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 原告 丁○○
甲○○丙○○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再審 被告 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3月7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查證人周振雲之證詞,經本院另案96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被告吳吉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結果,以1.被告吳吉慶於原審供稱:伊有與蔡漢詩等人洽談租金,每公頃3千元,每年收2次租金,由伊指示王則民向蔡漢詩等人收取租金,收入後併入整體農耕收益金等語(原審卷三第66頁)。又證人史濟民於原審證稱:第四二七聯隊一直有把隙地放耕收租,收到的租金就由福利委員會的體系陳報上去。「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依其從被告吳吉慶處所得的資訊,3 個區域開墾到可以種植牧草所需的花費為1百萬元,隙地每半年收取租金1次。
民人花費100 萬元的成本開墾整地,希望有1年2期的時間,不要收取租金,伊有將上開請求向聯隊長提報,聯隊長有同意等語。2.證人蔡漢詩於原審證稱:第四二七聯隊就伊所耕作的第二、三號滑行道間隙地,有收取每甲地6000元的租金,每年分2 期收取,租金的給付方式是與基勤官王則民約定的,被告吳吉慶也有提起要收取租金的事情。伊於76、77年間共繳交3 次租金與王則民,分別為13萬6395元、21萬1545元、22萬3300元。78年間,因為空軍總部有下令不用再收取租金,故第四二七聯隊即未再向伊收取租金。至於伊與丁○○共同種植牧草的隙地,則未曾收過租金。伊獨立耕作的第
二、三號滑行道間隙地及伊與丁○○共同種植牧草的隙地,有以提供勞務,即幫助第四二七聯隊割滑行道及生活區的雜草,約為50公頃,以代替租金,是自80年間開始至91年為止,幫助第四二七聯隊割草等語(原審卷三第142、150頁)。
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與蔡漢詩共同在主跑道頭與第一號滑行道外側隙地及第七號滑行道旁機堡南側及東側隙地種植牧草,第四二七聯隊並未收取租金,但要求伊等配合割雜草,割草的區域就是種植牧草的旁邊,還有跑道旁的區域及飛管大樓旁一棟大樓旁邊的區域,協助割草的時間自80年間開始,至91年的前1、2年,第四二七聯隊發包給外面的廠商割草為止等語。3.同案被告吳安國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伊有交租金給基勤科科長吳吉慶,1年交2次,每次每公頃要3000元,約60多公頃,有17、18萬元,交到77年,沒有收據等語(偵21962號偵查卷第192頁)。又證人王則民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開庭時證稱:蔡漢詩的租金部分,從伊接辦時才開始收租金,是被告吳吉慶命伊去收租金的,伊收的租金是繳給主計組的小姐,印象中主計組沒有給收據,因為這不是正常的業務,土地出租是違法的,土地的出租,上面的並沒有公文下達,只是口頭命令,下屬單位就服從作業。總部有下公文,說這個土地出租是不正當的,因為壓力大,不然隔年伊就可以升少校,故伊就提早退伍,因為伊不能不收租金,收了又違法等語(筆錄影本附偵字第21962號偵查卷四第206、207頁)。
由上開供證內容可知,第四二七聯隊確有向蔡漢詩、吳安國收取租金及在空軍總部要求不得再向耕農收取租金時,要求蔡漢詩、丁○○必須幫助第四二七聯隊割草。由此可證,第四二七聯隊對上開隙地交給蔡漢詩、吳安國、丁○○等人耕作種植牧草完全知情。雖第四二七聯隊以目前聯隊並無任何蔡漢詩等人繳交租金的資料,而否認有收到蔡漢詩等人交付的租金,然依上開隙地交與民人蔡漢詩等人開墾,本屬違反國有財產法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之規定,有關租金之收取未循正常的管道報帳,亦屬事理之常。4.況且,證人張芬錦(第四二七聯隊會計審計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稱稱:「(曾否受命調查空軍第四二七聯隊歷年國庫主計收入?及福利委員會收入情況?)有的,關於本件蔡漢詩的部分,查到的在77年7、8月時,有收一筆耕作的收益,沒有標示『租金』,金額是60萬元左右,但沒有寫是何人繳的,因為只有78年度的帳冊還在,其他的帳冊因為保存期限已過,都沒有了。」