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2月2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48號除權判決,並無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並提起再審之訴,茲分別敘明再審理由於後: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公示催告之立法理由謂:「公示催告,乃對於不分明之相對人,示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在審判衙門聲明權利之裁判上之催告也」等語,可知公示催告程序者,係指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二九二號裁判參照)。復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遺失或被盜之相對喪失事由,必因此而不明票據之所在,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若明知其票據已被某人所盜,自得依法向該人請求返還,而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8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97年9月19日以附表所示5張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遭竊盜為由,向系爭5張支票之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為掛失止付後,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有公示催告卷可按,然再審被告於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前之97年8月12日即向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報案稱:再審原告竊取伊所有包含系爭5張支票在內之14張支票云云,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甚且,再審被告於97年8月間即就系爭5張支票中票號RI0000000、RI0000000之2張支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假處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日核發97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裁定,有前揭裁定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自無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即不得行公示催告程序。乃原確定判決理由竟謂:「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者,即得聲請公示催告,尤以系爭支票係無因證券,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於再審被告尚未尋回票據前,持有票據者得隨時背書轉讓他人,法律上並無限制被盜、遺失者如可知係何人所竊或拾得者即不得公示之明文規定,否則,無從保護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被害人,當非立法之目的」等語,將知悉票據係何人所竊或拾得之利害關係已明確之情形,亦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公示催告程序,其適用法律自顯有違誤。
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
查再審被告曾就系爭5張支票其中票號RI0000000、RI0000000之2張支票向台灣彰化地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假處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日核發97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裁定,致該2張支票於97年9月11日、10月11日到期提示,因假處分而遭退票,有前揭裁定及退票理由單附於前審卷可稽。次查再審被告配偶李志銘於97年8月9日亦曾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內容為「有事跟你說有關票的事請回電不然領不到錢」、「以後前多領不到我以告知你回不回電隨你」、「支票我已經報案失竊十一號的票誰代收的話那個人就會有公訴罪名不信的話趕快找律師因為你們有一個人一定有事」之簡訊,而再審原告配偶黃惠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均足證明再審被告知悉系爭支票係再審原告取走,並無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乃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假處分裁定、退票理由及簡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兩造雖於郭粹棋死亡後為拋棄繼承,但此係因郭粹棋生前有債務問題,因此郭粹棋名下雖無財產,但有借用再審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使用,且郭粹棋生前有購買基金、保險,及投保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餘萬,故郭粹棋死亡時並非無任何財產之事實,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文附卷。且郭粹棋生前投保大量保險,第三人郭怡伶就國泰公司保險金部分較其他繼承人多領取4,590,692元,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及乙○○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80號竊盜案件97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可證。另郭粹棋死亡時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合計1,008,000元,全數由再審被告領取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局函附於前審卷內可佐。再者,依再審被告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80號竊盜案件97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及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97年度交查字第166號誣告案件97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足證郭粹棋生前應有現金存放於他人帳戶甚明。另再審被告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所提民事準備書狀稱:
郭粹棋死亡前曾向農會貸款250萬元,每月需償還貸款云云,而依再審被告所提清償貸款之證物,係第三人源宏益公司鹿港鎮農會9895號帳戶,可見再審原告主張源宏益公司實際上係郭粹棋所開設,因郭粹棋有債務問題,故登記郭怡伶為負責人,郭粹棋將名下財產放置於他人帳戶等情,應堪採信。以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國泰保險公司函文、勞工保險局函文、訊問筆錄、再審被告另案書狀,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因與再審被告及第三人郭怡伶,就其父親郭粹祺死亡後之財產分配協議而取得系爭5張支票,並非竊取一節。乃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足以影響系爭支票並非被竊喪失而不得行公示催告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再者,證人郭怡伶雖證稱伊及再審被告並未將系爭5張支票交給再審原告,係再審原告擅自竊取云云。然依證人郭怡伶於彰化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刑案偵訊、警訊筆錄陳稱:再審原告係於97年6月13日竊取再審被告之存摺、印章、支票等物,伊於當晚或隔日即將該事情告知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於上開刑案97年9月1日竊盜案件警詢筆錄又稱:
