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七十年八月一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學校幹
事,每年均由上訴人發予聘書聘僱,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零四十一元,每月十五日發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兩度要求伊於同年月三十日前,簽署退休申請書遭伊拒絕,遂將伊調動職務,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公告,命伊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開始交接,伊於原單位持續工作,迄同年八月五日辦理交接完畢,上訴人隨即於同日發函通知,自同年月一日起不予續聘。
㈡上訴人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資遣辦法)第
一條,即揭明係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而訂定,可知上訴人所屬教職員與學校間僱傭關係之依據,乃私立學校法。而上訴人先則抗辯伊為一年短期工,其無續聘之必要性,嗣再以伊有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規定「廢弛職務致影響校務者」之情形,考列丁等不予續聘。然其就考列伊丁等之事由,未見提出於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委員會)會議,會議中亦未有任何討論,紀錄中更無隻片語之記載,且上訴人通知不予續聘之函文,更未記載理由,在在顯示伊係因不願辦理退休,致遭上訴人無理解聘。且上訴人九十六學年度考核委員會會議所評議之考績,係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工作績效,與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新學年度職務無關。
㈢伊係上訴人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職員,並非短期之約聘僱人
員,依上訴人之教職員工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成績考核辦法、教職員服務績效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資遣辦法,伊並未達解聘或不續聘之要件,上訴人不續聘之處置,既未經紀律委員會、考核委員會之討論、議決,其片面終止兩造之間僱傭關係,顯無理由。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有給付薪資及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②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十五日給付伊薪資四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並加計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㈠為因應近年來社會少子化的現象,私立學校每年皆須面臨
招生不足的問題,這些都會影響到學校正式職員之編制,故私立學校與職員之間,多訂立定期之僱傭契約。本件兩造既簽訂定期之僱傭契約,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伊所訂定之職員服務規約第八條,不問不予續聘之理由為何,僱傭關係即因屆期而消滅,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臺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委會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勞動一字第0九八00二七九九四號函(下稱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函):「...所稱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至於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人員,與職稱無涉...」。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學校輔導處擔任幹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輔導工作的計劃彙整、處室網頁之維護與更新訊息、期末學輔會議資料彙整、休轉學生基本資料彙整、公文管理等行政業務,顯與前揭勞務性工作者之性質不同,應屬勞委會前開函釋所公告,私立各級學校職員不適用勞基法之情況。
㈢兩造每年均簽訂一年期職員聘書,明確約定為定期僱傭契
約。而伊成績考核辦法、獎勵辦法、獎懲辦法等規定,係就教職員發生獎勵懲戒事由時之特別規定,如依此認非因考績考列丁等,即無不續聘之事由,無異強制伊有締約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因拒不辦理職務交接、不到新服務單位上班,顯有抗命、不服從職務調動,符合獎勵辦法第三章職員年度績效考核第六條第四項,達到足以考績列為丁等及不予續聘之情事,不能因被上訴人仍故意在原職位上班,即認定其無抗命廢弛職務之事實。且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是否續訂僱傭契約,應為雙方契約自由,伊本有權不予續約。
㈣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伊有否受領遲延,須依民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即雇主受領遲延,應具備三項條件:①勞工必須有勞務給付之提出;②勞工必須有勞務給付能力與給付意願;③雇主有未受領勞務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拒不辦理職務交接,亦不到新服務單位上班之事實明確,顯無上開勞務給付之提出、勞務給付意願之要件,伊自無受領遲延,且縱有受領遲延,亦應扣除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等非屬勞務報酬之給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私立學校,被上訴人自七十年八月一日起,迄九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均由上訴人發予聘書聘僱,擔任學校幹事,每月薪資四萬八千零四十一元,每月十五日發薪,且上訴人應於每年一月間,給付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
㈡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明久人字第0九七000
三二六五號函謂:「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本校乙○小姐依據本校職員聘約,不予續聘」。自同年月一日起,上訴人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之聘書記載約定
條款如下:①聘任時間: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②約定事項:附印於本聘約背面...⑤聘期屆滿後除校方認有繼續留用需要於期滿前加聘外,到期即行移交清楚自動離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勞委會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函所示:「①本會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臺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除私立各級學校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受僱工作者適用該法。所稱職員,依本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臺勞動一字第00五六八一八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至於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局企字第0二二二五0號書函,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與職稱無涉。②所稱私立學校輔導處專任職員即行政幹事如非屬教師及職員,則有勞基法之適用,惟仍請依個案事實認定之」,有勞委會上揭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僱之學校幹事,依上開勞委會函文意旨所示,非屬勞務性工作者,堪以認定。是兩造間之職員聘約,無勞基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要屬當然。