「(為何有國庫收入及福利委員會的收入之不同情況?)國庫的就直接繳到國庫,逕上繳國庫,如是福利委員會的,就會歸到福利委員會,耕作的收益也是歸入福利委員會的收入」等語(筆錄影本附偵字第21962號偵查卷四第214頁)。此外,並有第四二七聯隊78年度日記帳(帳務日期為77年度下半年)存卷可證(見偵字第21962 號偵查卷三第58至64頁)。而證人鄭進生於原審證稱:第四二七聯隊於81年間,有部分老舊檔案遭到焚燬,至於有無本案的相關資料在當時遭到焚燬,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26、27頁)。以第四二七聯隊目前尚保留之帳冊資料,仍有不知來源之耕作收益,且部分老舊檔案遭到焚燬,徒以第四二七聯隊目前並無蔡漢詩等繳交租金之資料,即推翻上開被告吳吉慶、同案被告吳安國及證人蔡漢詩等人之陳述,顯屬無據。認定吳吉慶係依各時期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指示,將滑道間隙地交給蔡漢詩、吳安國、丁○○經營種植牧草。5.又第四二七聯隊於74年間的基地門禁管理及通行證申請辦法等相關規定,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現無案卷可供查考,固有該聯隊94年6 月14日友強字第094000506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4頁);且該聯隊於96年11月30日以友勤字第0960008077號函復本院稱:「經查自民國74年至90年本基地隙農通行證由基勤大隊前基勤科承辦,惟該單位已於90年裁編,且前承辦人員均已退伍,查無移交檔案資料,故本部無相關簽呈資料函覆貴院」、「貴院:::函查本部74年至90年間農耕通行證發放紀錄,依『國軍檔案管理手冊』第七章第二節第十七條第七款第24項規定:識別(出入)證申請換發案保存3 年。因94年以前之核發紀錄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本院卷二第355、472頁)。惟綜觀該聯隊91年11月13日整禪字第10173 號令頒之92、93年各類通行證換證實施計畫、93年11月18日友強字第0930010711號令頒之94年各類通行證換證實施計畫、90年1月2日整禪字第00051 號令頒之空軍清泉崗基地營門進出管制規定、94年7月5日友強字第0940005743號令頒之營門進出管制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8至87頁),可知有關耕農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的相關規定:①第四二七聯隊係為加強基地門禁管制,防止不法份子藉偽冒、滲透至基地破壞,而訂定全面換發各類通行證之規定,以確保基地安全。②各類通行證核發對象,在人員通行證部分,係依管制區域區別通行證得通行及工作的範圍,而農工廠商通行證,則係經奉准於基地內作業(無安全顧慮之耕農、民工、廠商及高球場桿弟、服務員)之人員,由業管單位先行查核,並由營門衛哨依工作時限管制進出;在汽、機車通行證部分,由持有人員通行證之官士、聘雇人員及來賓、洽公、訪客、農工商等人員持用,須符合自(公)車輛使用規定,並經核准可進出者。③農工商通行證的申請辦法,係由各業管(接洽)單位,按格式繕造名冊1份,浮貼近期(半年內)1 吋相片1張後,再影印1份,將名冊正、影本各1份(需先送聯隊保防官實施安全查核)、基本資料表1份、身分證影本1份、安全保證切結書2 份,送交作戰組辦理換證;汽、機車通行證部分,農工廠商及來賓依格式繕造名冊,浮貼近期(半年內)1 吋相片1張後,再影印1份,繳交名冊正、影本各1 份,並檢附行、駕照、保單(卡)影本及車輛行駛注意事項切結書1 份,並親填妥蓋章後送作戰組辦理,年度內換車者,依格式造冊
2 份,檢附行照、保險單(卡)之影本及舊車證向本部作戰組提出申請。農工商通行證(含汽、機車通行證),由相對(業管)單位,檢附相關資料送作戰組送會政戰部實施安全查核及督察室審查車籍資料與違規紀錄,審查無誤後簽請核發證件。④工程車輛進出營門管制部分,固定且事先知悉之工程人員、車輛,由業管單位依「營門進出管制規定」之格式造冊,由單位保防部門審查,送交作戰組簽證完畢後,車籍資料1份交督察室管制,另1份交予通行營門之衛兵,於查驗證件確認身分無誤後,換證通行。⑤農耕人員進出營門須有第四二七聯隊核發年度之農耕證,進出時須繳交身分證或行(駕)照正本,進出時間管制為夏令:上午5 時30分至下午18時30分;冬令:上午6 時零分至下午17時30分,以管制人員進出時限。耕農進入基地時,必須配戴基地通行證,並經衛兵檢查許可後始准進入基地。