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省臺中縣○○○○○○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羅渝桓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長時間遭受上訴人之副校長鄭○○性騷擾,而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之校長甲○○(下以姓名稱之)口頭申訴,惟其遲未處理,之後伊又分別於97年4月23日、29日及同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甲○○依法處理,惟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回覆其尚未接到伊申訴,伊遂於97年5月13日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訴。而於97年5月20日,上訴人之人事主任楊○○告知伊丈夫陳○○,依上訴人之職員服務規約,伊已因曠職7日而自動解聘。其後,上訴人雖於同年6月9日以明久人字第0970002571號函准予伊假至同年6月15日止,然上訴人之新任學務主任周○○及人事主任楊○○,又於同年7月29、30、31日,告稱因伊申訴案破壞校譽,故自97年8月1日起不續聘,嗣上訴人以97年8月5日明久人字第0970003264號函告知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事宜,伊按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向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遭上訴人違法解雇,已損害被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所享有之權益。上訴人違法片面終止僱傭關係之濫權行徑,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自始不生效力,為此依民法第148條、第48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⑴自97年8月1日起按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215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考績獎金5萬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年終獎金59,355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子女減免學費,每學期19,989元乘以2名,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學校之職員,屬私立學校之職員,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學校之職員及約僱員本即均為一年一聘,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之聘任期間為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上訴人之職員服務規約第8條之規定,兩造僱傭契約於97年7月31日屆期後,僱傭關係即行消滅,又被上訴人實際上未遭到所謂之性騷擾,其無故不到職,屬於曠職,依上訴人「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該學年度之考績應評定為丁等,並不再續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8月1日起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8月1日起,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乃提起確認之訴,兩造對於自上開期間後是否存有僱傭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上開不明確亦將使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後有關僱用人應盡之給付薪資權利不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為私立學校,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聘用職員任
幹事缺,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職員聘約等事實,有上訴人聘約書乙紙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按私立學校之職員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臺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104頁)。是本件兩造間之職員聘約,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㈢查兩造間自81年間起迄至96年間止,每年均簽訂一次一年期
職員聘書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職員聘書影本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83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點首在,兩造間上開職員聘約於97年7月31日屆期後,是否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及上訴人訂定之職員服務規約第8條等規定,不問上訴人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之理由為何,僱傭關係即因屆期而告消滅。經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我國採契約自由原則,苟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內容不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即應認可其效力,而民法債編有關典型契約(有名契約)之規定,只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或不完備時,作為解釋或補充適用。故上揭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之規定,乃係補充性質,如當事人就僱傭契約內容另有訂定,且無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自當優先適用。
