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戊○○再審聲請人 丙○○再審聲請人 丁○○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裁定、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87年度再易字第42號、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號、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97年度再易字第8號、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98年度再易字第3號、98年度再易字第15號、98年度再易字第54號、98年度再易字第67號等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爰就最後之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
658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二、再審事由略以:本件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台幣170,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是鈞院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應已確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後歷審裁判均為違法不生效力之裁判。惟鈞院98年度再易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即認前揭83年度上字第807號非為確定判決,又以本件鈞院前所為裁定、判決(除98年度再易字第54號裁定外)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規定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由而駁回之,並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人只要於30日不變期間內就最後之裁定聲請再審,鈞院即應賜判如上開聲明,爰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本件係因鈞院違法准再審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審,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違法判決,始引發之後歷次再審訴訟,即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乃本案判決基礎之裁判,則縱再審聲請人所述之再審事由均係不服前開二判決之理由,亦應認其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四、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係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係確定之判決,且該判決認定兩造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該判決自非屬確定判決,且再審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再審事由,均係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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