⑥耕農、民工、廠商按第四二七聯隊核定之營門進出基地,該等人員基地內停留時限為日出及日落(衛兵需確認耕農完全離開營區),如特殊原因須延長時間,須由承辦單位至作戰組提出需求,並經組長以上長官核可後,通知總值日官始可延長進出時限。所有耕農通行證一律置於所欲通行營門衛兵處集中保管,於進入以合法證件換證(非本人不得換證)後,始可放行,並於出營門時換回,未依規定執行者,取消通行證。告訴人代理人朱錦屏於本院亦結證稱:第四二七聯隊通行證發放主管單位為作戰科等語;證人趙嘯濤於本院證稱:通行證是由基勤科申請,最後由聯隊部作戰科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415頁)。由以上可知,農耕人員及車輛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必須經過向第四二七聯隊作戰組申請通行證,人員經第四二七聯隊保防官進行安全查核,農工商通行證(含汽、機車通行證),由相對(業管)單位,檢附相關資料送作戰組送會政戰部實施安全查核及督察室審查車籍資料與違規紀錄,審查無誤後簽請核發證件,如此綿密的通行證審查程序,焉有可能是任職基勤科科長的被告吳吉慶得以隻手遮天,讓民人蔡漢詩、丁○○及其農耕人員及車輛、吳安國的農耕人員及車輛,得以每年均能矇混換得通行證,進入軍事管制森嚴的「空軍清泉崗基地」。而農耕人員及車輛進出「空軍清泉崗基地」營門,需繳交身分證、行(駕)照正本,所有耕農通行證,一律置於所欲通行營門衛兵處集中保管,於進入以合法證件換證(非本人不得換證)後,始可放行,並於出營門時換回,衛兵尚須確認農耕人員在日落前必須離開營區,如此精實之軍事安全把關,焉可能在長達數年的種植牧草期間,均未發現蔡漢詩、吳安國、丁○○及其農耕人員及車輛,在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6.證人史濟民於原審證稱:
民人進入基地必須配戴通行證,而通行證的核發,係向「空軍清泉崗基地」的門禁管制單位即第四二七聯隊作戰組申請,再由負責安全調查的政戰部發文到民人所在地的警察局進行安全調查。通行證的核○○○區○○○○○道間隙地是在禁區,並非一般行政區域,需要進入飛航跑道,審核更加嚴格,故向作戰組提出申請後,再逐級向作戰組參謀、作戰組組長、聯隊參謀長、副聯隊長、聯隊長陳報,最後再由聯隊長確認是否要核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143頁),又證稱:第四二七聯隊長依其個人理念,會不定時、不定區域巡視「空軍清泉崗基地」,若有民人在管制區域內種植牧草,聯隊長巡視時一定會看到。伊曾陪同聯隊長到「空軍清泉崗基地」的三號待命室、飛管大樓巡視,在上開地點可以目視到民人正在開墾跑滑道間隙地。伊在回到第四二七聯隊任聯隊長時,有看到牧草的高度不是很高,有看到民人以機械收割後,綑綁成捲後以貨車載走等語(原審卷二第144、145、
160 頁)。觀諸跑滑道間隙地的農耕通行證,需經逐級陳報,層層管控,最後再由聯隊長確認是否核發,益證第四二七聯隊長(包括證人周振雲)、基勤大隊長對於民人在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完全知情。再參以證人蔡漢詩於原審證稱:伊係在隙地上種植盤固拉A254牧草,牧草種植的方式係在整地妥當之後,將盤固拉草苗灑在土地上,以機具翻土讓草苗與土壤混合,達到覆土的效果。種植牧草使用的機具包括挖土機、堆高機及其他牧草耕作之機具等(詳他字第424 號偵查卷第51至82頁經證人蔡漢詩勾選的機具),牧草每年收成
3 次,收成的高度約30至60公分,以機具收割。農耕機具平時都放置於基地內部伊所搭蓋的鐵皮屋,伊有僱用工人,最少有4 人,最多有20多人,並有向基勤科辦理通行證。基地內會有基勤科、督察室、基勤大隊的人員至隙地巡察,聯隊長也會來巡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5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與蔡漢詩開墾隙地種植牧草期間,聯隊長王漢寧、副聯隊長李天羽都有站在跑道頭查看。伊開墾隙地是使用機具,包括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播草苗前是以機械翻土,至於收成牧草以人工或機具都有。伊與蔡漢詩合種的土地,伊等自己有劃分,跑道頭及第一號滑行道外側的隙地是伊種植的,其他的部分就是蔡漢詩種植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156頁)。