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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魏和齡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再審被告 魏芳達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46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㈠本案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乃因其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 49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6年執字第 19892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乃因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劉昌訓占用,今再審被告於本院99上易字第 246號案件未對劉昌訓提出上訴,只對再審原告上訴,日後一樣無法執行,因此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對上述執行卷證未加審酌,即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再審被告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之99年5月10日上訴狀

中已自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建,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魏國瑝同意使用,且未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身為魏國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8條及39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再審被告應代魏國瑝履行其對再審原告之義務,但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此重要事證。

㈢另於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 969號卷證中,劉昌訓曾主張再

審被告於50年11月取得系爭土地時不過19歲,魏國瑝以再審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為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魏國瑝,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56年所建,另在彰化地院95年訴字第 691號卷證中,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亦證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63年以前即存在,而上開建物仍保留在魏國瑝及再審被告分得部分,足證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曾經共有人同意或系爭土地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否則為何歷經三、四十年均未有共有人主張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尤其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乃兄弟關係,兩造與魏國瑝均為父子,再審原告怎會未經兄弟或父親同意而建築三、四十年卻未起爭執?尤其縱使再審原告占用特定部分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只是不能對抗未同意之人,依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要旨,再審原告仍可對抗同意之共有人。本件魏國瑝既同意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且再審被告為魏國瑝之繼承人,應代魏國瑝履行義務,在未經合法終止契約前,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再審原告並無不當得利。

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46確定判決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 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 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再審被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主張再審原告無任何合法權源,

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2965公頃鐵架造平房、編號C面積0.001155公頃之鐵架造地上物使用,屢經催促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均不置理,爰本於物上請求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語,是依再審被告之主張,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再審原告即無權占有人拆除系爭建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僅對其提起上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係有所誤解。

㈡另原確定判決於六、得心證理由㈠載明:「上訴人(即本件

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原係主張系爭土地之鐵架造平房、廚房均係上訴人所建,上訴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迨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改主張系爭土地之鐵架造平房、廚房係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所建,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之鐵架造平房、廚房,係伊於分割前經其先父魏國瑝同意後所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

2 號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昌訓間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魏和齡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妻)到場陳稱:伊夫妻在土地分割前,經過先父魏國瑝同意,才在 215地號土地上蓋廠房(蓋在分割後之21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及215-1地號土地上),當時先父說土地是他的,他講那個地方有地,叫我們夫妻自己去蓋廠房等語(見原法院95年訴字第 691號魏芳達、魏和齡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卷宗第 137頁反面)。足見系爭土地之鐵架造平房、廚房係被上訴人於分割前經過土地之共有人即其先父魏國瑝同意(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而建造無誤。」,是以原確定判決已對再審被告之自認詳為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審酌之情事。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33.73 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父魏國瑝與訴外人蕭奕模及再審被告三人共有。嗣於94年 9月12日,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分割成為215、215-1、215-2三筆土地,其中 215地號,面積104.17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單獨取得。前述共有土地分割前,再審原告經過當時土地共有人之一之魏國瑝(即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父親)之同意,於系爭分割前土地上興建如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架造平房及編號C所示之鐵架造廚房,其後該土地於95年間經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 495號判決分割確定,上述鐵架造平房、廚房均坐落於再審被告所分得(單獨取得)之21

5 號土地上,現仍由再審原告將之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中,此經原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實,本件系爭土地在分割前,既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父親魏國瑝、訴外人蕭奕模三人所共有,魏國瑝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再審被告、蕭奕模)之同意,擅自允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特定位置(分割後同地段215地號土地上如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附圖編號B、C所示),興建鐵架造平房、廚房,依上開說明,魏國瑝同意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上述特定位置興建鐵架造平房、廚房之行為,已侵害其他共有人即再審被告之權利,對再審被告而言,為無合法權源,再審被告於上述 215地號土地分割,單獨取得215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割後另編定之215-1地號、215-2 地號,分歸蕭奕模、魏國瑝之繼承人)後,即可本於其單獨所有權之權能,依據民法 767條物上請求權,對無權占有之再審原告請求拆除鐵架造平房、廚房,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主張於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為魏國瑝之繼承人,於魏國瑝過世後應代魏國瑝履行義務,再審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憑採。此外,再審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亦未舉證證明,既無合法權源,本院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4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