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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戊○○

甲○○丙○○丁○○再審相對人 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3月28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87年 3月26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且該規定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49條、第507條自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 63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