觀諸蔡漢詩、丁○○等人耕作種植牧草所使用之機具均屬大型機具,而盤固拉草以草苗撒播種植,每公頃需草苗1200公斤,收割及調製乾草作業,均以機械作業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93年4月29 日畜試飼字第0932312648號函及所附之「國產芻料作物品種簡介」在卷可稽(詳附他字第424 號偵查卷第89頁及同卷證物袋),堪認證人蔡漢詩、丁○○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渠等耕作種植牧草的區域,既屬軍事飛航管制區,且聯隊長、基勤大隊長等人又會不定期巡視該區域,焉有未發現蔡漢詩、丁○○等人在上開跑滑道間隙地種稙牧草之理。7.證人史濟民於原審證稱:74年間,因為跑滑道間隙地的雜草有一個人高,裡面飛鳥對於飛安的影響很大,且若隙地崎嶇不平,萬一飛機不正常脫離跑道,很容易翻覆毀損,故第四二七聯隊長周振雲於會面討論時,有指示要整理「空軍清泉崗基地」內,第一至四號跑滑道間隙地的樹木及雜草,以免影響飛安,因為相關業務是基勤大隊的業務範圍,而基勤科是伊主管的繕勤中隊、飛管中隊、車輛中隊及設施中隊的綜管,故伊即找基勤科科長吳吉慶研究如何落實聯隊長的指示,吳吉慶向伊報告,說高雄有一個牧草需要牧草,正好可利用隙地種植牧草,既符合聯隊長周振雲的指示,又可以顧全飛安及綠化,伊即向聯隊長周振雲報告,聯隊長周振雲也同意如此的合作,伊即轉達基勤科,由基勤科來繼續協調後續種植牧草的細部事項。基勤科並無設備或機具可以自行砍除樹木、清除雜草或種植牧草,第四二七聯隊亦無編列預算執行上開事項等語(原審卷二第141至第142頁)。顯然,第四二七聯隊長周振雲開始時雖僅指示整理「空軍清泉崗基地」內的隙地,然於基勤大隊長史濟民報告基勤科科長吳吉慶建議改種牧草,且在第四二七聯隊無相開設備、機具及預算得以自行整理隙地、種植牧草,而必須開放給民人開墾種植牧草時,聯隊長周振雲亦表示同意。雖證人周振雲於原審證稱:伊於
74、75年間任職第四二七聯隊聯隊長,當時跑滑道間的隙地有雜草及相思木,常有鳥類棲息影響飛安,故伊請基勤大隊將該區域的雜草樹木清除,將地整平,以便日後可以使用機器到該區域打草,聯隊當時有大型打草機,大小比貨車還要寬。伊應該是辦公室指示基勤大隊長史濟民儘快完成上開工作,並非是在正式會議的場合。伊在聯隊長任內,並沒有指示史濟民種植牧草,也沒有聽史濟民建議要在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至7頁、第13頁)。然鄭進生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們聯隊何時開始清查隙地耕作情形?)91年1月1日開始,禁止張炳林(即丙○○)及甲○○進入耕作,91年4月1日起禁止蔡漢詩及丁○○進入耕作。(91年起為何要禁止他們進入?)當時空軍總部編列預算,從91年起,要發包委外剪草,為了飛安的問題,才要剪草,因為牧草長高後,會有鳥類群聚,所以要剪除。現在隙地不再種植牧草,但原來的牧草還在,只要長超高10公分就剪除。
(張炳林等人既然不能在隙地合法耕作,為何讓他們耕作到90年?)在91年以前,因為國防預算沒有辦法編列剪草預算,所以就讓他們在那邊種植,基於飛航安全,讓他們在那裡種植牧草,牧草長到一定高度(45到60公分),他們就會收成剪掉。如果不讓他們種植,以當時聯隊沒有足夠的兵力及設備去剪草,因為隙地的面積相當大,所以就讓他們種。之後有預算之後,我們就不讓他們種」等語(見他字第1969號偵查卷第15頁)。以第四二七聯隊迄至91年間,都因無足夠的兵力及設備得以勝任「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的除草工作,顯見證人周振雲伊當時僅請基勤大隊將該區域的雜草樹木清除,將地整平,以便日後可以使用機器到該區域打草,聯隊當時有大型打草機,大小比貨車還要寬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7.被告○○○曾於91年4 月30日製作,經證人史濟民蓋印及證人周振雲簽名之卷附「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其上載明「本人(即被告吳吉慶)於74年10月間,奉大隊長史上校濟民轉聯隊長周少將振雲指示:『為杜絕棲禽寄居於跑滑道之間,應砍除樹木雜草,改種牧草覆地以增飛安,原則由農民先行投資,爾後每年收成自行攤還,並納為基地農地協耕人員』。執行時見於全面積約3 百公頃,僅吳安國及蔡漢詩自願依上項原則開墾」等情(詳附偵字第21962 號偵查卷二證物袋),參以:⑴證人史濟民於原審證稱:被告吳吉慶製作的「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的附件,是由伊親自用印,當時審核的內容就是該份「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伊在簽名當時,周振雲尚未在其上簽名。