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丙○○再審原告 甲○○○○○○再審原告 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再審被告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99年度建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9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其判決正本於 99年7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 116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計算至99年8月1日雖已屆滿三十日,但因其再審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星期日),故順延至99年8月2日再審期間始行屆滿,故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伊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書,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
⒈按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事實項下,並未記載兩造各自提出何項文書為證據,以充其攻擊防禦方法,而原確定判決就事實項下所未記載之證據,竟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於法自屬有違。又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對於伊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3號判例、 87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發回本案更審判決理由,亦指事實審就再審原告之重要防禦方法,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以符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 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二審準用第一審言詞辯論之準
備,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法院於準備程序應使當事人整理並簡化爭點。伊於 99年3月30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就系爭合建爭議爭點整理,其中爭執事項列舉10項,計有:⑴本合建契約是否屬承攬、互易混合契約?⑵本合建案,各地主間債之關係為何?亦即上訴人與案外人(李家、葉家)係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上訴人四人間,係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彼此債之承擔金額如何分配?⑶系爭地上待拆建物係江綢妹單獨所有,或上訴人共有?幾人共有?⑷江綢妹非土地所有權人,未簽立 97年9月26日終止合建協定,江綢妹在合建案之法律地位?終止合建後,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⑸兩造所簽終止契約所約定「必要費用損失請求權」之必要費用計算?⑹原合約為「面積 270餘坪」、「地上七樓」、「住商綜合大樓」;被上訴人變更合建案為「面積119坪」、「地上8樓」、「店舖」,是否應負違約責任?⑺本合建案江家、李家、葉家三戶,被上訴人規劃270餘坪住商綜合大樓,應由何人負責整合土地?李家(約150餘坪)不願加入合建,本合建無法履行,是否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⑻上訴人有無要求調高合建分配比例?如有,由何人?於何時?向何人提出?如有提出協商建議,是否即屬違約?⑼上訴人在:①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九個月無任何合建進度。②被上訴人與鄰地葉家有糾紛(合建分配比例、土地交換、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協定。③被上訴人表示物料上漲,營建成本提高,影響合建工程進展。④被上訴人無法與鄰地李家簽定合建協定,無法執行原合建契約。⑤被上訴人變更合建內容,無履行原合建所規劃270餘坪住商綜合大樓。以上5種原因,上訴人無法久候,不追究被上訴人違約遲延,協議退還履約保證金 150萬,此協商是否構成可歸責事由,構成違約賠償責任?⑽本案被上訴人有前開五項原因,無法執行原合建契約,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被上訴人仍無法依原合約履行,是否有可歸責原因?其違約、遲延給付之責任為何?以上再審原告之爭點已為原確定判決列為上訴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8頁第 15行),但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爭點未於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致審理程序雙方就爭點無交集,各自主張,難期形成判決確切心證;又因原確定判決未為兩造爭點整理,故就伊之有利主張,如何不足採信,未於判決理由詳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按系爭土地係伊三人共有,系爭合建契約亦係由伊三人、江
綢妹與再審被告簽立,再審被告起訴伊、江綢妹損害賠償,因該合建契約之訴訟標的對伊、江綢妹有合一確定之法律上關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經核原確定判決,除江綢妹之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原審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伊三人之上訴均駁回。原確定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部分,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況:⑴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三人之上訴,就伊三人於第一審判決並未廢棄,其第一審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為:「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江和遇、乙○○、江綢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原審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丙○○、江和遇、乙○○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兩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諭知顯不相同,則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是否存在?如不存在,顯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為第一審判決之廢棄,誤為上訴駁回,顯有適用法令之不當;如未廢棄第一審之判決,其變更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顯乏依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⑵原確定判決命伊三人負擔訴訟費用四分之三,伊三人就該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因原確定判決主文未為諭知,顯有未臻適法。
⒋又,再審被告私自變更兩造合建契約如後:⑴「地上七層,
地下二層」變更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⑵「住商綜合大樓」變更為「商業大樓」、「店舖」。⑶「地上七層,地下二層,面積 270坪之住商綜合大樓」,變更為「土地面積119坪商業大樓」;再縮小變更為「土地面積 69坪之店舖」。由再審被告私自變更合建契約之「建築樓層」、「使用計劃」、「建築面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前開違約未予審酌,反認定伊違約,所為推論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衡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重訴字第213號判決,再審被告訴請同一合建契約之葉姓地主,認再審被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葉姓地主除返還保證金外,再審被告所有請求均予駁回,此有利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所為推論有違經驗論理法則,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⒌依證人證述,仲介係由再審被告委託,依每戶簽約而給付,
再審被告就與伊合建,並未給付仲介費,僅給付葉姓地主仲介費,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重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仲介費之請求。原確定判決令伊應給付該仲介費,其違反論理法則。蓋⑴該仲介並非兩造合意委託,仲介費之給付亦非伊所知悉。⑵該仲介完全係為再審被告服務,促成再審被告與葉姓地主之合建,並非履行兩造合建契約。⑶該仲介並非有利伊,而係有利於再審被告。⑷再審被告不得對合建對向葉姓地主請求,反得向伊請求。以上仲介費之給付、建築師之規劃費,均非依合建契約而履行,原確定判決令伊全額給付,應負完全違約責任,容忍再審被告未依約規劃合建契約、無力促成 3戶合建,反得從中獲取報酬,形同只有權利而無義務,違反合建慣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㈣伊三人為救濟違法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
