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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再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66號再 審 原告 王清棟再 審 被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99年度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固認定:坐落台中縣○○鎮○○段○○○○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既已經台中縣政府發布函令禁止再種植,衡諸常情該耕地之承租人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當無在明知前揭禁種函令後,再行交付第三人種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抗辯其於查估時縱時未自任耕作,亦不得推認其於上開禁止種植函令前,亦未自任耕作云云,顯不足採。惟查,系爭耕地自94年1月18日禁止耕作時起,再審原告已無自任耕作義務,縱依再審被告所提之查估調查表,認有第三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該查估調查表形式上也只能證明94年8月6日查估時,系爭耕地上農作物之所有權歸屬為王坤而已,再審被告並無法單憑該查估調查表證明再審原告在禁止耕種前,有何交付土地予第三人使用之未自任耕作情事,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項待證事實,是再審原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未自任耕作情事。再審被告既主張再審原告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另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耕地上之農作物係再審原告於禁止耕作前即確已存在。乃原確定判決竟以未經再審原被告舉證之事項,遽然推斷查估時之種植狀態,即係訴外人王清棟於系爭耕地使用之狀況,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者,查估調查表上所查估的農作物種類,以該等農作物之生長週期判斷,自查估時即94年8月6日起是否可資以認定該等農作物於禁種前即已存在,亦即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情形是否在禁種前確已存在,尚待查明,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是原確定判決未就查估調查表上明確記載之農作物種類,其生長週期之重要因素予以斟酌調查,驟然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據為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耕地對再審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而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第136、137頁可憑,是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於原確定判決中論斷系爭耕地自94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遭台中縣政府禁止再行種植農林作物,則衡情承租該耕地之再審原告應無於明知上開禁種函令後,再將該耕地交付予第三人種植之理,故該耕地於94年8月6日經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查估人員馬定義到場查估時之種植狀態,應足認係再審原告於系爭耕地使用之情形,而據此認為再審原告所辯其縱使於查估當時未自任耕作,亦不得推認其於前揭禁種函令亦未自任耕種一節,並非可採。復再參酌台中縣政府所製作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其上記載系爭耕地上之「農林改良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王坤,且再審原告於該清冊公告期間亦未提出異議,而王坤亦已於95年5月19日蓋章具領補償費699元,暨斟酌證人馬定義及王坤所為之證言及再審原告於租佃爭議調處程序所自為之陳述等相關證據,據以論定系爭耕地部分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為王坤,再審原告確有再審被告所指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並基於此確定之事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其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顯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論理法則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適用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既係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查估調查表、證人馬定義之證言及綜合所析述之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係屬可信,自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再審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情事之違反證據法則情事。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殊無可取。

五、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抑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就查估調查表所載之農作物種類,其生長週期之重要因素予以斟酌調查,俾查明該等農作物於禁止種植前是否確已存在,亦即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是否在禁種前即已存在,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查估調查表此項證據係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非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未曾聲明就該調查表上所載農作物之生長週期因素加以調查,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有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更何況即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聲明上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既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無庸逐一論駁」等語,顯見其已說明其餘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自與漏未斟酌證物有間。是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足採。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V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