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子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98年上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條第13款暨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一審提起反訴時主張:廠牌為JAGUAR,車牌號碼為0000-00,出廠年份2004年3月,車身號碼SAJAA01B65FN20422,型式S-STYPE V6之自小客車係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0日與出賣人蔡佳宏之受託車商林德川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並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支付訂金及將餘款匯給出賣人,林德川亦係將系爭車輛交給再審原告,車子且一再在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中,為再審原告所有,僅因購買時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負責人,為節稅始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此依證人林德川於一審證稱「(當時價金怎麼給付?)甲○○去便利商店領了三萬元訂金先交給我,尾款部分印象中是用匯款,…合約是甲○○出面跟我簽約…她當時為什麼要辦在公司名下,他沒有特別的說法,但一般這樣的案例,是公司為了節稅。…(問:後來辦理過戶完,系爭車輛行照你是交給甲○○?)我將車開到當時原告(即再審被告)所開立公司的台中辦公室交給甲○○本人,也將行照及相關文件、車鑰匙交給甲○○本人」又觀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方係載明「甲○○」,益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蔡佳宏與甲○○二人,渠二人方有讓與系爭車輛之合意,依民法第761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當屬於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開條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以「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僅於買受人下簽其自己之姓名,…主觀上係認系爭車輛為陳俊忠以上訴人公司(即再審被告)之出資購買。…被上訴人當係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得系爭車輛」惟查,公司與個人係獨立的人格,如由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約,其契約上當書立公司名稱加註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以識別簽約人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公司簽約,或係以個人簽約。查系爭之買賣合約既僅記載買方甲○○,並非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如何謂甲○○係代表公司簽約?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判決理由又認再審原告非公司之董事,則非公司之董事又如何代表公司簽約,收受車輛?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謂「陳俊中稱那是我送你的東西啦,但掛在公司資產。…依該對話內容,足證陳俊忠雖有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表示要贈與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但陳俊忠同時表示系爭車輛應登記在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如要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再拿錢出來還云云」惟依原判決由所引譯文:陳俊忠既將系爭車輛贈與再審原告,則系爭所有權自始即屬於再審原告所有(至多僅能解為再審原告與陳俊忠感情生變,陳俊忠要求已贈與之車輛須貼補金錢,惟此不影響已贈與及由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理由間亦相互矛盾。又原判決於理由中認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陳俊忠,再審原告非實際負責人,卻又認再審原告係代表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簽收本件買賣契約及收受系爭車輛,其判決理由亦互有矛盾。
㈣、又再審原告與陳俊忠97年3月19日之電話譯文中「甲○○:是阿。你本來不是說要結…結,你不是說要清算?陳俊忠:呼,…甲○○:本來你跟我說要清算耶…陳俊忠:因為妳的要求不一樣,妳要求的是法院的清算啦」是依通話譯文可證,再審原告係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始會要求清算豪國珍公司之資產,了結公司,並非變更公司之負責人,此譯文非但可證明再審原告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本是再審原告所有,而此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再審之訴訟費用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定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指稱: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動產之交付為所有權讓與之要件,本件買方契約係由其以個人名義在買方一欄簽名,並由賣方將系爭車輛連同行照、相關文件及鑰匙交給再審原告本人,系爭車輛當屬其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代表公司簽約並代表公司收受系爭車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以:⑴系爭車輛之定金三萬元固由再審原告先行支付,但其尾款188萬元則由再審被告公司依再審原告之指定匯入何紫瑜之帳戶內,再由再審原告以公司名義轉帳匯款至蔡佳宏(即出賣人)之帳戶內,顯然再審原告係認系爭車輛為再審被告所購買,始會以公司名義匯款188萬元予蔡佳宏,苟如再審原告所辯:系爭車輛係由再審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之公司名下,再審原告自應其個人之名義匯款予蔡佳宏,而非以公司為名匯款。