「..,但我97年6月30日將(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及印章重新掛失辦理新的存摺及印章。..」等語,足見再審被告於97年6月30日前曾辦理「其他帳戶」存摺及印章之變更。倘若再審原告未經其許可取走系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及帳戶,何以再審被告未「同時辦理」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變更,可見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竊取其存摺、印章等情,顯違常情等語。乃原確定判決對前揭訊問、調查筆錄等攸關證人郭怡伶證詞是否可信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又查再審被告曾於97年7月10日匯款12萬元至再審原告指定之黃惠彬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有存摺附於前審卷及證人李志銘原確定判決證詞可參。且再審被告又於97年7月15日交付票號255284支票乙張予再審原告,亦有存摺影本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佐。倘再審原告果真有竊取再審被告帳戶存摺、印章、支票,則再審被告豈有可能匯款或交付支票予再審原告,乃原確定判決對前揭票據兌現情形及存摺等攸關再審被告主張票據被竊是否可信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又查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中主張:系爭五張支票中,面額192,819元支票,再審原告係於97年5月28日交由銀行代收,嗣曾撤回託收,再於97年7月
25 日存入黃惠彬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代收等情,有證人黃惠彬、張永昌證詞及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黃惠彬存摺影本等重要證據可證,而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
二、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廢棄。
㈡前審第一審判決廢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98年度除字第148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原確定判決要旨: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及訴外人源宏益有限公司(下稱源宏益公司)之負責人郭怡伶為親姊妹。渠等父親郭粹棋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死亡,渠等認知屬於郭粹棋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現金財產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餘元(含存款、保險金、未到期支票),經渠等於97年5月中旬達成協議,分成4份(因尚有另一繼承人郭俊賢),每人可分得價值約300多萬元之財產。除保險金外,再審原告另分得包括本件起訴狀附表所示5張系爭支票在內之14張支票,嗣再審原告陸續兌領系爭支票以外之其餘9張支票。97年6月下旬某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郭怡伶因故發生爭吵後,再審被告因此於97年8月12日對再審原告提出竊盜及侵占前開支票之刑事告訴。
嗣本件再審被告又於97年10月7日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件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予伊,目前正由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審理中。詎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竟於前揭返還票據訴訟進行中,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致原法院誤認系爭支票之持有人不明而以98年度除字第148號判決宣告無效。因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等人雖於郭粹棋死亡後為拋棄繼承,然再審原告主張郭粹棋生前領有保險金,死亡時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合計1,008,000元,有相關函文可佐。再者,依再審原告於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80號竊盜案件、97年度交查字第166號誣告案件偵訊時之供稱,可知郭粹棋生前應有現金存放於他人帳戶甚明。另由再審被告於原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789號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可知,郭粹棋確有債務問題,因此借用再審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故再審原告主張係因財產分配協議而取得系爭支票,尚堪採信,再審被告稱郭粹棋無任何財產,尚不足取云云。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郭粹棋死亡後遺留財產約1200萬餘元,系爭5張支票係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再審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難採憑。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於97年6月底將印章、存摺交給伊去撤票,亦不足採。
又再審被告雖對再審原告提出竊盜及侵占系爭支票之刑事告訴,並於另案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支票,然再審被告於知悉系爭支票遭竊當時,並未在場目睹,其以主觀之認知應係再審原告所為,但因支票係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且系爭5張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再審被告當時無從確認究竟流向何處,由何人持有,從而,再審被告依法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後,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在無人主張票據權利之情形下,依法聲請除權判決,並無不合;宣告證券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亦即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者,即得聲請公示催告,尤以系爭支票係無因證券,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於再審被告尚未尋回票據前,持有票據者得隨時背書轉讓他人,法律上並無限制被盜、遺失者如可知係何人所竊或拾得者即不得公示之明文規定,否則,無從保護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被害人,當非立法之目的。而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再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又查,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載明退票原因為掛失止付,設若系爭支票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由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期係97年9月11日至
