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 審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乙○○再 審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
1 月20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聲明:⑴本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基地台等設備及返還空間予再審被告部分廢棄。⑶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鈞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民國99年 1月21日駁回上訴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1至第13行、第11頁第15至19行記載:
「系爭頂層屋面約定由丙○○管理使用,即屬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專用部分」、「系爭頂層屋面既為丙○○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中華電信公司未經丙○○同意,設置系爭基地台,丙○○自得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基地台之冷氣外機及天線箱及接連管線拆除,並將該空間返還丙○○」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中華電信應予拆除之理由為再審被告因分管契約而享有系爭頂層屋面之管理權,且該分管契約得拘束中華電信。然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13行至第21行卻記載:「查,中華電信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住戶,自不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而丙○○亦未舉證證明中華電信公司已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契約之情形,中華電信公司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頂層屋面應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共有人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權能,可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出租頂層屋面予他人,魅力羅丹管委會亦作成會議決議,與中華電信公司訂立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有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60頁)」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又認定中華電信公司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魅力羅丹管委會基於共有人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權能,可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頂層屋面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使用,基此,原確定判決自應判決中華電信不需拆除系爭基地台,即應作成再審原告上訴有理由之判決,然原確定判決主文卻記載「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予盾」之再審理由。⑵原確定判決第11頁理由七記載:「中華電信公司未經丙○○
同意,設置系爭基地台,丙○○自得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基地台之冷氣外機及天線箱及接連管線拆除,並將該空間返還丙○○」,足認原確定判決理由僅論及B部分與E部分之冷氣外機、C部分及D部分之天線箱及上開設備間之接連管線,而未論及A 部分之基地台。另原確定判決第16頁理由十記載:「綜上所述,丙○○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基地台之冷氣外機及天線箱及接連管線拆除,並將該空間返還丙○○,請求魅力羅丹管委會、林振廷連帶給付28萬5480元,及其中 9萬3480元,自96年10月13日起,其中19萬2000元自同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 1日起至中華電信公司拆除系爭基地台,將該空間返還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1558元,自98年10月16日起至中華電信公司拆除系爭基地台,將該空間返還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僅論及B、E部分之冷氣外機,C、D部分之天線箱及上開設備間之接連管線,而未論及 A部分之基地台。
綜上,原確定判決僅對「B、E部分之冷氣外機,C、D部分之天線箱及上開設備間之接連管線」部分記載理由,對於「 A部分之基地台」則完全未予記載,卻於主文作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包含 A部分之基地台)之判決,其理由與主文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電信法第33條第 2項,且錯誤的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⑴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電信法第33條第 2項部分:按電信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置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該條文係91年 7月10日修法時所增訂,其理由理由載明:「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增訂第 3項」,可知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公寓大廈架設基地臺係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公寓大廈若設有管理委員會僅需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且不區分該公寓大廈是否定有分管契約。本件大廈確設有管理委員會即魅力羅丹管理委員會,是再審原告在該大廈架設基地台,依電信法第33條第 3項規定,僅需取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再審原告既與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即魅力羅丹管理委員會簽訂租賃契約,即已符合法律規定,再審原告亦在前訴訟程序中明確主張,然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自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⑵原確定判決錯誤的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款」
規定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惟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 9條明定:「本條例第32條第 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準此,是否為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經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迄未曾認定何種設備屬於「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曾以96年8月23日通傳中字第09605129170號函敍明:「..(說明)政府為徹底消除民眾對於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磁波之疑慮,業已委專業研究機構詳析基地臺對人體之影響,..證實國內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磁波輻射遠低於政府公告之標準值,..。㈢..所有證據都無法顯示由基地臺或無線網路產生的微弱電磁波,會對人體健康造成負面之影響」。另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第340號文件)2006年 5月研究報告明確指出:「至今收集的科學資料,沒有可靠的科學證據顯示,基地台和無線網路產生的微弱射頻訊號會導致不良的健康影響」,足證行動電話基地台並非無線台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是再審原告架設屬於弱波之系爭基地台,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 款之拘束,無庸徵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即聲請法院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NCC)就是否屬於強波設備表示專業意見,惟法院均不曾徵詢 NCC之意見,逕自認定再審原告架設系爭基地台應徵得再審被告之同意,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拆除及返還者為:
「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2段262號12樓之 3房屋頂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8.19平方公尺之基地台、B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冷氣外機、C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天線箱,及上開設備間之接連管線拆除,並將空間返還予再審被告」,核其應拆除返還之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9.35平方公尺,以該房屋面積130.35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3,262,000元計算,該房屋每平方公尺價值為 25,025元,是再審被告請求拆除之上開9.35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 233,984元,再審原告亦在本院前開程序中依上述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 3,810元等情,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事件案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0、19頁、本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案卷第19頁反面、第271、27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末頁雖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人時應提出委任律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等語,核屬誤載,並不因而改變本件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性質。本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已如前述,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99年 1月20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再上開確定判決係於99年 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一節,有送達證書在本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案卷為佐(見該案卷第 237頁,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56頁),核屬前開法條規定於送達前已確定之判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送達時即自99年 1月28日送達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9年 5月11日始提起再審一節,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1頁),顯已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9年 4月15日始收到本院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本件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部分,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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