2.查本件兩造間之職員契約,除於聘書上載有約定條款並另訂有職員服務規約外(參原審卷第58頁),依上訴人內部實際運作之情形觀之,上訴人就其所屬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生之考核、獎勵等,尚訂定有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教職員服務績效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參原審卷第217至220頁);再上訴人就其所屬職員工於每年度終結決定下一年度是否續聘為職員時,亦係參酌上開各辦法之相關規定內容,於對所聘請之職員等加以考評後始作成續聘與否之決定(見原審卷第340至348頁,上訴人96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又上訴人就其所屬職員工之退休撫卹等,亦訂有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以充為職員工相關退休等之辦理依據。據上足見,上訴人所屬之各職員工於年度終結時,皆先經考評作為次年度續聘與否之參考依據,再依上訴人上揭96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結果觀之,其所屬職員工顯係以每年度獲續聘為多數,因故不獲續聘反而居少數。是上訴人所屬職員工,雖依上揭職員服務規約第8條約定,有職員每年發聘一次,聘期屆滿、未接到新聘書者即為不再續聘,應辦理離職之情形。惟上開上訴人訂定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教職員服務績效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既已於校內運作歷時多年,且上訴人所屬職員工亦認知此等考評為次一年度是否獲續聘之主要依據,則該等辦法規定,乃補充上訴人與校內職員之重要規則,自應認已充為上訴人所屬職員聘約約定條款內容之一,於本件認定上訴人不續聘原因乙事,自應參酌其各相關規定內容以為判定,而不能對之棄置不論。
3.依上訴人訂定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上訴人之職員工之成績考核,分為甲、乙、丙、丁等四級,其中除考列丁等應予免職外,甲、乙等均晉本薪並給與獎勵金,丙等亦僅留支原薪。即上訴人所屬職員如未經成績考核委員會評定為丁等,其次一年度均將獲續聘,另甲、乙等者,復另獲得獎勵金若干之獎賞。惟被上訴人自81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學校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自87至96年間服務績效考評表評定結果,其除因93年間留職停薪外,餘均考列甲等,並每年聘期屆至前獲續聘一年(參原審卷第105至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據上,本院認兩造間聘僱契約書面文件上雖有一年一聘之約定,惟依上揭上訴人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5 條規定,上訴人所屬職員於年度終止時如非因考績考列丁等,即無不續聘之事由;從而,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終止原因乃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上訴人之職員服務規約第8條規定,於契約屆期而消滅,自不足採。
㈣本件上訴人就不續聘被上訴人之理由另抗辯稱,被上訴人97
年度之考績經考列為丁等,故依上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亦得對被上訴人為免職等語。查依上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考列丁等之事由有下列三事由,分別為:⑴廢弛職務致影響校務者,⑵連續曠職達7日,或1學期曠職合計達10日者,⑶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本件上訴人抗辯稱,其乃係以上開第2款,即被上訴人曠職達7日以上為由,考列被上訴人為丁等云云。然查:
1.依上訴人提出之教職員差假系統資料(參原審卷第242至
246 頁)、簽到(退)簿(參本院卷第247、248頁)顯示,本件被上訴人固有於97年5月13日請病假未獲准之情事(請假期間自97年5月12日起至7月31日)。惟依下列事由,本院認上訴人應非以上開事由考列被上訴人丁等:
⑴上訴人提出之考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並未記載考列被上訴人丁等之具體事由(參原審卷第249頁)。
⑵上訴人96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並未載
明考列被上訴人丁等之具體事由(參原審卷第327至334頁),且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直屬主管並未於會議前或會議中提出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考列丁等之考評意見等口頭或書面資料以供考核委員審酌,而該成績考核委員會於會議中亦未曾就被上訴人何以經其主管考列丁等之事由有任何討論之紀錄。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97年6月9日明久人字第097000
2571號函(參原審卷第31頁)記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訴調查期間,仍准許上訴人公假至97年6月15日止。
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附證明之病假請求,仍多次准許,且日數達16.6日(參原審卷第242至245頁)。又上訴人學校於97年6月9日以明久人字第0970002572號覆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文第七點表示(參原審卷第362、363頁),「具體補救措施:徐員已於6月4日起回校上班,並已由當日起調整調任學務處;本校已於6月9日發文文號明久人字第0970002571號會議通知」等語,足見上訴人嗣後仍准許被上訴人自97年6月4日到校上班,而未就其97年5月13日請假未准部分有所懲處。
⑷據上足見,本件被上訴人請病假未提出證明不能准假而
遭認定曠職乙事,並非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97年度應考列丁等之主要事由,否則當無其後仍對被上訴人多次准假,並於嗣後公文內記載已同意被上訴人返校上班、另給予公假,且於97年度考核時亦未提出文件供考核委員審認之情事存在。
2.再審酌下列證據後,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等作為後,於上訴人主觀認知學校校譽受損,而將被上訴人年度考核成績考列為丁等:
⑴上訴人校長97年8月20日發送與校內同仁之電子郵件(
參本院卷第65頁)載有,「本案關係人鄭副校長及徐姓職員個人...,由於此事徐姓職員向外申訴披露,已嚴重損及校譽,故校方決定明快處置,要求兩造雙方離職,...」。復於97年8月26日在全校職員行政研習會議中陳稱,還有一位小姐,徐小姐,她們四位一起開了記者會,可是四個CASE都不一樣,...這件事從開始就是他們兩個人之間的事對學校,到結束也是他們兩個人之間的事,所以對學校而言,真的牽連在內真的很可惜,透過一些言論的傳述,把學校的氣氛也弄得不好,把學校的名譽也弄得損傷,...」(參原審卷第82頁)。
⑵上訴人97年9月25日明久人字第0970004127號函覆臺中
縣政府之公文內載有不續聘徐員之原因如下:「徐員於今年4月至6月間對鄭師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學校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審理,做出該案不成立之決議,並召開第二次委員會審理徐員所提之申覆案,會議結果決議申覆無效,調查終結。然而學校乃學生受教之場所,此事件已造成混淆學生道德認知,並且誤導學生基本的法治素養,師生間之蜚言流語甚囂,不利學生之典範學習,此事件對校譽造成嚴重損害,故按本校職員服務規約不予續聘。」(參原審卷第180頁)。
⑶上訴人代表於97年12月4日於臺中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會議中陳稱,「1.學校絕不是因為申訴案才解聘徐小姐,當學校還在調查處理此案期間,申訴人便在學校向同事、教職員工、及有朋友去看她時講此事件,四處散播傳言,造成學校校譽很嚴重的損害,也使得學校紛紛擾擾,氛圍不好,尤其在4月18日情緒失控,學生都在問,造成學生不好的示範,故在合約期滿不予續聘。...」(參原審卷第259至261頁)。
