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 審 原告 畢卡索梅川陽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再 審 被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8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大樓管理委員會,非自然人,其意思之形成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並以多數決作成決議,始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意思表示,而各別大樓管理委員之意思在未開會形成決議前,仍係其個人之意思,與大樓管理委員會無涉。94年 4月15日畢卡索第九屆第10次之會議紀錄,就地下室停車位之整編,載明決議:「請依實際停車位編排號碼,區分B2和B3停車位區隔,並通知任意停放的住戶,按照大樓編碼停放」,遍觀該會議紀錄並未有決議「將該處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之記載,即無該決議甚明,自無依各別委員如沈士龍、黃淑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亮等人在偵查中之各人「將該處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之意思視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進而認係大樓管理委員會意思之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重要證據,誤認各別委員之上開意思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94年 4月15日畢卡索第九屆第10次之會議紀錄,主張再審原告並未有決議「將系爭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之情形,證人沈士龍、黃淑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亮等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09號偵查中所述有「將系爭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之情形,亦屬上開證人之個人行為,與再審原告無關。查證人沈士龍、黃淑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亮等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09號偵查中係證稱再審原告有決議將系爭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足見將系爭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並非沈士龍、黃淑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亮等人之個人行為,而係再審原告之決議。至證人沈士龍、黃淑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亮等人所稱再審原告之決議,上開證人並未指係94年 4月15日畢卡索第九屆第10次之會議決議,而觀94年 4月15日畢卡索第九屆第10次之會議決議,並無將系爭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之記載,即無該決議,則證人沈士龍、黃淑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亮等人所稱再審原告之決議,自非再審原告於94年 4月15日畢卡索第九屆第10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原確定判決於斟酌94年
4 月15日畢卡索第九屆第10次之會議紀錄後,認定「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09號案件偵查中證人沈士龍、黃淑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亮等人所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曾決議將系爭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尚且可以隨時趕走停車之人,足證系爭13個停車位確已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自屬對劉馨正停車位使用權之侵奪、占有無疑」,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敘明「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自無再審原告所謂將各別委員如沈士龍、黃淑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亮等人在偵查中之各人「將該處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之意思視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4年 4月15日畢卡索第九屆第10次會議紀錄,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亦非漏未斟酌該會議紀錄,本件自無再審理由。
五、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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