就伊記憶所及,伊退伍之後,人到廈門,回臺後空軍總部監察官打電話給伊,詢問「空軍清泉崗基地」種植牧草的事情,伊即就伊所知回告監察官,而實際情形就如同「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之記載等語(原審卷二第164 頁)。⑵證人周振雲於原審證稱:「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上的簽名,並非伊所親簽,當時吳吉慶到「空軍清泉崗基地」要伊簽署的文件,亦非上開文件。被告吳吉慶要伊簽的文件內容,是指當時伊有下令他們砍樹整地,基勤大隊等到隙地的草長出來的時候,要按時去打草維修,該份文件的內容為橫式書寫,名稱伊並未注意,因為當時吳吉慶要伊簽文件時很倉促,伊簽名的時候,史濟民還沒有在其上簽名,伊是第一個簽名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3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則陳稱:被告吳吉慶在92年7 月以前,有到「空軍清泉崗基地」的球場找伊,要求伊在1 份文件上簽名,內容是伊在74年擔任聯隊長時,有下令砍除雜樹,是為了飛行安全,也是基勤大隊的任務,但伊並沒有在該份上簽名等語(詳偵字第21962號偵查卷一第181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上的簽名,類以伊的簽名,但伊沒有簽過此份文件,當時被告吳吉慶是會整地打掃的文給伊簽的,不是這份文,而且上面直接寫吳安國是墾植人,假如當時就知道這個事,就會送軍法審判等語(詳偵字第2196 2號偵查卷二第98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開庭時又陳稱:
「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上「周振雲」的簽名筆劃像是伊的,但伊並沒有在這個文件上簽過名,91年4 月30日,被告吳吉慶是拿1 張白紙,說在74年伊有指示他們砍樹、整地、打草、維修、要伊在紙上簽名等語(筆錄影本附偵字第21962號偵查卷四第201頁)。觀諸證人周振雲就其究竟有無在被告吳吉慶交付的文件上簽名?所簽的文件究竟是其當時下令被告吳吉慶等人砍樹整地,基勤大隊等到隙地的草長出來的時候,要按時去打草維修,且該份文件的內容為橫式書寫或是一張空白的紙?前後陳述完全歧異,適足啟人疑竇。而證人周振雲曾任職第四二七聯隊長,官拜少將,下轄數百位軍士官兵,社會歷鍊難謂不足,焉有可能在不知被告吳吉慶交付之文件為何,即在其上簽名,甚至在空白的紙上簽名之理,是其所述,容係為規避其曾下令將跑滑道間隙地交與民人開墾種植牧草的相關責任,所為之飾詞,不足採信。反觀證人史濟民不僅身為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長,其後更回到第四二七聯隊擔任聯隊長,其上開證詞除將陷自己於不利之窘境,更無從解免被告吳吉慶之刑責,其自無可能設詞構陷自己的前長官,而為迴護被告吳吉慶之舉止。且被告吳吉慶既已獲得史濟民在上開文件上用印佐證,苟非理直氣壯,焉有可能要求前長官在不實之「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簽名之理,更無可能再冒偽造文書之刑責,而偽造周振雲簽名之理。綜此,證人史濟民之證詞,顯較證人周振雲為可採信,上開「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與事實相符。
8.雖被告吳吉慶與蔡漢詩簽訂的「空軍清泉崗基地委託蔡漢詩先生開墾二、三號滑行道合約書(詳附偵字第21962 號偵查卷四第31頁),載:明開墾期限為75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5日止,且蔡漢詩為貫徹履行,交付保證金10萬元給「空軍清泉崗基地」,如蔡漢詩中途棄墾,則由「空軍清泉崗基地」沒收保證金,開墾完畢當日,由「空軍清泉崗基地」歸還蔡漢詩,開墾費由蔡漢詩負責等情。公訴意旨並據以認定第四二七聯隊縱有交由蔡漢詩整地,亦顯未同意其在隙地種植牧草。被告吳吉慶於原審則供稱:依照當時吳世朋、蔡漢詩開墾的狀況,基勤大隊大隊長史濟民對於蔡漢詩開墾的狀況非常不滿意,擔心蔡漢詩會放棄開墾,現場不知如何收拾,因為沒有國防經費,無法恢復,故要求伊以私人身分與蔡漢詩簽立合約,主要是要扣押其保證金。因為聯隊長及基勤大隊大隊長只是要求伊的工作,並沒有給伊經費,也沒有承諾以聯隊的名義簽約,是要伊負這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而證人蔡漢詩於原審亦證稱:伊有與被告吳吉慶簽訂「空軍清泉崗基地委託蔡漢詩開墾二、三號滑行道合約書」,合約的目的就是允許伊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開墾第