⑷臺中縣政府於98年2月17日亦以府勞福字第0980047138
號函文,以依上開上訴人函覆文件及上訴人代表現場說明結果,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申訴而予以解聘,乃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參原審卷第35、36頁)。
3.綜上,本件堪認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揭申訴行為造成校譽受損等主張被上訴人作為不當而解聘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稱其乃因被上訴人曠職達7日以上,依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考列原告為丁等,並予以不續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按學校、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口頭申訴,並於97年4月間起正式以書面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申訴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參原審卷第182至214頁,兩造往返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則於97年6月間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調查會議,其間達數月未能即時處理,亦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意旨提供必要之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協助,導致被上訴人因長期情緒壓抑而於97年4月18日於上訴人校內情緒崩潰,而產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情緒障礙送醫急診(參原審卷第18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申訴性騷擾部分之相關處置,明顯已違上開法令之規定,臺中縣政府亦曾於98年1月7日以府勞動字第0980005862號函認定上訴人所為確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在案(參原審卷第359、360頁)。
2.本件被上訴人因上揭事故經送醫急診後,其後曾數度請病假,分別為97年4月18日起至同月30日、5月1日至7日、5月8日及5月9日,而被上訴人前開請准病假部分,均未見附有任何證明,然均經上訴人准許,嗣被上訴人其後於5月13日再度請病假則未獲准許(參原審卷第243至246頁附差假系統資料)。惟觀諸上訴人上開差假核准主管均係鄭○○,核為被上訴人申訴性騷擾事件之相對人。而由上述各差假系統資料可知,鄭○○應係上訴人所屬負責職員差假准許與否之主管人員,惟被上訴人既係申訴鄭○○對其有性騷擾之情事,則依上揭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此一鄭○○任被上訴人主管及對被上訴人核假與否之業務為適當之調整措施,惟上訴人未能審酌被上訴人已提出申訴之情形,仍由鄭○○續擔任其主管,並對被上訴人差假請求,為准許與否之准駁決定,此亦與法有違,而不足取。
3.上訴人雖於嗣後曾由其人事主任楊○○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夫以電話聯繫請假事宜(參原審卷第30頁、第32、33頁、第357、358頁),惟此並非正式通知,而楊○○為免被上訴人心理續受刺激,其對話言詞亦須兼顧前後對話內容、文詞,致有未明確表達上訴人意思之可能,故本院就此亦難認上訴人已善盡其上揭法律規定之補救、協助、輔導、保護義務。
4.證人鄭○○固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84年調到日間部,在聖誕節、春節、過年、教師節都會寫卡片給伊,表示關心、仰慕,其中一紙書寫給「特別的你」,00年生日當天,被上訴人送一大盆玫瑰花;又在88年八月左右,伊在九德國小操場走,被上訴人陪伊一起走、聊天,這樣走一段期間,被上訴人曾說這個事情可以說不能做,他很希望躺在一個人的懷裡,這個人就是伊;後來伊寫一封信給被上訴人,表示伊對被上訴人的情感,隔兩天被上訴人有寫一封信給我,內容是說他在親情、友情、愛情都沒有處理好,希望能把握一段愛情。信件伊沒留存。在88年曾經請被上訴人去長榮桂冠吃過飯,89年總統大選的時候,被上訴人想去聽宋楚瑜的造勢晚會,伊陪同去,使伊認為被上訴人對伊有好感;嗣被上訴人有兩封電子郵件給伊,有一封是96年8月30日凌晨兩點16分寄發,被上訴人稱去參加未來學校的說明會並去照相,對微軟未來學校的座談有一些感想,其中有一段,很感謝主任對工作的重新安排,但為何有人告訴被上訴人,工作會在做調整。被上訴人所以會把心情(補稱別人不會這樣)告訴伊,最後祝伊早日恢復健康,因伊當時感冒。另一封是伊等一起編生態之美,伊沒有領主編費用,將費用平分給同仁,2007年9月5日下午6點6分,被上訴人寫蔡組長告知您不願領取主編費用,心中著實感到傷心,這一段路,你也陪我們走過來,為什麼要這樣,針對此事,蔡組長有些爭執,他認為您有您的考量,要我不要再說,但我仍然不明白,後面是......(表示意思沒有完成),敬祝健康、喜樂。職○○敬上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鄭○○為被上訴人申訴性騷擾對象,尚難期待其會全盤托出,其證詞難免避重就輕,已難憑採;況其所提出之一紙卡片及上開二件電子郵件(見本院卷116至120頁),實難得以窺出被上訴人有對證人鄭○○有愛慕或好感之意,惟證人鄭○○卻以書信大膽表白其對於已婚之被上訴人暗戀(見原審卷
250、251頁),自對被上訴人產生極大困擾(蓋若兩情相悅,被上訴人當不致達到須就醫程度),則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法令辦理,惟其卻未保護被上訴人權益,反而以解聘被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明甚。縱本案有關性騷擾申訴案件經上訴人於97年6月委由常照倫律師組成專案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詢問調查,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之申訴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然不能遽認為被上訴人申訴不實,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善盡法定協助、輔導、保護義
務,而於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准許病假亦未能審度情勢,改由校內其他適當人員核批,任由被上訴人申訴之相對人為准駁之裁決,自有可議。本院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5月12日至6月2日請病假未獲准而遭認定為曠職部分,顯有違上揭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精神,而不應認許之。又該事由既非其評定考績時之參考依據,則上訴人事後縱再以此情事認定被上訴人曠職7日以上,並主張應考列被上訴人為丁等而不予續聘,亦屬於法有違,自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不續聘被上訴人之合法事由。
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其申訴性騷擾之事件,於尚待
