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再審被告 黃枝森再審被告 陳秀香再審被告 林貞君再審被告 何秀鳳再審被告 劉淑惠再審被告 周宛蓉再審被告 宋素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含本訴及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99年上易字第29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理由分敘如下:
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輾轉受讓債務人莊福基債權(含利息、違約金等,下簡稱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除附有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75-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外,尚包括系爭75-6地號土地於87年7月13日莊福基設定登記予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無期限地上權,再審原告於95年3月28日取得該地上權。嗣後再審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執字第51104號執行程序以債權承受取得系爭75-6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7日已領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辦理登記在案,並於98年1月16日完成登記,是再審原告於其時起確已為系爭7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再審被告欲利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75-6地號土地,供作通行之用,復不願意與再審原告協商支付償金補償再審原告損失,並率爾提出本件訴訟。詳究原審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要理由乃認定本件得類推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規定,惟查,現行民法(即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789條1項固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而修正前之民法第789條1項規定則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查本件再審原告既於95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而民法第789條1項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是以,本件應適用修法前民法而非修法後之民法。復按物權法定主義原則,本件僅有再審被告等得否適用修法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並無修法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問題,更不得類推適用修正後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否則與物權法定主義有違。再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謂:「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又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謂:「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查上揭二判決之旨趣,於當事人間有預見袋地形成之可能性,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其結果,當事人亦可在分割時預定通行之道路,或將通行負擔計算在分割或買賣價值之內,以為救濟,然在特定繼受並無此項情形存在,自應無「無償通行權」之適用,是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支付償金或不當得利。又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自前手莊福基處受讓地上權及土地所有權,再審原告並非與再審被告等直接發生分割及讓與之行為,故本件應不得適用修法前民法第789條1項規定,應無疑義等詞。
二、再審聲明:
甲、本訴部分: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㈠再審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50,549元,暨自
民國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再審被告等應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每年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41,348元。
丙、再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等共同負擔。
丁、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意旨: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與系爭75-6地號,及同地段75、75-
4、75-5、75-7、75-8、75-12、75-13、75-14、75-15、75-
16、75-17、75-18地號土地原均屬同地段75地號,且均為莊福基所有。又莊福基於86年5月14日將原75地號分割成75、75-1至75-18號等共19宗土地,嗣後系爭75-6地號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由兩造分別取得所有權(查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7日取得系爭75-6地號土地所有權),且系爭75-6地號土地為附表土地所示6戶房屋出入大里市○○街12米計畫道路之私設道之唯一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同地段75、75-4、-5、-7、-8、-12、-19、-20、-21、-22、-23、-24、及系爭75-6土地等共19筆土地,同時作為建築基地,並由訴外人翁華記股份有限公司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86府工建字第2808號)建築房屋,且系爭75-6地號土地於翁華記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規劃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此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及臺中縣政府86府工建字第2808號建造執照、台中縣政府函文等在卷可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雖無修正後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之規定,但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謂:「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又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亦謂: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指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等語,則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本件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但與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性質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75-6地號、面積105.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通行權既係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自無需支付償金。又再審被告依法既有通行權,其通行權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則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通行費用,亦無理由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0號等卷宗及所附判決書,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等參照)。
又按法律未明文規定而有漏洞時,得以類推適用方式加以填補,而此類推適用情形並無違背判例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與物權法定主義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推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789條第1、2項規定,為主要論據。
惟查,本件通行權之爭議雖發生於民法98年1月23日修正前,然原確定判決尋繹民法第789條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並兼顧社會經濟,以調和不同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使分割後或讓與後之土地易於利用,並保障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789條第1、2項規定,俾補該條條文之漏洞。
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6號及69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並非「判例」,自無關適用法規顯有無錯誤。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89條規定以填補法條漏洞,並無違背判例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與物權法定主義無關。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含本訴及反訴)。又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S〈附表〉┌──┬────┬─────────────────┬──────┐│編號│所有權人│ 土地/地上建物及門牌號碼 │取得日期 │├──┼────┼─────────────────┼──────┤│1 │黃枝森 │土地:大里市○○段○○○○○號 │ ││ │陳秀香 │地上建物:大里市○○段344建號 │92年 6月23日││ │ │建物門牌號碼:大里市○○街○○○巷○號│ │├──┼────┼─────────────────┼──────┤│2 │林貞君(│土地:大里市○○段○○○○○號 │ │ │ ││ │原判決誤│地上建物:大里市○○段345建號 │92年 1月22日││ │載為林真│建物門牌號碼:大里市○○街○○○巷○號│ ││ │君) │ │ │├──┼────┼─────────────────┼──────┤│3 │何秀鳳 │土地:大里市○○段○○○○○號 │ │ │ ││ │ │地上建物:大里市○○段346建號 │95年 6月 2日││ │ │建物門牌號碼:大里市○○街○○○巷○號│ │├──┼────┼─────────────────┼──────┤│4 │劉淑惠 │土地:大里市○○段○○○○○號 │ │ │ ││ │ │地上建物:大里市○○段341建號 │93年11月18日││ │ │建物門牌號碼:大里市○○街○○○巷○號│ │├──┼────┼─────────────────┼──────┤│5 │周宛蓉 │土地:大里市○○段○○○○○○號 │ │ │ ││ │ │地上建物:大里市○○段342建號 │93年 4月19日││ │ │建物門牌號碼:大里市○○街○○○巷○號│ │├──┼────┼─────────────────┼──────┤│6 │宋素霞 │土地:大里市○○段○○○○○○號 │ │ │ ││ │ │地上建物:大里市○○段343建號 │92年 7月11日││ │ │建物門牌號碼:大里市○○街○○○巷○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