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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丙○○

(送達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等間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應徵裁判費八千九百二十五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