調查期間到處散播謠言造成學校名譽受損,並造成學校紛紛擾擾之情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舉證人乙○○為證,但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回家休養,伊偕同二位導師探視,被上訴人才表示因鄭副校長對她的干擾,讓她壓力很大,並拿出鄭副校長最早寫的信,她說這段時間他在人事上、工作上都受到壓力,她要公諸這件事情,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再回學校,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指有無聽被上訴人說有跟誰說過被騷擾的情形?)...明道中學同仁有被打丁等或丙等的同仁不多(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被打丁等?)七月、八月有幾場討論,當時正好我調職圖書館兼主任,當時因為風災淹水,故業務很忙碌,除剛才我簽名的,其他部分沒有印象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9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申訴遭性騷擾後,如何散播謠言,又上訴人學校名譽如何因此而受損等事實,以供審酌,則上訴人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亦屬無據。
㈦按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口頭申訴,並於97年4月間起正式以書面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申訴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參同上揭,兩造往返存證信函),而上訴人亦於97年6月間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調查會議(參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函文),其後上訴人組成之上開申訴處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日決議申訴不成立,目前被上訴人仍對該決議依法提出相關法律救濟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召開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即以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散播謠言造成學校名譽受損等為由,將其考列為丁等,並由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之結果。另一方面則同時對被申訴人則作成准予退休之決定(參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代表於臺中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議之陳述),上訴人所為明顯違反不得有不當差別待遇之原則,與法自有未洽。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因有違上開法律規定,依法本院自不應認許其效力。又本件上訴人並未再陳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考列丁等而不予續聘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不續聘之處置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續中,並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被上訴人40,215元,另上訴人應於97年8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考績獎金5萬元,子女減免學費,每學期19,989元共計2名(分別為國三生一學年、高二生二學年),並應於98年1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59,35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辦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97年8月26日關於年終、考績獎金之公開談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核發與表彰被上訴人工作成績之達人表揚狀、上訴人職員工福利參考一覽表、被上訴人子女95學年度減免學費明細表等為憑(參原審卷第154至160頁),且上訴人亦未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各薪資、獎金及減免學費,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之給付日期,分別為:每月15日給付薪資40,215元,97年8月25日給付考績獎金5萬元,
97、98學年度之上下學期開學日(97年9月1日、98年2月11日、98年9月1日)之子女減免學費共計99,945元(每學期19,989元,共計2名子女,分別為國三生一學年、高二生二學年,19,9896學期=119,934元,惟98學年度下學期即99年
2 月11日減免學費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不得請求法院就上訴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上訴人之期限利益,將因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故應扣除未屆期之1學期減免學費,即19,989元),另應於98年1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59,355元等,上訴人屆期未為給付部分,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故應就各筆金額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從而,原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各筆金額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存在,上訴人主張自97年8月1日不再續聘被上訴人,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是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1.應自97年8月1日起,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40,215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給付被上訴人考績獎金5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59,355元,及自98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給付被上訴人子女減免學費共計99,945元,及其中39,978元自97年9月2日起,其中39,978元自98年2月12日,其中19,989元自98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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