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 丁○○
乙○○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等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29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裁定、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87年度再易字第
5 號、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92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96年度再易字第71號、97年度再易字第
7 號、97年度再易字第28號、97年度再易字第40號、97年度再易字第64號、98年度再易字第10號、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98年度再易字第31號、98年度再易字第48號、98年度再易字第59號、98年度再易字第77號、99年度再易字第 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4號等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
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
658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台幣 170,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鈞院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83年度上字第 807號判決應已確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判決,應對對造不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非但未裁定駁回,反更為廢棄發回判決,消極適用法規不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發回鈞院後,歷審裁判均為違法不生效力之裁判等語,餘詳附件再審聲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聲請人並表明本件謹就最後的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 123號、73年台聲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四、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係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 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係確定之判決,且該判決認定兩造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98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該判決自非屬確定判決,且再審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再審事由,均係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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