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就其所屬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生之考核、獎懲,另訂有獎懲辦法、成績考核辦法、獎勵辦法及資遣辦法等相關規定,此有各該辦法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六頁)。而上訴人於每年度終結前,決定其所屬教職員下一年度是否續聘時,亦係參酌上開各相關規定內容,對所屬教職員加以考評後為決定。另就上訴人所屬教職員之退休撫卹等,亦依上列資遣辦法作為辦理之依據。顯然前揭各該規定,乃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重要內容、規範,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要屬當然。本件被上訴人自七十年八月一日起,即不間斷的為上訴人工作,每年一期簽訂一僱傭契約,九十七年度並僅簽約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聘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五五頁)。再依上訴人提出卷附之九十六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結果觀之,其所屬職員工顯係以每年度獲續聘為多數,因故不獲續聘反而居少數(除自請資遣之黃家麟外,僅有被上訴人及徐月珠、李健青)。是上訴人所屬教職員,雖依上揭職員服務規約第八條約定,載有職員每年發聘一次,聘期屆滿、未接到新聘書者即為不再續聘,應辦理離職之情形。惟前列上訴人訂定之相關規定,既已於校內運作歷時多年,且上訴人所屬教職員亦認知此等考評,為次一年度是否獲續聘之主要依據,證人即上訴人進修學校校務主任林詹田證稱:依照學校慣例,行政人員沒有特別錯誤,雖然是一年一聘,但其工作仍有保障,都會續聘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則依信賴保護原則,各該相關辦法,於本件認定被上訴人不續聘原因乙事,自應參酌其各該規定內容以為判定,事屬當然。㈢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規定考列丁等之事由為:①廢弛職務
致影響校務者。②連續曠職達七日,或一學期曠職合計達十日者。③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原審卷第七一頁)。經查:
①上訴人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函,係依據上訴人之職員聘約
,作為不續聘之事由,而非以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之考績考列丁等,作為不續聘之原因,有上訴人函件存卷可考(原審卷第四一頁)。
②上訴人九十六年度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並未載明考列
被上訴人丁等之具體事由,且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並未於會議前或會議中,提出對被上訴人考列丁等之考評意見等口頭或書面資料,以供考核委員審酌,而該考核委員會於會議中,亦未曾就被上訴人何以經其主管考列丁等之事由,有任何討論之紀錄,上訴人亦未將九十六年度提出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結果,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考列丁等之具體事由。且證人謝宏惠證稱其沒有加考績會議(原審卷第二00頁),惟上訴人九十六年度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竟有謝宏惠之簽名,則該九十六年度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再稽諸證人楊秀珍所稱九十六年度考績會議,並沒有討論不續聘人員等情(原審卷第二四八頁),顯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列為丁等,純為上訴人主觀列載,未經考核委員會為實際考核,不言可喻。
③依上訴人九十六年學年度第二學期簽到(退)簿所載,
被上訴人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均有正常簽到,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之公告雖載:被上訴人由輔導室調至進修學校,惟其備註載明:「互調職員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辦理交接,若單位業務需提早調任,由單位主管認同即可」等語,有該公告存卷可考(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是被上訴人之調職令,應係請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辦理交接手續,惟並未限定應於何時完成交接,至為灼然。證人鄭惠津證稱是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完成交接,之前被上訴人都有到上訴人學校輔導處上班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證人楊秀珍亦陳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這期間被上訴人應該是在輔導處等語(原審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稽諸林詹田證稱學校有通知被上訴人會調到進修部,依照規定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前就要報到,所謂規定就是通知,但通知是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確已依照上訴人之公告進行職務交接,而未完成交接期間,仍在原職位上班,並無廢弛職務致影響校務之情事,殊堪認定。又上訴人既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函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一日起不予續聘,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就輔導室之業務辦理交接後,自無法再前往進修學校辦理交接,自屬當然。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廢弛職務之情事,尚屬無據,不言可喻。
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規定,應
將考績考列丁等之情事,且上訴人九十六年度考核委員會會議,亦未討論被上訴人考列丁等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並主張其於僱傭契約屆滿而得不續聘被上訴人,自屬無據。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續中,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⑤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
付被上訴人薪資四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且於每年一月間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業如上論。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亦著有明文。另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自屬當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非法不予續聘,顯然上訴人已預示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服勞務,但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是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被上訴人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定報酬。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二個月薪資及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合計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又上訴人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四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薪資及年終獎金,非子女教育補助
費,即依卷證亦無法證明子女教育補助費,係包含於該薪資內,而年終獎金即一個月薪資,乃被上訴人如未經上訴人非法不予續聘,其繼續工作應為可預期之收入,自得請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等,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四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