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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 戊○○

甲○○丙○○丁○○再審相對人 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一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V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