98 年1月11日(每月11日各一張),則再審原告屆期提示,經遭付款人銀行以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退票,再審原告當時即可知掛失止付後當有公示催告程序,其依法即得出面申報權利,以使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卻未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依上說明,原法院98年度除字第148號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做成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詞。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可稽,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等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條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及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05、1506頁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之父郭粹棋死後,全體繼承人於97年5月中旬達成協議,均分遺產現金財產約1,200萬餘元為4份,各分得價值約300多萬元之財產;除保險金外,再審原告另分得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4張支票云云,然為再審被告,亦為證人即兩造之姊郭怡伶所否認,而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顯難置信。且設若兩造之父郭粹棋死後留有上開遺產,衡情,兩造應無拋棄繼承之理;然查,兩造之父郭粹棋死後,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經原審調閱97年度繼字第6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按,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益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郭粹棋死亡後遺留現金財產約1,200萬餘元(含存款、保險金、未到期支票),系爭5張支票係因協議分配遺產而取得云云,顯難憑採。又查再審被告於知悉系爭支票遭竊當時,並未在場目睹,其以主觀上之認知應係再審原告所為,但因支票係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且系爭5張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任何執票人得系爭支票交付或背書轉讓於他人,則其後系爭支票究竟流向何處?由何人持有?有無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均無法確知,此觀再審被告於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記載「如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即明(見該案原審卷第7頁)。設若再審原告當時願返還系爭支票,何需再審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且再審被告於公示催告前,曾詢問再審原告系爭支票是否在其手中?惟再審原告未告知系爭支票在何人手中,亦未返還票據。再查,再審原告亦自認伊將系爭支票寄在其小姑那邊幫伊提示,而系爭支票之託收人係再審原告之小姑,並非再審原告本人(見該案原審卷第58頁反面),益見系爭支票得流通轉讓他人,再審被告當時無從確認究竟流向何處,由何人持有。從而,再審被告依法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後,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在無人主張票據權利之情形下,依法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卷宗及該判決書可稽,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父郭粹棋死後並未留有上開遺產,及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票據因被盜而喪失占有,並因此而不明票據之所在,依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物證,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人乙○○、郭怡伶、黃惠彬、張永昌等人筆錄、證詞,而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云云,顯無理由。又查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項下詳述兩造之父郭粹棋死後並未留有上開遺產,及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票據因被盜而喪失占有,並因此而不明票據之所在,依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程序乙節,有該判決書可按,甚且,於判決書最後記載:「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等詞;即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自無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彰化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
27 12號假處分裁定書、系爭票據退票理由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勞工保險局函文、郭珆玟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準備書狀、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黃惠彬鹿港信用合作存摺、李志銘、黃惠彬行動電話簡訊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S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1 │源宏益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97年 9月│200,000元 │RI0000000 ││ │(負責人郭怡伶)│銀行彰中分行│11日 │ │ │├──┼────────┼──────┼────┼─────┼─────┤│ 2 │源宏益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97年10月│200,000元 │RI0000000 ││ │(負責人郭怡伶)│銀行彰中分行│11日 │ │ │├──┼────────┼──────┼────┼─────┼─────┤│ 3 │源宏益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97年11月│268,000元 │RI0000000 ││ │(負責人郭怡伶)│銀行彰中分行│11日 │ │ │├──┼────────┼──────┼────┼─────┼─────┤│ 4 │源宏益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97年12月│268,000元 │RI0000000 ││ │(負責人郭怡伶)│銀行彰中分行│11日 │ │ │├──┼────────┼──────┼────┼─────┼─────┤│ 5 │源宏益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98年 1月│192,819元 │RI0000000 ││ │(負責人郭怡伶)│銀行彰中分行│1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