二、三號滑行道間的土地。被告吳吉慶也害怕伊做不好,故要求伊提出十萬元支票作為保證,該張支票之後也有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顯然,被告吳吉慶陳稱係因擔心蔡漢詩中途放棄開墾,而簽訂上開合約書,並非虛構之詞。而被告吳吉慶既將上開隙地交與蔡漢詩、吳安國、丁○○等人耕作,卻僅有與蔡漢詩簽訂上開合約書,顯然上開合約書實與隙地種植牧草無關,純粹是被告吳吉慶因擔心蔡漢詩中途放棄開墾,而簽訂上開合約書。又蔡漢詩、丁○○及自吳安國受讓耕作權之甲○○、丙○○,均在上開隙地種植牧草,至91年間被第四二七聯隊禁止進入耕作為止,時間長達17年,如此漫長的時間,若謂歷任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毫不知情,則地處軍事管制區域之「空軍清泉崗基地」,豈非門戶洞開?其國防安全能不令人憂心?凡此無從想像之情況,適足以證明歷任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對民人在上開隙地種植牧草,完全知情。且空軍總部79年 7月30日以柳漓字第1349號令第四二七聯隊速訂定基地隙地管理辦法,明確權責,按規定執行,嚴防類似南跑道新墾地(約15公頃)之違反政策情形(他字第1969號偵查卷第118、119頁),苟空軍總部於79年間,亦已知道第四二七聯隊違反開墾南跑道,則更足以證明第四二七聯隊早已知悉民人在上開隙地種植牧草,則更讓民人在上開隙地耕作種植牧草至91年間。9.卷內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吳吉慶收受賂賂或不正利益;雖第四二七聯隊於97年6月25日以空三聯後字第0970004
076 號函復本院稱「案經會本部各相關單位(政戰部、主計科及三基大)調查,各單位均查無福利委員會之機制,主計單位亦未曾收取租金」等語,並附近年銷燬清冊及近10年特種基金收入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25~542頁)。惟證人鄒景明(前任職第四二七聯隊承辦隙地耕地業務)於原審證稱:「(民人繳交的這些錢,是否是要給官兵個人使用?須否納入軍方的福利金?)收來的福利金也好,租金也好,在當時列為五項分配的名義來使用,所謂五項分配就是年節加菜、文康活動、設施修繕、犒賞,另一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而王則民向蔡漢詩收取之租金,亦係上繳第四二七聯隊主計組等情,亦據證人王則民於原審證述明確。顯然,第四二七聯隊向於隙地開墾種植牧草的民人所收取之款項,係充作使用土地之代價,且實際上繳至第四聯隊主計組,並非流入被告吳吉慶個人口袋,是其並非被告吳吉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並非賄賂或不正利益,蔡漢詩等人純綷繳納租金,亦無行賄之意,是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賂賂或不正利益罪,至為明顯。認定「國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隙地係屬軍事飛航管制區,人民在附圖所示之跑滑道間隙種植牧草,依第四二七聯隊之軍事安全控管,第四二七聯隊聯隊長不可能不知之事實,此亦有刑事判決書(證三)可稽。顯見證人周振雲於前審所為之證詞為虛偽之陳述。緣因前審判決因採信證人周振雲之證詞,認定吳吉慶因未經周振雲之授權,所為之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再審被告。然查證人周振雲確有授權吳吉慶簽訂租賃契約,此事實業經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案件中查明,且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5 號判決(證四)駁回上訴而確定。