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二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要件。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提出10項爭點,原確定判決未為爭點整理
,以致判決理由對其有利之主張未詳予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乃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主張自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指陳另有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亦屬無據。
蓋⑴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有無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與合建契約之性質無涉,判決理由自不須論列。⑵再審原告、江綢妹與其餘地主即李家、葉家係與伊分別簽約,分別約定合建內容,各地主是否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因未盡相同,伊係就所發生每份契約之損害各別請求賠償,自不發生再審原告與其餘地主間是否為可分之債或連帶之債之問題,自無論列之必要。⑶合建契約所定應拆除之建物,伊並未向再審原告請求拆除之相關費用,則該建物係何人所有或共有,顯與本案無關,自無論列之必要。⑷江綢妹非提供土地合建之所有權人,亦非 97年9月26日終止合建協定書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改判伊敗訴,與其合建終止後之權利義務無關,自無論列之必要。⑸原確定判決除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加倍返還保證金 150萬元外,另認定支付林文光建築師酬金32萬元之三分之一(地主共三戶)即10萬6666元,以及支付土地仲介佣金8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26萬6666元,係協定書第3條所定「因合建所生之必要費用或損失」,已詳敘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3頁),並無再審原告指稱不備理由之違法。⑹原確定判決已詳敘伊委任林文光建築師設計大樓之經過及規劃樓層變更之原因,並認定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積極履行,委任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本合建案,並無遲延履行合建契約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再審原告空言指摘確定判決不備理由,自非適法。⑺原確定判決引用仲介人賴志騏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與李家)違約要求提高合建分配比例未果,而拒絕辦理合建土地之合併,致使伊就本合建之設計圖一再變更,仍無法順利整合達成合併建築,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11頁),自無不備理由之違法。⑻再審原告違約要求提高合建分配比例,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賴志騏之證詞,自無不備理由之違法。⑼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遲延履約,亦已如上述。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自非適法。
⒊系爭合建契約為伊與再審原告、江綢妹所簽訂,兩造另於97
年9 月26日簽訂協定書合意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保留過去因合建所生必要費用或損失之請求權」,上開合建契約及協定書之契約當事人未盡相同,即江綢妹雖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但非協定書之當事人,則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原告及江綢妹分別給付違約賠償,即未必同勝、同敗,自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綢妹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丙○○、江和遇、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內容析述如下:⑴江綢妹之上訴有理由。⑵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⑶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伊第一審請求敗訴未上訴之部分已確定仍予維持外,命江綢妹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被原確定判決廢棄,其餘命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含第一、二審),由再審原告負擔四分之三,伊負擔四分之一。因訴訟費用可分,再審原告共負擔四分之三即每人負擔四分之一。⑷是上開主文記載明確,毫無疑義。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顯非合法。
⒋按「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9年再字第11號及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遲延履約,已如上述,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適用法令不當,自非適法。
⒌原確定判決明載伊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本合建案,
並完成設計圖,既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前置作業費用,而非屬伊需提供建築師所需技術及資金之範圍,係伊因履約所生之必要費用,現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再審原告等自應負擔伊此部分必要費用之支出;本件土地仲介為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前提要件,自屬為雙方利益及達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支出,現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再審原告等自應負擔伊此部分必要費用之支出等語(見判決書第12頁)。
足證再審原告係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合建慣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請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析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 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抵觸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 20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事實項下,未記載兩造各自提
出何項文書為證據,以充其攻擊防禦方法,竟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定;又原確定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竟未將對伊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載於判決理由項下,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裁判要旨業已闡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竟未將對伊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載於判決理由項下,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定,因屬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闡明「上開辯解,攸關上訴人有無付款義務,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之重要防禦方法,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以符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倘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係闡明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無誤,再審原告尚難據此認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原確定判決於事實項下未記載兩造各自提出何項文書為證據,竟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應屬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有利主張,並未釋明,本院依職權調查,原確定判決縱有上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對於裁判顯無影響,是再審原告不得據此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復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二審準用第一審
