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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庚○○再審 被告 戊○○

丁○○丙○○甲○○○乙○○○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⑴由於本件涉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而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中,即明確載明:「詎被告卻未依該合約書履行,竟將該土地出售他人致原告受損害,雖經原告理論,亦無結果,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清償債務‧‧‧」等語,是所謂之「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係指再審原告與潘玉秀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又潘玉秀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上開事件行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土地於簽約前已設下抵押,該土地已同意讓抵押權人處理,已賣出該筆土地,抵押權人是合作金庫等人,合庫讓給李林秀娥」等語,則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起訴時,係本於系爭合約書為請求,且所擬請求者,至少包括本於系爭合約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即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當庭表示:「本件原係貨款,現在依照合約書請求清償九十八萬債務,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對照上開起訴狀及再審原告於起訴前即知悉潘玉秀出售土地等情事,應足判斷上開陳述係就起訴狀之內容為闡釋說明,且未逾越起訴範圍,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本於借款債務而為請求,且將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釐清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認係屬訴之變更,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⑵再原確定判決認:「況不論是貨款或票款等短期請求權時效之債權,基本上均為民法上債務之一種,債務人之不履行該特定債務,即構成債務不履行.若認任何短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即可轉為十五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依據,則民法上短期時效之規定將失其存在之意義。」等語,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四0號判例意旨,則認縱使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債權之場合,其因債務不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況上開事件中,債務不履行之發生,並非源於潘玉秀未履行借款債務,而係源於潘玉秀未履行土地移轉債務。又潘玉秀未履行土地移轉債務之債務不履行,亦係發生在貨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前,亦即再審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時,原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上開事件之情形,尚無原確定判決所稱「民法上短期時效之規定將失其存在之意義」之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自有違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於本院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彰訴字第六號、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為何?上開事究係就何項請求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再行爭執,惟再審原告於前案原審主張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新成立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受敗訴判決後,再更改主張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於上訴程序曾主張。⑵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中,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新成立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曾主張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起訴時,當無涵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復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起訴時,倘若已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於潘玉秀主張短期時效抗辯時,即得逕行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即可,何需稱「現在依照合約書請求清償九十八萬債務,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意在變更或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而非再審原告所稱僅係釐清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潘玉秀當時並未同意再審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審判長亦未加以曉諭,尚難認已生訴之變更或追加,是隨後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自僅就貨款請求權而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涉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而伊於上開事件中,即明確主張係本於伊與潘玉秀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而為請求,且所擬請求者,至少包括本於系爭合約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即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中,所為之釐清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認係屬訴之變更,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又上開事件中,債務不履行之發生,並非源於潘玉秀未履行借款債務,而係源於潘玉秀未履行土地移轉債務,是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四0號判例意旨,縱始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債權之場合,其因債務不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從而潘玉秀未履行土地移轉債務之債務不履行,亦係發生在貨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即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時,原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因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至第十六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即謂「謹按民律草案債權編第一章第五節第四款原案謂債務之更改者,即以新債務之發生為原因,而消滅其舊債務之契約也。此種契約,在不認債務讓與或債務承擔之國家,其效用頗多,若既明認讓與及承擔,則更改之效用因而減少。各國立法例,有委諸契約之自由,不設特別規定者,如德意志民法是。有設更改之規定者,如法蘭西、義大利、日本諸國民法是。本法仿照德國,對於因清償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如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使其消滅,蓋不採更改制度所生之結果也」,是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債之更改制度,如當事人對於因清償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者,原則上應認係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新債清償,例外於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時,方可成立債之更改。而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立合約書