故前審判決倘無證人周振雲之虛偽證言,及吳吉慶、吳安國等因貪污案件起訴之事實,當不致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再審被告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決吳吉慶等違反貪污治條例案件判決書內提及空軍總部79年7 月30日以柳漓字第1349號令第四二七聯隊速訂定基地隙地管理辦法,明確權責,按規定執行,嚴防類似南跑道新墾地(約15公頃)之違反政策情形(詳他字第1969號偵查卷頁118、119頁)」。足資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其所屬四二七聯隊將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隙地交給人民耕種之事實。上揭書證,於前審繫屬期間,再審原告並不知有該書證存在,直到99月中旬再審原告獲知吳吉慶所涉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判決確定,上網查閱該案判決書,才發現有該書證。爰為再審聲明,求為判決:①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均廢棄。②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有所坐落台中縣空軍清泉崗基地內如附圖一所示著色部分之土地綠色區域面積42.1179公頃、紅色區域面積49.5938公頃、藍色區域面積64.0227 公頃,分別對上訴人丁○○、甲○○、丙○○有租賃關係存在。③前訴訟程序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以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為再審事由者,應以該證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刑事訴訟程序證人周振雲於前審所為之證言為虛偽之陳述,提起再審,並未證明該證人已受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而逕以證人虛偽陳述提起再審,自屬顯無理由。
三、再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乃係調查、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本諸職權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論斷,並非援以再審原告主張之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作為其裁判基礎,再審原告以其後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 664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已變更,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洵非可取。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年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參照)。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經斟酌該證物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若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該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決書內提及空軍總部79年7 月30日以柳漓字第1349號令第四二七聯隊速訂基地隙地管理辦法,明確權責,按規定執行,嚴防類似南跑道新墾地(約15公頃)之違反政策情形」足證再審被告知悉其所屬四二七聯隊將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隙地交給人民耕種之事實,上開書證係再審原告上網查閱該判決書始知悉。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難認定其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尚非有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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