言詞辯論之準備,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法院於準備程序應使當事人整理並簡化爭點,但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爭點未於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致審理程序雙方就爭點無交集,各自主張,難期形成確切心證;又,因原確定判決未為兩造爭點整理,故就伊有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未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按系爭土地係伊三人共有,系爭合建契約
亦係由伊三人、訴外人江綢妹與再審被告簽立,再審被告起訴伊、江綢妹損害賠償,因該合建契約之訴訟標的對伊、江綢妹有合一確定之法律上關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經核原確定判決,除江綢妹之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原審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伊三人之上訴均駁回。原確定判決主文有關訴訟費用部分,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為再審原告、江綢妹與再審被告所簽訂,嗣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另於97年9 月26日簽訂協定書合意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保留過去因合建所生必要費用或損失之請求權」,上開合建契約及協定書之契約當事人未盡相同,即江綢妹雖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但非上開協定書之當事人,則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本案訴訟請求再審原告及江綢妹分別給付違約賠償,即未必同勝、同敗,且金額可分,自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本案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載明,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係由再審原告丙○○、江和遇、乙○○提供其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5-5 、5- 10 地號之系爭土地二筆予再審被告興建房屋,江綢妹並非該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雖該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據再審原告等陳明,該建物亦係再審原告三人祖先所留。因江綢妹女性、未婚,故所有祖產均登記再審原告三人父親所有,嗣由再審原告三人共同繼承,又因再審原告三人自幼失依(父歿、母離)由姑姑即江綢妹獨立扶育成年,故房地改建始由江綢妹同行簽名等情。是江綢妹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房屋所有權人,且其未在97年9 月26日終止合建契約上簽名、用印,足見兩造並未將非地主之江綢妹列為終止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既非提供土地與再審被告合建之一方,再審被告自無對其請求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賠償履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或損失之道理。是以,本件再審被告對江綢妹起訴請求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命訴訟費用負擔依比例為之,即無違法之處。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私自變更兩造合建契約,原確定
判決就再審被告前開違約未予審酌,反認定再審被告違約,所為推論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衡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3 號判決,再審被告訴請同一合建契約之葉姓地主,認再審被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葉姓地主除返還保證金外,再審被告所有請求均予駁回,此有利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所為推論有違經驗論理法則,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載明,本件兩造應係合意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而對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再審被告主張係再審原告違約欲提高建物分配比例一事,經證人賴志騏於98年12月18日在原審結證,足堪採信;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再審被告就合建案之營造期限,且再審被告係分別與每戶簽訂合建契約,則再審原告以全部地主無法達成合併建案,再審被告無法整合地主,遲延履行合建長達九個月為由,認再審被告應負遲延責任,顯屬無據;且據證人林文光建築師於98年12月18日在原審結證,可知再審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即積極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委任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本合建案,並無遲延履行合建契約之情形;又,本合建案當初規劃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住商綜合大樓,但因江家、葉家、李家三家地主,其中包括再審原告之江家與李家地主違約要求調高建物分配比例未果,而拒絕辦理合建土地之合併,致使再審被告就本合建案之設計圖一再變更,仍無法順利整合達成合併建築,此乃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再審被告不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舉証詳加斟酌,並載明於判決理由內,其認定事實之方法或程序並無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可言。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無據。
⒌再審原告更主張,衡諸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
213 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仲介費之請求,原確定判決竟令伊給付該仲介費,無視有關仲介費、建築師之規劃費,均非系爭合建契約所涵蓋,原確定判決令伊全額給付,負完全違約責任,卻容忍再審被告未依約規劃合建契約、無力促成3 戶合建,竟仍可從中獲取報酬,形同只有權利而無義務,是違反合建慣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載明,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之事由,經兩造於 97年9月26日簽訂協定書合法終止,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如因可歸於甲方(即再審原告等)之事由致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除加倍返還從乙方(即再審被告)所收取之保證金及已代墊總金額外,並對乙方因履約所生之一切損失,負責賠償」,另依協定書第 3條約定:「雙方保留過去因合建所生必要費用或損失之請求權」;是以,再審原告除應加倍返還保證金外,再審被告並得請求再審原告等賠償再審被告因履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或損失;查再審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約時,已支付再審原告等 1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審原告等則於簽訂終止合建契約之協定書時,將已收取之 150萬元保證金退還再審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加倍返還從再審被告所收取之保證金 1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再審被告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本合建案,並完成設計圖,既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前置作業費用,而非屬「再審被告需提供建築所需技術及資金」之範圍,係再審被告因履約所生之必要費用,現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再審原告等自應負擔再審被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土地仲介為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前提要件,自屬為雙方利益及達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支出,現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再審原告等自應負擔再審被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觀諸原確定判決,其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上,實無違反合建慣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再審原告即無由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卻未指陳有如何合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應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上開再審事由存在。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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