確定裁定基礎之證人筆錄所言屬實,惟因皆非為本案再審相對人本案所持執行名義,臺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書之判決效力所及,即非為本案系爭三筆部分農地之強制執行標的,故亦與本案無關。

㈢綜上所陳,本案再審相對人,以與本案訴訟標的不相干之前

揭證人筆錄移花接木、魚目混珠蒙騙本院,而原確定裁定在無本人提出答辯證物下,做出錯誤之裁定,至為明顯。原確定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498條、第507條之規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原稿影本乙份、臺中地院檢察署告訴狀影本二份、臺中地院92年度自字第180號判決書影本乙份、臺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書附件一:2/2影本乙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㈣訴之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甲○○、江培熙應連帶負擔

之執行費部分廢棄。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為再審事由者,應以該證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所援用之莊碧雲、林昇旗、廖政忠、廖述仁、陳裕曉等證人之調查筆錄皆為虛偽陳述,提起再審之聲請,惟再審聲請人並未證明上開證人等已受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又原確定裁定以證人莊碧雲、林昇旗、廖政忠、廖述仁之證詞,並參酌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3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裕曉稱68年間江梓貴將系爭土地委由其管理,為回填土方,伊交給江梓貴1500萬元等語,江梓貴則稱:土地是狹長型,提供給陳裕曉使用,其他共有人知悉,1500萬元買土都不夠了等語,因而認定陳裕曉係受江梓貴之委託而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1條規定,江梓貴自為系爭三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等情。惟原確定裁定對於陳裕曉是否交付江梓貴1500萬元乙節,並未加以審究,且此亦與原確定裁定認定江梓貴為系爭三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乙節無涉,是縱臺中地院92年度自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認定陳裕曉無於68年間出資1500萬元向江梓貴購買土地乙節,對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亦無影響。再者,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389號刑事案件固判處陳裕曉有期徒刑5月在案,惟該案件並非陳裕曉以證人身份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而遭判刑,乃係江梓貴對陳裕曉提起背信、竊佔不動產之告訴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不相符。是再審聲請人逕以上開證人虛偽陳述為由提起再審之聲請,自屬顯無理由。

三、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94年8月

26日所照系爭三筆部分農地之空照圖,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前開空照圖係於94年8月26日所照,其於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適時提出該空照圖,並對事後始發現該空照圖之事實為舉證證明,自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㈡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上述空照圖係主張依該空照圖所示,系爭

62-77、64-1、64號三筆農地皆未有建物存在,大部分為荒廢空地,證人莊碧雲、林昇旗、廖政忠、廖述仁所陳述之承租地皆未在系爭三筆農地之範圍內,所占有土地非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據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執行案件執行中,於95年12月15日委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系爭確定判決標的物之現狀,其中62-7 7 號土地固由案外人莊碧雲、林昇旗、廖政忠、廖述仁、林萬春、陳正宏等人占用,64-1號土地則由莊碧雲占用。而莊碧雲已証稱:

伊於62-77、64-1號土地上興○○○鄉○○路○○○巷之噴漆場,係4年前(即91年間)向江梓貴承租。租金每五年15萬元等語。林昇旗則証稱:62-77號土地上之砂石場係伊於94年間興建,於90年間向江培熙承租等語。廖政忠亦証稱:62-77地號上坐落之台中縣○○鄉○○路○○○巷○○號建物,係伊於88年間興建,向陳裕曉租用,5、6年前改向江培熙租用,租金年租6萬元等語。廖述仁亦証稱:62-77地號90年間向陳裕曉租用,之後改向江培熙租用,給付每年10萬元之租金予江培熙。此有調閱之前開執行卷所附調查筆錄足稽。認定系爭土地之占用者或向江梓貴承租、或先向陳裕曉承租再轉向江培熙承租,或向江培熙承租。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時均尚未自行歸還再審相對人。再參以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3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裕曉稱68年間江梓貴將系爭土地委由其管理,為回填土方,伊交給江梓貴1500萬元等語。江梓貴則稱:土地是狹長型,提供給陳裕曉使用,其他共有人知悉,1500萬元買土都不夠了等語。而認陳裕曉係受江梓貴之委託而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1條規定,江梓貴自為系爭三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等情。而系爭62-77、64-1、64號三筆土地與再審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台中地院92年8月ll日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江梓貴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之土地中坐落臺中縣○○鄉○○○段62之之77地號土地上面積11079平方公尺、坐落臺中縣○○鄉○○○段64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6771平方公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拆除;另將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62之57地號土地上面積1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再審相對人)暨全體共有人。」之執行標的,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空照圖,其上僅有自行註記關於各證人所佔用之處,其真實性容有疑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無從使再審聲請人受較為有利之裁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