人庚○○(以下簡稱甲方)與潘玉秀(以下簡稱乙方)因雙方間『貨款糾紛』願依左列條件履行於后:乙方積欠甲方『貨款』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五樓1A和B房屋甲方授權乙方出售,所得價款償還甲方至所欠『貨款』及其利息為止。‧‧‧⒉其餘所欠『貨款』及其利息至乙方全部償還甲方完畢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上開合約書應係在解決潘玉秀積欠再審原告之九十八萬元之貨款,應可確認。再依上開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本合約成立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一年之期限內,乙方若無法將五樓1AB兩室房屋出售,致無法清償所有欠款時視為違約論,乙方無條件將五樓1全部面積(按即全棟房屋之總建坪比例之持分)之土地移轉與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是再審原告與潘玉秀簽訂上開合約書之目的,乃係讓潘玉秀有一年期間將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五0二之三、五0二之一五地號上興建員林實業大樓五樓1全部(即四樓A和B兩室)之房屋出賣,以清償再審原告之貨款,如一年後倘無法售屋得款,則以土地移轉方式抵償積欠貨款,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與潘玉秀為解決彼此間之貨款債務,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上開合約書,而由潘玉秀同意將上開合約書所載之不動產出售以清償貨款債務,且雙方並無於上開合約書內表明舊債務(即貨款契約)因該合約書之訂立而歸於消滅,足堪認定。嗣後再審原告即以:潘玉秀並未依上開合約書履行新債務(即出售上開合約書內所示之不動產),以償還再審原告或移轉上開合約書內所載之不動產以抵償債務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並提出上開合約書為證,請求潘玉秀支付九十八萬元之貨款,而非依上開合約書請求潘玉秀履行移轉上開合約書內所載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從而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再審原告與潘玉秀並無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應認潘玉秀之舊債務仍未消滅,因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所指之債務,應即係指潘玉秀之舊債務而言。

⑵、再依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載明:「為請求清償債務,依法起訴事:訴之聲明:被告(即潘玉秀)應給付原告(即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捌萬元正,及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詎被告却未依該合約書履行,竟將該土地出售他人致原告受損害,雖經原告理論,亦無結果,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則上開合約書內所載之不動產既已移轉他人,而再審原告於上開訴訟中係請求潘玉秀履行上開契約,並請求給付九十八萬元,顯見再審原告於上開訴訟,係請求潘玉秀履行先前之舊債務(即貨款契約),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陳稱:「本件原係貨款,現在依照合約書請求清償九十八萬債務,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然其意仍係本來依合約書請求清償九十八萬元,後改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潘玉秀亦隨即表示:「本件係貨款主張時效完成,本件純係貨款,當時合約僅就貨款之清償方式訂立契約,並未改變貨款之性質」等語,再參以潘玉秀於同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亦辯稱:「‧‧‧然該項合約書僅係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貨款,訂立清償之方法而已,並未改變法律關係‧‧‧」等語,益見潘玉秀當時即未同意再審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該案承審法官對此亦無任何諭知,雙方即為訴訟上和解,此有該日筆錄、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該卷宗第六十二至六

十三、六十五頁),是此尚難認再審原告與潘玉秀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為訴訟上和解前,已將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已變更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潘玉秀於上開事件中為時效抗辯後,經該案承審法官之勸諭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後段之規定,至多僅能認為潘玉秀拋棄時效利益而已,而潘玉秀既未當庭表示同意再審原告將訴訟標的變更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承審法官亦未對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有所裁示,尚難認訴訟上和解係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和解。

⑶、基上,再審原告與潘玉秀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合

約書,係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性質,且依再審原告對潘玉秀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及潘玉秀於上開事件所提出之答辯,可知再審原告係依合約書請求潘玉秀清償所積欠之貨款,應可認定。又再審原告與潘玉秀於訴訟上和解之訴訟標的既係貨款請求權,而再審原告亦曾以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潘玉秀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九六號清償債務案件執行在案,該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實施分配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分配潘玉秀於土地銀行員林分存款二十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再審原告受償不足部分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則再審原告對潘玉秀實施強制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實施分配後,亦應重行起算五年,至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再審被告自得以此訴訟上和解後新的時效消滅事由再為時效抗辯,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係本於合約書而為請求,且所擬請求者,亦包括本於合約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再審原告係行使合約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不足取,況此乃事實認定之範圍,已如上述,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核其法律上之見解亦無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本件再審理由,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