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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再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事件,前經鈞院99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確定後,因有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曾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然經鈞院以99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惟再審聲請人仍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情事,即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相對人願返還、及拋棄所占有坐落台中縣○○鄉○○段62之77、64之1及6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經再審相對人收訖,再審相對人如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於其後仍未將系爭土地之作物拔除並持續占有,並阻卻再審相對人使用之事實,則再審相對人於95年10月30日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原確定裁定不採再審聲請人上開抗告理由,卻以案外人莊碧雲、林昇旗、廖政忠、及廖述仁等人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執行事件,調查筆錄中所供稱其等係向再審聲請人之父親江梓貴、及胞兄江培熙租用系爭土地,始在其上興建建物等語,而認再審聲請人確未於再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惟案外人莊碧雲等人所為陳述除不實外,其等所占用之土地雖同屬上開62之77、及64之1號土地範圍,然距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仍有數十、甚數百公尺遠,不僅非為上開執行名義判決效力所及,亦非本件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之強制執行標的,其於鈞院99年度再抗字第10號再審程序中,已檢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以玆佐證,該圖攝於94年8月26日,再審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並不知可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於經地政士告知後始知可申請該圖,其上有標示莊碧雲等人所占土地位置,請求鈞院前審中實地勘查,詎鈞院竟置之不理,仍以莊碧雲等人之陳述為裁定基礎,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茲再檢附再審聲請人於99年8月28日所拍攝莊碧雲所占坐落62之77、64之1地號土地之噴砂場建物照片、廖政忠所占坐落62之77號土地之建物照片、及林昇旗所占坐落62之77號土地之砂石場,並經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99年1月9日改課地價稅之函文,以證明莊碧雲等人所占用之土地確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範圍,否則其等占用土地所建之上開建物,豈有可能於本件強制執行完畢後,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末查再審聲請人前所提之抗告及再審事件,鈞院從未開辯論庭,莊碧雲等人之調查筆錄,再審聲請人亦至收受原確定裁定始得知,故縱知有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定之證物,亦未能提出使用,是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證物,應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8、50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將原裁定再審聲請人及江培熙應連帶負擔執行費之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8-1條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以其於94年6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相對

人願返還、及拋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再審相對人並未能證明其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再審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而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7號不採其上開理由,卻以案外人莊碧雲、林昇旗、廖政忠、及廖述仁等人於該執行事件中不實之證述,認其確未於強制執行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相對人,而駁回其抗告等語,經核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均係在陳明其對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7號駁回其抗告不服之理由,並非對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事由,尚屬不合法。又縱認再審聲請人得以上開94年6月10日存證信函為本件再審之證物,惟查再審聲請人早於再審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程序中,即已提出該證物,然並未為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所採納,上開裁定均以再審聲請人確未於強制執行前自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農作物,再審聲請人於94年6月10日存證信函內稱願返還、及拋棄占有一節,並非可採,而駁回其異議、及抗告,以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查明屬實。則該存證信函為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且經審酌不可採之理由如上,再審聲請人以該證物為本件再審之理由,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㈡再審聲請人又以其於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0號再審程序中,

已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佐證,該圖攝於94年8月26日,其於上開抗告程序中不知可向該測量所申請,嗣經告知始為之,該空照圖所標示莊碧雲等人所占土地位置、及其於99年8月28日所拍攝莊碧雲等人所占土地建物之照片、以及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99年1月9日改課地價稅之函文,均可證明莊碧雲等人所占用之土地確非屬系爭土地之範圍,以上均係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定之證物等語。惟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已就該空照圖上僅有再審聲請人自行註記莊碧雲等人各佔用之位置,該真實性已有疑義;而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執行事件中,原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15日已委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系爭確定判決標的物之現狀,其中62-77號土地由案外人莊碧雲、林昇旗、廖政忠、廖述仁、林萬春、陳正宏等人占用,64-1號土地則由莊碧雲占用,並據莊碧雲等人於該執行程序中分別証稱:伊等所占用之土地係分別向江梓貴(再審聲請人之父)、江培熙(再審聲請人之兄)承租等語甚詳,原執行法院已調查系爭土地確由上開案外人分別占用明確在卷,堪認系爭土地確於強制執行時均尚未返還予再審相對人,而以該空照圖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並無從使再審聲請人受較為有利之裁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該再審之聲請,已敘述駁回該再審聲請之理由甚明,則本院於前確定裁定程序中,雖未開庭辯論,亦無違誤之處。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又以該空照圖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1條規定,自無從准許。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其於99年8月28日所拍攝莊碧雲等人占用土地上建物之照片、及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99年1月9日改課系爭62之77地號土地地價稅函文等證物,主張系爭土地如經原執行法院執行拆屋交地完畢,何以系爭土地上仍有地上物、及稅捐單位以土地上仍從事碎石級配作業而改課地價稅,可見莊碧雲等人占用之土地確非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執行事件,係於96年10月25日即執行完畢,該照片既係再審聲請人於99年8月28日始拍攝,而該函係99年1月9日始發文,均係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之證物;又縱上開證物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仍有該地上物存在之情屬實,惟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該時之現狀,並無礙莊碧雲等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業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拆除完畢之事實,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項證物,縱加斟酌結果,仍不能為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以上由,聲請本件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