⑵至定金3萬元雖由再審原告提款支付,但再審被告事後已連同再審原告代墊之汽車燃料費、行照費、保險費、印章及過戶費8100元合併在陳俊忠94年7月應領薪資計18萬9900元,於94年8月8日一同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內;⑶證人呂孟芬亦證稱:伊是在甲○○拿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買回條作買賣依據,向公司請款,甲○○說是由她先墊,公司要還給她等語(一審卷第108頁);⑷系爭車輛固由再審原告使用,但車輛多年之維修費均由再審被告支付,此為再審原告所承認,可見再審原告並非以自己買賣之意思支付前開各該款項,而係認為系爭車輛係再審被告公司出資購買,故就其所代墊款之車款及車輛維修費要求再審被告負擔;⑸再審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係由其出資或以公司分紅所購;⑹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規定:買受人付清餘款後,出賣人應即將該車產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予買受人,而本件出賣人於買受人付清餘款後,即將系爭車輛過戶在再審被告公司名下,可見再審原告與林德川簽約時,並非為自己與林德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而係以再審被告公司代表之身分簽約;⑺本件買賣契約既由再審原告出面代表公司與林德川簽訂,則林德川於到庭證稱:「甲○○去便利商店領了三萬元定金先交給我,尾款部分印象中是用匯款」、「合約是甲○○出面跟我簽約」僅能證明當時簽約之經過及由何人簽約,自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⑻再汽車所有權以讓與合意與交付為已足,而系爭車輛之交車雖係由林德川開車至再審被告公司辦公室交給再審原告,但系爭車輛既由再審原告代表再審被告簽訂,則再審原告收受系爭車輛,應認係代表再審被告公司所為,本件系爭車輛之讓與合意及交付應係存在再審被告與蔡佳宏之間等情,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與林德川簽約時,並以個人買受之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係以代表再審被告公司之身分簽約,再審被告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買賣及物權移轉之合意應存在於蔡佳宏與再審被告之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民法第761條規定之可言。況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何人方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依前揭所述,亦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自為無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已明認:再審原告於買賣契約上之買方雖簽署個人之名,但實係代表再審被告簽約之意,相關之買賣價金亦係由再審被告所出資購買,再審原告事後並已向再審被告請求其之前代墊付定金及相關費用,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屬再審被告公司所有,再審原告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存在及再審被告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均屬無理由,原審就反訴部分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因此於
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就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及上訴人(再審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經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有誤認,委不足取。
㈡、至再審原告雖又指摘: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援引其與陳俊忠之對話錄音譯文謂:陳俊忠已將系爭車輛贈與再審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始即屬於再審原告所有,陳俊忠嗣後要求已贈與之車輛須貼補金錢,至多僅能解為再審原告與陳俊忠因感情生變,陳俊忠要求已贈與之車輛須貼補金錢而已,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既認陳俊忠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又認再審原告係代表公司簽請系爭買賣契約及收受車輛,其判決理由互有矛盾云云,然再審原告所謂「判決理由互有矛盾」,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且本件再審原告於簽約當時既為公司之董事並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縱其實際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對外自仍得代表公司為買賣行為及受領買賣標的物,至於錄音譯文,本院於得心證理由之㈢項已敘明:「陳俊忠雖有表示車子要贈與給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但同時表示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再審被告)公司之資產,如要過戶,被上訴人應拿錢出來還云云,顯然系爭車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陳俊忠即無將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陳俊忠之真意應僅係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再審原告又援引前開錄音內容主張:陳俊忠已為贈與,系爭車輛已歸其所有,無非就本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再為爭執,與再審之事由,更有不合。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與陳俊忠之97年3月19日電話譯文內容:「…甲○○:是啊!你本來不是說要結…結,你不是說要清算?陳俊忠:因為妳的要求不一樣,你要求的是法院的清算啦,哦」據以主張:再審原告係豪國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始會要求清算公司而非變更負責人,亦可證明系爭車輛本是再審原告所有云云,然前開錄音譯文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與陳俊忠就是否結算公司之資產及應循依途徑結果,因甲○○之要求前後不一,致未達成共識,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更無從依再審原告有無要求結算公司資產據以認定其是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該段錄音對話縱經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更遑論該證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本院前確定判決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於理由第六項末段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益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 款及同法第497條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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